-第一編 -第一章
-第1條 簡稱
本法得引述為「刑事訴訟法」;在其後條文中簡稱「本法」。
本法得引述為「刑事訴訟法」;在其後條文中簡稱「本法」。
-第2條 解釋
1.本法所稱:
「辯護人」,係指經最高法院許可執業之律師,包括出庭辯護律師及僅提供法律意見而不出庭之大律師。「得經具保停止羈押之犯罪」,係指本法附錄之第一表中所列之犯罪,或任何依現行之其他法律規定之得經具保停止羈押之犯罪。「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犯罪」,包括所有之其他犯罪。
「告訴」,係指以口頭或書面向治安法官說明,有人(不論告訴人是否確知其人)涉嫌實施犯罪行為,或對該犯罪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並期望治安法官依本法規定,採取行為。
「法院」,係指馬來亞境內之高等法院、巡迴法院或各等級之治安法院,應就本法條文之有關內容而決定。
「罰金」,係指違反馬來西亞聯邦各法院執行之現行法或犯罪行為之判決而作之賠償、沒收、金錢上懲處及罰金。
「政府醫院」,包括馬來亞大學之大學醫院在內。
「政府醫事人員」或「醫事人員」包括受馬來亞大學僱用、服務於大學醫院之登錄有案之醫事實行人員。
「調查」,包括由治安法官依本法指揮進行之調查在內。
「警察督察官」,係指各級之警察督察官,但不包括副督察官。
「司法程序」,係指法院所進行之任何程序,於其過程證據應被採用或得被採用。
「治安法院之管轄範圍」,係指治安法院設置所在地之一般司法行政所能行使之範圍。
「馬來諸州」(Malay states),係指Johore. Kedah. Kelantan. Negri Sembilan. Pahang. Perak. Perlis. Selantan. Trengganu等州;「馬來亞之一州」(Malay state),係指以上各州中之任何一州。
「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包括其助理醫事督導。
「司法行政官」係指負責處理司法行政之行政官。
「不得逮捕之犯罪」及「不得逮捕之案件」,係指依本法附錄之第1表第3欄之規定,警察於通常情形,非經取得逮捕令,不得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或案件。
「犯罪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得科以刑罰者而言。
「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係指經任命擔任主管職務之警察,或因主管出缺、疾病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經警察總長授權而指派代替其職責之警察。
「處所」,包括住宅、建築物、帳篷及船舶。
「郵件」,指依1947年郵政總局命令所作規定者而言。
「書記官」,係指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之首席書記官、副書記官及其他助理書記官。
「得逮捕之犯罪」及「得逮捕之案件」,係指依本法附錄第1表第3欄之規定,警察於通常情形,得未經取得逮捕令,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或案件。
「輕微案件」,係指非重罪以外之其他刑事案件。
「重罪案件」,係指得對之科處死刑或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青少年犯」,包括依案件審理法院之見解,年齡在七歲以上、十六歲以下,(而無反證推翻此種見解)受裁判應科處罰金或徒刑制裁之青少年。
2.本法所稱之「作為」,包括「非法之不作為」。
3.本法中之用語於1967年之「刑法」或「警察法」中作定義之規定,但於本法前述之規定中未提及者,應就其個別情形採取刑法或警察法中之定義。
4.本法所附加之註解,不得影響本法條文之解釋。
1.本法所稱:
「辯護人」,係指經最高法院許可執業之律師,包括出庭辯護律師及僅提供法律意見而不出庭之大律師。「得經具保停止羈押之犯罪」,係指本法附錄之第一表中所列之犯罪,或任何依現行之其他法律規定之得經具保停止羈押之犯罪。「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犯罪」,包括所有之其他犯罪。
「告訴」,係指以口頭或書面向治安法官說明,有人(不論告訴人是否確知其人)涉嫌實施犯罪行為,或對該犯罪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並期望治安法官依本法規定,採取行為。
「法院」,係指馬來亞境內之高等法院、巡迴法院或各等級之治安法院,應就本法條文之有關內容而決定。
「罰金」,係指違反馬來西亞聯邦各法院執行之現行法或犯罪行為之判決而作之賠償、沒收、金錢上懲處及罰金。
「政府醫院」,包括馬來亞大學之大學醫院在內。
「政府醫事人員」或「醫事人員」包括受馬來亞大學僱用、服務於大學醫院之登錄有案之醫事實行人員。
「調查」,包括由治安法官依本法指揮進行之調查在內。
「警察督察官」,係指各級之警察督察官,但不包括副督察官。
「司法程序」,係指法院所進行之任何程序,於其過程證據應被採用或得被採用。
「治安法院之管轄範圍」,係指治安法院設置所在地之一般司法行政所能行使之範圍。
「馬來諸州」(Malay states),係指Johore. Kedah. Kelantan. Negri Sembilan. Pahang. Perak. Perlis. Selantan. Trengganu等州;「馬來亞之一州」(Malay state),係指以上各州中之任何一州。
「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包括其助理醫事督導。
「司法行政官」係指負責處理司法行政之行政官。
「不得逮捕之犯罪」及「不得逮捕之案件」,係指依本法附錄之第1表第3欄之規定,警察於通常情形,非經取得逮捕令,不得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或案件。
「犯罪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得科以刑罰者而言。
「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係指經任命擔任主管職務之警察,或因主管出缺、疾病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經警察總長授權而指派代替其職責之警察。
「處所」,包括住宅、建築物、帳篷及船舶。
「郵件」,指依1947年郵政總局命令所作規定者而言。
「書記官」,係指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之首席書記官、副書記官及其他助理書記官。
「得逮捕之犯罪」及「得逮捕之案件」,係指依本法附錄第1表第3欄之規定,警察於通常情形,得未經取得逮捕令,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或案件。
「輕微案件」,係指非重罪以外之其他刑事案件。
「重罪案件」,係指得對之科處死刑或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青少年犯」,包括依案件審理法院之見解,年齡在七歲以上、十六歲以下,(而無反證推翻此種見解)受裁判應科處罰金或徒刑制裁之青少年。
2.本法所稱之「作為」,包括「非法之不作為」。
3.本法中之用語於1967年之「刑法」或「警察法」中作定義之規定,但於本法前述之規定中未提及者,應就其個別情形採取刑法或警察法中之定義。
4.本法所附加之註解,不得影響本法條文之解釋。
-第3條 依據刑法及其他法律而就犯罪行為審判
依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均應依本法偵查、審判。
依其他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者,亦應依本法偵查、審判;惟依現行之其他成文法規定,對該犯罪行為之偵查、審判之方式或地點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偵查、審判。
依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均應依本法偵查、審判。
依其他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者,亦應依本法偵查、審判;惟依現行之其他成文法規定,對該犯罪行為之偵查、審判之方式或地點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偵查、審判。
-第4條 高等法院管轄權之尊重、保留
本法中之規定,不得作減損高等法院之權限或管轄權之解釋。
本法中之規定,不得作減損高等法院之權限或管轄權之解釋。
-第5條 新加坡法律之準用
本法或其他現行法律就刑事訴訟事項未加規定時,得準用新加坡共和國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但以其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且可補助本法之不足者為限。
本法或其他現行法律就刑事訴訟事項未加規定時,得準用新加坡共和國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但以其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且可補助本法之不足者為限。
-第二編 有關刑事法院之一般規定
-第二章 刑事法院總論
-第6條 法院
馬來西亞聯邦之處理刑事行政之法院為依據憲法、1964年法院組織法、1948年法院規則及其他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院。
馬來西亞聯邦之處理刑事行政之法院為依據憲法、1964年法院組織法、1948年法院規則及其他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院。
-第7條 法院應公開
刑事法院之偵查、審理犯罪之處所應公開,使一般大眾得接近、參加。
刑事法院之偵查、審理犯罪之處所應公開,使一般大眾得接近、參加。
-第8條 特定案件之不公開
1.治安法官就犯罪行為作預備性調查而有意將該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審理時,基於公共政策或權宜便利之特殊事由,得依其裁量權於調查之任一階段排除一般大眾之參加。但治安法官應於訴訟程序之筆錄,記載其作此不公開程序命令之時間及其理由。
2.在拒絕一般大眾參加之不公開程序,除檢察長以公共政策之必要性對治安法官作諭示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不得被拒絕參與。
1.治安法官就犯罪行為作預備性調查而有意將該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審理時,基於公共政策或權宜便利之特殊事由,得依其裁量權於調查之任一階段排除一般大眾之參加。但治安法官應於訴訟程序之筆錄,記載其作此不公開程序命令之時間及其理由。
2.在拒絕一般大眾參加之不公開程序,除檢察長以公共政策之必要性對治安法官作諭示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不得被拒絕參與。
-第9條 治安法官之刑事管轄權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治安法官具有下列之權限:
(1)對於在其管轄區域內作成之犯罪行為,或犯罪行為部分在其管轄區域內作成,而得由該治安法官管轄者,該治安法官得依簡易訴訟程序,聽詢、審判、裁判並執行該案件。
(2)對於治安法官之管轄區域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或涉嫌在其管轄區域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或治安法官就犯罪行為得將之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有管轄權時,治安法官得就該犯罪行為進行調查。
(3)對於公海上之犯罪行為、涉嫌在公海上作成之犯罪行為,並且依1964年法院組織法第22條規定治安法官就犯罪行為得將之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有管轄權時,治安法官得就該犯罪行為進行調查。
(4)治安法官對於告發之犯罪行為得作調查;傳喚、訊問與該犯罪行為有關之證人;傳喚、逮捕,或簽發逮捕令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並依法處置犯罪嫌疑人。
(5)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物品涉嫌藏匿時,治安法官得簽發搜索票,以便搜索或使他人搜索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物品藏匿、置放之場所,治安法官並得依法要求與搜索有關之人,提供擔保以確保和平安寧及其舉止行為之適當。
(6)治安法官得對於死亡案件作調查。
(7)治安法官得就其他成文法規定而處理其他事項。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治安法官具有下列之權限:
(1)對於在其管轄區域內作成之犯罪行為,或犯罪行為部分在其管轄區域內作成,而得由該治安法官管轄者,該治安法官得依簡易訴訟程序,聽詢、審判、裁判並執行該案件。
(2)對於治安法官之管轄區域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或涉嫌在其管轄區域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或治安法官就犯罪行為得將之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有管轄權時,治安法官得就該犯罪行為進行調查。
(3)對於公海上之犯罪行為、涉嫌在公海上作成之犯罪行為,並且依1964年法院組織法第22條規定治安法官就犯罪行為得將之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有管轄權時,治安法官得就該犯罪行為進行調查。
(4)治安法官對於告發之犯罪行為得作調查;傳喚、訊問與該犯罪行為有關之證人;傳喚、逮捕,或簽發逮捕令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並依法處置犯罪嫌疑人。
(5)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物品涉嫌藏匿時,治安法官得簽發搜索票,以便搜索或使他人搜索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物品藏匿、置放之場所,治安法官並得依法要求與搜索有關之人,提供擔保以確保和平安寧及其舉止行為之適當。
(6)治安法官得對於死亡案件作調查。
(7)治安法官得就其他成文法規定而處理其他事項。
-第10條 距離一州邊界七英哩內之犯罪行為
1.被控告在某一州內而距離他州之邊界七英哩內作犯罪行為者,不得主張其有於前一州內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距離犯罪行為地最近之治安法院,不論該治安法院係在前一州或後一州之境內,得對犯罪行為行使管轄權。該治安法院對該犯罪行為所作之任何訴訟程序、裁判之作成及有關之命令,均應將之視為犯罪行為係在治安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作成,而加以執行。但本條之規定並非授權治安法院對於非於其管轄區域內之犯罪皆得管轄,而係指治安法院為距離本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之犯罪行為最接近之法院。
2.對於該犯罪行為應適用之法律,兩州之法律規定不同時,應適用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境內之州之法律。
3.依本條及本法其後條文而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得因距離之計算錯誤而無效。
1.被控告在某一州內而距離他州之邊界七英哩內作犯罪行為者,不得主張其有於前一州內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距離犯罪行為地最近之治安法院,不論該治安法院係在前一州或後一州之境內,得對犯罪行為行使管轄權。該治安法院對該犯罪行為所作之任何訴訟程序、裁判之作成及有關之命令,均應將之視為犯罪行為係在治安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作成,而加以執行。但本條之規定並非授權治安法院對於非於其管轄區域內之犯罪皆得管轄,而係指治安法院為距離本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之犯罪行為最接近之法院。
2.對於該犯罪行為應適用之法律,兩州之法律規定不同時,應適用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境內之州之法律。
3.依本條及本法其後條文而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得因距離之計算錯誤而無效。
-第三編 其他之一般規定
-第三章 對治安法官,警察及執行逮捕者之協助與提供消息
-第11條 一般人民於何種情況下協助治安法官、和平法官及警察
治安法官、和平法官、警察或鎮(鄉)長作合理請求時,任何人有義務就下列事項之執行給予協助:
(1)治安法官、和平法宮、警察或鎮長就其有權逮捕之人進行逮捕時,協助將之逮捕或防止其脫逃;
(2)協助避免破壞和平或避免對於火車軌道、電車軌道、運河、碼頭、灘頭、電報機或公有物之破壞;
(3)對於暴動、騷擾之鎮壓、抑止之協助。
治安法官、和平法官、警察或鎮(鄉)長作合理請求時,任何人有義務就下列事項之執行給予協助:
(1)治安法官、和平法宮、警察或鎮長就其有權逮捕之人進行逮捕時,協助將之逮捕或防止其脫逃;
(2)協助避免破壞和平或避免對於火車軌道、電車軌道、運河、碼頭、灘頭、電報機或公有物之破壞;
(3)對於暴動、騷擾之鎮壓、抑止之協助。
-第12條 協助非警察人員之執行逮捕令
逮捕令非交由警察執行,而是交由警察以外之他人執行時,任何之其他人民如在該執行人執行職務時,在其身旁,應協助其執行。
逮捕令非交由警察執行,而是交由警察以外之他人執行時,任何之其他人民如在該執行人執行職務時,在其身旁,應協助其執行。
-第13條 一般人民就某些事項之提供消息
1.任何人得知下列情事:
(1)有人違反或有意作刑法下列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第121條、第121-1條、第121-2條、第121-3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30條、第143條、第144條、第145條、第147條、第148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08條、第363條、第364條、第365、第366條、第367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82條、第384條、第385條、第386條、第387條、第388條、第389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4條、第395條、第396條、第397條、第399條、第402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9條、第450條、第456條、第457條、第458條、第459條及第460條;
(2)任何之突然死亡、非自然死亡、經暴力之死亡或其他足致令人懷疑情況下之死亡、或對於屍體雖經發現,不知何以導致死亡。
有上述兩種情況時,除非有正當理由(正當理由之存在之舉證責任為知曉之人),應立即向最近之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或最近之鎮長提供有關犯罪行為、動機、或突然死亡、非自然死亡、經暴力之死亡或發現屍體等消息。
2.任何人發現屍體而有理由相信其死亡係由於非法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者,不得遷移、搬動該屍體之位置。但為保存該屍體者,不在此限。
1.任何人得知下列情事:
(1)有人違反或有意作刑法下列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第121條、第121-1條、第121-2條、第121-3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30條、第143條、第144條、第145條、第147條、第148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08條、第363條、第364條、第365、第366條、第367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82條、第384條、第385條、第386條、第387條、第388條、第389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4條、第395條、第396條、第397條、第399條、第402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9條、第450條、第456條、第457條、第458條、第459條及第460條;
(2)任何之突然死亡、非自然死亡、經暴力之死亡或其他足致令人懷疑情況下之死亡、或對於屍體雖經發現,不知何以導致死亡。
有上述兩種情況時,除非有正當理由(正當理由之存在之舉證責任為知曉之人),應立即向最近之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或最近之鎮長提供有關犯罪行為、動機、或突然死亡、非自然死亡、經暴力之死亡或發現屍體等消息。
2.任何人發現屍體而有理由相信其死亡係由於非法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者,不得遷移、搬動該屍體之位置。但為保存該屍體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警察就某些事項之報告義務
警察或鎮長於得知或取得下列消息時,應立即通知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或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
(1)任何突然死亡、非自然死亡或令人懷疑情況下死亡之情事;
(2)不知何以致死之屍體之發現情事。
警察或鎮長於得知或取得下列消息時,應立即通知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或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
(1)任何突然死亡、非自然死亡或令人懷疑情況下死亡之情事;
(2)不知何以致死之屍體之發現情事。
-第四章 逮捕、脫逃、再逮捕
-第15條 逮捕、如何實施
1.警察或其他實際實施逮捕者應確實觸及或限制被逮捕者身體。但被逮捕者以語言或行為表示願受拘束者,不在此限。
2.如逮捕之對象拒捕或企圖逃匿時,警察或其他實際實施逮捕者,得以各種必要之手段完成逮捕。
3.對於所犯行為之刑罰非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犯罪嫌疑人之逮捕,不得因本條之規定而使實際實施逮捕者,作使之致死之處置。
1.警察或其他實際實施逮捕者應確實觸及或限制被逮捕者身體。但被逮捕者以語言或行為表示願受拘束者,不在此限。
2.如逮捕之對象拒捕或企圖逃匿時,警察或其他實際實施逮捕者,得以各種必要之手段完成逮捕。
3.對於所犯行為之刑罰非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犯罪嫌疑人之逮捕,不得因本條之規定而使實際實施逮捕者,作使之致死之處置。
-第16條 實施逮捕者就逮捕對象進入處所之搜索
1.有權實施逮捕之警察、鎮長或依逮捕令執行逮捕者,有理由相信其逮捕之對象進入或停留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得對居住者或該處所之管理人作請求,經其許可而進入。居住者或該處所之管理人應提供所有合理之設備以便搜索。
⑵如不能依前項規定進入,依據逮捕令執行逮捕者,或警察、鎮長雖未持有逮捕令,但該逮捕令原應簽發却待其簽發將使逮捕對象有機會逃匿者,依法得進入該處所。經合法通知其權限、目的及進入之要求而無法進入時,得將該逮捕對象所在地或其他人之內門、外門或窗戶打開而進入。
1.有權實施逮捕之警察、鎮長或依逮捕令執行逮捕者,有理由相信其逮捕之對象進入或停留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得對居住者或該處所之管理人作請求,經其許可而進入。居住者或該處所之管理人應提供所有合理之設備以便搜索。
⑵如不能依前項規定進入,依據逮捕令執行逮捕者,或警察、鎮長雖未持有逮捕令,但該逮捕令原應簽發却待其簽發將使逮捕對象有機會逃匿者,依法得進入該處所。經合法通知其權限、目的及進入之要求而無法進入時,得將該逮捕對象所在地或其他人之內門、外門或窗戶打開而進入。
-第17條 依逮捕令就在場者之身體搜索
就犯罪行為而進行搜索或將進行搜索時,對搜索處所附近之人得合法加以拘留,直至搜索終了為止。如所搜索之標的係得藏匿於人身者,得由治安法官、和平法官、官階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親自搜索身體,或在其前由他人執行搜索身體。
就犯罪行為而進行搜索或將進行搜索時,對搜索處所附近之人得合法加以拘留,直至搜索終了為止。如所搜索之標的係得藏匿於人身者,得由治安法官、和平法官、官階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親自搜索身體,或在其前由他人執行搜索身體。
-第18條 為獲自由而打開障礙離去之權限
警察或其他有權執行逮捕者,於合法進入處所以執行逮捕職務時,為使其自己或其他合法進入執行逮捕者脫離被困處境,得設法打開障礙離去。
警察或其他有權執行逮捕者,於合法進入處所以執行逮捕職務時,為使其自己或其他合法進入執行逮捕者脫離被困處境,得設法打開障礙離去。
-第19條 就被搜索者不得作不必要之限制及搜索婦女身體之方式
1.被逮捕者所受之限制,以限制其脫逃之必要程度為限。
2.搜索婦女之身體,應使另一婦女以高度尊重其尊嚴方式行之。
1.被逮捕者所受之限制,以限制其脫逃之必要程度為限。
2.搜索婦女之身體,應使另一婦女以高度尊重其尊嚴方式行之。
-第20條 被逮捕者之身體搜索
任何人受到下列情形之一之逮捕:
(1)由警察依逮捕令而逮捕,逮捕令未記載被逮捕者准予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或逮捕令雖記載被逮捕者准予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但被逮捕者未提交保證書;
(2)未取得逮捕令而逮捕或一般人民依逮捕令而將之逮捕,而被逮捕者依法不得聲請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或雖依法得提交保證書停止覊押,但被逮捕者未提交保證書;
則作成逮捕之警察,或由一般人民作成逮捕而收受被逮捕者之警察,得對被逮捕者作身體搜索,除衣着等必要物品外,其他物品及有理由相信其為犯罪工具、犯罪之所得及犯罪之其他證據之物品,放置於安全之處所,直到被逮捕者被釋放或判決無罪為止。
任何人受到下列情形之一之逮捕:
(1)由警察依逮捕令而逮捕,逮捕令未記載被逮捕者准予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或逮捕令雖記載被逮捕者准予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但被逮捕者未提交保證書;
(2)未取得逮捕令而逮捕或一般人民依逮捕令而將之逮捕,而被逮捕者依法不得聲請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或雖依法得提交保證書停止覊押,但被逮捕者未提交保證書;
則作成逮捕之警察,或由一般人民作成逮捕而收受被逮捕者之警察,得對被逮捕者作身體搜索,除衣着等必要物品外,其他物品及有理由相信其為犯罪工具、犯罪之所得及犯罪之其他證據之物品,放置於安全之處所,直到被逮捕者被釋放或判決無罪為止。
-第21條 沒入攻擊性武器之權限
警察或其他依本法實施逮捕者,得將被逮捕者身上所携帶之攻擊性武器取下,提交法院或命其實施逮捕之公務員。
警察或其他依本法實施逮捕者,得將被逮捕者身上所携帶之攻擊性武器取下,提交法院或命其實施逮捕之公務員。
-第22條 搜索特定人之姓名、住所
經合法羈押之人因酒醉、疾病、精神錯亂或年幼,無法就其自身作合理陳述時,為確定其姓名及住所,得作必要之搜索。
經合法羈押之人因酒醉、疾病、精神錯亂或年幼,無法就其自身作合理陳述時,為確定其姓名及住所,得作必要之搜索。
-第23條 何種情況下警察或鎮長得未具逮捕令而逮捕
1.警察或鎮長於下列情形之一,得未經治安法官之命令、未具逮捕令而逮捕:
(1)在馬來西亞境內所發生之依馬來西亞該地區法律應受「得逮捕之犯罪」之牽涉之人,或受到合理告發之人,或可信賴之消息或其個人之有關行蹤足以令人懷疑之人;
(2)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他人住宅者,其正當理由應由行為人員舉證責任;
(3)依本法第44條規定受通緝者;
(4)持有竊盜物或詐欺取得物品之犯罪嫌疑人,有合理事由足致懷疑其犯竊盜、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者;
(5)妨礙警察執行公務者,或受合法羈押而脫逃或企圖脫逃者;
(6)馬來西亞聯邦軍隊逃兵之犯罪嫌疑人;
(7)蓄意藏匿,其藏匿足以令人懷疑其違反「得逮捕之犯罪」之法律規定者;
(8)無法供養自己或無法提供生計來源者;
(9)慣性強劫、慣性毀越門窗入內之竊盜、慣性竊盜、慣性收受竊盜贓物、慣性詐欺或慣性使人陷於恐懼而詐欺之人;
(10)在(警察、鎮長)其前作違反和平之行為者;
(11)受警察監督之人未遵守本法第269條規定者。
2.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警察、鎮長之依其他法律得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不須逮捕令之權限之限制或修正。
3.未依逮捕令而在馬來西亞之一構成單位內逮捕涉嫌在馬來西亞之另一構成單位內犯罪時,就犯罪嫌疑人之羈押、移送、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及其在犯罪地之馬來西亞之構成單位內之法院之到場等事項,應以1965年制定之「逮捕令、搜索、傳喚令狀」法案之特別規定部分,於認為必要及中肯之範圍內作適當修正而適用,使犯罪嫌疑人有如在犯罪地之馬來西亞之構成單位內依其治安法官簽發逮捕令而逮捕之各項措施。又本項提及之馬來西亞之構成單位,應與1965年制定之「逮捕令、搜索、傳喚令狀」法案之特別規定內之馬來西亞之構成單位有同樣之意義。
1.警察或鎮長於下列情形之一,得未經治安法官之命令、未具逮捕令而逮捕:
(1)在馬來西亞境內所發生之依馬來西亞該地區法律應受「得逮捕之犯罪」之牽涉之人,或受到合理告發之人,或可信賴之消息或其個人之有關行蹤足以令人懷疑之人;
(2)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他人住宅者,其正當理由應由行為人員舉證責任;
(3)依本法第44條規定受通緝者;
(4)持有竊盜物或詐欺取得物品之犯罪嫌疑人,有合理事由足致懷疑其犯竊盜、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者;
(5)妨礙警察執行公務者,或受合法羈押而脫逃或企圖脫逃者;
(6)馬來西亞聯邦軍隊逃兵之犯罪嫌疑人;
(7)蓄意藏匿,其藏匿足以令人懷疑其違反「得逮捕之犯罪」之法律規定者;
(8)無法供養自己或無法提供生計來源者;
(9)慣性強劫、慣性毀越門窗入內之竊盜、慣性竊盜、慣性收受竊盜贓物、慣性詐欺或慣性使人陷於恐懼而詐欺之人;
(10)在(警察、鎮長)其前作違反和平之行為者;
(11)受警察監督之人未遵守本法第269條規定者。
2.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警察、鎮長之依其他法律得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不須逮捕令之權限之限制或修正。
3.未依逮捕令而在馬來西亞之一構成單位內逮捕涉嫌在馬來西亞之另一構成單位內犯罪時,就犯罪嫌疑人之羈押、移送、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及其在犯罪地之馬來西亞之構成單位內之法院之到場等事項,應以1965年制定之「逮捕令、搜索、傳喚令狀」法案之特別規定部分,於認為必要及中肯之範圍內作適當修正而適用,使犯罪嫌疑人有如在犯罪地之馬來西亞之構成單位內依其治安法官簽發逮捕令而逮捕之各項措施。又本項提及之馬來西亞之構成單位,應與1965年制定之「逮捕令、搜索、傳喚令狀」法案之特別規定內之馬來西亞之構成單位有同樣之意義。
-第24條 拒絕提供姓名及住所
1.在警察或鎮長之前犯「不得逮捕之犯罪」或被控告犯「不得逮捕之犯罪」,警察或鎮長令其說明其姓名及住所而拒絕提供,或其提供之姓名及住所足以認為係虛偽不實時,該警察或鎮長為確定其姓名及住所,得將之逮浦,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之移送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但其移送之在途期間不計算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如被逮捕者之姓名及住所於上述期間屆至之前即已確定時,得令被逮捕者交付保證金,聲明於受傳喚時,出席於治安法院,立即將之釋放。
2.前述之犯罪嫌疑人經移送治安法官時,該治安法官得命其提交保證書(或並命提供保證人)擔保,於受傳喚時至治安法官之前受審判,而將之釋放;治安法官亦得將之羈押,直至其犯罪之審判。
3.在警察或鎮長之前犯「不得逮捕之犯罪」或被控告犯「不得逮捕之犯罪」,依警察或鎮長之命令而提供姓名及住所,但其住所不在馬來西亞聯邦境內時,該警察或鎮長得將之逮捕,並應立即移送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或將之移送至階級在督察官之上之警察。該治安法官得命令提交保證書,或並命提供保證人擔保,於受傳喚時至治安法官之前受審判而將之釋放;治安法官亦得將之羈押,直至其犯罪之審判。該警察接受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亦得命令提交保證書或並命提供保證人,於受傳喚時,至法院受審判而將之釋放。
1.在警察或鎮長之前犯「不得逮捕之犯罪」或被控告犯「不得逮捕之犯罪」,警察或鎮長令其說明其姓名及住所而拒絕提供,或其提供之姓名及住所足以認為係虛偽不實時,該警察或鎮長為確定其姓名及住所,得將之逮浦,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之移送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但其移送之在途期間不計算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如被逮捕者之姓名及住所於上述期間屆至之前即已確定時,得令被逮捕者交付保證金,聲明於受傳喚時,出席於治安法院,立即將之釋放。
2.前述之犯罪嫌疑人經移送治安法官時,該治安法官得命其提交保證書(或並命提供保證人)擔保,於受傳喚時至治安法官之前受審判,而將之釋放;治安法官亦得將之羈押,直至其犯罪之審判。
3.在警察或鎮長之前犯「不得逮捕之犯罪」或被控告犯「不得逮捕之犯罪」,依警察或鎮長之命令而提供姓名及住所,但其住所不在馬來西亞聯邦境內時,該警察或鎮長得將之逮捕,並應立即移送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或將之移送至階級在督察官之上之警察。該治安法官得命令提交保證書,或並命提供保證人擔保,於受傳喚時至治安法官之前受審判而將之釋放;治安法官亦得將之羈押,直至其犯罪之審判。該警察接受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亦得命令提交保證書或並命提供保證人,於受傳喚時,至法院受審判而將之釋放。
-第25條 鎮長逮捕之人應如何處置
鎮長未具備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依不作非必要之遲延之速度,將之移送距離最近之警察,如無警察可移送時,則移交距離最近之警察分局。受移送之警察應依法將被逮捕移送之犯罪嫌疑人「再逮捕」。
鎮長未具備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依不作非必要之遲延之速度,將之移送距離最近之警察,如無警察可移送時,則移交距離最近之警察分局。受移送之警察應依法將被逮捕移送之犯罪嫌疑人「再逮捕」。
-第26條 犯罪嫌疑人之追捕
警察經受權於未具備逮捕令而得逮捕犯罪嫌疑人時,為執行其逮捕職責,得於馬來西亞聯邦境內之任何地區追捕犯罪嫌疑人。
警察經受權於未具備逮捕令而得逮捕犯罪嫌疑人時,為執行其逮捕職責,得於馬來西亞聯邦境內之任何地區追捕犯罪嫌疑人。
-第27條 一般人民之逮捕犯罪嫌疑人及其處理程序
1.一般人民對於其認為犯「不得具保而停覊押」並為「得逮捕之犯罪」之人或依第44條逋緝之人,得將之逮捕,並應依不作非必要遲延之速度,將之移送距離最近之警察,如無警察時,移送距離最近之警察分局。
2.如有理由相信前項被逮捕之人屬於第33條規定之一種時,警察應將之「再逮捕」。
3.如有理由相信第1項被逮捕之人所作之犯罪為「不得逮捕之犯罪」,而該被逮捕者對於警察之命令其提供姓名及住所加以拒絕,或警察相信其提供之姓名或住所為虛偽不實,或其住所係在馬來西亞聯邦之外時,應依第24條之規定處理。
4.如無理由相信第1項被逮捕之人違反任何罪行時,應立即將之釋放。
5.在他人財產之上或對他人財產作犯罪行為,而為人之姓名及住所不詳時,該財產之所有人、財產之使用人、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受僱人,或經上述之人之授權之人或協助上述之人之他人,得將之拘禁,直到該行為人提供其姓名及住所而令拘留人滿意為止,或將之拘留直至得將其移送警察羈押為止。
6.依前項規定被拘留之人對於拘留之人或協助其拘留之人毆擊,或抗拒拘留時,得科以100元罰金。
1.一般人民對於其認為犯「不得具保而停覊押」並為「得逮捕之犯罪」之人或依第44條逋緝之人,得將之逮捕,並應依不作非必要遲延之速度,將之移送距離最近之警察,如無警察時,移送距離最近之警察分局。
2.如有理由相信前項被逮捕之人屬於第33條規定之一種時,警察應將之「再逮捕」。
3.如有理由相信第1項被逮捕之人所作之犯罪為「不得逮捕之犯罪」,而該被逮捕者對於警察之命令其提供姓名及住所加以拒絕,或警察相信其提供之姓名或住所為虛偽不實,或其住所係在馬來西亞聯邦之外時,應依第24條之規定處理。
4.如無理由相信第1項被逮捕之人違反任何罪行時,應立即將之釋放。
5.在他人財產之上或對他人財產作犯罪行為,而為人之姓名及住所不詳時,該財產之所有人、財產之使用人、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受僱人,或經上述之人之授權之人或協助上述之人之他人,得將之拘禁,直到該行為人提供其姓名及住所而令拘留人滿意為止,或將之拘留直至得將其移送警察羈押為止。
6.依前項規定被拘留之人對於拘留之人或協助其拘留之人毆擊,或抗拒拘留時,得科以100元罰金。
-第28條 被逮捕之人應如何處置及拘禁超過二十四小時時應如何處置
1.警察未具備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依不作非必要之遲延之速度,並依本法前述條文及本條關於提交保證書停止拘禁及釋放之規定,將之釋放,或移送治安法院。
2.警察未具備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其拘禁期間不得逾越該案件情況下之合理期間。
3警察之拘禁犯罪嫌疑人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警察將犯罪嫌疑人從逮捕處所移送至治安法院之在途期間不計算於二十四小時之內。但依治安法官根據本法第117條規定之特別命令准予延長拘禁期間者,不在此限。警察於特准延長期間屆至時,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治安法院。
1.警察未具備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依不作非必要之遲延之速度,並依本法前述條文及本條關於提交保證書停止拘禁及釋放之規定,將之釋放,或移送治安法院。
2.警察未具備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其拘禁期間不得逾越該案件情況下之合理期間。
3警察之拘禁犯罪嫌疑人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警察將犯罪嫌疑人從逮捕處所移送至治安法院之在途期間不計算於二十四小時之內。但依治安法官根據本法第117條規定之特別命令准予延長拘禁期間者,不在此限。警察於特准延長期間屆至時,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治安法院。
-第29條 被逮捕者之釋放
警察逮捕之人,非經被逮捕者之提供保證書、提供保證人擔保、或依治安法官、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之書面命令,不得將之釋放。
警察逮捕之人,非經被逮捕者之提供保證書、提供保證人擔保、或依治安法官、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之書面命令,不得將之釋放。
-第30條 在治安法官之前之犯罪行為
在治安法官、和平法官之管轄區域內,而且在治安法官或和平法官之前犯任何罪行,均得由該治安法官或和平法官親自或命令他人,將犯罪人逮捕,除依本法有關之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之規定處理外,並得將之羈押。
在治安法官、和平法官之管轄區域內,而且在治安法官或和平法官之前犯任何罪行,均得由該治安法官或和平法官親自或命令他人,將犯罪人逮捕,除依本法有關之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之規定處理外,並得將之羈押。
-第31條 治安法官之親自逮捕或在其前之逮捕
治安法官於其管轄區域內,對於依其時間及情況得簽發逮捕令之犯罪嫌疑人,出現於其前時,親自或命令他人將之逮捕。
治安法官於其管轄區域內,對於依其時間及情況得簽發逮捕令之犯罪嫌疑人,出現於其前時,親自或命令他人將之逮捕。
-第32條 脫逃犯之追捕、再逮捕
經合法羈押之人脫逃或受他人便利而脫逃時,有權羈押者得立即追捕並逮捕之。不論脫逃之人係於有權羈押者之管轄區域之內或區域之外,均得將之追捕、逮捕;並依其原來羈押脫逃之人之方式處置。
經合法羈押之人脫逃或受他人便利而脫逃時,有權羈押者得立即追捕並逮捕之。不論脫逃之人係於有權羈押者之管轄區域之內或區域之外,均得將之追捕、逮捕;並依其原來羈押脫逃之人之方式處置。
-第33條 第16條、第18條於依第32條規定之逮捕之適用
依第32條規定逮捕脫逃之人時,縱然其非警察,亦未具備逮捕令,亦得依第16條、第18條規定執行逮捕。
依第32條規定逮捕脫逃之人時,縱然其非警察,亦未具備逮捕令,亦得依第16條、第18條規定執行逮捕。
-第五章 強制到場之程序
-第34條 傳票之形式及送達
1.法院依本法簽發之傳票,應依1964年之法院組織法或1948年之法院規則之規定,作成書面,簽發者簽名並加蓋法院圖章。
2.傳票由警察送達,但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其他之人代為送達。
1.法院依本法簽發之傳票,應依1964年之法院組織法或1948年之法院規則之規定,作成書面,簽發者簽名並加蓋法院圖章。
2.傳票由警察送達,但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其他之人代為送達。
-第35條 傳票應如何送達
1.傳票之送達,於實行上可能時,將之送達受傳喚之人;此時將傳票原本出示於受傳喚之人,而交付經加蓋法院圖章之傳票之副本。(繕本)
2.受傳喚之人,於送達傳票之人請求時,應於收受傳票之副本時,在傳票原本背面簽名表示受領。
3.受傳喚之人為公司時,將傳票送達公司之總務主任或其他擔任同類職務之公司人員。
4.經相當勤勉之努力而無法將傳票送達受傳喚之人時,得將傳票之副本交付其家屬中之成人,或與其同居之受僱人以代替送達。
1.傳票之送達,於實行上可能時,將之送達受傳喚之人;此時將傳票原本出示於受傳喚之人,而交付經加蓋法院圖章之傳票之副本。(繕本)
2.受傳喚之人,於送達傳票之人請求時,應於收受傳票之副本時,在傳票原本背面簽名表示受領。
3.受傳喚之人為公司時,將傳票送達公司之總務主任或其他擔任同類職務之公司人員。
4.經相當勤勉之努力而無法將傳票送達受傳喚之人時,得將傳票之副本交付其家屬中之成人,或與其同居之受僱人以代替送達。
-第36條 無法送達於受傳喚人時之程序
經相當勤勉之努力,無法將傳票送達受傳喚之人,亦無法依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代替傳達時,負責送達之人得將傳票之副本黏貼於受傳喚人通常居住之房屋或其他經常居住之處所之顯著部分,此種黏貼之處置,不論受法院之事前或事後命令,均視為傳票已合法送達。
經相當勤勉之努力,無法將傳票送達受傳喚之人,亦無法依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代替傳達時,負責送達之人得將傳票之副本黏貼於受傳喚人通常居住之房屋或其他經常居住之處所之顯著部分,此種黏貼之處置,不論受法院之事前或事後命令,均視為傳票已合法送達。
-第37條 傳票送達之證明
法院簽發之傳票是否經送達,聲明該傳票已送達並經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得為證據。
法院簽發之傳票是否經送達,聲明該傳票已送達並經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得為證據。
-第37-1條 (廢止)
-逮捕令
-第38條 逮捕令之形式
1.法院依本法簽發之逮捕令,應依1964年之法院組織法或1948年之法院規則之規定,作成書面,簽發者簽名並加蓋法院圖章(印璽)。
2.依前項規定簽發之逮捕令,因簽發之法院之撤銷或經執行完結而失其效力。
1.法院依本法簽發之逮捕令,應依1964年之法院組織法或1948年之法院規則之規定,作成書面,簽發者簽名並加蓋法院圖章(印璽)。
2.依前項規定簽發之逮捕令,因簽發之法院之撤銷或經執行完結而失其效力。
-第39條 法院得於逮捕令記載關於提交保證書停止羈押之指示
1.法院簽發逮捕令時,得依其自由裁量權,於逮捕令內簽名作成指示或附註於逮捕令之內作成指示,被逮捕者得提交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人之擔保,於法院傳喚時到場;依逮捕令執行逮捕之人,除非法院於其後另有指示,應接受此種擔保之提交,停止拘禁。
2.逮捕令內之簽名指示或逮捕令內附註作指示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1)保證人之人數;
(2)保證人及被逮捕者各應負擔之保證金額;
(3)被逮捕者應到場之時間。
3.依本條規定而提交之保證書,執行逮捕之公務員應將之送交法院。
1.法院簽發逮捕令時,得依其自由裁量權,於逮捕令內簽名作成指示或附註於逮捕令之內作成指示,被逮捕者得提交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人之擔保,於法院傳喚時到場;依逮捕令執行逮捕之人,除非法院於其後另有指示,應接受此種擔保之提交,停止拘禁。
2.逮捕令內之簽名指示或逮捕令內附註作指示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1)保證人之人數;
(2)保證人及被逮捕者各應負擔之保證金額;
(3)被逮捕者應到場之時間。
3.依本條規定而提交之保證書,執行逮捕之公務員應將之送交法院。
-第40條 逮捕令應指示何人執行
1.逮捕令通常指示警察督察總長及馬來西亞聯邦境之所有其他警察為執行人;任何警察均得於聯邦境內任何地區執行逮捕令。
2.簽發逮捕令得指示非警察之人為執行人,但必須記載其姓名。其列名之全體、數人或一人亦得執行逮捕令。
1.逮捕令通常指示警察督察總長及馬來西亞聯邦境之所有其他警察為執行人;任何警察均得於聯邦境內任何地區執行逮捕令。
2.簽發逮捕令得指示非警察之人為執行人,但必須記載其姓名。其列名之全體、數人或一人亦得執行逮捕令。
-第41條 告知逮捕令之內容
依法執行逮捕令之警察或他人,應將逮捕令之內容告知被逮捕者。被逮捕者請求時,應出示 逮捕令或加蓋簽發逮捕令法院圖章之逮捕令副本。
依法執行逮捕令之警察或他人,應將逮捕令之內容告知被逮捕者。被逮捕者請求時,應出示 逮捕令或加蓋簽發逮捕令法院圖章之逮捕令副本。
-第42條 被逮捕者應即時移送法院
依法執行逮補令之警察或他人,除依第39條規定具保停止拘禁外,應依不作非必要遲延之速度,將被逮捕者移送依法應將之移送之法院。
依法執行逮補令之警察或他人,除依第39條規定具保停止拘禁外,應依不作非必要遲延之速度,將被逮捕者移送依法應將之移送之法院。
-第43條 逮捕令記載之犯罪嫌疑人之逮捕程序
1.依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係在簽發逮捕令法院之管轄區域之外執行時,執行人除依第39條將被逮捕者具保停止拘禁外,應將之移送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
2.治安法官認為被逮捕者係簽發逮捕令之法院所欲逮捕之人,應將之移送於逮捕令內記載之法院羈押。但如涉嫌之犯罪為「得經具保停止羈押」之罪行,被逮捕者願意且備妥具保聲請被移送之法院停止羈押,或逮捕令依第39條規定載明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被逮捕者願意且備妥依逮捕令之規定提供保證,治安法院應接受其保證人擔保或保證書而停止羈押,並將該保證人擔保或保證書送交逮捕令中記載之法院。
3.本條之規定不得解為,警察不得依第39條之規定,命被逮捕者具保停止拘禁。
1.依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係在簽發逮捕令法院之管轄區域之外執行時,執行人除依第39條將被逮捕者具保停止拘禁外,應將之移送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
2.治安法官認為被逮捕者係簽發逮捕令之法院所欲逮捕之人,應將之移送於逮捕令內記載之法院羈押。但如涉嫌之犯罪為「得經具保停止羈押」之罪行,被逮捕者願意且備妥具保聲請被移送之法院停止羈押,或逮捕令依第39條規定載明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被逮捕者願意且備妥依逮捕令之規定提供保證,治安法院應接受其保證人擔保或保證書而停止羈押,並將該保證人擔保或保證書送交逮捕令中記載之法院。
3.本條之規定不得解為,警察不得依第39條之規定,命被逮捕者具保停止拘禁。
-通緝與扣押
-第44條 對逃匿者之通緝
1.法院有理由相信,不論是否經調查採證,逮捕令之逮捕對象已逃亡或藏匿,以致逮捕令無法執行時,該法院得發布書面通告,命令逮捕之對象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出現;該特定出現時間不得於書面通告發布後三十日內。
2.通告應依下列方式發布:
(1)應於該人通常居住之城市、鄉村之相當明顯、易於閱覽之地方公告;
(2)應於該人通常居住之房屋或其他經常居住之處所之顯著部分,將之黏貼公告,或於該人通常居住之城市、鄉村之顯著處所,將之黏貼公告。
(3)通告之副本應於法院之顯著處所黏貼公告。
3.法院之書面聲明通告已於特定日發布,該書面聲明視為該法院已依照本條規定而於該特定日作通告之決定性證據。
1.法院有理由相信,不論是否經調查採證,逮捕令之逮捕對象已逃亡或藏匿,以致逮捕令無法執行時,該法院得發布書面通告,命令逮捕之對象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出現;該特定出現時間不得於書面通告發布後三十日內。
2.通告應依下列方式發布:
(1)應於該人通常居住之城市、鄉村之相當明顯、易於閱覽之地方公告;
(2)應於該人通常居住之房屋或其他經常居住之處所之顯著部分,將之黏貼公告,或於該人通常居住之城市、鄉村之顯著處所,將之黏貼公告。
(3)通告之副本應於法院之顯著處所黏貼公告。
3.法院之書面聲明通告已於特定日發布,該書面聲明視為該法院已依照本條規定而於該特定日作通告之決定性證據。
-第45條 被通緝者財產之扣押
1.依第44條發布通告之法院,得隨時命令將被通緝者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兼括兩者,加以扣押。
2.法院之扣押命令對於被通緝者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生效;如被通緝者之財產於該法院之管轄區域之外而經該財產所在地之管治安法官之同意時,扣押命令之效力亦及之。
3.如扣押命令所及之財產係債權或其他動產時,其扣押之執行應:
(1)將之占有;
(2)選任管理人;
(3)以書面命令禁止將該財產交付被通緝者或其代理人;或
(4)依法院見解認為適當時,依上述三種或其中之任何二種方式。
4.如扣押命令所及之財產為不動產時,依本條所作之扣押應委託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土地稅賦稽徵長為之;土地稅賦稽徵長於收到扣押命令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置:
(1)占有該不動產;
(2)選任管理人;
(3)以書面命令禁止將租金或財產交付被通緝者或其代理人;或
(4)依土地稅賦稽徵長之見解認為適當時,依上述三種或其中之任何二種方式。
(5)土地之依法應登記者,對該土地扣押命令亦應依其時有效之有關法律登記之後,方能發生效力。
(6)依本條而選任之管理人之權限、責任、義務,與法院依法任命之其他管理人相同。
(7)被通緝者未於通告所訂之特定時間出現時,政府對扣押之財產有處分權。該扣押之財產應於扣押後六個月之後,方得出售;但扣押物為易於快速、自然性腐蝕,或法院認為出售有益於財產之所有人者,法院得於其認為適當之時,將之出售,不受上述期間之限制。
(8)扣押命令作成後,非受通緝人得向作成扣押命令之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扣押命令所及之財產或已扣押之財產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為其所有。但應於扣押命令作成後三個月為之。
(9)法院應將前項之異議作成紀錄,將紀錄之副本及書面通知送達檢察長,遨請檢察長於書面通知內記載之特定日、特定時間到場,說明已扣押之財產何以不得發還,及對於非受通緝人提出異議之有關財產之扣押命令何以不得撤銷。
(10)法院於審理時,應對非受通緝者所提出之異議之真實性及公正性加以調查,並搜集必要證據。
(11)此種調查,於實際實行上可能範圍內,應依後文所述之由治安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之程序為之。
(12)法院就非受通緝者所提出之異議,認為真實、公正時,應指示將該財產發還,或將扣押命令撤銷;如僅對於異議之部分認為真實、公正,將該部分之財產發還,或將與該部分財產有關之扣押命令撤銷。
(13)法院依其裁量權,對於非受通緝者之聲明異議之費用及律師費用補償。該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支出。
1.依第44條發布通告之法院,得隨時命令將被通緝者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兼括兩者,加以扣押。
2.法院之扣押命令對於被通緝者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生效;如被通緝者之財產於該法院之管轄區域之外而經該財產所在地之管治安法官之同意時,扣押命令之效力亦及之。
3.如扣押命令所及之財產係債權或其他動產時,其扣押之執行應:
(1)將之占有;
(2)選任管理人;
(3)以書面命令禁止將該財產交付被通緝者或其代理人;或
(4)依法院見解認為適當時,依上述三種或其中之任何二種方式。
4.如扣押命令所及之財產為不動產時,依本條所作之扣押應委託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土地稅賦稽徵長為之;土地稅賦稽徵長於收到扣押命令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置:
(1)占有該不動產;
(2)選任管理人;
(3)以書面命令禁止將租金或財產交付被通緝者或其代理人;或
(4)依土地稅賦稽徵長之見解認為適當時,依上述三種或其中之任何二種方式。
(5)土地之依法應登記者,對該土地扣押命令亦應依其時有效之有關法律登記之後,方能發生效力。
(6)依本條而選任之管理人之權限、責任、義務,與法院依法任命之其他管理人相同。
(7)被通緝者未於通告所訂之特定時間出現時,政府對扣押之財產有處分權。該扣押之財產應於扣押後六個月之後,方得出售;但扣押物為易於快速、自然性腐蝕,或法院認為出售有益於財產之所有人者,法院得於其認為適當之時,將之出售,不受上述期間之限制。
(8)扣押命令作成後,非受通緝人得向作成扣押命令之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扣押命令所及之財產或已扣押之財產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為其所有。但應於扣押命令作成後三個月為之。
(9)法院應將前項之異議作成紀錄,將紀錄之副本及書面通知送達檢察長,遨請檢察長於書面通知內記載之特定日、特定時間到場,說明已扣押之財產何以不得發還,及對於非受通緝人提出異議之有關財產之扣押命令何以不得撤銷。
(10)法院於審理時,應對非受通緝者所提出之異議之真實性及公正性加以調查,並搜集必要證據。
(11)此種調查,於實際實行上可能範圍內,應依後文所述之由治安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之程序為之。
(12)法院就非受通緝者所提出之異議,認為真實、公正時,應指示將該財產發還,或將扣押命令撤銷;如僅對於異議之部分認為真實、公正,將該部分之財產發還,或將與該部分財產有關之扣押命令撤銷。
(13)法院依其裁量權,對於非受通緝者之聲明異議之費用及律師費用補償。該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支出。
-第46條 被扣押財產之回復原狀
扣押命令作成後二年內,其財產受政府依第45條處置之人,自動或被逮捕而移送作成扣押命令之法院,並證明其並非逃走、藏匿以逃避逮捕令之執行,且證明不知曉通緝之通告以致未能於通告內指定之特定時間出現,法院同意其陳述時,應將被扣押之財產發還;如已出售,將金額返還;如僅部分出售,將出售所得之金額及出未售之財產發還。但因執行扣押而支出之費用應扣除或由被通緝者繳納。
扣押命令作成後二年內,其財產受政府依第45條處置之人,自動或被逮捕而移送作成扣押命令之法院,並證明其並非逃走、藏匿以逃避逮捕令之執行,且證明不知曉通緝之通告以致未能於通告內指定之特定時間出現,法院同意其陳述時,應將被扣押之財產發還;如已出售,將金額返還;如僅部分出售,將出售所得之金額及出未售之財產發還。但因執行扣押而支出之費用應扣除或由被通緝者繳納。
-關於傳票及逮捕令之其他規定
-第47條 逮捕令之簽發以及或代替傳票之簽發
刑事法院之有權簽發傳票傳喚到場者,有下列理由之一時,將其理由列入紀錄記載後,得簽發逮捕令,但對於陪審員或參審人,不得適用:
(1)簽發傳票之前,或簽發傳票之後但於傳票內記載應到場之期日屆至前,法院有理由相信受傳喚者已逃匿或將不遵守傳票之規定到場;
(2)傳票內指定之期日屆至,受傳喚者未到場,傳票已合法即時送達經證實,而其未依傳票到場無合理之事由。
刑事法院之有權簽發傳票傳喚到場者,有下列理由之一時,將其理由列入紀錄記載後,得簽發逮捕令,但對於陪審員或參審人,不得適用:
(1)簽發傳票之前,或簽發傳票之後但於傳票內記載應到場之期日屆至前,法院有理由相信受傳喚者已逃匿或將不遵守傳票之規定到場;
(2)傳票內指定之期日屆至,受傳喚者未到場,傳票已合法即時送達經證實,而其未依傳票到場無合理之事由。
-第48條 傳票及逮捕令得於聯邦境內各地執行
1.治安法院簽發之傳票或逮捕令得於馬來西亞聯邦境內之任何地區將之送達、執行。但傳票、逮捕令須於簽發之法院之管轄區域之外,送達、執行時,簽發之法院應於傳票或逮捕令內簽名記載:「於管轄區域之外送達、執行」。
2.法院於作成「於管轄區域之外送達、執行」之簽名記載者,應考慮是否具有准許其於管轄區域之外送達、執行之特別理由,並於作簽名記載前,將此特別理由作成紀錄。
1.治安法院簽發之傳票或逮捕令得於馬來西亞聯邦境內之任何地區將之送達、執行。但傳票、逮捕令須於簽發之法院之管轄區域之外,送達、執行時,簽發之法院應於傳票或逮捕令內簽名記載:「於管轄區域之外送達、執行」。
2.法院於作成「於管轄區域之外送達、執行」之簽名記載者,應考慮是否具有准許其於管轄區域之外送達、執行之特別理由,並於作簽名記載前,將此特別理由作成紀錄。
-第49條 受理具保聲請之權限
受傳喚或受逮捕之人於有權簽發傳票或逮捕令之法院出庭時,法院得命其提出保證書或並附保證人擔保,於特定期日到場。
受傳喚或受逮捕之人於有權簽發傳票或逮捕令之法院出庭時,法院得命其提出保證書或並附保證人擔保,於特定期日到場。
-第50條 違反保證書未到場之逮捕
依本法提出保證書於特定期日到場,於該特定期日未到場者,該法院得簽發逮捕令,指示將之逮捕,並移送該法院。
依本法提出保證書於特定期日到場,於該特定期日未到場者,該法院得簽發逮捕令,指示將之逮捕,並移送該法院。
-第六章 文書及其他動產之強制提交及受非法拘禁之人之移送法院
-第51條 交出文書或其他物品之令狀
1.法院或警察進行警事偵查時,認為法院或警察依本法規定之各種偵查、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有其需要,取得任何財產或文書時,該法院得簽發令狀,該警察得簽發書面命令,令占有或對該財產、文書具有管領能力者向其提交,或於令狀、書面命令內所訂之時間、地點提交。
2.依本條規定應提交財產、文書者,從未親自交付,如使該財產、文書交付者,視為已依法提交。
3.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有關證據之現行法規定;亦不得解釋為得適用於郵政、電信機 關之持有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
1.法院或警察進行警事偵查時,認為法院或警察依本法規定之各種偵查、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有其需要,取得任何財產或文書時,該法院得簽發令狀,該警察得簽發書面命令,令占有或對該財產、文書具有管領能力者向其提交,或於令狀、書面命令內所訂之時間、地點提交。
2.依本條規定應提交財產、文書者,從未親自交付,如使該財產、文書交付者,視為已依法提交。
3.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有關證據之現行法規定;亦不得解釋為得適用於郵政、電信機 關之持有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
-第52條 關於郵件之程序
1.法官或巡迴法院之院長認為依本法規定之各種偵查、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對於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有其必要時,得令郵政機關、電信機關將該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
2.檢察官對於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認為依本法規定之各種偵查、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有其必要時,得命郵政或電信機關將之搜索,並扣留該文件,等待法官或巡迴法院院長之命令處置。
1.法官或巡迴法院之院長認為依本法規定之各種偵查、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對於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有其必要時,得令郵政機關、電信機關將該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
2.檢察官對於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認為依本法規定之各種偵查、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有其必要時,得命郵政或電信機關將之搜索,並扣留該文件,等待法官或巡迴法院院長之命令處置。
-第53條 第14條至第37條之準用
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於本章之令狀準用之。
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於本章之令狀準用之。
-搜索票
-第54條 搜索票於何種情況下簽發
1.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任何法院均得簽發搜索票;搜索票所指示之人得依搜索票內之記載及本法之規定搜索、檢查:
(1)法院有理由相信依第51條之令狀或第52條第1項之命令之受通知人或將受通知之人,未依令狀或命令提交財產或文書,或縱然簽發令狀、命令,受通知人亦不致提交財產或文書;
(2)法院不知該財產或文書為何人所持有;
(3)法院認為就案件之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或正義、公平之要求,應作一般性搜索或檢查。
2.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高等法院之外之其他法院亦得就郵政局、電信局所持有之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簽發搜索票以搜索之。
3.搜索票通常指示簽發地之州警察總長及搜索票內所指定之其他警察為執行人;所有或任何其中一位之執行人之警察,得依該搜索票執行。
4.法院得於簽發搜索票時,以非警察之人為執行人;該非警察之執行人之全體、數位或一位得依該搜索票執行。
1.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任何法院均得簽發搜索票;搜索票所指示之人得依搜索票內之記載及本法之規定搜索、檢查:
(1)法院有理由相信依第51條之令狀或第52條第1項之命令之受通知人或將受通知之人,未依令狀或命令提交財產或文書,或縱然簽發令狀、命令,受通知人亦不致提交財產或文書;
(2)法院不知該財產或文書為何人所持有;
(3)法院認為就案件之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或正義、公平之要求,應作一般性搜索或檢查。
2.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高等法院之外之其他法院亦得就郵政局、電信局所持有之郵件、電報或其他文書,簽發搜索票以搜索之。
3.搜索票通常指示簽發地之州警察總長及搜索票內所指定之其他警察為執行人;所有或任何其中一位之執行人之警察,得依該搜索票執行。
4.法院得於簽發搜索票時,以非警察之人為執行人;該非警察之執行人之全體、數位或一位得依該搜索票執行。
-第55條 搜索票就搜索權之限制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對於搜索之範圍作限制,限制其於特定之處所或其處所之特定部分。
經授權搜索者之搜索、檢查即限於該特定範圍。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對於搜索之範圍作限制,限制其於特定之處所或其處所之特定部分。
經授權搜索者之搜索、檢查即限於該特定範圍。
-第56條 涉嫌藏有竊盜贓物、偽造文件、偽變或變造商標之房屋之搜索
治安法官於收到通知消息及必要之調查後,有理由相信任何處所被用為:
(1)竊盜贓物、非法取得之財產或1950年「商標規則」有關犯罪行為之商品之囤積或買賣;
(2)偽造文書、偽造圖章、偽造、變造郵票、貨幣、偽造或變造商標、有價證券或偽造、變造貨幣、郵票之原料等之儲存、買賣或製造;
(3)竊盜贓物、非法取得之財產、偽造文書、偽造圖章、偽造、變造郵票、貨幣、偽造或變造商標或有價證券、偽造、變造貨幣或郵票之原料等之藏匿、持有或儲存。
則治安法官得簽發搜索票,使受指示之執行人得作下列之行為:
(A)得以其必要之協助進入該處所;
(B)依搜索票內所載之方式對該處所進行搜索;
(C)對於發現之任何商品、財產、文件、圖章、郵票、貨幣或商標,有理由懷疑其為1950年「商標規則」有關犯罪行為之標的、或為竊盜、非法取得、偽造、變造之標的,或為偽造、變造之原料,加以占有;
(D)將上述之商品、財產、文件、圖章、郵票、貨幣、商標、有價證券或原料提交治安法官;或守護前述之物直至犯罪嫌疑人移送治安法官;將上述之物置放於安全之處所;
(E)於搜索處所發現之人,顯示其與贓物、非法取得之財產、偽造文書、偽造圖章、偽造、變造郵票、貨幣、偽造或變造商標或有價證券、偽造、變造貨幣或郵票之原料之藏匿、持有、買賣,製造或儲存有關連者,得將之拘禁並移送治安法官。
治安法官於收到通知消息及必要之調查後,有理由相信任何處所被用為:
(1)竊盜贓物、非法取得之財產或1950年「商標規則」有關犯罪行為之商品之囤積或買賣;
(2)偽造文書、偽造圖章、偽造、變造郵票、貨幣、偽造或變造商標、有價證券或偽造、變造貨幣、郵票之原料等之儲存、買賣或製造;
(3)竊盜贓物、非法取得之財產、偽造文書、偽造圖章、偽造、變造郵票、貨幣、偽造或變造商標或有價證券、偽造、變造貨幣或郵票之原料等之藏匿、持有或儲存。
則治安法官得簽發搜索票,使受指示之執行人得作下列之行為:
(A)得以其必要之協助進入該處所;
(B)依搜索票內所載之方式對該處所進行搜索;
(C)對於發現之任何商品、財產、文件、圖章、郵票、貨幣或商標,有理由懷疑其為1950年「商標規則」有關犯罪行為之標的、或為竊盜、非法取得、偽造、變造之標的,或為偽造、變造之原料,加以占有;
(D)將上述之商品、財產、文件、圖章、郵票、貨幣、商標、有價證券或原料提交治安法官;或守護前述之物直至犯罪嫌疑人移送治安法官;將上述之物置放於安全之處所;
(E)於搜索處所發現之人,顯示其與贓物、非法取得之財產、偽造文書、偽造圖章、偽造、變造郵票、貨幣、偽造或變造商標或有價證券、偽造、變造貨幣或郵票之原料之藏匿、持有、買賣,製造或儲存有關連者,得將之拘禁並移送治安法官。
-第57條 搜索票之形式
1.法院依本法簽發之傳票,應依1964年之「法院組織法」或1948年之「法院規則」之規定,作成書面,簽發者簽名並加蓋法院圖章。
2.依前項規定簽發之搜索票,於搜索票內特定之合理期間內有其效力。
3.依本法規定簽發之搜索票得於馬來西亞聯邦境內之任何地區執行。
1.法院依本法簽發之傳票,應依1964年之「法院組織法」或1948年之「法院規則」之規定,作成書面,簽發者簽名並加蓋法院圖章。
2.依前項規定簽發之搜索票,於搜索票內特定之合理期間內有其效力。
3.依本法規定簽發之搜索票得於馬來西亞聯邦境內之任何地區執行。
-第58條 受非法拘禁者之搜索
治安法官有理由相信有人受到拘禁,依情況,該拘禁相當於犯罪行為時,得簽發搜索票,以搜索受非法拘禁者。搜索票之執行人應依搜索票之記載搜索;受非法拘禁者經發現後,應立即移送治安法官。治安法官應依案件情況,作適當之處置。
治安法官有理由相信有人受到拘禁,依情況,該拘禁相當於犯罪行為時,得簽發搜索票,以搜索受非法拘禁者。搜索票之執行人應依搜索票之記載搜索;受非法拘禁者經發現後,應立即移送治安法官。治安法官應依案件情況,作適當之處置。
-第59條 關閉處所有管領力之人應准予搜索
1.依本章規定之搜索或檢查之處所關閉時,居住於該處所或對該處所有管領力之人,於執行搜索票之警察或其他人向其提出要求,並出示搜索票時,應准許執行人進入,並提供合理之工具、設備以協助其搜索。
2.未能依前項規定進入時,執行之人得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理。
1.依本章規定之搜索或檢查之處所關閉時,居住於該處所或對該處所有管領力之人,於執行搜索票之警察或其他人向其提出要求,並出示搜索票時,應准許執行人進入,並提供合理之工具、設備以協助其搜索。
2.未能依前項規定進入時,執行之人得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理。
-第60條 簽發搜索票之治安法官得參與執行
簽發搜索票之治安法官得親自監督搜索之執行
簽發搜索票之治安法官得親自監督搜索之執行
-第61條 簽發搜索票之治安法官之指揮
治安法官於搜索票之簽發及搜索處所具有權限時,得口頭指示搜索必須其在場時進行。
治安法官於搜索票之簽發及搜索處所具有權限時,得口頭指示搜索必須其在場時進行。
-第62條 未具備搜索票之搜索
1.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於得到消息,有合理理由懷疑竊盜物藏匿或囤積於某處所,並有正當理由相信因往取搜索票之期間延誤,該竊盜物將被移往他處時,該警察本於其為警察之職責,得未具備搜索票而前往該特定處所,搜索特定之竊盜物。
2.主張被竊之財產之人應將之列為清單,將其郵寄,或於警察之前記下被竊財產。該清單或紀錄應聲明所列財產被竊取及告發者有正當理由相信該財產放置於特定處所。
3.財產被竊之人或其代表應陪同警察作此種搜索。
1.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於得到消息,有合理理由懷疑竊盜物藏匿或囤積於某處所,並有正當理由相信因往取搜索票之期間延誤,該竊盜物將被移往他處時,該警察本於其為警察之職責,得未具備搜索票而前往該特定處所,搜索特定之竊盜物。
2.主張被竊之財產之人應將之列為清單,將其郵寄,或於警察之前記下被竊財產。該清單或紀錄應聲明所列財產被竊取及告發者有正當理由相信該財產放置於特定處所。
3.財產被竊之人或其代表應陪同警察作此種搜索。
-第62-1條 偽造、變造貨幣之沒收(硬幣)
1.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相信行為人持有偽造、變造之貨幣、通行貨幣、偽造、變造貨幣之印模、工具或原料,得未備搜索票,經協助或未經協助進入搜索任何偽造、變造貨幣印模、工具或原料置放之處所;並將其搜索所得之偽造、變造貨幣、印模、工具或原料扣押。
2.依前項規定而扣押之物,因持有該扣押物者受審判之法院之命令或未受審判時治安法官之命令,將之沒收並將之毀棄,或依司法行政官之指示方式處置之。
1.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相信行為人持有偽造、變造之貨幣、通行貨幣、偽造、變造貨幣之印模、工具或原料,得未備搜索票,經協助或未經協助進入搜索任何偽造、變造貨幣印模、工具或原料置放之處所;並將其搜索所得之偽造、變造貨幣、印模、工具或原料扣押。
2.依前項規定而扣押之物,因持有該扣押物者受審判之法院之命令或未受審判時治安法官之命令,將之沒收並將之毀棄,或依司法行政官之指示方式處置之。
-第62-2條 偽造、變造貨幣之沒收
1.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相信行為人持有偽造、變造之紙幣、銀行券、或機器、工具或原料用為或擬用為偽造、變造紙幣或銀行券,得未具備搜索票,經協助或未經協助進入、搜索,任何偽造、變造紙幣或銀行券、機器、工具或原料置放之處所;並將其搜索所得之偽造、變造之紙幣、銀行券、機器、工具或原料扣押。
2.依前項規定而扣押之物,因持有該扣押物者受審判之法院之命令或未受審判時治安法官之命令,將之沒收並將之毀棄,或依司法行政官之指示方式處置之。
1.階級在督察官以上之警察相信行為人持有偽造、變造之紙幣、銀行券、或機器、工具或原料用為或擬用為偽造、變造紙幣或銀行券,得未具備搜索票,經協助或未經協助進入、搜索,任何偽造、變造紙幣或銀行券、機器、工具或原料置放之處所;並將其搜索所得之偽造、變造之紙幣、銀行券、機器、工具或原料扣押。
2.依前項規定而扣押之物,因持有該扣押物者受審判之法院之命令或未受審判時治安法官之命令,將之沒收並將之毀棄,或依司法行政官之指示方式處置之。
-第63條 簡易程序之搜索
1.警察總長依本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授權警察搜索竊盜贓物時,經書面授權之警察得依其所信如搜索票實際簽發時之處所、搜索之方式及搜索物之扣押,進行處所之搜索,扣押所搜索之物及其保存。
2.依本條規定而進行扣押物品時,於扣押物取得處所發現之人或於其身體搜索取得扣押物,除非該發現於扣押物之處所之人為該處所之占有人,如該人前此未受明知為竊盜贓物而受領之控訴者,應傳喚其至治安法官而說明其持有該財產之緣由;該治安法官應作成處分該扣押物之裁判,並應補償作該處分支付之費用。
3.警察總長於下列情形或其中之一情形,得作本條第1項提及之書面授權:
(1)擬加搜索之處所於過去一年間為判決確定之收受贓物犯或竊盜犯之藏匿犯所占有、使用;或
(2)擬加以搜索之處所,為判決確定因詐欺、虛偽不實而得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刑事犯所占有、使用。
4.警察總長之作前項書面授權,不須特別指定搜索物,但如有理由相信該處所係被用為收受竊盜贓物時,得特別指定。
1.警察總長依本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授權警察搜索竊盜贓物時,經書面授權之警察得依其所信如搜索票實際簽發時之處所、搜索之方式及搜索物之扣押,進行處所之搜索,扣押所搜索之物及其保存。
2.依本條規定而進行扣押物品時,於扣押物取得處所發現之人或於其身體搜索取得扣押物,除非該發現於扣押物之處所之人為該處所之占有人,如該人前此未受明知為竊盜贓物而受領之控訴者,應傳喚其至治安法官而說明其持有該財產之緣由;該治安法官應作成處分該扣押物之裁判,並應補償作該處分支付之費用。
3.警察總長於下列情形或其中之一情形,得作本條第1項提及之書面授權:
(1)擬加搜索之處所於過去一年間為判決確定之收受贓物犯或竊盜犯之藏匿犯所占有、使用;或
(2)擬加以搜索之處所,為判決確定因詐欺、虛偽不實而得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刑事犯所占有、使用。
4.警察總長之作前項書面授權,不須特別指定搜索物,但如有理由相信該處所係被用為收受竊盜贓物時,得特別指定。
-第64條 搜索、扣押物之編列成表及簽名
依本章之規定而搜索、扣押之物品及該物品之發現處所,應由執行搜索之警察或他人,編列成表,並加簽名。
依本章之規定而搜索、扣押之物品及該物品之發現處所,應由執行搜索之警察或他人,編列成表,並加簽名。
-第65條 搜索處所占有人之在場
搜索處所占有人或其代理人,於搜索時應受准許在場,聲請扣押物及其發現處所之編列表之副本,應被准許並寄發。
搜索處所占有人或其代理人,於搜索時應受准許在場,聲請扣押物及其發現處所之編列表之副本,應被准許並寄發。
-第四編 犯罪之避免
-第七章 維持和平、正當行為之具保
-第66條 有罪判定之維持和平之具保
1.被告之犯罪行為之判定係關於破壞和平、教唆破壞和平、恐嚇、傷害或非法聚眾之犯罪,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認為有必要命被告提交保證書以確保和平者,該法院於宣判徒刑或免除其徒刑時,依被告之財務狀況命其提供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於法院所訂期間內,保證維持和平。此項期間,於治安法院之裁判不得超過六個月;高等法院之裁判不得超過二年。
2.被告受有罪之判定,於該案件上訴或其他情形而被廢棄時,前項之保證書歸於無效。
1.被告之犯罪行為之判定係關於破壞和平、教唆破壞和平、恐嚇、傷害或非法聚眾之犯罪,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認為有必要命被告提交保證書以確保和平者,該法院於宣判徒刑或免除其徒刑時,依被告之財務狀況命其提供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於法院所訂期間內,保證維持和平。此項期間,於治安法院之裁判不得超過六個月;高等法院之裁判不得超過二年。
2.被告受有罪之判定,於該案件上訴或其他情形而被廢棄時,前項之保證書歸於無效。
-第66-1條 告訴人之維持和平之具保
1.於審判期間或審判之後,法院認為就告訴人之行為,有必要傳喚告訴人說明何以法院之要求其提交保證書以保證於法院指定之不超過六個月期間之維持和平係不必要之處置,法院得以簡易方式傳喚自訴人作此說明。
2.法院對於何以須傳喚告訴人說明之證據,應向該告訴人到庭時宣讀;但除非被傅喚之告訴人有意詰問證人,法院毋須再傳喚證人。
3.告訴人之說明理由之程序,法院得依其情形,併為原案件之訴訟程序或為單獨之訴訟程序。
3.告訴人未能說明理由時,法院得命令其提交保證書,保證於法院認為適當之不超過六個月之期間,維持和平。
1.於審判期間或審判之後,法院認為就告訴人之行為,有必要傳喚告訴人說明何以法院之要求其提交保證書以保證於法院指定之不超過六個月期間之維持和平係不必要之處置,法院得以簡易方式傳喚自訴人作此說明。
2.法院對於何以須傳喚告訴人說明之證據,應向該告訴人到庭時宣讀;但除非被傅喚之告訴人有意詰問證人,法院毋須再傳喚證人。
3.告訴人之說明理由之程序,法院得依其情形,併為原案件之訴訟程序或為單獨之訴訟程序。
3.告訴人未能說明理由時,法院得命令其提交保證書,保證於法院認為適當之不超過六個月之期間,維持和平。
-第67條 其他情形之維持和平之具保
治安法官認為居住或出現於其管轄區域內之人可能破壞和平或作不法行為以致破壞和平,此種破壞和平不論是限於其管轄區域之內或逾越其管轄區域,該治安法官得依本法後文之規定方式,命令該人說明何以治安法官之要求其提交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擔保於治安法官指定之不超過六個月期間之維持和平係不必要之處置。
治安法官認為居住或出現於其管轄區域內之人可能破壞和平或作不法行為以致破壞和平,此種破壞和平不論是限於其管轄區域之內或逾越其管轄區域,該治安法官得依本法後文之規定方式,命令該人說明何以治安法官之要求其提交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擔保於治安法官指定之不超過六個月期間之維持和平係不必要之處置。
-第68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漂泊者,煽動叛亂者之正當行為之具保
1.治安法官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有人故意隱匿其在治安法官之管轄區域內之行蹤,而有理由相信該人之隱匿其行蹤係意圖不法行為之實施;
(2)在治安法官之管轄區域內之人無維持生活能力或無法提供令人滿意之生活來源之說明;
(3)在治安法官管轄區域內之人,於其管轄區域之內或之外,以口頭或文字傳播或意圖傳播,或教唆傳播:
(A)任何煽動叛亂之情事,即依1948年之「叛亂法案」,將之出版公開即得科以刑罰之情事;或
(B)法官或治安法官認為應依刑法科以恐嚇罪或諉謗罪刑責之情事。
該治安法官得依本法後文之規定之方式,命令該人說明何以治安法官之要求其提交保證書並提供保證人擔保,於治安法官指定之不超過六個月期間之維持正當行為係不必要之處置。
2.前項第3款有關之程序,不適用於依1948年之「出版物規則」或1966年之「保存書籍法案」而登記之書籍、雜誌之編輯、所有人、印製人或出版;但依檢察長之命令或經其授權者,不在此限。
1.治安法官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有人故意隱匿其在治安法官之管轄區域內之行蹤,而有理由相信該人之隱匿其行蹤係意圖不法行為之實施;
(2)在治安法官之管轄區域內之人無維持生活能力或無法提供令人滿意之生活來源之說明;
(3)在治安法官管轄區域內之人,於其管轄區域之內或之外,以口頭或文字傳播或意圖傳播,或教唆傳播:
(A)任何煽動叛亂之情事,即依1948年之「叛亂法案」,將之出版公開即得科以刑罰之情事;或
(B)法官或治安法官認為應依刑法科以恐嚇罪或諉謗罪刑責之情事。
該治安法官得依本法後文之規定之方式,命令該人說明何以治安法官之要求其提交保證書並提供保證人擔保,於治安法官指定之不超過六個月期間之維持正當行為係不必要之處置。
2.前項第3款有關之程序,不適用於依1948年之「出版物規則」或1966年之「保存書籍法案」而登記之書籍、雜誌之編輯、所有人、印製人或出版;但依檢察長之命令或經其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69條 累犯之正當行為之具保
治安法官對於在其管轄區域內之人認為有下列情事:
(1)經常為強奪、侵入住宅、竊盜、收受贜物者;
(2)經常為勒索或為實施勒索而使人或意圖使人畏懼受侵害者;
(3)經常為竊盜犯掩護者;
(4)經常為藏匿或處分竊盜贓物之幫助者;
(5)顯著之生活不檢點者或具危險性格者;
(6)經常與強奪犯、侵入住宅犯、竊盜犯,娼妓或無生計能力者在一起之人。
該治安法官得依本法後文之規定之方式,命令該人說明何以治安法官之要求其提交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擔保,於治安法官指定之不超過六個月期間之維持正當行為係不必要之處置。
治安法官對於在其管轄區域內之人認為有下列情事:
(1)經常為強奪、侵入住宅、竊盜、收受贜物者;
(2)經常為勒索或為實施勒索而使人或意圖使人畏懼受侵害者;
(3)經常為竊盜犯掩護者;
(4)經常為藏匿或處分竊盜贓物之幫助者;
(5)顯著之生活不檢點者或具危險性格者;
(6)經常與強奪犯、侵入住宅犯、竊盜犯,娼妓或無生計能力者在一起之人。
該治安法官得依本法後文之規定之方式,命令該人說明何以治安法官之要求其提交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擔保,於治安法官指定之不超過六個月期間之維持正當行為係不必要之處置。
-第70條 必要時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之簽發
1.治安法官依前3條之規定,認為須命令特定人依各該條規定說明理由時,如該人並未於未具備逮捕令而逮捕並移送法院依本法後文規定調查者,應簽發傳票傳喚其到場說明理由,或該人已受拘禁但未移送法院時,得簽發令狀,命拘禁該人之公務員將之移送法院。
2.依警察之報告或其他消息,治安法官有理由相信和平可能被破壤,而此種和平破壞之避免必須立即逮捕特定人,該治安法官應將報告或消息之主旨作成紀錄,隨時簽發逮捕令指示將其逮捕。
1.治安法官依前3條之規定,認為須命令特定人依各該條規定說明理由時,如該人並未於未具備逮捕令而逮捕並移送法院依本法後文規定調查者,應簽發傳票傳喚其到場說明理由,或該人已受拘禁但未移送法院時,得簽發令狀,命拘禁該人之公務員將之移送法院。
2.依警察之報告或其他消息,治安法官有理由相信和平可能被破壤,而此種和平破壞之避免必須立即逮捕特定人,該治安法官應將報告或消息之主旨作成紀錄,隨時簽發逮捕令指示將其逮捕。
-第71條 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之方式
依前條規定簽發之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應記載據以簽發之消息之主旨,並記載保證書之保證金額、其附帶執行條件;如並要求提供保證人時,並應記載保證人之人數、經歷及其品行之要件。
依前條規定簽發之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應記載據以簽發之消息之主旨,並記載保證書之保證金額、其附帶執行條件;如並要求提供保證人時,並應記載保證人之人數、經歷及其品行之要件。
-第72條 免除受傳喚人親自到場之權限
治安法官對於命令其到場說明理由者,認為有充分理由時,得免除其親自到場准許由其辯護人代為到場。
治安法官對於命令其到場說明理由者,認為有充分理由時,得免除其親自到場准許由其辯護人代為到場。
-第73條 進行調查
1.依第70條規定而簽發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其依傳喚而到場或被逮捕而受移送法院時,治安法官應調查其依第70條規定處置之消息之真實性,並調查證據。
2.未具備逮捕令而被逮捕、移送治安法官,其目的乃在於命被逮捕者具保以保證維持和平或正當行為者,該治安法官應不命令被逮捕者說明理由,而應向被逮捕者說明其調查之目的、目標。治安法官並應調查、搜查證據。
3.依本條所作之調查,應就其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儘量依本法後文規定之治安法官之指揮簡易審判之程序;但本條所作之調查,不須作任何之起訴書。
4.就本條而言,是否為累犯,得以其一般聲名及其他事項而證明。
1.依第70條規定而簽發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其依傳喚而到場或被逮捕而受移送法院時,治安法官應調查其依第70條規定處置之消息之真實性,並調查證據。
2.未具備逮捕令而被逮捕、移送治安法官,其目的乃在於命被逮捕者具保以保證維持和平或正當行為者,該治安法官應不命令被逮捕者說明理由,而應向被逮捕者說明其調查之目的、目標。治安法官並應調查、搜查證據。
3.依本條所作之調查,應就其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儘量依本法後文規定之治安法官之指揮簡易審判之程序;但本條所作之調查,不須作任何之起訴書。
4.就本條而言,是否為累犯,得以其一般聲名及其他事項而證明。
-第74條 命令具保
依前條之調查而證明,為維持和平或使其維持正當行為有其必要時,治安法官應命令受調查人提交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擔保。但治安法官作上述之命令時,應受下列之限制:
(1)依第70條簽發之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對具保已有特別記載時,具保之本質不得有不同,保證金額及其期間不得超過已有之特別記載。
(2)保證金之金額應依案件之情況而定;不應過多,應使受調查人有相當機會設法籌足金額。
(2)被調查人無締結契約能力時,保證金額由保證人負擔。
依前條之調查而證明,為維持和平或使其維持正當行為有其必要時,治安法官應命令受調查人提交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擔保。但治安法官作上述之命令時,應受下列之限制:
(1)依第70條簽發之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對具保已有特別記載時,具保之本質不得有不同,保證金額及其期間不得超過已有之特別記載。
(2)保證金之金額應依案件之情況而定;不應過多,應使受調查人有相當機會設法籌足金額。
(2)被調查人無締結契約能力時,保證金額由保證人負擔。
-第75條 受調查人之釋放
依第73條規定進行之調查,未能證明為維持和平或正當行為,被調查者應具保時,治安法官應將之作成紀錄。受調查人之受羈押,如僅因此種調查而羈押時,應釋放;如受調查人未受羈押,應命開釋。
依第73條規定進行之調查,未能證明為維持和平或正當行為,被調查者應具保時,治安法官應將之作成紀錄。受調查人之受羈押,如僅因此種調查而羈押時,應釋放;如受調查人未受羈押,應命開釋。
-命令具保後之程序
-第76條 具保期間之起算
1.依第66條或第74條規定,命令具保者,如亦受宣判徒刑或正在服刑中,具保期間之起算點為該徒刑執行完畢時。
2.其他之情形,具保期間應自法院作該命令之日起算。
1.依第66條或第74條規定,命令具保者,如亦受宣判徒刑或正在服刑中,具保期間之起算點為該徒刑執行完畢時。
2.其他之情形,具保期間應自法院作該命令之日起算。
-第77條 保證書之內容
1.提供保證書以保證維持和平或正當行為者,應遵守其約定以維持和平或正當行為;於保證維持正當行為者,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或其未遂犯或教唆犯,均屬違反保證書之約定。
2.保證書在馬來西亞聯邦境內各地均有效。
1.提供保證書以保證維持和平或正當行為者,應遵守其約定以維持和平或正當行為;於保證維持正當行為者,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或其未遂犯或教唆犯,均屬違反保證書之約定。
2.保證書在馬來西亞聯邦境內各地均有效。
-第78條 保證人之拒却
依本章規定,應提供保證人以保證其於特定期間行為正當者,法院對於該人所提供之保證人,如認為不適當時,得拒却之。
依本章規定,應提供保證人以保證其於特定期間行為正當者,法院對於該人所提供之保證人,如認為不適當時,得拒却之。
-第79條 怠於提供保證之羈押
1.依第66條、第66-1條或第74條規定,受命令提供保證,而未能於具保
期間開始之前提供時,該人將受羈押;如已羈押,繼續羈押。被羈押之人應受羈押,直至法院指定期間之屆至,或至依具保之條件向法院或至向其受羈押單位之主管公務員提供保證時為止。但因怠於提供保證而羈押之期間不得較具保期間為長。
2.(廢止)。
3.(廢止)。
1.依第66條、第66-1條或第74條規定,受命令提供保證,而未能於具保
期間開始之前提供時,該人將受羈押;如已羈押,繼續羈押。被羈押之人應受羈押,直至法院指定期間之屆至,或至依具保之條件向法院或至向其受羈押單位之主管公務員提供保證時為止。但因怠於提供保證而羈押之期間不得較具保期間為長。
2.(廢止)。
3.(廢止)。
-第80條 釋放怠於提供保證而受羈押者之權限
法院認為怠於依本章規定提供保證而被羈押者,縱然將之釋放亦無害於社會或其他人時,法院得命令將之釋放。但治安法院除非其為下令羈押者,不得行使此種釋放權。
法院認為怠於依本章規定提供保證而被羈押者,縱然將之釋放亦無害於社會或其他人時,法院得命令將之釋放。但治安法院除非其為下令羈押者,不得行使此種釋放權。
-第81條 高等法院命令具保案件之治安法院報告
怠於履行高等法院所命具保而受羈押者,治安法官認為縱然將之釋放亦無前條提及之傷害情形時,應立即向命具保之高等法院提出報告;該高等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令釋放。
怠於履行高等法院所命具保而受羈押者,治安法官認為縱然將之釋放亦無前條提及之傷害情形時,應立即向命具保之高等法院提出報告;該高等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令釋放。
-第82條 保證人之退保
1.就他人之維持和平或行為正當作保證人者,得隨時向依本章規定具保係在其管轄區域內作成之治安法官聲請退保。
2.治安法官收到前項之聲請時,依情形之需要簽發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命被保證之人到場或被逮捕或轉送於該治安法官。
3.被保證人到場或移送於治安法官時,該治安法官應撤回該「保證」,並命被保證人就未屆滿期間,依原具保條件,另行作具保。
4.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所作之命令,應視為有如本法
第66條或第74條之命令。
1.就他人之維持和平或行為正當作保證人者,得隨時向依本章規定具保係在其管轄區域內作成之治安法官聲請退保。
2.治安法官收到前項之聲請時,依情形之需要簽發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命被保證之人到場或被逮捕或轉送於該治安法官。
3.被保證人到場或移送於治安法官時,該治安法官應撤回該「保證」,並命被保證人就未屆滿期間,依原具保條件,另行作具保。
4.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所作之命令,應視為有如本法
第66條或第74條之命令。
-第8章 非法聚眾
-第83條 何人得命令非法聚眾之解散
治安法官、特別任命經公報登載之警察、警察分局之主管或高級警官,對於任何非法聚眾、或五人以上之集會足致社會安寧之擾亂者,得命令其解散;經命令解散時,聚會之人即有解散之義務。
治安法官、特別任命經公報登載之警察、警察分局之主管或高級警官,對於任何非法聚眾、或五人以上之集會足致社會安寧之擾亂者,得命令其解散;經命令解散時,聚會之人即有解散之義務。
-第84條 非法聚眾於何種情況下得以民兵驅散
1.經命令解散而聚眾仍未解散,或雖未經命令解散,其行為顯示決意不服從命令解散者,治安法官、特別任命經公報登載之警察、警察分局之主管或高級警官得以武力進行驅散,並得命令一般人民之男性協助騷散。如有必要,並得逮捕、拘禁參與聚眾者或依法得科以刑罰制裁者。
2.本條中所稱之「一般人民」係指馬來西亞聯邦之陸、海、空軍隊人員或公務員以外之人。
3.本章所稱之馬來西亞之軍隊人員包括助理人員。
1.經命令解散而聚眾仍未解散,或雖未經命令解散,其行為顯示決意不服從命令解散者,治安法官、特別任命經公報登載之警察、警察分局之主管或高級警官得以武力進行驅散,並得命令一般人民之男性協助騷散。如有必要,並得逮捕、拘禁參與聚眾者或依法得科以刑罰制裁者。
2.本條中所稱之「一般人民」係指馬來西亞聯邦之陸、海、空軍隊人員或公務員以外之人。
3.本章所稱之馬來西亞之軍隊人員包括助理人員。
-第85條 運用軍隊力量
1.第83條所述之聚眾而無法驅散,為公共安全有驅散之必要時,在現場之高級治安法官或警察總長得召集軍隊將之騷散。
2.本章所指之警察總長,包括合法執行警察總長職務之人。
1.第83條所述之聚眾而無法驅散,為公共安全有驅散之必要時,在現場之高級治安法官或警察總長得召集軍隊將之騷散。
2.本章所指之警察總長,包括合法執行警察總長職務之人。
-第86條 治安法官得請求軍隊指揮官驅散非法聚眾
1.治安法官或警察總長於第85條所描述之情況下,決定依該條所賦予之權限以軍隊驅散聚眾時,得請求馬來西亞聯邦軍隊之陸軍、海軍、空軍之任何指揮官驅散聚眾。受請求驅散聚眾之軍隊,得依治安法官或警察總長之指示或為執行驅散聚眾之必要,逮捕、拘禁參與聚眾者或依法得科以刑罰制裁者。
2.指揮官受前項規定之請求時,得依其認為合適之方式進行驅散。但於進行驅散聚眾時,必須就聚眾之驅散及逮捕、拘禁人員之必要範圍內行使武力,儘量避免身體、財產之侵害。
1.治安法官或警察總長於第85條所描述之情況下,決定依該條所賦予之權限以軍隊驅散聚眾時,得請求馬來西亞聯邦軍隊之陸軍、海軍、空軍之任何指揮官驅散聚眾。受請求驅散聚眾之軍隊,得依治安法官或警察總長之指示或為執行驅散聚眾之必要,逮捕、拘禁參與聚眾者或依法得科以刑罰制裁者。
2.指揮官受前項規定之請求時,得依其認為合適之方式進行驅散。但於進行驅散聚眾時,必須就聚眾之驅散及逮捕、拘禁人員之必要範圍內行使武力,儘量避免身體、財產之侵害。
-第87條 何種情況下軍隊軍官得以軍事力量驅散非法聚眾
公共安全受到非法聚眾之嚴重威脅,未能與治安法官、警察督察長或警察總長聯絡時,馬來西亞聯邦軍除之經授權軍官得以軍隊驅散聚眾。為驅散並得逮捕、拘禁參與聚眾者或依法得科以刑罰制裁者。但該軍官依本條規定進行驅散聚眾時,其間有可能與任何治安法官、警察督察長或警察總長聯絡者,應即時與之聯絡;並應依治安法官、警察督察長或警察總長之指示其是否繼續進行以軍隊驅散聚眾。
公共安全受到非法聚眾之嚴重威脅,未能與治安法官、警察督察長或警察總長聯絡時,馬來西亞聯邦軍除之經授權軍官得以軍隊驅散聚眾。為驅散並得逮捕、拘禁參與聚眾者或依法得科以刑罰制裁者。但該軍官依本條規定進行驅散聚眾時,其間有可能與任何治安法官、警察督察長或警察總長聯絡者,應即時與之聯絡;並應依治安法官、警察督察長或警察總長之指示其是否繼續進行以軍隊驅散聚眾。
-第88條 依本章規定行為之免於訴究之保障
依本章規定而對非法聚眾採取措施之治安法官、警察、公務員、陸、海軍人員,不得作刑事訴究,但經國家元首之書面批准者,不在此限。又
(1)治安法官或警察依本章規定而善意行事;
(2)依第87條規定而善意行事;
(3)依第84條或第86條而善意行事;
(4)陸、海、空軍人員依陸軍、海軍、空軍有關法律而公布之命令而行事;
以上四種情形不得視為犯罪行為。
依本章規定而對非法聚眾採取措施之治安法官、警察、公務員、陸、海軍人員,不得作刑事訴究,但經國家元首之書面批准者,不在此限。又
(1)治安法官或警察依本章規定而善意行事;
(2)依第87條規定而善意行事;
(3)依第84條或第86條而善意行事;
(4)陸、海、空軍人員依陸軍、海軍、空軍有關法律而公布之命令而行事;
以上四種情形不得視為犯罪行為。
-第九章 擾亂公共安寧
-第89條 治安法官得作成附條件之除去擾亂公共安寧命令
1.第一級治安法官收到報告或其他消息,並經搜集、調查證據,而認為:
(1)一般人民合法使用之道路、港口、湖泊、河川、水道或其他公共場所,所遭受之阻礙、騷擾,應予以排除;
(2)任何貿易、職業或其他商品之交易而導致傷害一般人民之健康或身體舒適,應予禁止、排除;
(3)建築物之興建或物品之處置足以導致火災、爆炸,應予禁止;
(4)建築物或樹木有傾倒之傾向,足以導致傷害居民,附近從事商業經營者或行人,有將之拆除、移去、整修或加物支撑之必要;
(5)水槽、井或挖掘之洞穴於前述之道路、港口、湖泊、河川、水道或其他公共場所,為免於傷害一般人民,應裝置柵欄;
該治安法官應作成「附條件之命令」,命令導致阻礙、騷擾之人、從事此類商品交易、職業或儲藏之人、所有、占有、持有該建築物、樹木、物品、水槽、井、洞之人,於命令中所訂之期限內:
(A)排除該阻礙、騷擾;
(B)扣留或停止此種交易;
(C)移去此種商品;
(D)禁止或停止此種建築物之興建;
(E)移去、修繕或支擒此種建築物;
(F)砍去或修剪此樹木;
(G)改變此種物品之處置方式;
(H)對此種水槽、井或洞穴作成柵欄。
上述之人如不為前述之行為,亦得於治安法官之命令內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向該治安法官聲請撤銷或修訂其命令。
2.治安法官依本條合法作成之命令,除非依上訴方式,不得於任何法院提出異議。
3.本條所謂之公共場所,亦包括各州政府、聯邦之財產,及為衞生、娛樂而保留之土地在內。
1.第一級治安法官收到報告或其他消息,並經搜集、調查證據,而認為:
(1)一般人民合法使用之道路、港口、湖泊、河川、水道或其他公共場所,所遭受之阻礙、騷擾,應予以排除;
(2)任何貿易、職業或其他商品之交易而導致傷害一般人民之健康或身體舒適,應予禁止、排除;
(3)建築物之興建或物品之處置足以導致火災、爆炸,應予禁止;
(4)建築物或樹木有傾倒之傾向,足以導致傷害居民,附近從事商業經營者或行人,有將之拆除、移去、整修或加物支撑之必要;
(5)水槽、井或挖掘之洞穴於前述之道路、港口、湖泊、河川、水道或其他公共場所,為免於傷害一般人民,應裝置柵欄;
該治安法官應作成「附條件之命令」,命令導致阻礙、騷擾之人、從事此類商品交易、職業或儲藏之人、所有、占有、持有該建築物、樹木、物品、水槽、井、洞之人,於命令中所訂之期限內:
(A)排除該阻礙、騷擾;
(B)扣留或停止此種交易;
(C)移去此種商品;
(D)禁止或停止此種建築物之興建;
(E)移去、修繕或支擒此種建築物;
(F)砍去或修剪此樹木;
(G)改變此種物品之處置方式;
(H)對此種水槽、井或洞穴作成柵欄。
上述之人如不為前述之行為,亦得於治安法官之命令內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向該治安法官聲請撤銷或修訂其命令。
2.治安法官依本條合法作成之命令,除非依上訴方式,不得於任何法院提出異議。
3.本條所謂之公共場所,亦包括各州政府、聯邦之財產,及為衞生、娛樂而保留之土地在內。
-第90條 命令之送達或通告
1.前條所述之命令及依本章規定所作之其他通知或命令,應就其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依本法關於傳票之送達方式,送達於受命令或通知之人。
2.如無法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送達,應以登載於公報之通告方式代替;該登載之副本一份應張貼於最適於傳遞消息至受命令或受通知者之處所。
1.前條所述之命令及依本章規定所作之其他通知或命令,應就其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依本法關於傳票之送達方式,送達於受命令或通知之人。
2.如無法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送達,應以登載於公報之通告方式代替;該登載之副本一份應張貼於最適於傳遞消息至受命令或受通知者之處所。
-第91條 受命令人之服從或到場說明緣由
受命令之人應
(1)於命令中所訂之期間履行該命令所指示之行為;或
(2)依命令之指示到場,說明何以未能依該命令之指示履行之緣由
受命令之人應
(1)於命令中所訂之期間履行該命令所指示之行為;或
(2)依命令之指示到場,說明何以未能依該命令之指示履行之緣由
-第92條 怠於遵守第91條規定之後果
受命令之人未依第91條之規定履行命令所指示之行為,或未到場說明緣由,該命令即變為「確定命令」。
受命令之人未依第91條之規定履行命令所指示之行為,或未到場說明緣由,該命令即變為「確定命令」。
-第93條 到場說明緣由之程序
1.受命令之人到場並說明何以未能依該命令之指示履行之緣由時,治安法官應就此事項採用證據。
2.治安法官如同意其命令為不合理、不適當,該案件應即停止,不繼續任何程序。
3.治安法官如不同意受命令之人之說明,該命令即變為「確定命令」。
1.受命令之人到場並說明何以未能依該命令之指示履行之緣由時,治安法官應就此事項採用證據。
2.治安法官如同意其命令為不合理、不適當,該案件應即停止,不繼續任何程序。
3.治安法官如不同意受命令之人之說明,該命令即變為「確定命令」。
-第94條 附條件命令變為確定命令之程序
依本法第92條或第93條規定,「附條件之命令」變為「確定命令」者,該治安法官應將命令已變為確定命令之情事通知受命令之人,並命令其於通知內所訂定之期間內履行命令所要求之行為;及通知受命令之人,如違令不遵行,將受刑法第188條規定之刑罰制裁;如受命令之人為公司,則僅受刑法第188條規定之罰金制裁。
依本法第92條或第93條規定,「附條件之命令」變為「確定命令」者,該治安法官應將命令已變為確定命令之情事通知受命令之人,並命令其於通知內所訂定之期間內履行命令所要求之行為;及通知受命令之人,如違令不遵行,將受刑法第188條規定之刑罰制裁;如受命令之人為公司,則僅受刑法第188條規定之罰金制裁。
-第95條 違令不遵行之後果
1.法院於命令所指示之行為未於所指定之期間內被履行時,治安法官得命他人代為履行;為補償所支出之費用,該治安法官得將有關之建築物、商品、其他應遷移除去之財產或其他動產出售。該出售之建築物、商品、其他財產或動產之所有人為治安法官所管轄區域之內之人民與否,則非所問。
2.前項之財產係於該治安法官之管轄區域之外時,得將之扣押,經該財產所在地之管轄治安法官同意而出售。
3.依本條規意而善意之處置:不得對之提起訴究。
1.法院於命令所指示之行為未於所指定之期間內被履行時,治安法官得命他人代為履行;為補償所支出之費用,該治安法官得將有關之建築物、商品、其他應遷移除去之財產或其他動產出售。該出售之建築物、商品、其他財產或動產之所有人為治安法官所管轄區域之內之人民與否,則非所問。
2.前項之財產係於該治安法官之管轄區域之外時,得將之扣押,經該財產所在地之管轄治安法官同意而出售。
3.依本條規意而善意之處置:不得對之提起訴究。
-第96條 案件未作最後決定前之禁制令
1.治安法官依第89條規定作「附條件之命令」,認為必須採取緊急措施以避免一般人民遭受重大傷害或損失時,於該案件未作最後決定前,得對受命令之人下禁制令,命令其減少或避免此種傷害或損失。
2.受命令人對於依前項規定而作之禁制令,未加遵行時,該治安法官得使用,或命令第三人使用,其認為必要之方式,以減少此種危險或避免此種傷害。
3.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而作之善意處置,不得對之提起訴究。
1.治安法官依第89條規定作「附條件之命令」,認為必須採取緊急措施以避免一般人民遭受重大傷害或損失時,於該案件未作最後決定前,得對受命令之人下禁制令,命令其減少或避免此種傷害或損失。
2.受命令人對於依前項規定而作之禁制令,未加遵行時,該治安法官得使用,或命令第三人使用,其認為必要之方式,以減少此種危險或避免此種傷害。
3.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而作之善意處置,不得對之提起訴究。
-第97條 禁止重複或繼續作妨害公共安寧之行為
第一級治安法官得對任何人下令禁止其重複或繼續作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妨害公共安寧之行為。
第一級治安法官得對任何人下令禁止其重複或繼續作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妨害公共安寧之行為。
-第十章 妨害公共安寧緊急事件之暫時性之確定命令
-第98條 妨害公共安寧緊急事件之發布確定命令之權限
1.治安法官認為立即之預防措施或快速之補救措施為必要時,得作成書面命令,記載有關之主要事實,依第90條之規定送達。該書面命令之內容為,命令不得作特定行為或命令占有或經營特定財產之人依治安法官之指示而行為。治安法官之命令作為或不作為係為防止妨礙、阻撓、傷害受僱人之身體,或傷害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或防止任何暴動或騷擾,有其必要時。
2.依本條規定之命令,於緊急或依其情況無法依法適時將命令送達時,得僅由治安法官之單方命令行之。
3.依本條規定所作之命令,其受命令之人得為特別指定之人,或特定處所之經常往返或偶而逗留之一般人民。
4.依本條規定所作之命令,不論係其本身所作或其前任所作,治安法官得將之撤銷或修訂。
5.依本條所作之命令,其效力不得超過七天。
1.治安法官認為立即之預防措施或快速之補救措施為必要時,得作成書面命令,記載有關之主要事實,依第90條之規定送達。該書面命令之內容為,命令不得作特定行為或命令占有或經營特定財產之人依治安法官之指示而行為。治安法官之命令作為或不作為係為防止妨礙、阻撓、傷害受僱人之身體,或傷害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或防止任何暴動或騷擾,有其必要時。
2.依本條規定之命令,於緊急或依其情況無法依法適時將命令送達時,得僅由治安法官之單方命令行之。
3.依本條規定所作之命令,其受命令之人得為特別指定之人,或特定處所之經常往返或偶而逗留之一般人民。
4.依本條規定所作之命令,不論係其本身所作或其前任所作,治安法官得將之撤銷或修訂。
5.依本條所作之命令,其效力不得超過七天。
-第十一章 關於不動產之爭端
-第99條 因土地等爭端可能導致破壞和平之程序
1.第一級治安法官依據警察報告或其他消息,認為其管轄區域內之土地、水或相鄰地之爭端足以導致破壞和平時,應作成書面命令,說明其認為足以導致破壞和平之根據,命該爭端之當事人或其辯護人於其指定之時間到法院,並以書面陳述其就爭端標的之實際占有之主張。
2.本條及第101條所稱之土地或水,包括土地上之建築物、市場、漁場、農作物或其他土地生產,及該財產之租金或利潤。
3.該書面命令之副本應依本法有關傳票送達之方式送達受命令之人;並將副本至少一份張貼 於爭端標的或其附近之顯著處所。
4.該治安法院其後應暫不考處各當事人對爭端標的主張占有之實質內容,詳細閱讀當事人之書面陳述、聽取當事人之主張、收受當事人提供之證據、考慮此類證據之效力、於必要時進行調查證卷,可能時,並決定何人於其時係爭端標的之占有人;然而
(1)該治安法官認為當事人之一方於該命令作成前二個月內,被非法強迫放棄占有者,得自該命令作成之日起,將該當事人視為爭端標的之占有人;
(2)該治安法官認為情勢緊急,得於依本條作成決定前,隨時扣押爭端標的。
5.本條之規定未排除受命令出庭之當事人之一,說明爭端未曾發生或雖發生但已不存在。如經說明爭端未曾發生或已不存在,該治安法官應撤銷命令,其後所有程序應行終止。
6.該治安法官決定當事人之一於其時係爭端標之實際占有人時,應發布命令宣稱該人有權占有該標的,直至其後受法律正當程序之命令遷出;並禁止任何人對該人占有標的之騷擾。
7.依本條規定所進行之程序,不因當事人之一方之死亡而停止。
1.第一級治安法官依據警察報告或其他消息,認為其管轄區域內之土地、水或相鄰地之爭端足以導致破壞和平時,應作成書面命令,說明其認為足以導致破壞和平之根據,命該爭端之當事人或其辯護人於其指定之時間到法院,並以書面陳述其就爭端標的之實際占有之主張。
2.本條及第101條所稱之土地或水,包括土地上之建築物、市場、漁場、農作物或其他土地生產,及該財產之租金或利潤。
3.該書面命令之副本應依本法有關傳票送達之方式送達受命令之人;並將副本至少一份張貼 於爭端標的或其附近之顯著處所。
4.該治安法院其後應暫不考處各當事人對爭端標的主張占有之實質內容,詳細閱讀當事人之書面陳述、聽取當事人之主張、收受當事人提供之證據、考慮此類證據之效力、於必要時進行調查證卷,可能時,並決定何人於其時係爭端標的之占有人;然而
(1)該治安法官認為當事人之一方於該命令作成前二個月內,被非法強迫放棄占有者,得自該命令作成之日起,將該當事人視為爭端標的之占有人;
(2)該治安法官認為情勢緊急,得於依本條作成決定前,隨時扣押爭端標的。
5.本條之規定未排除受命令出庭之當事人之一,說明爭端未曾發生或雖發生但已不存在。如經說明爭端未曾發生或已不存在,該治安法官應撤銷命令,其後所有程序應行終止。
6.該治安法官決定當事人之一於其時係爭端標之實際占有人時,應發布命令宣稱該人有權占有該標的,直至其後受法律正當程序之命令遷出;並禁止任何人對該人占有標的之騷擾。
7.依本條規定所進行之程序,不因當事人之一方之死亡而停止。
-第100條 就爭端標的之扣押權限
該治安法官認為當事人中無人為爭端標的之實際占有人,或無法決定何人實際占有爭端標的,得扣押該爭端標的,直至民事法院決定當事人對該標的之權利或何人有權對該標的主張占有為止。
該治安法官認為當事人中無人為爭端標的之實際占有人,或無法決定何人實際占有爭端標的,得扣押該爭端標的,直至民事法院決定當事人對該標的之權利或何人有權對該標的主張占有為止。
-第101條 土地或水權之爭端
1.第一級治安法官認為有如前文所述之關於在其管轄區域內之土地或水之作為或不作為之爭端,足以導致破壞和平時,得調查該問題,並於認為准許其作為係適當時,准許其作為;或認為特定不作為係適當時,命令不作為。但如有人提出異議,並取得民事法院之判決係禁止治安法官之准許作為或禁止作為時,該治安法官之命令失其效力。
2.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所作之命令,除非於一年中之任何時期均得施行之行為,否則不應准許其作為,但於治安法官從事調查前三個月,該作為已被施行時,亦得准許其作為。
特定權利僅得於特定季節得行使時,除非於其提起此種爭端之前一節季,該權利已受行使,否則不應准許其行使權利。
1.第一級治安法官認為有如前文所述之關於在其管轄區域內之土地或水之作為或不作為之爭端,足以導致破壞和平時,得調查該問題,並於認為准許其作為係適當時,准許其作為;或認為特定不作為係適當時,命令不作為。但如有人提出異議,並取得民事法院之判決係禁止治安法官之准許作為或禁止作為時,該治安法官之命令失其效力。
2.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所作之命令,除非於一年中之任何時期均得施行之行為,否則不應准許其作為,但於治安法官從事調查前三個月,該作為已被施行時,亦得准許其作為。
特定權利僅得於特定季節得行使時,除非於其提起此種爭端之前一節季,該權利已受行使,否則不應准許其行使權利。
-第102條 關於費用之命令
依本章規定進行程序,當事人之為證人或辯護人而支出之費用,治安法官之依第99條、第100條或第101條作成決定者,得估計此種費用,並命令應由該當事人或他方當事人承擔,或分擔等。
依本章規定進行程序,當事人之為證人或辯護人而支出之費用,治安法官之依第99條、第100條或第101條作成決定者,得估計此種費用,並命令應由該當事人或他方當事人承擔,或分擔等。
-第十二章 警察之預防措施
-第103條 警察之防止「得逮捕之犯罪行為」
任何警察為防止「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發生,得干涉、介入;任何警察應盡其最大能力防止「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發生。
任何警察為防止「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發生,得干涉、介入;任何警察應盡其最大能力防止「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發生。
-第104條 計劃實行「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消息
任何警察於收到計劃實行任何「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消息,應將該消息向其上級警察報告;並應向其他負責禁止該犯罪行為或有權處理該犯罪行為之公務員,提供有關消息。
任何警察於收到計劃實行任何「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消息,應將該消息向其上級警察報告;並應向其他負責禁止該犯罪行為或有權處理該犯罪行為之公務員,提供有關消息。
-第105條 為防止「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逮捕
警察知悉實行「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計劃,並認為如非於未經治安法官之命令及未具備逮捕令,即將之逮捕,無法避免該犯罪行為之發生時,得逕行逮捕。
警察知悉實行「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計劃,並認為如非於未經治安法官之命令及未具備逮捕令,即將之逮捕,無法避免該犯罪行為之發生時,得逕行逮捕。
-第106條 就公有物、公用物侵害之防止
警察得依職權干預、禁止對不動產、動產之為公有物、公共物之損害;亦得禁止對陸標、浮標或其他航行標幟之受移去或損害。
警察得依職權干預、禁止對不動產、動產之為公有物、公共物之損害;亦得禁止對陸標、浮標或其他航行標幟之受移去或損害。
-第五編 向警察提供消息及警察之偵查權
-第十三章
-第107條 消息
1.關於犯罪行為之消息係以口頭向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告發時,應由該警察親自或指示他人將之作成書面,並向告發者朗讀其記載。
2.此種消息應記載於由該警察保存之簿冊。記載於簿冊之內容應附加該消息於何日、何時向警察分局報告、該報告係書面或以口頭報告而依前項規定作成書面,並由告發者簽名。
1.關於犯罪行為之消息係以口頭向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告發時,應由該警察親自或指示他人將之作成書面,並向告發者朗讀其記載。
2.此種消息應記載於由該警察保存之簿冊。記載於簿冊之內容應附加該消息於何日、何時向警察分局報告、該報告係書面或以口頭報告而依前項規定作成書面,並由告發者簽名。
-第108條 程序
1.依前條規定提供之消息係關於「不得逮捕之犯罪行為」,該警察應將告發者移送治安法官。
2.經檢察長之授權,警察不得就「不得逮捕之犯罪行為」案件,作警察偵查。
3.階級在士官之上之警察或警察分局之主官警察收到檢察長之命令時,得一如「得逮捕之犯罪行為」案件實施警察偵查,但不得未經具備逮捕令,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
1.依前條規定提供之消息係關於「不得逮捕之犯罪行為」,該警察應將告發者移送治安法官。
2.經檢察長之授權,警察不得就「不得逮捕之犯罪行為」案件,作警察偵查。
3.階級在士官之上之警察或警察分局之主官警察收到檢察長之命令時,得一如「得逮捕之犯罪行為」案件實施警察偵查,但不得未經具備逮捕令,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
-第108-1條 經證實之消息記載副本之得採用為證據
依本法第107條或第108條之程序,告發者以口頭告發,經作成書面並記載於薄冊;簿冊內為該記載之副本經該警察分局所屬之警察管區主管公務員之簽名證明為真實副本者,於本法之各程序得作為證據,以證明簿冊原本之內容、消息記載於簿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依本法第107條或第108條之程序,告發者以口頭告發,經作成書面並記載於薄冊;簿冊內為該記載之副本經該警察分局所屬之警察管區主管公務員之簽名證明為真實副本者,於本法之各程序得作為證據,以證明簿冊原本之內容、消息記載於簿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109條 「得逮捕之犯罪行為」案件之偵查
1.階級在士官之上或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縱未經檢察長之命令,亦得對「得逮捕之犯罪行為」案件,行使本章所規定之所有或任何其中之一之警察偵查特別權。
2.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警察偵查權時,不論其程序進行於何種階段,不得就其是否具有本章規定之警察偵查特別權作追究。
1.階級在士官之上或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縱未經檢察長之命令,亦得對「得逮捕之犯罪行為」案件,行使本章所規定之所有或任何其中之一之警察偵查特別權。
2.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警察偵查權時,不論其程序進行於何種階段,不得就其是否具有本章規定之警察偵查特別權作追究。
-第110條 懷疑「得逮捕之犯罪行為」發生時之程序
1.階級在士官之上之警察或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依據消息或其他方式,有理由懷疑「得逮捕之犯罪行為」發生時,除非係檢察長指示毋須向其報告之犯罪,應即時向檢察長報告,並應親自或命其所屬至現場調查事實及案件狀況。並為「發見事實」而採取必要之措施;如非不適宜,並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警察於收到「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消息,已指控特定人(之姓名)為犯罪犯罪嫌疑人,且該案件並非嚴重性質者,該警察毋須親自或命其所屬至現場調查;
(2)收受消息之警察認為無充分理由採取措施,或已採取措施,認為無充分理由更進一步採取措施者,即毋須採取措施或更進一步措施。
2.前項(1)、(2)兩款情形,收受消息之警察,如向檢察長報告時,應於報告中說明其未充分遵行前項規定之理由。
3.警察依第1項規定,對其屬下授與代理權時,該代理警察不得行使第111條、第112條、第116條及第117條之權限。
1.階級在士官之上之警察或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依據消息或其他方式,有理由懷疑「得逮捕之犯罪行為」發生時,除非係檢察長指示毋須向其報告之犯罪,應即時向檢察長報告,並應親自或命其所屬至現場調查事實及案件狀況。並為「發見事實」而採取必要之措施;如非不適宜,並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警察於收到「得逮捕之犯罪行為」之消息,已指控特定人(之姓名)為犯罪犯罪嫌疑人,且該案件並非嚴重性質者,該警察毋須親自或命其所屬至現場調查;
(2)收受消息之警察認為無充分理由採取措施,或已採取措施,認為無充分理由更進一步採取措施者,即毋須採取措施或更進一步措施。
2.前項(1)、(2)兩款情形,收受消息之警察,如向檢察長報告時,應於報告中說明其未充分遵行前項規定之理由。
3.警察依第1項規定,對其屬下授與代理權時,該代理警察不得行使第111條、第112條、第116條及第117條之權限。
-第111條 警察命證人到場之權限
1.警察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就犯罪之消息及其他資料顯示,居住於其作偵查之警察管轄區域內,且對案件狀況知悉之人,應依照該警察之書面命令到場,陪同該警察偵查。
但依本條規定到場之人,不得被迫作距離其經常居住處所七英哩以外之行程。七英哩行程之計算,有火車、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提供之行程,不計算在內。
2.受命令之人拒絕到場時,該警察得將其拒絕到場之情事向治安法官報告。該治安法官依其裁量權,得簽發令狀,強制該命令之人依警察原已作成之書面命令到場。
3.命令任何受僱於鐵路公司之人到場之警察,應將該犯罪之消息立即傳遞於距離最近之鐵路站之負責人。受僱於鐵路公司之人,如其離開將使鐵路乘客生命遭致危險之情況,不得被命令離開其職務。
1.警察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就犯罪之消息及其他資料顯示,居住於其作偵查之警察管轄區域內,且對案件狀況知悉之人,應依照該警察之書面命令到場,陪同該警察偵查。
但依本條規定到場之人,不得被迫作距離其經常居住處所七英哩以外之行程。七英哩行程之計算,有火車、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提供之行程,不計算在內。
2.受命令之人拒絕到場時,該警察得將其拒絕到場之情事向治安法官報告。該治安法官依其裁量權,得簽發令狀,強制該命令之人依警察原已作成之書面命令到場。
3.命令任何受僱於鐵路公司之人到場之警察,應將該犯罪之消息立即傳遞於距離最近之鐵路站之負責人。受僱於鐵路公司之人,如其離開將使鐵路乘客生命遭致危險之情況,不得被命令離開其職務。
-第112條 警察之詢問證人
1.依本章規定進行警察偵查,警察得以口頭詢問就該案件之事實、情況推測其對之熟悉之人,並將其所作之陳述作成書面。
2.受詢問之人,對警察有關該案件之詢問,有回答之義務,但受詢問之人對詢問之回答可能導致自身受到刑罰之追訴、刑罰或沒收者,不在此限。
3.依本條規定作陳述者,不論係對詢問之全部或部分回答之陳述,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4.警察依第1項規定詢問時,應告知受詢問人關於第2項、第3項之規定。
1.依本章規定進行警察偵查,警察得以口頭詢問就該案件之事實、情況推測其對之熟悉之人,並將其所作之陳述作成書面。
2.受詢問之人,對警察有關該案件之詢問,有回答之義務,但受詢問之人對詢問之回答可能導致自身受到刑罰之追訴、刑罰或沒收者,不在此限。
3.依本條規定作陳述者,不論係對詢問之全部或部分回答之陳述,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4.警察依第1項規定詢問時,應告知受詢問人關於第2項、第3項之規定。
-第113條 向警察所作之陳述不須簽名,亦不得作為證據
1.警察依本章規定進行警察偵查所作之陳述,陳述者毋須對之簽名;該陳述除依本條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非被告之證人為檢察官之起訴或為被告之抗辯而作證時,法院依被告或檢察官之聲請,應引述該證人於警察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時所作之陳述;法院認為依公平正義之要求,得指示給予被告該陳述之副本。證人於警察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時所作之陳述,得依1950年之《證據規則》之規定,彈劾該證人之可信性。
3.依1950年之《證據規則》第27條及第32條(5)項規定,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而作之陳述,不適用於本條之規定。
4.任何人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警察偵查過程中之作陳述或其陳述之內容受訴究時,該陳述於此種訴究程序得作為證據。
1.警察依本章規定進行警察偵查所作之陳述,陳述者毋須對之簽名;該陳述除依本條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非被告之證人為檢察官之起訴或為被告之抗辯而作證時,法院依被告或檢察官之聲請,應引述該證人於警察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時所作之陳述;法院認為依公平正義之要求,得指示給予被告該陳述之副本。證人於警察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時所作之陳述,得依1950年之《證據規則》之規定,彈劾該證人之可信性。
3.依1950年之《證據規則》第27條及第32條(5)項規定,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而作之陳述,不適用於本條之規定。
4.任何人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警察偵查過程中之作陳述或其陳述之內容受訴究時,該陳述於此種訴究程序得作為證據。
-第114條 不得威脅利誘
1.警察或具有警察權限之人,不得對受控訴者以威脅、利誘或使他人對其作威脅、利誘,使其作不利於其自身之陳述。
2.警察或任何人不得以警告或其他方式,禁止或避免依本章規定之管察偵查過程中作陳述人,依其自由意志陳述。
1.警察或具有警察權限之人,不得對受控訴者以威脅、利誘或使他人對其作威脅、利誘,使其作不利於其自身之陳述。
2.警察或任何人不得以警告或其他方式,禁止或避免依本章規定之管察偵查過程中作陳述人,依其自由意志陳述。
-第115條 陳述、自白之作成紀錄之權限
1.治安法官就其調查、審判開始前,向其所作之陳述或自白得作成紀錄。
2.該治安法官應將此種陳述或自白之全部作成紀錄;該案件由其他治安法官調查或審判時,應將紀錄移送。
3.治安法官應詢問作陳述者,並有理由相信該陳述係依其自由意志作成時,始將陳述或自白作成紀錄;治安法官將自白作成紀錄者,並應於該紀錄之底端作下列之備忘錄:
「本人相信此一自白係其自願作成。自白係於本人之前、經詢問而作成。自白之作成紀錄經向作自白者朗讀,經其承認記錄為正確、並對其陳述作充分而真實之記載。
治安法官之簽名
年 月 日」
4.接受陳述、自白並將之作成紀錄之治安法官,就該陳述、自白有關之案件毋須迴避。
5.依本章規定作陳述、自白者,毋須宣誓、作證實之言。
1.治安法官就其調查、審判開始前,向其所作之陳述或自白得作成紀錄。
2.該治安法官應將此種陳述或自白之全部作成紀錄;該案件由其他治安法官調查或審判時,應將紀錄移送。
3.治安法官應詢問作陳述者,並有理由相信該陳述係依其自由意志作成時,始將陳述或自白作成紀錄;治安法官將自白作成紀錄者,並應於該紀錄之底端作下列之備忘錄:
「本人相信此一自白係其自願作成。自白係於本人之前、經詢問而作成。自白之作成紀錄經向作自白者朗讀,經其承認記錄為正確、並對其陳述作充分而真實之記載。
治安法官之簽名
年 月 日」
4.接受陳述、自白並將之作成紀錄之治安法官,就該陳述、自白有關之案件毋須迴避。
5.依本章規定作陳述、自白者,毋須宣誓、作證實之言。
-第156條 警察之搜索
1.警察依法就犯罪行為作警察偵查,認為文書或其他之物有其必要,並有理由相信已依第51條受傳喚者或可能受傳喚者,不交付該文書或其他之物,或該文書或其他之物不知為何人占有時,該警察得親自或命他人搜索該文書或其他之物。
2.該警察應就其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自行搜索。
3.警察無法自行搜索或於其時無其他有能力搜索之人在場,得命其所屬警察搜索。該警察應送交書面命令於該屬下警察;書面命令中記載應搜索之文書或其他之物、搜索之處所。該所屬警察於收受書面命令,得親自或使他人於該處所搜索該文書或其他之物。
4.本法關於搜索票之規定,準用於本條之搜索。
1.警察依法就犯罪行為作警察偵查,認為文書或其他之物有其必要,並有理由相信已依第51條受傳喚者或可能受傳喚者,不交付該文書或其他之物,或該文書或其他之物不知為何人占有時,該警察得親自或命他人搜索該文書或其他之物。
2.該警察應就其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自行搜索。
3.警察無法自行搜索或於其時無其他有能力搜索之人在場,得命其所屬警察搜索。該警察應送交書面命令於該屬下警察;書面命令中記載應搜索之文書或其他之物、搜索之處所。該所屬警察於收受書面命令,得親自或使他人於該處所搜索該文書或其他之物。
4.本法關於搜索票之規定,準用於本條之搜索。
-第117條 警察偵查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時之程序
1.就被逮捕、拘禁之警察偵查無法於第28條規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間完成,而有理由足以相信控訴或消息係有根據者,實施偵查之警察應送交治安法官關於該案件記載於本法後文敘述之日記之副本,並將被告移送該治安法官。
2.收受被告之治安法官,不論是否就該案件有管轄權,得於必要時命令將該被告羈押,但其羈押期間總數不得超過十五日。該治安法官就該案件無管轄權,並認為將被告羈押無必要時,得命令將被告移送至就該案件有管轄權之治安法官。
3.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命令將被告交由警察羈押,應將其作成此命令之理由作成紀錄。
1.就被逮捕、拘禁之警察偵查無法於第28條規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間完成,而有理由足以相信控訴或消息係有根據者,實施偵查之警察應送交治安法官關於該案件記載於本法後文敘述之日記之副本,並將被告移送該治安法官。
2.收受被告之治安法官,不論是否就該案件有管轄權,得於必要時命令將該被告羈押,但其羈押期間總數不得超過十五日。該治安法官就該案件無管轄權,並認為將被告羈押無必要時,得命令將被告移送至就該案件有管轄權之治安法官。
3.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命令將被告交由警察羈押,應將其作成此命令之理由作成紀錄。
-第118條 警察對告訴人、證人之命令具保
1.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之警察有充分的證據或合理的依據,足以懷疑對特定人開始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之合理性時,該警察得對告訴人(如有時),或其他就該案件情況熟悉之人,提出保證書,保證於特定期日於特定之治安法院到場,並對於被告之控訴有關問題提供證據。
2.依前項命作成保證書之警察,應將該保證書送交該治安法院。
3.如告訴人或證人拒絕具保時,該警察應向治安法院報告;治安法院應依其裁量權,簽發傳票或令狀,確使告訴人或證人到場就有關被告之控訴,提供證據。
1.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之警察有充分的證據或合理的依據,足以懷疑對特定人開始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之合理性時,該警察得對告訴人(如有時),或其他就該案件情況熟悉之人,提出保證書,保證於特定期日於特定之治安法院到場,並對於被告之控訴有關問題提供證據。
2.依前項命作成保證書之警察,應將該保證書送交該治安法院。
3.如告訴人或證人拒絕具保時,該警察應向治安法院報告;治安法院應依其裁量權,簽發傳票或令狀,確使告訴人或證人到場就有關被告之控訴,提供證據。
-第119條 警察偵查程序之日記
1.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之警察,應依下列規定,將偵查程序逐日作成日記簿:
(1)受命作警察偵查者,該命令到達之時間;
(2)其開始及結束警察偵查之時間;
(3)其訪問、調查之處所;
(4)經其偵查而確認之案件情況之陳述。
2.縱然1950年《證據規則》有特別規定,被告於法院調查、審判之前或其程序中,不得請求提供或查閱前項之日記簿。但作警察偵查之警察依據《證據規則》第159條或第160條規定而引述日記簿時,僅其引述部分之日記簿記載出示被告;法院於該警察請求時,應將日記簿之其他記戴隱藏或塗銷。
1.依本章規定作警察偵查之警察,應依下列規定,將偵查程序逐日作成日記簿:
(1)受命作警察偵查者,該命令到達之時間;
(2)其開始及結束警察偵查之時間;
(3)其訪問、調查之處所;
(4)經其偵查而確認之案件情況之陳述。
2.縱然1950年《證據規則》有特別規定,被告於法院調查、審判之前或其程序中,不得請求提供或查閱前項之日記簿。但作警察偵查之警察依據《證據規則》第159條或第160條規定而引述日記簿時,僅其引述部分之日記簿記載出示被告;法院於該警察請求時,應將日記簿之其他記戴隱藏或塗銷。
-第120條 警察之報告
1.依本章規定所作之警察偵查,應依不作非必要之遲延之速度,儘早終結。警察偵查終結時,作偵查之警察應依本法附錄之第二表作成報告,向檢察長呈報。該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當事人之姓名、犯罪消息之性質及對該案件之情況知悉者之姓名。但檢察長對屬於該性質之犯罪,指示毋須作報告者,不在此限。
2.檢察長得隨時以書面命令,就特定性質之犯罪行為免向其報告,但檢察長得隨時撤銷或修正此命令。
1.依本章規定所作之警察偵查,應依不作非必要之遲延之速度,儘早終結。警察偵查終結時,作偵查之警察應依本法附錄之第二表作成報告,向檢察長呈報。該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當事人之姓名、犯罪消息之性質及對該案件之情況知悉者之姓名。但檢察長對屬於該性質之犯罪,指示毋須作報告者,不在此限。
2.檢察長得隨時以書面命令,就特定性質之犯罪行為免向其報告,但檢察長得隨時撤銷或修正此命令。
-第六編 起訴之程序
-第十四章 刑事法院之調查、審判管轄權
-第121條 通常之調查、審判所在地
犯罪行為通常應由犯罪行為地所屬之法院調查、審判。
犯罪行為通常應由犯罪行為地所屬之法院調查、審判。
-第122條 被告得於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受審判
因行為或其結果而有人被控訴犯罪行為者,得由行為地或行為結果地所屬之法院調查、審判。
(說明)
(1)A在X法院管轄區域內遭受傷害,而於Y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死亡時,關於A死亡之犯罪行為,得由X法院或Y法院調查。
(2)A在X法院之管轄 區域內受到傷害,其後十日在Y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於更其後十日在Z法院管轄區域內,無法於Y法院或Z法院管轄區域內過正常生活者,致A受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得由X法院、Y法院或Z法院得調查或審判。
(3)A在X法院管轄區域內遭受將被傷害之恐嚇,A在Y法院管轄區域內將財產轉讓給使其心生恐懼之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得由X法院或Y法院調查或審判。
因行為或其結果而有人被控訴犯罪行為者,得由行為地或行為結果地所屬之法院調查、審判。
(說明)
(1)A在X法院管轄區域內遭受傷害,而於Y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死亡時,關於A死亡之犯罪行為,得由X法院或Y法院調查。
(2)A在X法院之管轄 區域內受到傷害,其後十日在Y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於更其後十日在Z法院管轄區域內,無法於Y法院或Z法院管轄區域內過正常生活者,致A受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得由X法院、Y法院或Z法院得調查或審判。
(3)A在X法院管轄區域內遭受將被傷害之恐嚇,A在Y法院管轄區域內將財產轉讓給使其心生恐懼之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得由X法院或Y法院調查或審判。
-第123條 因另一犯罪行為而成為犯罪行為之調查、審判地之延伸
一行為與另一犯罪行為相關,而成為犯罪行為,或一行為與另一行為之由有犯罪能力之人作成亦為犯罪行為者相關,而成為犯罪行為,則對該成為犯罪行為之控訴,得由兩行為地所屬法院調查、審判。
(說明)
(1)教唆罪行之控訴,得於教唆行為地之法院或被教唆之犯罪行為地之法院調查或審判。
(2)收受、藏匿竊盜贓物罪行之控訴,得於竊盜罪之行為地之法院,或收受、藏匿贓物之行為地之法院調查或審判。
(3)藏匿擄人勒索罪行之控訴,得於擄人勒索罪行為地之法院,或藏匿擄人勒索犯之行為地之 法院調查或審判。
一行為與另一犯罪行為相關,而成為犯罪行為,或一行為與另一行為之由有犯罪能力之人作成亦為犯罪行為者相關,而成為犯罪行為,則對該成為犯罪行為之控訴,得由兩行為地所屬法院調查、審判。
(說明)
(1)教唆罪行之控訴,得於教唆行為地之法院或被教唆之犯罪行為地之法院調查或審判。
(2)收受、藏匿竊盜贓物罪行之控訴,得於竊盜罪之行為地之法院,或收受、藏匿贓物之行為地之法院調查或審判。
(3)藏匿擄人勒索罪行之控訴,得於擄人勒索罪行為地之法院,或藏匿擄人勒索犯之行為地之 法院調查或審判。
-第124條 脫逃罪、侵佔罪、背信罪或竊盜罪,何地之法院亦有審判權
1.脫逃罪得由脫逃犯原犯罪行為審判之法院調查、審判。
2.侵佔罪或背信罪得由侵佔罪、背信罪之犯罪行為地之法院或為被告收受之犯罪標的之所在地之法院調查、審判。
3.竊盜罪得由竊盜行為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贓物而收受之行為地之法院調查或審判。
1.脫逃罪得由脫逃犯原犯罪行為審判之法院調查、審判。
2.侵佔罪或背信罪得由侵佔罪、背信罪之犯罪行為地之法院或為被告收受之犯罪標的之所在地之法院調查、審判。
3.竊盜罪得由竊盜行為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贓物而收受之行為地之法院調查或審判。
-第125條 犯罪行為地未確定或其他情形
(1)一犯罪行為可能於數個地點中之一地點發生,但無法確定;
(2)一犯罪行為於兩個地點發生;
(3)一犯罪行為有持續性,於一地點發生,而於另一地點持續;
(4)一犯罪行為係由數行為結合而成;數行為於數個地點發生;
以上情形之犯罪行為,得由各該地點所屬之法院調查、審判。
(1)一犯罪行為可能於數個地點中之一地點發生,但無法確定;
(2)一犯罪行為於兩個地點發生;
(3)一犯罪行為有持續性,於一地點發生,而於另一地點持續;
(4)一犯罪行為係由數行為結合而成;數行為於數個地點發生;
以上情形之犯罪行為,得由各該地點所屬之法院調查、審判。
-第126條 航行或旅行中之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人係由犯罪人於航行或旅行中作成,該犯罪行為之調查、審判,犯罪人經過或進入區域之法院、受侵害之人或物所屬地之法院均得為之。
犯罪行為人係由犯罪人於航行或旅行中作成,該犯罪行為之調查、審判,犯罪人經過或進入區域之法院、受侵害之人或物所屬地之法院均得為之。
-第217條 高等法院決定疑義
犯罪行為依本章前述各條規定應由何一法院調查、審判有疑義時,高等法院得決定應由何一法院調查、審判。
犯罪行為依本章前述各條規定應由何一法院調查、審判有疑義時,高等法院得決定應由何一法院調查、審判。
-訴訟程序提起之條件
-第128條 治安法官之犯罪管轄權
1.除本法另有規定,治安法官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受理犯罪案件:
(1)收受依本法規定之控訴;
(2)依治安法官自己之了解或疑慮犯罪行為已發生;
(3)檢察長認為一犯罪行為已發生,而簽令狀命令治安法官調查,而該治安法官收到該令狀;
(4)未依法律程序而逮捕,拘禁之人被控告犯罪並移送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就其犯罪行為有調查、審判之權。
2.治安法官依前項(2)款受理案件時,被告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有權要求該案件不由該治安法官審判,而由其他治安法官或高等法院審判。
1.除本法另有規定,治安法官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受理犯罪案件:
(1)收受依本法規定之控訴;
(2)依治安法官自己之了解或疑慮犯罪行為已發生;
(3)檢察長認為一犯罪行為已發生,而簽令狀命令治安法官調查,而該治安法官收到該令狀;
(4)未依法律程序而逮捕,拘禁之人被控告犯罪並移送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就其犯罪行為有調查、審判之權。
2.治安法官依前項(2)款受理案件時,被告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有權要求該案件不由該治安法官審判,而由其他治安法官或高等法院審判。
-第129條 若干犯罪行為之控訴之批准
1.除由檢察長控訴者外,法院對下列案件應不受理:
(1)依刑法第172條至第18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但檢察長前已批准,由有關之公務員之控訴或被告之所屬上級公務員之控訴者,不在此限。
(2)依刑法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0條、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208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或第2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但檢察長前已批准、或犯罪行為係於法院之訴訟程序有關,而由該法院提起控訴者,不在此限。
(3)第463條所描述之犯罪行為或依刑法第471條、第475條或第476條規
定之犯罪行為。但檢察長前已批准、或犯罪行為係於法院之訴訟程序中,由當事人之一方關於證據之文書之違反而由該法院提起控訴者,不在此限。
2.前項中所提及之犯罪行為之規定、亦適用於該犯罪行為之教唆犯、未遂犯。
3.本條中所指之檢察長之批准,必須作成書面;其用語雖可為廣泛之辭,毋須指明被告之姓名,但應於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指明法院或該犯罪行為發生之地點及其特殊場合。
4.本條所提及之檢察長批准之犯罪,審理該案件之法院依犯罪事實認為成立其他判罪行為,縱該犯罪行為未經檢察長批准,亦得對之作該犯罪行為之控訴。
5.檢察長之批准,自其作成時起,有效期間為一個月;法院未於其期間內起訴者,失其權限。
1.除由檢察長控訴者外,法院對下列案件應不受理:
(1)依刑法第172條至第18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但檢察長前已批准,由有關之公務員之控訴或被告之所屬上級公務員之控訴者,不在此限。
(2)依刑法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0條、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208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或第2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但檢察長前已批准、或犯罪行為係於法院之訴訟程序有關,而由該法院提起控訴者,不在此限。
(3)第463條所描述之犯罪行為或依刑法第471條、第475條或第476條規
定之犯罪行為。但檢察長前已批准、或犯罪行為係於法院之訴訟程序中,由當事人之一方關於證據之文書之違反而由該法院提起控訴者,不在此限。
2.前項中所提及之犯罪行為之規定、亦適用於該犯罪行為之教唆犯、未遂犯。
3.本條中所指之檢察長之批准,必須作成書面;其用語雖可為廣泛之辭,毋須指明被告之姓名,但應於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指明法院或該犯罪行為發生之地點及其特殊場合。
4.本條所提及之檢察長批准之犯罪,審理該案件之法院依犯罪事實認為成立其他判罪行為,縱該犯罪行為未經檢察長批准,亦得對之作該犯罪行為之控訴。
5.檢察長之批准,自其作成時起,有效期間為一個月;法院未於其期間內起訴者,失其權限。
-第130條 以檢察長控訴為必要之情形
法院對於刑法第六章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但刑法第127條所規定者除外)、刑法第108-1條、第505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除由檢察長控訴或經其授權代理其控訴者外,應拒絕審理。
法院對於刑法第六章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但刑法第127條所規定者除外)、刑法第108-1條、第505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除由檢察長控訴或經其授權代理其控訴者外,應拒絕審理。
-第131條 或由受害人控訴
法院對於刑法第十九章、第二十一章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刑法第493條至第496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除由受害人控訴或檢察長控訴者外,應拒絕審理。
法院對於刑法第十九章、第二十一章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刑法第493條至第496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除由受害人控訴或檢察長控訴者外,應拒絕審理。
-第132條 或由其夫控訴
法院對於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除由該婦女之配偶控訴者外,應拒絕審理。
法院對於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除由該婦女之配偶控訴者外,應拒絕審理。
-第十五章 向治安法官提起控訴
-第133條 對告訴人之詢問
1.因告訴而受理犯罪案件者,治安法官應立即命告訴人宣誓而詢問。詢問之內容應作成紀錄,並由告訴人及治安法官簽名。
2.本條之規定於經警察或代理行使其職權之其他公務員提起控訴,其犯罪為輕微案件且聲請簽發傳票者,不適用之。
1.因告訴而受理犯罪案件者,治安法官應立即命告訴人宣誓而詢問。詢問之內容應作成紀錄,並由告訴人及治安法官簽名。
2.本條之規定於經警察或代理行使其職權之其他公務員提起控訴,其犯罪為輕微案件且聲請簽發傳票者,不適用之。
-第134條 訴訟程序之暫緩施行
治安法官就其有權受理之犯罪控訴,有理由懷疑其真實性,經訊問告訴人後、得對其懷疑控訴之真實性之理由作成紀錄,暫緩強制被告到場之程序之進行。治安法官並得就控訴之真實或虛偽,由其自身或命其他警察調察;其由警察調查者,應向治安法官報告調查結果。
治安法官就其有權受理之犯罪控訴,有理由懷疑其真實性,經訊問告訴人後、得對其懷疑控訴之真實性之理由作成紀錄,暫緩強制被告到場之程序之進行。治安法官並得就控訴之真實或虛偽,由其自身或命其他警察調察;其由警察調查者,應向治安法官報告調查結果。
-第135條 控訴之不受理
1.治安法官經詢問告訴人、將詢問作成紀錄、並考慮依前條規定調查(如進行調查時)結果,依其判斷無充分根據足以進行訴訟者,應諭知不受理。
2.治安法官諭知不受理控訴者,應就其不受理之理由作成紀錄。
1.治安法官經詢問告訴人、將詢問作成紀錄、並考慮依前條規定調查(如進行調查時)結果,依其判斷無充分根據足以進行訴訟者,應諭知不受理。
2.治安法官諭知不受理控訴者,應就其不受理之理由作成紀錄。
-第十六章 治安法院之訴訟程序之開始
-第136條 訴訟程序令狀之簽發
1.依治安法官之見解,就其受理之犯罪案件有充分理由進行訴訟程序時,如該件依本法附錄第一表第四欄,應首先簽發傳票者,該治安法官應簽發傳票命令被告到場。
2.如案件依該欄應首先簽發逮捕令或其他移送令狀,該治安法官應即簽發,但治安法官認為適宜時,亦得僅簽發傳票。依本項規定,被告應於特定期日自動或經逮捕、移送至該治安法官,或有管轄權之其他治安法官之前。
3.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對第47條規定有任何影響。
1.依治安法官之見解,就其受理之犯罪案件有充分理由進行訴訟程序時,如該件依本法附錄第一表第四欄,應首先簽發傳票者,該治安法官應簽發傳票命令被告到場。
2.如案件依該欄應首先簽發逮捕令或其他移送令狀,該治安法官應即簽發,但治安法官認為適宜時,亦得僅簽發傳票。依本項規定,被告應於特定期日自動或經逮捕、移送至該治安法官,或有管轄權之其他治安法官之前。
3.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對第47條規定有任何影響。
-第137條 被告親自到場之義務得免除
1.治安法官簽發傳票時,得依其裁量權,於附加其認為適當之條件,免除被告之親自到場,准其由辯護人代為到場。此種免除被告親自到場義務應載於傳票內經治安法官簽名,或於傳票附加附註方式作成。
2.告訴之犯罪之刑罰為罰金或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及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治安法官已簽發傳票,被告願意承認該犯罪行為為其所為,不在場而受有罪之判定、刑罰之宣告者,得由其辯護人到場。被告亦得以信函,以該治安法官為收信人,承認該犯罪行為為其所為,並願意繳納受宣判之罰金,該治安法官得據以將其承認犯罪作成紀錄,依法就其犯罪科處罰金;其罰金之科處並得宣判怠於繳納罰金之有期徒刑處罰。
3.被告以信函承認有罪者,應於該信函詳載郵政通訊住址;治安法官應將其宣判之罰金刑罰,以掛號信寄送該郵政通訊住址。被告應於該信函之通常傳遞方式送達該郵政通訊住址之後,七天內繳納該罰金。
4.被告未親自到場之案件之調查或審判,治安法官於訴訟程序之任一階段,得依其自由裁量,命被告到場;如有必要,依前述之方式,強制其到場。
5.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之宣告,被告必須到場;治安法官欲作宣判時,應依本條第4項之規定,命令、強制被告到場;被告到場時,除第5項之規定外,得依法宣告判決。
6.被告依前項規定到場而欲撤銷其作有罪之承認並聲請審判時,治安法官縱於被告未到場而作有罪之判定,應准許被告之撤銷有罪之承認,並進而審問、裁判之;如被告受有罪之判定,應依法宣告判決。
7.本條之規定不影響第173條(0)項賦予法院之權限。
1.治安法官簽發傳票時,得依其裁量權,於附加其認為適當之條件,免除被告之親自到場,准其由辯護人代為到場。此種免除被告親自到場義務應載於傳票內經治安法官簽名,或於傳票附加附註方式作成。
2.告訴之犯罪之刑罰為罰金或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及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治安法官已簽發傳票,被告願意承認該犯罪行為為其所為,不在場而受有罪之判定、刑罰之宣告者,得由其辯護人到場。被告亦得以信函,以該治安法官為收信人,承認該犯罪行為為其所為,並願意繳納受宣判之罰金,該治安法官得據以將其承認犯罪作成紀錄,依法就其犯罪科處罰金;其罰金之科處並得宣判怠於繳納罰金之有期徒刑處罰。
3.被告以信函承認有罪者,應於該信函詳載郵政通訊住址;治安法官應將其宣判之罰金刑罰,以掛號信寄送該郵政通訊住址。被告應於該信函之通常傳遞方式送達該郵政通訊住址之後,七天內繳納該罰金。
4.被告未親自到場之案件之調查或審判,治安法官於訴訟程序之任一階段,得依其自由裁量,命被告到場;如有必要,依前述之方式,強制其到場。
5.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之宣告,被告必須到場;治安法官欲作宣判時,應依本條第4項之規定,命令、強制被告到場;被告到場時,除第5項之規定外,得依法宣告判決。
6.被告依前項規定到場而欲撤銷其作有罪之承認並聲請審判時,治安法官縱於被告未到場而作有罪之判定,應准許被告之撤銷有罪之承認,並進而審問、裁判之;如被告受有罪之判定,應依法宣告判決。
7.本條之規定不影響第173條(0)項賦予法院之權限。
-第十七章 高等法院得審判案件之預備調查
-第138條 移送高等法院前之預備調查之程序
治安法官為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作之調查,應依下述之程序;非依本章規定之程序之預備調查,任何人不得受高等法院之審判。
治安法官為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作之調查,應依下述之程序;非依本章規定之程序之預備調查,任何人不得受高等法院之審判。
-第139條 就控訴之證據之聽取、採用
1.被告經送交於治安法官時,應進行控訴有關之審理,並就其審理控訴是否有依據而調查、採用證據;此外,並得另行命提供證據。
2.本條之規定並不禁止於程序之任一階段作調查證據或命提供證據,但應使被告有機會向證人詰問及對他方提供之證據作回答或抗辯。
3.治安法官於控訴與否事由之證據之外,另命提供證據者,應於非於公開法庭之證言紀錄(Deposition)記載該事實,並簡要說明所命提供證據之本質。
4.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或其他人向治安法官聲請簽發傳票強制證人到場、簽發其他令狀或提供文書或其他之物,治安法官除認為不必要之外,應即簽發此等傳票或其他令狀。
1.被告經送交於治安法官時,應進行控訴有關之審理,並就其審理控訴是否有依據而調查、採用證據;此外,並得另行命提供證據。
2.本條之規定並不禁止於程序之任一階段作調查證據或命提供證據,但應使被告有機會向證人詰問及對他方提供之證據作回答或抗辯。
3.治安法官於控訴與否事由之證據之外,另命提供證據者,應於非於公開法庭之證言紀錄(Deposition)記載該事實,並簡要說明所命提供證據之本質。
4.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或其他人向治安法官聲請簽發傳票強制證人到場、簽發其他令狀或提供文書或其他之物,治安法官除認為不必要之外,應即簽發此等傳票或其他令狀。
-第140條 何種情況下被告應被開釋
1.前條規定之證據為治安法官採用,該治安法官發現未具充分根據以移送被告受審判者,應將被告開釋;但如認為被告應由該治安法官自身審判或應由其他治安法官審判時,該治安法官應作下列之一處置:
(1)立即以書面訂控訴之罪名,傳喚被告對之提岀抗辯;或
(2)命令被告由其他治安法官審判。
2.該治安法官依前項(1)款處置者,案件應依簡易審判程序進行,但應符合下列要求:
(A)該治安法官毋須為犯罪之告訴而再傳喚證人、再訊問證人,即得以簡易審判程序進行;
(B)被告就原預備調查告訴而傳喚之證人,聲請治安法官再傳喚,以便被告對之詰問。
3.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禁止治安法官於其認為告訴無根據,將其理由作成紀錄,而於案件之訴訟程序任何階段,將被告開釋。
4.治安法官認為案件有特殊困難或案件牽涉特殊情況,或檢察長對治安法官直接命令者,該治安法官應覊押被告或命被告具保釋放,並立即將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紀錄送交檢察長,以便檢察長對之作必要之諭示。
1.前條規定之證據為治安法官採用,該治安法官發現未具充分根據以移送被告受審判者,應將被告開釋;但如認為被告應由該治安法官自身審判或應由其他治安法官審判時,該治安法官應作下列之一處置:
(1)立即以書面訂控訴之罪名,傳喚被告對之提岀抗辯;或
(2)命令被告由其他治安法官審判。
2.該治安法官依前項(1)款處置者,案件應依簡易審判程序進行,但應符合下列要求:
(A)該治安法官毋須為犯罪之告訴而再傳喚證人、再訊問證人,即得以簡易審判程序進行;
(B)被告就原預備調查告訴而傳喚之證人,聲請治安法官再傳喚,以便被告對之詰問。
3.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禁止治安法官於其認為告訴無根據,將其理由作成紀錄,而於案件之訴訟程序任何階段,將被告開釋。
4.治安法官認為案件有特殊困難或案件牽涉特殊情況,或檢察長對治安法官直接命令者,該治安法官應覊押被告或命被告具保釋放,並立即將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紀錄送交檢察長,以便檢察長對之作必要之諭示。
-第141條 控訴之罪名何時作成
1.就告訴有關證據之採用,治安法官認為,依證據顯示有充分根據足以移送被告審判時,該治安法官應依其親手作成起訴書,宣稱被告受到何種犯罪之控訴。
2.起訴書作成後,應向被告朗誦、說明。該治安法官應向被告作下列之說明,或其類似詞語之說明:「經聽取對你不利之證據,你是否願意就被起訴作任何答覆?你有自由於現在作答辯,或保留你之答辯直至高等法院之審判始行提出。除非你期望作陳述,你無作任何陳述之義務;如你選擇現在作答辯,所作之任何陳述或提供之證據將作成書面,並可能於審判時被提出。」
3.起訴書之副本,經被告之聲請,應免費給予一份。
1.就告訴有關證據之採用,治安法官認為,依證據顯示有充分根據足以移送被告審判時,該治安法官應依其親手作成起訴書,宣稱被告受到何種犯罪之控訴。
2.起訴書作成後,應向被告朗誦、說明。該治安法官應向被告作下列之說明,或其類似詞語之說明:「經聽取對你不利之證據,你是否願意就被起訴作任何答覆?你有自由於現在作答辯,或保留你之答辯直至高等法院之審判始行提出。除非你期望作陳述,你無作任何陳述之義務;如你選擇現在作答辯,所作之任何陳述或提供之證據將作成書面,並可能於審判時被提出。」
3.起訴書之副本,經被告之聲請,應免費給予一份。
-第142條 被告保留答辯之移送、或聽取被告之答辯及其證據之採用
1.被告如選擇保留其答辯,應立即將被告移送高等法院審判。
2.被告如選擇於治安法官之前作答辯,被告所作之陳述應將之作成紀錄,向其朗讀,並由該治安法官簽名。該陳述之書面應與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紀錄,依後文敘述之方式送交。
3.被告如以自己為證人而提供證言以代替前項之陳述,或提供其他證人作證者,應加准許。
4.縱然1950年之《證據規則》另有規定,被告於本章之調查,得為自己充任證人提供證言。
6.被告向治安法官聲請簽發傳票或其他令狀以強制證人到場、或提交文書或其他之物,該治安法官應簽發之;但如認為不必要而拒絕者,應將其理由作成紀錄。
1.被告如選擇保留其答辯,應立即將被告移送高等法院審判。
2.被告如選擇於治安法官之前作答辯,被告所作之陳述應將之作成紀錄,向其朗讀,並由該治安法官簽名。該陳述之書面應與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紀錄,依後文敘述之方式送交。
3.被告如以自己為證人而提供證言以代替前項之陳述,或提供其他證人作證者,應加准許。
4.縱然1950年之《證據規則》另有規定,被告於本章之調查,得為自己充任證人提供證言。
6.被告向治安法官聲請簽發傳票或其他令狀以強制證人到場、或提交文書或其他之物,該治安法官應簽發之;但如認為不必要而拒絕者,應將其理由作成紀錄。
-第143條 被告之開釋或移送
依前條規定提交之證據經治安法官採用,該治安法官應:
(1)如未發現充分根據以移送審判者,應將被告開釋;
(2)如發現有充分根據以移送審判者,將被告移送高等法院審判。
依前條規定提交之證據經治安法官採用,該治安法官應:
(1)如未發現充分根據以移送審判者,應將被告開釋;
(2)如發現有充分根據以移送審判者,將被告移送高等法院審判。
-第144條 為審判時答辯而提供證人名單
1.被告依第142條或第143規定被移送審判者,該治安法官應命被告以口頭或書面提交其欲傳喚於審判時到場作證之證人名單,名單中應列證人之姓名,於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並列入該證人之住所。證人名單之證人不限於已於該治安法官之前作證之外之人。該治安法官應將其向被告作上述之命令,作成紀錄。
2.被告依前項規定提出證人名單,該治安法官認為證人名單中之任何證人之列入係為阻撓、拖延訴訟程序或破壞公平正義者,得命被告提供足夠合理根據使其相信該證人之證據係重要者。如該治安法官不滿意其說明,得將該人之姓名於證人名單中除去,但應將其除名之理由作成紀錄,或命被告提存其認為適當之金額,以償還該證人於審判時到場作證,法院所支付之金額。
3.證人名單之經最後決定者,應將之編入紀錄。
4.被告於審判前,得隨時向書記官提交為其於審判時作證之另一證人名單。但該證人名單應附記該人提供證言所欲證明之事實之簡單說明。
5.該書記官於收受證人名單及說明後,應簽發傳票,強制該證人於審判時到庭;並將該證人名單及說明送交檢察長。
6.該書記官並應就本條第1項所提交之證人名單簽發傳票,命其於審判時到場。
7.如任何依本條規定之傳票無法送達者,該書記官應立即通知檢察長及被告此情事。
1.被告依第142條或第143規定被移送審判者,該治安法官應命被告以口頭或書面提交其欲傳喚於審判時到場作證之證人名單,名單中應列證人之姓名,於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並列入該證人之住所。證人名單之證人不限於已於該治安法官之前作證之外之人。該治安法官應將其向被告作上述之命令,作成紀錄。
2.被告依前項規定提出證人名單,該治安法官認為證人名單中之任何證人之列入係為阻撓、拖延訴訟程序或破壞公平正義者,得命被告提供足夠合理根據使其相信該證人之證據係重要者。如該治安法官不滿意其說明,得將該人之姓名於證人名單中除去,但應將其除名之理由作成紀錄,或命被告提存其認為適當之金額,以償還該證人於審判時到場作證,法院所支付之金額。
3.證人名單之經最後決定者,應將之編入紀錄。
4.被告於審判前,得隨時向書記官提交為其於審判時作證之另一證人名單。但該證人名單應附記該人提供證言所欲證明之事實之簡單說明。
5.該書記官於收受證人名單及說明後,應簽發傳票,強制該證人於審判時到庭;並將該證人名單及說明送交檢察長。
6.該書記官並應就本條第1項所提交之證人名單簽發傳票,命其於審判時到場。
7.如任何依本條規定之傳票無法送達者,該書記官應立即通知檢察長及被告此情事。
-第145條 證人之具保
1.為起訴之控訴或被告之答辯作證人者,有於高等法院審判時到場之必要,該證人於移送之治安法官前出現時,該治安法官應命其提交保證書,保證於受傳喚於審判時提供證據時到場;並得依其裁量權,命其提供保證人,擔保其依保證書履行。
2.如任何證人拒絕提交保證書或命其提供保證人而無法尋得保證人,該治安法官得將之羈押直至審判開始或已向其提供令其滿意之保證。
1.為起訴之控訴或被告之答辯作證人者,有於高等法院審判時到場之必要,該證人於移送之治安法官前出現時,該治安法官應命其提交保證書,保證於受傳喚於審判時提供證據時到場;並得依其裁量權,命其提供保證人,擔保其依保證書履行。
2.如任何證人拒絕提交保證書或命其提供保證人而無法尋得保證人,該治安法官得將之羈押直至審判開始或已向其提供令其滿意之保證。
-第146條 作成報告之人之出席法院審判
1.依第332條第2項或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文書被採用為證據者,治安法官應通知被告,其有權聲請命作成該友書之人於審判時到場。被告為此後的,得於審判前,隨時向書記官通知其欲該作成攻書之人於審判時到場;被告受羈押者,其通知經羈押處所之主管公務員轉送書記官。
2.羈押處所之主管公務員於收到此種通知時,應送交書記官。
3.書記官於收受被告所發之通知或經羈押處所之主管公務員之轉送通知,應立即簽發傳票,強制該人於審判時到場。
4.作成文書之人死亡、無法尋覓、無法提供證據或因其到場須花費法院依情況認為不合理之金錢或不合理之拖延訴訟,以致未到場者,該文書不因本條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物。
1.依第332條第2項或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文書被採用為證據者,治安法官應通知被告,其有權聲請命作成該友書之人於審判時到場。被告為此後的,得於審判前,隨時向書記官通知其欲該作成攻書之人於審判時到場;被告受羈押者,其通知經羈押處所之主管公務員轉送書記官。
2.羈押處所之主管公務員於收到此種通知時,應送交書記官。
3.書記官於收受被告所發之通知或經羈押處所之主管公務員之轉送通知,應立即簽發傳票,強制該人於審判時到場。
4.作成文書之人死亡、無法尋覓、無法提供證據或因其到場須花費法院依情況認為不合理之金錢或不合理之拖延訴訟,以致未到場者,該文書不因本條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物。
-第147條 紀錄之送交書記官
1.被告經移送審判時,移送之治安法官應將其進行程序應作成之紀錄之副本,送交檢察長;將紀錄原本及任何文書、武器或其他將作為證物者,送交書記官。
2.因物之體積或其他原因,不適於送交書記官者,得由警察機關保管。
3.上述之外應作成陳列之表格,附加足資分辨之標幟,顯示何者由警察機關保管、何者送交註冊主任之摘記。
4.送交書記官之紀錄應包括下列特別項目:
(1)依系列之系數安排,逐項陳列;
(2)犯罪行為發生之期日;
(3)如有控告時,控告之期日;
(4)如有控告人時,控告人之姓名、住所;
(5)被告之姓名、住所(如已知曉時)、及其國籍;
(6)控告之犯罪行為、經證明之犯罪行為、與犯罪行為有關之財產之價值(如有該財產時);
(7)簽發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之期日、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如經退回時之退回期日、或被告首次因之被逮捕之期日;
(8)被告首次自動到場或被逮捕、移送之期日;
(9)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姓名、職位或其代理人之姓名、代理被告到場之辯護人(如有時);
(10)暫停或遲延程序(如有時)之作成期日、原程序預定之期日、暫停或遲延程序之作成理由;
(11)程序終結之日;
(12)所作之命令;
(13)證人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筆錄;
(14)被告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所作之陳述(如有時);
(15)起訴書之內容;
(16)被告提交之證人名單。
1.被告經移送審判時,移送之治安法官應將其進行程序應作成之紀錄之副本,送交檢察長;將紀錄原本及任何文書、武器或其他將作為證物者,送交書記官。
2.因物之體積或其他原因,不適於送交書記官者,得由警察機關保管。
3.上述之外應作成陳列之表格,附加足資分辨之標幟,顯示何者由警察機關保管、何者送交註冊主任之摘記。
4.送交書記官之紀錄應包括下列特別項目:
(1)依系列之系數安排,逐項陳列;
(2)犯罪行為發生之期日;
(3)如有控告時,控告之期日;
(4)如有控告人時,控告人之姓名、住所;
(5)被告之姓名、住所(如已知曉時)、及其國籍;
(6)控告之犯罪行為、經證明之犯罪行為、與犯罪行為有關之財產之價值(如有該財產時);
(7)簽發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之期日、傳票、逮捕令或其他令狀如經退回時之退回期日、或被告首次因之被逮捕之期日;
(8)被告首次自動到場或被逮捕、移送之期日;
(9)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姓名、職位或其代理人之姓名、代理被告到場之辯護人(如有時);
(10)暫停或遲延程序(如有時)之作成期日、原程序預定之期日、暫停或遲延程序之作成理由;
(11)程序終結之日;
(12)所作之命令;
(13)證人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筆錄;
(14)被告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所作之陳述(如有時);
(15)起訴書之內容;
(16)被告提交之證人名單。
-第148條 增補證人之傳喚權限
1.治安法官於移送被告至高等法院,但審判未開始前,得傳喚、詢問增補之證人;並依前文之規定命其具保,保證於審判時到場,提供證據。
2.前項證人之詢問,應有被告在場;被告對之有詰問權。
1.治安法官於移送被告至高等法院,但審判未開始前,得傳喚、詢問增補之證人;並依前文之規定命其具保,保證於審判時到場,提供證據。
2.前項證人之詢問,應有被告在場;被告對之有詰問權。
-第149條 等待審判期間被告之羈押
除依本法規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外,治安法官應簽發令狀將被告移送羈押,直至審判開始;審判期間亦應羈押。
除依本法規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外,治安法官應簽發令狀將被告移送羈押,直至審判開始;審判期間亦應羈押。
-第150條 案件之移送管轄
治安法官於調查階段,認為該案件應由較高級之治安法官審判而非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者,應停止其程序,將案件移送該治安法官之法院。
治安法官於調查階段,認為該案件應由較高級之治安法官審判而非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者,應停止其程序,將案件移送該治安法官之法院。
-第151條 陳述
1.依本章之預備調查
(1)指揮控訴之公務員或其他人,得不公開,但應儘速搜索、提供證據;
(2)為控訴而提供之證據經治安法官採用,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其必要時得作評論;
(3)被告選擇於治安法官之前作答辯時,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訊問、詰問、再詰問其證人後,對其案件作歸結性說明。
2.被告或其辯護人依前項(2)、(3)兩款規定向法院陳述時,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或其他人有權答覆。
1.依本章之預備調查
(1)指揮控訴之公務員或其他人,得不公開,但應儘速搜索、提供證據;
(2)為控訴而提供之證據經治安法官採用,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其必要時得作評論;
(3)被告選擇於治安法官之前作答辯時,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訊問、詰問、再詰問其證人後,對其案件作歸結性說明。
2.被告或其辯護人依前項(2)、(3)兩款規定向法院陳述時,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或其他人有權答覆。
-第17章之一 被告得由高等法院審判且被告有辯護人時之特別移送程序
-第151-1條 未考慮證據內容而移送審判
擬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作預備調查之治安法官,於為控訴或答辯而提供之證據均為書面陳述且依第151-2條作成者,雖第十七章另有規定,得不考慮書面陳述證據之內容,將被告移送審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被告或被告數人時,其中之任何一人,未選任辯護時;
(2)被告之辯護人向治安法官聲請,請求其考慮,書面陳述未具充分證據足以將被告或被告中之一位移送受審判之主張。治安法官於聽取指揮控訴之公務員之說明後,同意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時,應將被告或被告中之一位或多位(依案件情形而定)開釋。
擬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作預備調查之治安法官,於為控訴或答辯而提供之證據均為書面陳述且依第151-2條作成者,雖第十七章另有規定,得不考慮書面陳述證據之內容,將被告移送審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被告或被告數人時,其中之任何一人,未選任辯護時;
(2)被告之辯護人向治安法官聲請,請求其考慮,書面陳述未具充分證據足以將被告或被告中之一位移送受審判之主張。治安法官於聽取指揮控訴之公務員之說明後,同意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時,應將被告或被告中之一位或多位(依案件情形而定)開釋。
-第151-2條 書面陳述替代非於公開法院之證言筆錄
1.於預備調查程序適用本章規定時,依第112條規定所作之書面陳述符合本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者,得將之視為具有如1950年之《證據規則》規定,就該人之作口頭陳述承認其具有證據之效力。
2.其應符合之條件為:
(1)雖有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該陳述由陳述者簽名;
(2)陳述者於其陳述中宣稱,就其所知及其確信,其所作之陳述為真實;並宣稱其於陳述時知曉,如其陳述經提供作為證據而其於作該陳述時,明知其為虛腾或不相信其為真實者,將受刑事控訴;
(3)提供該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者,應於提出前之至少七日之前,由提出之一方或其代理人將書面陳述之副本提交他方當事人;他方當事人為多位時,應提交副本各一份;
(4)他方當事人之任何一人,於該書面陳述於預備調查程序提供作為證據之前,未依規定反對其依本條規定提供。
3.書面陳述之依本條規定得於預備調查程序提供為證據者,作預備調查之治安法官,得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一方之聲請,命書面陳述者到場,提供證言。
4.依本條規定而准許提交為證據者,除治安法官另有理由,並將該理由作成紀錄,治安法官應命提供之當事人、其代理人或法院之公務員,於預備調查程序,在法院大聲朗讀。
5.依本條規定提供作為證據之書面陳述提及任何文書或物之作為證物者,應將之視為書面陳述之陳述者於法院所提供之證物而經證實。
6.依本條規定而准許提交為證據者,如符合1950年之《證據規則》第33條之規定者,視為已依《證據規則》第33條之目的,於法院司法程序提供為證據。
7.第十七章之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及必要之例外、限制或修訂之外,於本章中之預備調查程序準用之。
8.依本條規定,其所作之書面陳述經准許提供為證據者,移送審判之治安法官得行使第145條所規定之權限,命令其有如預備調查程序之證人到場作證言;該治安法官為達此目的,得於受移送之被告審判之前,隨時傳喚作該書面陳述之人到場;經傳喚未到場者,得簽發逮捕令,強制其到場。
1.於預備調查程序適用本章規定時,依第112條規定所作之書面陳述符合本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者,得將之視為具有如1950年之《證據規則》規定,就該人之作口頭陳述承認其具有證據之效力。
2.其應符合之條件為:
(1)雖有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該陳述由陳述者簽名;
(2)陳述者於其陳述中宣稱,就其所知及其確信,其所作之陳述為真實;並宣稱其於陳述時知曉,如其陳述經提供作為證據而其於作該陳述時,明知其為虛腾或不相信其為真實者,將受刑事控訴;
(3)提供該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者,應於提出前之至少七日之前,由提出之一方或其代理人將書面陳述之副本提交他方當事人;他方當事人為多位時,應提交副本各一份;
(4)他方當事人之任何一人,於該書面陳述於預備調查程序提供作為證據之前,未依規定反對其依本條規定提供。
3.書面陳述之依本條規定得於預備調查程序提供為證據者,作預備調查之治安法官,得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一方之聲請,命書面陳述者到場,提供證言。
4.依本條規定而准許提交為證據者,除治安法官另有理由,並將該理由作成紀錄,治安法官應命提供之當事人、其代理人或法院之公務員,於預備調查程序,在法院大聲朗讀。
5.依本條規定提供作為證據之書面陳述提及任何文書或物之作為證物者,應將之視為書面陳述之陳述者於法院所提供之證物而經證實。
6.依本條規定而准許提交為證據者,如符合1950年之《證據規則》第33條之規定者,視為已依《證據規則》第33條之目的,於法院司法程序提供為證據。
7.第十七章之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及必要之例外、限制或修訂之外,於本章中之預備調查程序準用之。
8.依本條規定,其所作之書面陳述經准許提供為證據者,移送審判之治安法官得行使第145條所規定之權限,命令其有如預備調查程序之證人到場作證言;該治安法官為達此目的,得於受移送之被告審判之前,隨時傳喚作該書面陳述之人到場;經傳喚未到場者,得簽發逮捕令,強制其到場。
-第十八章 有關犯罪之起訴書
-第152條 起訴書之方式
1.依本章所作之起訴書,應說明被告之犯罪。
2.對於犯罪,依規定該犯罪之法律,有特定之罪名時,得於起訴書中僅以該罪名描述。
3.對於犯罪,依規定該犯罪之法律,並未作特定之罪名時,於起訴書中必須對該犯罪作必要之定義,使被告知其被起訴之情事。
4.起訴書中應提及被告涉嫌之犯罪作規定之法律及其特定條件。
5.起訴書中對犯罪事實之說明為,法律就該特定犯罪規定之條件,於特定案件有符合之情事。
6.如被告曾受任何犯罪之有罪判定,為使有權宣判其刑罰之法院作加重其刑之判決者,起訴書應記載被告曾受有罪判定之犯罪事實、受有罪判定之期日、地點。如於起訴書中未加記載者,於宣判刑罰之前,法院得隨時補正。
(說明)
(1)A受到殺死B之起訴。此種起訴,實際上等於下列說明之起訴:A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99條及第300條規定之殺人罪之定義;A之行為不屬於刑法之任何一般例外之規定,或刑法第300條之任何五項例外規定,或雖屬於刑法第300條第一個例外規定,該例外規定之三個但書規定却對之適用。
(b)A受到以槍械射擊、自願地使B受到重傷之起訴。此種起訴等於下列說明之起訴:A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35條之規定,一般之例外規定對A之行為不適用。
(3)A受到殺人、詐欺、竊盜、勒索、恐嚇、使用不實商標之控訴時,起訴書得僅說明A違反殺人、詐欺、竊盜、勒索、恐嚇、使用不實商標之罪名而不就其於刑法中對該罪名之定義引述,但規定各該犯罪之法律條文應指出。
(4)A受到依刑法第184條規定之犯罪之起訴;該條之規定為阻礙公務員依法出售財產之犯罪。對A之起訴書應將刑法第184條對該罪之規定全文引述。
1.依本章所作之起訴書,應說明被告之犯罪。
2.對於犯罪,依規定該犯罪之法律,有特定之罪名時,得於起訴書中僅以該罪名描述。
3.對於犯罪,依規定該犯罪之法律,並未作特定之罪名時,於起訴書中必須對該犯罪作必要之定義,使被告知其被起訴之情事。
4.起訴書中應提及被告涉嫌之犯罪作規定之法律及其特定條件。
5.起訴書中對犯罪事實之說明為,法律就該特定犯罪規定之條件,於特定案件有符合之情事。
6.如被告曾受任何犯罪之有罪判定,為使有權宣判其刑罰之法院作加重其刑之判決者,起訴書應記載被告曾受有罪判定之犯罪事實、受有罪判定之期日、地點。如於起訴書中未加記載者,於宣判刑罰之前,法院得隨時補正。
(說明)
(1)A受到殺死B之起訴。此種起訴,實際上等於下列說明之起訴:A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99條及第300條規定之殺人罪之定義;A之行為不屬於刑法之任何一般例外之規定,或刑法第300條之任何五項例外規定,或雖屬於刑法第300條第一個例外規定,該例外規定之三個但書規定却對之適用。
(b)A受到以槍械射擊、自願地使B受到重傷之起訴。此種起訴等於下列說明之起訴:A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35條之規定,一般之例外規定對A之行為不適用。
(3)A受到殺人、詐欺、竊盜、勒索、恐嚇、使用不實商標之控訴時,起訴書得僅說明A違反殺人、詐欺、竊盜、勒索、恐嚇、使用不實商標之罪名而不就其於刑法中對該罪名之定義引述,但規定各該犯罪之法律條文應指出。
(4)A受到依刑法第184條規定之犯罪之起訴;該條之規定為阻礙公務員依法出售財產之犯罪。對A之起訴書應將刑法第184條對該罪之規定全文引述。
-第153條 特定之時間、地點、人之記載
1.起訴書應記載關於涉嫌之犯罪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所涉及之人、物等,以便使被告知曉其受起訴之有關情事。
2.被告受背信、侵占犯罪之起訴時,起訴書僅須就涉嫌疑人罪之總金額及涉嫌疑人罪之期間說明即足,毋須就涉嫌疑人罪之逐次特定款項及逐次犯罪行為之期日,特別指明。依此項規定所作之起訴書,視為依第164條所作之起訴;但以於起訴中所指之涉嫌疑人罪之期間,自開始至最後一個期間,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1.起訴書應記載關於涉嫌之犯罪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所涉及之人、物等,以便使被告知曉其受起訴之有關情事。
2.被告受背信、侵占犯罪之起訴時,起訴書僅須就涉嫌疑人罪之總金額及涉嫌疑人罪之期間說明即足,毋須就涉嫌疑人罪之逐次特定款項及逐次犯罪行為之期日,特別指明。依此項規定所作之起訴書,視為依第164條所作之起訴;但以於起訴中所指之涉嫌疑人罪之期間,自開始至最後一個期間,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第154條 於何種情況下犯罪之手段必須記載
因案件之本質,依前二條規定於起訴書所作之記載,無法使被告就其受起訴之情事有充分知曉者,為達使其充分知曉之目的,應於起訴書中亦記載涉嫌之犯罪之犯罪手段。
(說明)
(1)A受到於特定之時間、特定地點就特定標的作竊盜行為之控訴時,起訴書毋須記載竊盜之手段。
(2)A受到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向B詐欺之控訴時,起訴書應記載A如何向B 詐欺之手段。
(3)A受到於特定之時間、特定地點提供虛偽證據之控訴時,起訴書應記載A所提供之證據中之虛偽部分。
(4)A受到於特定之時間、特定地點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控訴時,起訴書應記載A妨害B執行公務之方式。
(5)A受到於特定之時間、特定地點殺死B之控訴,起訴書毋須記載A殺死B之手段。
(6)A受到違抗法律以圖B之免受刑罰制裁之控訴,起訴書應記載其違背之情形及其違背之法律。
因案件之本質,依前二條規定於起訴書所作之記載,無法使被告就其受起訴之情事有充分知曉者,為達使其充分知曉之目的,應於起訴書中亦記載涉嫌之犯罪之犯罪手段。
(說明)
(1)A受到於特定之時間、特定地點就特定標的作竊盜行為之控訴時,起訴書毋須記載竊盜之手段。
(2)A受到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向B詐欺之控訴時,起訴書應記載A如何向B 詐欺之手段。
(3)A受到於特定之時間、特定地點提供虛偽證據之控訴時,起訴書應記載A所提供之證據中之虛偽部分。
(4)A受到於特定之時間、特定地點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控訴時,起訴書應記載A妨害B執行公務之方式。
(5)A受到於特定之時間、特定地點殺死B之控訴,起訴書毋須記載A殺死B之手段。
(6)A受到違抗法律以圖B之免受刑罰制裁之控訴,起訴書應記載其違背之情形及其違背之法律。
-第155條 描述犯罪用語之文義
起訴書中對犯罪描述之用語,視為具有對規定該犯罪之法律作附加語之文義。
起訴書中對犯罪描述之用語,視為具有對規定該犯罪之法律作附加語之文義。
-第156條 起訴書中錯誤之效力
起訴書對於犯罪之描述或特定事項之描述錯誤、或起訴書對於犯罪之描述或特定事項之描述省略時,不論訴訟已進行於何種階段,除非被告因之而受到不正確之引導、知曉,該錯誤或省略不得視為重要事項。
(說明)
(1)A依刑法第242條之規定而被起訴,起訴書對A之控訴引用刑法第242條之用語,記載「持有偽造、變造之貨幣,於持有時明知該貨幣係偽造、變造者」,但起訴書省略「詐欺地」持有…之用語。除非A因此種之省略受到不正確之引導、知曉,其省略不得視為重要事項。
(2)A受到詐欺B之起訴,但起訴書中就A如何詐欺B之手段省略或就A詐欺B之手段作不正確之記載。A為自身作答辯、使證人作證,對其所作之商業行為帳目公開。法院就A之處置得推論於起訴書省略詐欺手段之記載並非重要。
(3)A受到詐欺B之起訴,但起訴書中就A如何詐欺B之手段省略而未加記載。A與B之間有許多交易行為,A無法知曉起訴書中所指之詐欺究竟指其中之何次交易,以致無法作答辯。法院就此事實得推論於起訴書中省略詐欺手段之記載,於本案件,係一重要之錯誤。
(4)A受到於1910年6月6日殺死約翰史密斯之起訴。但事實上,被害人之姓名為詹姆斯史密斯;殺害之期日為1910年6月5日。A只受到此一殺人罪之起訴,A亦僅受到審理詹姆斯史密斯案件之治安法官之調查。法院基於以上之事實,得推論A未受到不正確之引導,起訴書中之錯誤係不重要之錯誤。
(5)A受到於1910年6月5日殺死詹姆斯史密斯及於1910年6月6日殺死約史密斯(約翰史密斯欲就A之殺死詹姆斯史密斯將之逮捕時,為A所殺死)兩種殺人罪之起訴。當A受到之起訴為殺死詹姆斯史密斯,A却受到殺死約翰史密斯之審判;而於就殺死 約翰史密斯之審判,為A答辯之證人却是殺死詹姆斯史密斯案件之證人。法院基於上述事實,得推論A受到不正確之引導,起訴書之錯誤為重要之錯誤。
起訴書對於犯罪之描述或特定事項之描述錯誤、或起訴書對於犯罪之描述或特定事項之描述省略時,不論訴訟已進行於何種階段,除非被告因之而受到不正確之引導、知曉,該錯誤或省略不得視為重要事項。
(說明)
(1)A依刑法第242條之規定而被起訴,起訴書對A之控訴引用刑法第242條之用語,記載「持有偽造、變造之貨幣,於持有時明知該貨幣係偽造、變造者」,但起訴書省略「詐欺地」持有…之用語。除非A因此種之省略受到不正確之引導、知曉,其省略不得視為重要事項。
(2)A受到詐欺B之起訴,但起訴書中就A如何詐欺B之手段省略或就A詐欺B之手段作不正確之記載。A為自身作答辯、使證人作證,對其所作之商業行為帳目公開。法院就A之處置得推論於起訴書省略詐欺手段之記載並非重要。
(3)A受到詐欺B之起訴,但起訴書中就A如何詐欺B之手段省略而未加記載。A與B之間有許多交易行為,A無法知曉起訴書中所指之詐欺究竟指其中之何次交易,以致無法作答辯。法院就此事實得推論於起訴書中省略詐欺手段之記載,於本案件,係一重要之錯誤。
(4)A受到於1910年6月6日殺死約翰史密斯之起訴。但事實上,被害人之姓名為詹姆斯史密斯;殺害之期日為1910年6月5日。A只受到此一殺人罪之起訴,A亦僅受到審理詹姆斯史密斯案件之治安法官之調查。法院基於以上之事實,得推論A未受到不正確之引導,起訴書中之錯誤係不重要之錯誤。
(5)A受到於1910年6月5日殺死詹姆斯史密斯及於1910年6月6日殺死約史密斯(約翰史密斯欲就A之殺死詹姆斯史密斯將之逮捕時,為A所殺死)兩種殺人罪之起訴。當A受到之起訴為殺死詹姆斯史密斯,A却受到殺死約翰史密斯之審判;而於就殺死 約翰史密斯之審判,為A答辯之證人却是殺死詹姆斯史密斯案件之證人。法院基於上述事實,得推論A受到不正確之引導,起訴書之錯誤為重要之錯誤。
-第157條 起訴書不完整而移送審判時之程序
任何人就不完整或錯誤之起訴而被安置審判時,高等法院得准許或命令依本法關於起訴書之方式,作成起訴書或補正起訴書。
(說明)
(1)A原受到殺死C之起訴,得以A教唆殺死C以補充或替代。
(2)A原受到依刑法第467條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得補充A之依刑法第193條規定之偽造證據罪之起訴。
(3)A原受到收受竊盜贓物罪之起訴,於審判中無意間顯示A持有意圔偽造、變造貨幣之工具。不得另行增加依刑法第235條規定之犯罪之起訴。
任何人就不完整或錯誤之起訴而被安置審判時,高等法院得准許或命令依本法關於起訴書之方式,作成起訴書或補正起訴書。
(說明)
(1)A原受到殺死C之起訴,得以A教唆殺死C以補充或替代。
(2)A原受到依刑法第467條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得補充A之依刑法第193條規定之偽造證據罪之起訴。
(3)A原受到收受竊盜贓物罪之起訴,於審判中無意間顯示A持有意圔偽造、變造貨幣之工具。不得另行增加依刑法第235條規定之犯罪之起訴。
-第158條 法院得變更或增加起訴書中之犯罪
1.任何法院於判決宣告前,得變更或增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如有陪審團或參審人之參與審判時,於陪審團作成判定或參審人表示其意見之前,法院亦得變更或增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2.起訴書之犯罪之變更或增加,應向被告朗讀、說明。
1.任何法院於判決宣告前,得變更或增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如有陪審團或參審人之參與審判時,於陪審團作成判定或參審人表示其意見之前,法院亦得變更或增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2.起訴書之犯罪之變更或增加,應向被告朗讀、說明。
-第159條 變更或增加犯罪之起訴,何種情況下得繼續進行審判
依前二條之規定而作成、變更或增加犯罪之起訴,法院應立即傳喚被告對之作答辯,並詢問被告就此作成、變更或增加犯罪之起訴,是否已準備就緒接受審判。如被告宣稱未準備就緒,法院就被告所提供之理由作適當考慮。如依法院之見解,訴訟程序之立即繼續進行,就被告之答辯、該案件控訴之執行,無偏頗之虞時,法院得依其裁量權,於作成、變更或增加犯罪之起訴後,繼續其訴訟程序,有如原來之起訴進行。
依前二條之規定而作成、變更或增加犯罪之起訴,法院應立即傳喚被告對之作答辯,並詢問被告就此作成、變更或增加犯罪之起訴,是否已準備就緒接受審判。如被告宣稱未準備就緒,法院就被告所提供之理由作適當考慮。如依法院之見解,訴訟程序之立即繼續進行,就被告之答辯、該案件控訴之執行,無偏頗之虞時,法院得依其裁量權,於作成、變更或增加犯罪之起訴後,繼續其訴訟程序,有如原來之起訴進行。
-第160條 新之審判或原審判之中斷
新作成之起訴、變更或增加之起訴,依法院之見解,如立即進行審判程序,對被告或檢察官有偏頗之虞時;法院得命令作新之審判程序,或中斷審判之進行。其中斷審判之進行者,其中斷期間之長短,視案件之需要而決定。
新作成之起訴、變更或增加之起訴,依法院之見解,如立即進行審判程序,對被告或檢察官有偏頗之虞時;法院得命令作新之審判程序,或中斷審判之進行。其中斷審判之進行者,其中斷期間之長短,視案件之需要而決定。
-第161條 變更起訴後之犯罪之起訴須事前批准時,訴訟程序之終止
新作成之起訴、變更或增加之起訴,其起訴之犯罪須事前得到批准者,該案件之程序應即終止,直至取得批准。但新作成、變更或增加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此已取得批准之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
新作成之起訴、變更或增加之起訴,其起訴之犯罪須事前得到批准者,該案件之程序應即終止,直至取得批准。但新作成、變更或增加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此已取得批准之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162條 起訴經變更時,證人之再提供、再傳喚
審判程序開始之後,起訴書之內容為法院所變更或增加者,被告、檢察官基於此種變更、增加,應被准許再提供、再傳喚、詢問曾受詢問之證人,並得提供其他重要之證據。
審判程序開始之後,起訴書之內容為法院所變更或增加者,被告、檢察官基於此種變更、增加,應被准許再提供、再傳喚、詢問曾受詢問之證人,並得提供其他重要之證據。
-第163條 不同犯罪之分別起訴
除第164條、第165條、第166條及第170條所提及之案件之外,任何人受顯著不同之數種犯罪起訴時,應分別作成起訴。
(說明)
A受到竊盜之控告,其後又受到於另1場合之致他人受重傷之控告,A應受到竊盜罪、致他人受重傷罪之分別起訴,並應分別審判。
除第164條、第165條、第166條及第170條所提及之案件之外,任何人受顯著不同之數種犯罪起訴時,應分別作成起訴。
(說明)
A受到竊盜之控告,其後又受到於另1場合之致他人受重傷之控告,A應受到竊盜罪、致他人受重傷罪之分別起訴,並應分別審判。
-第164條 十二個月內犯三樁相同之犯罪,得合併起訴
1.於十二個月內受到多樁相同犯罪之控訴,不論其犯罪之受害人是否同一人,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但其犯罪數次不得超過三椿。
2.所謂相同犯罪,係指依刑法或其他現行法律之同條法律、同樣刑罰之犯罪。但就本條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97條、第380條、第381條、第382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4條、第395條、第396條或第397條規定得科以刑罰之犯罪,視為這些條文中任何犯罪之相同犯罪。依刑法或其他現行法律規定之犯罪,其未遂犯視為其相同犯罪。
1.於十二個月內受到多樁相同犯罪之控訴,不論其犯罪之受害人是否同一人,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但其犯罪數次不得超過三椿。
2.所謂相同犯罪,係指依刑法或其他現行法律之同條法律、同樣刑罰之犯罪。但就本條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97條、第380條、第381條、第382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4條、第395條、第396條或第397條規定得科以刑罰之犯罪,視為這些條文中任何犯罪之相同犯罪。依刑法或其他現行法律規定之犯罪,其未遂犯視為其相同犯罪。
-第165條 多數犯罪之合併審判
1.一連串之行為形成一交易行為,而由同一人犯數罪時,該犯罪嫌疑人得受數犯罪之起訴,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
2.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時,被告得受數罪名之起訴,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
3.數行為,其中之一行為或多數行為之結合成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但經合併則構成另外一個犯罪行為時,被告得受各別之犯罪行為或合併而成之犯罪行為之起訴,而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
4.本條之規定不影響刑法第71條之規定。
(說明)
對第1項之說明:
(1)A使受合法羈押之B脫逃,於使B脫逃時,致看守拘羈B之警察C受重傷,A得受依刑法第225條及第333條規定之犯罪起訴及審判。
(2)A明知而持有數枚經偽造、變造之圖章,意圖作依刑法第446條規定得科以刑罰之數個偽造行為。對於A,得依刑法第473條規定而以其持有各個之圖章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3)意圖使B受到傷害,A明知無合理或合法之理由而提起以B為被告之刑事訴訟,並於審判程序,A明知無合理或合法之理由而控訴B犯罪。對於A,得依刑法第211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就其兩種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4)意圖使B受到傷害,A明知無合理或合法之理由作此刑事訴訟,而虛偽控訴B犯罪;於審判程序中,圖使B受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之判決,A提供虛偽之證據。對於A,得依刑法第211條及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5)A及其他六人作暴動、重傷害行為,並對鎮壓其暴動之公務人員毆打。對於A,得依刑法第145條、第325條及第152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6)A意圖使B、C、D受到驚嚇,對B、C、D同時威脅其身體之傷害。對於A,得依刑法第506條規定,分別就此三樁犯罪起訴,而判定有罪。
以上自(1)至(6)所說明之分別起訴,得同時受審判。
對於第2項之說明:
(7)A非法以杖擊B,對於A,得依刑法第352條及第353條之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8)A及B收受數包玉米,明知其為偷竊物,意圖藏匿而自願相互協助將之藏匿於穀倉之下。對於A、B,得依刑法第411條及第414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9)A明知其遺棄之小孩將因之致死而遺棄之,該小孩因其遺棄而死亡。對於A,得依刑法第317條及第304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10)A不實運用偽造之文書作為證據,意圖使公務員B依刑法第167條規定,受有罪之判定。對於A,得依刑法第471條(與第466條之合併運用)及第196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對於第3項之說明:
(11)A向B搶奪,於搶奪時致B受到傷害。對於A,得依刑法第323條、第392條及第394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1.一連串之行為形成一交易行為,而由同一人犯數罪時,該犯罪嫌疑人得受數犯罪之起訴,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
2.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時,被告得受數罪名之起訴,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
3.數行為,其中之一行為或多數行為之結合成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但經合併則構成另外一個犯罪行為時,被告得受各別之犯罪行為或合併而成之犯罪行為之起訴,而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
4.本條之規定不影響刑法第71條之規定。
(說明)
對第1項之說明:
(1)A使受合法羈押之B脫逃,於使B脫逃時,致看守拘羈B之警察C受重傷,A得受依刑法第225條及第333條規定之犯罪起訴及審判。
(2)A明知而持有數枚經偽造、變造之圖章,意圖作依刑法第446條規定得科以刑罰之數個偽造行為。對於A,得依刑法第473條規定而以其持有各個之圖章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3)意圖使B受到傷害,A明知無合理或合法之理由而提起以B為被告之刑事訴訟,並於審判程序,A明知無合理或合法之理由而控訴B犯罪。對於A,得依刑法第211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就其兩種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4)意圖使B受到傷害,A明知無合理或合法之理由作此刑事訴訟,而虛偽控訴B犯罪;於審判程序中,圖使B受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之判決,A提供虛偽之證據。對於A,得依刑法第211條及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5)A及其他六人作暴動、重傷害行為,並對鎮壓其暴動之公務人員毆打。對於A,得依刑法第145條、第325條及第152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6)A意圖使B、C、D受到驚嚇,對B、C、D同時威脅其身體之傷害。對於A,得依刑法第506條規定,分別就此三樁犯罪起訴,而判定有罪。
以上自(1)至(6)所說明之分別起訴,得同時受審判。
對於第2項之說明:
(7)A非法以杖擊B,對於A,得依刑法第352條及第353條之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8)A及B收受數包玉米,明知其為偷竊物,意圖藏匿而自願相互協助將之藏匿於穀倉之下。對於A、B,得依刑法第411條及第414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9)A明知其遺棄之小孩將因之致死而遺棄之,該小孩因其遺棄而死亡。對於A,得依刑法第317條及第304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10)A不實運用偽造之文書作為證據,意圖使公務員B依刑法第167條規定,受有罪之判定。對於A,得依刑法第471條(與第466條之合併運用)及第196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對於第3項之說明:
(11)A向B搶奪,於搶奪時致B受到傷害。對於A,得依刑法第323條、第392條及第394條規定,分別起訴,而判定有罪。
-第166條 被告之犯罪罪名有疑問時
一行為或一系列之行為,因其本質致其事實之究竟構成多種犯罪之一種或其全部,有疑問者,對被告之起訴,得以多種犯罪之全部或其中之一而起訴,而此種之起訴不論其個數多少,得合併審判。對於被告之起訴,亦得以預備之訴之方式,以被告如非犯其一犯罪者,即為其他之犯罪之起訴。
(說明)
(1)A受到其行為可能為竊盜、收受贓物、背信或詐欺等犯罪之控告。對於A,得以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背信罪及詐欺罪起訴;亦得以竊盜罪或收受贓物罪或背信罪或詐欺罪起訴。
(2)A於移送審判之治安法官之前宣誓,他目睹B以棍擊C;A於高等法院則宣誓,B未曾以棍擊C。對於A,雖無法證明其所作相互牴觸之證言之何者為虛偽,得以替代方式而以故意作虛偽不實之證言起訴,判定有罪。
一行為或一系列之行為,因其本質致其事實之究竟構成多種犯罪之一種或其全部,有疑問者,對被告之起訴,得以多種犯罪之全部或其中之一而起訴,而此種之起訴不論其個數多少,得合併審判。對於被告之起訴,亦得以預備之訴之方式,以被告如非犯其一犯罪者,即為其他之犯罪之起訴。
(說明)
(1)A受到其行為可能為竊盜、收受贓物、背信或詐欺等犯罪之控告。對於A,得以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背信罪及詐欺罪起訴;亦得以竊盜罪或收受贓物罪或背信罪或詐欺罪起訴。
(2)A於移送審判之治安法官之前宣誓,他目睹B以棍擊C;A於高等法院則宣誓,B未曾以棍擊C。對於A,雖無法證明其所作相互牴觸之證言之何者為虛偽,得以替代方式而以故意作虛偽不實之證言起訴,判定有罪。
-第167條 受一犯罪起訴者,得受另一罪名判定
於前條規定之案件,被告受一種犯罪之起訴,證據顯示被告作不同之犯罪,但該不同之犯罪依前條規定原得對被告起訴者,被告雖未受該犯罪之起訴,得以該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說明)
A受到竊盜罪之起訴。但證據顯示被告有背信罪或收受贓物罪之嫌疑。被告雖未受到背信罪或收受贓物罪之起訴,得受背信罪或收受賊物罪之判定。
於前條規定之案件,被告受一種犯罪之起訴,證據顯示被告作不同之犯罪,但該不同之犯罪依前條規定原得對被告起訴者,被告雖未受該犯罪之起訴,得以該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說明)
A受到竊盜罪之起訴。但證據顯示被告有背信罪或收受贓物罪之嫌疑。被告雖未受到背信罪或收受贓物罪之起訴,得受背信罪或收受賊物罪之判定。
-第168條 受一犯罪起訴者,得受未遂罪之判定
被告受犯罪之起訴,雖未就該罪之未遂起訴,亦得作有罪之判定。
被告受犯罪之起訴,雖未就該罪之未遂起訴,亦得作有罪之判定。
-第169條 經證明之犯罪事實為較起訴之犯罪輕微時
1.被告受犯罪之起訴,該犯罪具有數個特定要素,特定要素中之部分要素構成較原犯罪輕微之犯罪。僅該部分要素受證明,其餘部分未經證明時,被告雖未受較輕微犯罪之起訴,亦得作該較輕微罪之判定。
2.被告受犯罪之起訴,經證明之事實為較輕微之其他犯罪,被告雖未受該較輕微犯罪之起訴,亦得作該較輕微罪之判定。
3.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就第131條或第132條所指之犯罪,未經控訴者,亦得作有罪之判定。
(說明)
(1)依刑法第407條規定,A就委託其為運送人之財產,受背信罪之起訴。經證明A就該財產而言固為違反刑法第406條規定之背信罪,但該財產並非委託其為運送人而轉讓。A得依刑法第406條規定之背信罪,受有罪之判定。
(2)A受刑法第325條規定之致他人受重傷罪起訴,證明其係基於義憤而傷人。A得依刑法第335條規定,受有罪之判定。
1.被告受犯罪之起訴,該犯罪具有數個特定要素,特定要素中之部分要素構成較原犯罪輕微之犯罪。僅該部分要素受證明,其餘部分未經證明時,被告雖未受較輕微犯罪之起訴,亦得作該較輕微罪之判定。
2.被告受犯罪之起訴,經證明之事實為較輕微之其他犯罪,被告雖未受該較輕微犯罪之起訴,亦得作該較輕微罪之判定。
3.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就第131條或第132條所指之犯罪,未經控訴者,亦得作有罪之判定。
(說明)
(1)依刑法第407條規定,A就委託其為運送人之財產,受背信罪之起訴。經證明A就該財產而言固為違反刑法第406條規定之背信罪,但該財產並非委託其為運送人而轉讓。A得依刑法第406條規定之背信罪,受有罪之判定。
(2)A受刑法第325條規定之致他人受重傷罪起訴,證明其係基於義憤而傷人。A得依刑法第335條規定,受有罪之判定。
-第170條 數犯罪嫌疑人得合併起訴之情形
1.1人以上受同一犯罪之控訴、一人以上受同一事項之不同犯罪之控訴或一人受犯罪之控訴、另一人受教唆或未遂犯之控訴,法院就其認為適當時,得將數人合併起訴、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本章之前述各條規定於此類之起訴,亦有其適用。
(說明)
(1)A與B受到同一殺人罪之控訴,A與B得受殺人罪之合併起訴、合併審判。
(2)A與B受到同一竊盜罪之起訴,B於同一事項中受到另二樁竊盜罪之起訴。A與B得就其同一竊盜罪之合併起訴,受合併之審判;B就其受另二樁竊盜罪之起訴,另受審判。
2.被告之犯罪包括竊盜、勒索、背信、詐欺或侵佔,另一被告之犯罪為收受、持有、協助處分或藏匿第一個被告所轉讓之財產,或另一被告所受之控訴為第一被告所受控訴犯罪之教唆或未遂犯時,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
1.1人以上受同一犯罪之控訴、一人以上受同一事項之不同犯罪之控訴或一人受犯罪之控訴、另一人受教唆或未遂犯之控訴,法院就其認為適當時,得將數人合併起訴、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本章之前述各條規定於此類之起訴,亦有其適用。
(說明)
(1)A與B受到同一殺人罪之控訴,A與B得受殺人罪之合併起訴、合併審判。
(2)A與B受到同一竊盜罪之起訴,B於同一事項中受到另二樁竊盜罪之起訴。A與B得就其同一竊盜罪之合併起訴,受合併之審判;B就其受另二樁竊盜罪之起訴,另受審判。
2.被告之犯罪包括竊盜、勒索、背信、詐欺或侵佔,另一被告之犯罪為收受、持有、協助處分或藏匿第一個被告所轉讓之財產,或另一被告所受之控訴為第一被告所受控訴犯罪之教唆或未遂犯時,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
-第171條 起訴書中之一犯罪受有罪之判定時,其餘之犯罪起訴之撤回
1.對同一人作一個以上犯罪之起訴,就其中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犯罪起訴,並經作有罪之判定時,執行控訴之公務員經法院之同意,得撤回其餘犯罪之起訴;法院亦得依其職權,就其餘犯罪之調查或審判,停止其程序。
2.前項之撤回或停止,對於其餘犯罪,具有不起訴、不受理之效力。但有罪之判定被撤銷時,除撤銷該有罪判定之法院另有指示外,原法院得就原起訴之全部犯罪進行調查、審判,或僅就原受有罪判定之犯罪,進行調查、審判。
1.對同一人作一個以上犯罪之起訴,就其中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犯罪起訴,並經作有罪之判定時,執行控訴之公務員經法院之同意,得撤回其餘犯罪之起訴;法院亦得依其職權,就其餘犯罪之調查或審判,停止其程序。
2.前項之撤回或停止,對於其餘犯罪,具有不起訴、不受理之效力。但有罪之判定被撤銷時,除撤銷該有罪判定之法院另有指示外,原法院得就原起訴之全部犯罪進行調查、審判,或僅就原受有罪判定之犯罪,進行調查、審判。
-第171-1條 未完結之其他犯罪
1.由檢察長或其代理人執行控訴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受有罪之判定,法院於決定、宣判其刑罰時,得經被告及檢察長之同意,就被告承認而尚未完結之其他犯罪,合併列入考慮。但尚未完結之其他犯罪仍於刑事訴訟進行中,該刑事訴訟並非由檢察長或其代理人之控訴而進行者,法院將之列入考慮時,必須有理由相信提起該刑事訴訟之人或授權提起該刑事訴訟之人同意法院將之列入考慮。
2.已取得依前項規定之同意,亦將未完結之其他犯罪列入考慮者,該法院應使之列入紀錄或親自作成紀錄。經法院之宣判刑罰後,除被告之有罪判定被撤銷外,就經法院列入考慮之未完結其他犯罪,被告不得另受起訴或審判。
1.由檢察長或其代理人執行控訴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受有罪之判定,法院於決定、宣判其刑罰時,得經被告及檢察長之同意,就被告承認而尚未完結之其他犯罪,合併列入考慮。但尚未完結之其他犯罪仍於刑事訴訟進行中,該刑事訴訟並非由檢察長或其代理人之控訴而進行者,法院將之列入考慮時,必須有理由相信提起該刑事訴訟之人或授權提起該刑事訴訟之人同意法院將之列入考慮。
2.已取得依前項規定之同意,亦將未完結之其他犯罪列入考慮者,該法院應使之列入紀錄或親自作成紀錄。經法院之宣判刑罰後,除被告之有罪判定被撤銷外,就經法院列入考慮之未完結其他犯罪,被告不得另受起訴或審判。
-第172條 依第二表之方式作起訴書
1.對犯罪嫌疑人起訴而應由高等法院審判者,應以檢察長之名義為之,其起訴書應於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依本法附錄之第二表之方式,由檢察長或經其授權代理之人簽名;其由經授權代理之人簽名者,應於其簽名附加「受檢察權授權」之用語。
2.訴訟程序不因檢察長之死亡或去職而停止或作決定性處置。
1.對犯罪嫌疑人起訴而應由高等法院審判者,應以檢察長之名義為之,其起訴書應於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依本法附錄之第二表之方式,由檢察長或經其授權代理之人簽名;其由經授權代理之人簽名者,應於其簽名附加「受檢察權授權」之用語。
2.訴訟程序不因檢察長之死亡或去職而停止或作決定性處置。
-第十九章 治安法官之簡易審利
-第173條 簡易審判之程序
治安法官於指揮簡易審判時,應遵守下列之程序規定:
(1)被告自動到場或經送至法院時,法院應作成對被告之起訴書,向被告朗讀、說明,並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
(2)如被告就起訴之犯罪或經補正之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時,其承認有罪之聲明應作成紀錄,並得就其承認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但於將被告承認有罪之聲明作成紀錄之前,法院應確定被告知曉其作有罪聲明之本質及其效力,及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係作未附條件之承認。
(3)如被告拒絕聲明承認有罪、未作聲明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時,法院應進行告訴人之告訴並就犯罪告訴之證據決定採用與否。
(4)法院認為必要時,命告訴人或其他之人,命其提供知曉案件情況、並能提供證據以便有利於告訴人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對上述之人傳喚其到庭,提供證言。
(5)被告對於為告訴提供證據之證人,有權詰問。
(6)依前述方式而採用證據,法院發現未具備要件足以作被告有罪之判定,並未經提供反證推翻者,法院得作被告無罪之命令,該命令應作成紀錄。
(7)如法院認為起訴為無根據者,法院得於訴訟之任何階段將其無根據之理由作成紀錄而將被告開釋,不受(6)項規定之影響。
(8)如依其採用之證據,法院認為有充足根據推定被告犯受告訴之犯罪或其他法院有權審判而認為應審判時,法院應考慮其對被告之經作成紀錄之起訴;並決定其起訴是否充分;如有必要,應加補正。
(9)起訴經補正者,應就補正之起訴向被告朗讀,並詢問被告就該起訴之犯罪是否承認有罪,或有任何答辯。
(10)如被告未就補正之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起訴未經補正者,應通知被告作答辯,提供證據。被告作答辯時,得就出現於法院或其附近之證人,再聲請傳喚其為證人或對證人作詰問。
(11)如被告提出書面陳述,法院應將之列入檔案,與紀錄共存。
(12)(A)如被告向法院聲請簽發傳票或其他令狀,以強制證人(無論該證人是否已就該案件作證言)到場受詢問、詰問,或使他人提供文書或其他之物,法院應即簽發傳票或其他令狀。但法院認為此種聲請係為阻撓、遲延訴訟或破壞公平正義,得拒絕之;惟應將其拒絕之根據作成紀錄。
(B)法院依前款規定傳喚證人前,得命被告就證人到場之合理費用提存於法院。
(13)(A)如法院認為被告無罪,應作無罪之命令,並將該命令作成紀錄。
(B)如法院認為被告有罪、被告作有罪之聲明而為法院接受,法院應依法律規定宣判其刑罰。
(14)訴訟程序係依第223條規定之經宣誓之告訴人之提起而進行,告訴人於特定之期日未到場,如涉嫌之犯罪得依法以金錢和解者,雖有本條前述之規定,法院得依其裁量權,於通知被告答辯之前,將被告開釋。
(15)如被告未依傳票記載之時間、處所到場時,法院認為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並使被告有合理時間足供到場者,法院亦認為訴訟程序無充分理由中斷者,得以一方之出席而進行程序並決定告訴是否有理由;或中斷其訴訟程序。
治安法官於指揮簡易審判時,應遵守下列之程序規定:
(1)被告自動到場或經送至法院時,法院應作成對被告之起訴書,向被告朗讀、說明,並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
(2)如被告就起訴之犯罪或經補正之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時,其承認有罪之聲明應作成紀錄,並得就其承認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但於將被告承認有罪之聲明作成紀錄之前,法院應確定被告知曉其作有罪聲明之本質及其效力,及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係作未附條件之承認。
(3)如被告拒絕聲明承認有罪、未作聲明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時,法院應進行告訴人之告訴並就犯罪告訴之證據決定採用與否。
(4)法院認為必要時,命告訴人或其他之人,命其提供知曉案件情況、並能提供證據以便有利於告訴人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對上述之人傳喚其到庭,提供證言。
(5)被告對於為告訴提供證據之證人,有權詰問。
(6)依前述方式而採用證據,法院發現未具備要件足以作被告有罪之判定,並未經提供反證推翻者,法院得作被告無罪之命令,該命令應作成紀錄。
(7)如法院認為起訴為無根據者,法院得於訴訟之任何階段將其無根據之理由作成紀錄而將被告開釋,不受(6)項規定之影響。
(8)如依其採用之證據,法院認為有充足根據推定被告犯受告訴之犯罪或其他法院有權審判而認為應審判時,法院應考慮其對被告之經作成紀錄之起訴;並決定其起訴是否充分;如有必要,應加補正。
(9)起訴經補正者,應就補正之起訴向被告朗讀,並詢問被告就該起訴之犯罪是否承認有罪,或有任何答辯。
(10)如被告未就補正之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起訴未經補正者,應通知被告作答辯,提供證據。被告作答辯時,得就出現於法院或其附近之證人,再聲請傳喚其為證人或對證人作詰問。
(11)如被告提出書面陳述,法院應將之列入檔案,與紀錄共存。
(12)(A)如被告向法院聲請簽發傳票或其他令狀,以強制證人(無論該證人是否已就該案件作證言)到場受詢問、詰問,或使他人提供文書或其他之物,法院應即簽發傳票或其他令狀。但法院認為此種聲請係為阻撓、遲延訴訟或破壞公平正義,得拒絕之;惟應將其拒絕之根據作成紀錄。
(B)法院依前款規定傳喚證人前,得命被告就證人到場之合理費用提存於法院。
(13)(A)如法院認為被告無罪,應作無罪之命令,並將該命令作成紀錄。
(B)如法院認為被告有罪、被告作有罪之聲明而為法院接受,法院應依法律規定宣判其刑罰。
(14)訴訟程序係依第223條規定之經宣誓之告訴人之提起而進行,告訴人於特定之期日未到場,如涉嫌之犯罪得依法以金錢和解者,雖有本條前述之規定,法院得依其裁量權,於通知被告答辯之前,將被告開釋。
(15)如被告未依傳票記載之時間、處所到場時,法院認為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並使被告有合理時間足供到場者,法院亦認為訴訟程序無充分理由中斷者,得以一方之出席而進行程序並決定告訴是否有理由;或中斷其訴訟程序。
-第173-1條 附條件或無條件開釋被告之權限
1.縱然前條有其他規定,法院亦有本條規定之權限。
2.任何人之受到得由治安法院懲處之犯罪起訴,法院認為起訴之犯罪已經證明者,該法院於考慮被告之品行、案發前之特殊情況、年齡、健康或精神狀況、犯罪之輕微性或犯罪發生之其他歸責原因,認為不適於作任何刑罰制裁或僅得作名義上之刑罰制裁,或將之假釋較適宜時,法院得不經作成判定犯罪之紀錄,作下列兩者之一之命令:
(1)對犯罪人作面斥或警告後,駁回告訴或控訴。
(2)命犯罪人提交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於未超過三年之特定期間內品行端正,並於期間內受通知時,應到場受有罪之判定(該有罪判定應作成紀錄)、宣判刑罰,而將犯罪人開釋。
3.法院作前項命令外,得命令犯罪人賠償不超過50元之傷害或侵害之損失、或支付法院認為合理之訴訟費用、或支付賠償及訴訟費用。
4.法院依本條規定為下列目的而作之命令,具有就該財產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之效力:使重新擁有或回復被竊取之財產、使財產回復原狀或交付財產於原財產所有人、就原應回復原狀或交付之財產支付金額。
5.法院依經宣誓而提供之消息,認為犯罪人未遵守具保之條件者,得簽發逮捕令,將其逮捕 。
6.依前項規定逮捕之犯罪人,如未立即移送有權宣判其刑罰之法院時,應移送一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得作下列之處置:
(1)依拘禁令狀將其拘禁,直至依其具保應到場受宣判刑罰時為止、或就其原犯罪行為有權審理之法院開庭時為止;應拘禁至兩者中先發生者為止;或
(2)准許犯罪人提交保證書並附提供充分保證人,保證於宣判刑罰時到場而將其開釋。
7.依前項規定而拘禁者,得將之移送監獄,但拘禁之令狀應指示將該受拘禁人於判決日移送至原准許具保之法院以聽取刑罰之宣判或答覆法院就其行為之詢問。
1.縱然前條有其他規定,法院亦有本條規定之權限。
2.任何人之受到得由治安法院懲處之犯罪起訴,法院認為起訴之犯罪已經證明者,該法院於考慮被告之品行、案發前之特殊情況、年齡、健康或精神狀況、犯罪之輕微性或犯罪發生之其他歸責原因,認為不適於作任何刑罰制裁或僅得作名義上之刑罰制裁,或將之假釋較適宜時,法院得不經作成判定犯罪之紀錄,作下列兩者之一之命令:
(1)對犯罪人作面斥或警告後,駁回告訴或控訴。
(2)命犯罪人提交保證書,或並提供保證人,於未超過三年之特定期間內品行端正,並於期間內受通知時,應到場受有罪之判定(該有罪判定應作成紀錄)、宣判刑罰,而將犯罪人開釋。
3.法院作前項命令外,得命令犯罪人賠償不超過50元之傷害或侵害之損失、或支付法院認為合理之訴訟費用、或支付賠償及訴訟費用。
4.法院依本條規定為下列目的而作之命令,具有就該財產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之效力:使重新擁有或回復被竊取之財產、使財產回復原狀或交付財產於原財產所有人、就原應回復原狀或交付之財產支付金額。
5.法院依經宣誓而提供之消息,認為犯罪人未遵守具保之條件者,得簽發逮捕令,將其逮捕 。
6.依前項規定逮捕之犯罪人,如未立即移送有權宣判其刑罰之法院時,應移送一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得作下列之處置:
(1)依拘禁令狀將其拘禁,直至依其具保應到場受宣判刑罰時為止、或就其原犯罪行為有權審理之法院開庭時為止;應拘禁至兩者中先發生者為止;或
(2)准許犯罪人提交保證書並附提供充分保證人,保證於宣判刑罰時到場而將其開釋。
7.依前項規定而拘禁者,得將之移送監獄,但拘禁之令狀應指示將該受拘禁人於判決日移送至原准許具保之法院以聽取刑罰之宣判或答覆法院就其行為之詢問。
-第174條 陳述
1.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毋須陳述,但得立即提供證據。
2.被告受通知作抗辯者,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於提供證據前,陳述有關其欲依之作抗辯之事實或法律,及就控訴之證據提出其認為必要之評論。被告就案件提供證據或就其抗辯之證人經詢問時,得就案件作最後陳述。
被告提供案件之證據時,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有權就整個案件作答覆。
1.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毋須陳述,但得立即提供證據。
2.被告受通知作抗辯者,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於提供證據前,陳述有關其欲依之作抗辯之事實或法律,及就控訴之證據提出其認為必要之評論。被告就案件提供證據或就其抗辯之證人經詢問時,得就案件作最後陳述。
被告提供案件之證據時,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有權就整個案件作答覆。
-第175條 法院作賠償處置之權限
法院將被告判處無罪,並認為告訴、消息或起訴為輕徽或意圖他人受纏訟時;得依被告之聲請、或依其裁量權,命告訴人或依其消息而告訴、起訴作成之人,賠償法院認為適當之不超過25元之賠償,但法院應作下列之處置:
(1)法院應將告訴人或提供消息者就其作為賠償之命令提出之異議,作成紀錄、並加考慮;及
(2)法院作賠償命令之理由應作成紀錄。
2.(廢止)
3.就同一事件之其後民事賠償之賠償金額之判決,法院應於證明事件之同一性而將依本條所支付或取償之賠償金額列入考慮。
法院將被告判處無罪,並認為告訴、消息或起訴為輕徽或意圖他人受纏訟時;得依被告之聲請、或依其裁量權,命告訴人或依其消息而告訴、起訴作成之人,賠償法院認為適當之不超過25元之賠償,但法院應作下列之處置:
(1)法院應將告訴人或提供消息者就其作為賠償之命令提出之異議,作成紀錄、並加考慮;及
(2)法院作賠償命令之理由應作成紀錄。
2.(廢止)
3.就同一事件之其後民事賠償之賠償金額之判決,法院應於證明事件之同一性而將依本條所支付或取償之賠償金額列入考慮。
-第176條 特別項目之作成紀錄
2.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訴訟程序,應將案件之特別項目作成紀錄;其紀錄應依首席法官指示之起訴檔件之規格作成。如所有重要之特別項目未能便利填入者,得填入於另外黏貼之紙張上。
2.紀錄應包括下列特別事項:
(1)法院之名稱及案件之系列編號;
(2)被告之姓名、如其為女性時,標明其性別;
(3)被告之住址;
(4)起訴之犯罪;
(5)傳票如經退回時,其退回期日;
(6)簽發傳票或令狀之期日
(7)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告訴之期日及牽涉之財產之價值;
(8)逮捕之期日;
(9)第一次到場於法院之期日;
(10)被告之國籍;
(11)被告之年齡;
(12)經法院或警察作成具保者,其有關之事項;
(13)被告之聲明;
(14)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姓名、職位或其代理人之姓名、代理被告到場之辯護人(如有時);
(15)暫停或遲延程序(如有時)之作成期日、原程序預定之期日、暫停或遲延程序之作成理由;
(16)法院就證據有所知曉時,其知曉;
(17)法院之調查發現;
(18)法院就被告之曾受犯罪之判定、被告之品行之證據及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請求等之知曉;
(19)宣判其刑罰或其他終局命令;
(21)如作成書面判決時,其判決;
(22)程序終結之日;
(23)拘禁令狀、罰金收據、移送令狀之重要事項;及
如案件經提起上訴時,
(24)上訴通知之期日、法院應知曉證據之聲請及法院知曉證據得依支付金額取得之通知期日、法院作成決定之理由送達之期日、紀錄移送高等法院之通知期日;
(25)判決以口頭作成時,其判決理由;
(26)高等法院之受理上訴案件之系列編號;
(27)上訴之結果及法官受到上訴結果通知之期日。
3.紀錄應由法院之主持公務員簽名證實,並依首席法官之指示方式存檔。
2.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訴訟程序,應將案件之特別項目作成紀錄;其紀錄應依首席法官指示之起訴檔件之規格作成。如所有重要之特別項目未能便利填入者,得填入於另外黏貼之紙張上。
2.紀錄應包括下列特別事項:
(1)法院之名稱及案件之系列編號;
(2)被告之姓名、如其為女性時,標明其性別;
(3)被告之住址;
(4)起訴之犯罪;
(5)傳票如經退回時,其退回期日;
(6)簽發傳票或令狀之期日
(7)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告訴之期日及牽涉之財產之價值;
(8)逮捕之期日;
(9)第一次到場於法院之期日;
(10)被告之國籍;
(11)被告之年齡;
(12)經法院或警察作成具保者,其有關之事項;
(13)被告之聲明;
(14)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姓名、職位或其代理人之姓名、代理被告到場之辯護人(如有時);
(15)暫停或遲延程序(如有時)之作成期日、原程序預定之期日、暫停或遲延程序之作成理由;
(16)法院就證據有所知曉時,其知曉;
(17)法院之調查發現;
(18)法院就被告之曾受犯罪之判定、被告之品行之證據及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請求等之知曉;
(19)宣判其刑罰或其他終局命令;
(21)如作成書面判決時,其判決;
(22)程序終結之日;
(23)拘禁令狀、罰金收據、移送令狀之重要事項;及
如案件經提起上訴時,
(24)上訴通知之期日、法院應知曉證據之聲請及法院知曉證據得依支付金額取得之通知期日、法院作成決定之理由送達之期日、紀錄移送高等法院之通知期日;
(25)判決以口頭作成時,其判決理由;
(26)高等法院之受理上訴案件之系列編號;
(27)上訴之結果及法官受到上訴結果通知之期日。
3.紀錄應由法院之主持公務員簽名證實,並依首席法官之指示方式存檔。
-第177條 案件之移送管轄
治安法官就其審判之案件,不論其程序進行之階段如何,如認為該案件應由較高之法院審判,或於案件之審判之前或審判進行中,檢察長指示時,治安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將案件移送較高之法院,或依第十七章之為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進行預備謌查之程序。治安法官於作上述之命令時,應將之列入程序之紀錄。
治安法官就其審判之案件,不論其程序進行之階段如何,如認為該案件應由較高之法院審判,或於案件之審判之前或審判進行中,檢察長指示時,治安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將案件移送較高之法院,或依第十七章之為移送高等法院審判而進行預備謌查之程序。治安法官於作上述之命令時,應將之列入程序之紀錄。
-第二十章 未經參審之高等法院之審判
-第178條 審判之開始
1.法院準備就緒以開始審判時,被告應自動到場或經送至法院。對於被告之起訴,應向被告朗讀、說明,並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
2.如被告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時,其承認有罪之聲明應作成紀錄,並得就其承認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3.如被告拒絕聲明承認有罪、未作聲明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時,法院應就案件進行審判。
1.法院準備就緒以開始審判時,被告應自動到場或經送至法院。對於被告之起訴,應向被告朗讀、說明,並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
2.如被告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時,其承認有罪之聲明應作成紀錄,並得就其承認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3.如被告拒絕聲明承認有罪、未作聲明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時,法院應就案件進行審判。
-第179條 控訴之陳述要旨
1.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應陳述起訴要旨,簡要說明起訴之犯罪之本質及其準備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2.該公務員應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證人其後得受被告之抗辯理由之詰問;如有必要時,該公務員得就該證人再詢問。
3.被告依第142條規定所作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而經由移送案件之治安法官作成紀錄者,得因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主張而朗讀,以之作為控訴之證據。
1.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應陳述起訴要旨,簡要說明起訴之犯罪之本質及其準備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2.該公務員應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證人其後得受被告之抗辯理由之詰問;如有必要時,該公務員得就該證人再詢問。
3.被告依第142條規定所作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而經由移送案件之治安法官作成紀錄者,得因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主張而朗讀,以之作為控訴之證據。
-第180條 控訴已終結之程序
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就其控訴已終結,法院如發現未具備要件足以作被告有罪之判定,並未經提供反證推翻者,法院得作被告無罪之命令;該命令應作成紀錄。法院如未作上述之發現時,應通知被告抗辯。
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就其控訴已終結,法院如發現未具備要件足以作被告有罪之判定,並未經提供反證推翻者,法院得作被告無罪之命令;該命令應作成紀錄。法院如未作上述之發現時,應通知被告抗辯。
-第181條 答辯
1.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其後,得開始其答辯,說明其欲依之作答辯之事實或法律,及就控訴之證據提出其認為必要之評論。其後得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經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詰問,被告對之作再詢問,得就案件之抗辯作最後陳述。但被告如被選為證人者,其所提供之證據較之於其他證人所提供之證據,應為法院於就起訴犯罪之答辯之證據優先考慮是否採用;被告中之一人經選為證人而作證時,得為其他被告之任何一人利益而受詰問。
2.未於本法規定之被告證人名單中之任何人,如在審判現場,被告得經准許就該人為證人而詢問。
1.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其後,得開始其答辯,說明其欲依之作答辯之事實或法律,及就控訴之證據提出其認為必要之評論。其後得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經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詰問,被告對之作再詢問,得就案件之抗辯作最後陳述。但被告如被選為證人者,其所提供之證據較之於其他證人所提供之證據,應為法院於就起訴犯罪之答辯之證據優先考慮是否採用;被告中之一人經選為證人而作證時,得為其他被告之任何一人利益而受詰問。
2.未於本法規定之被告證人名單中之任何人,如在審判現場,被告得經准許就該人為證人而詢問。
-第182條 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答覆權
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證據,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有權就整個案件作答覆。
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證據,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有權就整個案件作答覆。
-第183條 法院之事實發現及刑罰宣判
1.法院如發現被告無罪,應作被告無罪之命令;該命令應作成紀錄。
2.如法院認為被告有罪,被告作承認有罪之聲明而為法院接受,法院應依法律規定宣判其刑罰。
1.法院如發現被告無罪,應作被告無罪之命令;該命令應作成紀錄。
2.如法院認為被告有罪,被告作承認有罪之聲明而為法院接受,法院應依法律規定宣判其刑罰。
-第二十一章 有參審人協助之高等法院審判
-第184條 何種情況下應有參審人之參與
1.凡依法得受死刑制裁之案件,被告之審判應有參審人之參與。
2.首席法官經國家領袖之批准,並於公報上刊登,得命令就高等法院有審判權之所有犯罪案件或特定類別之犯罪案件,應有參審人之參與審判。但法院得隨時撤銷或修訂其命令。
1.凡依法得受死刑制裁之案件,被告之審判應有參審人之參與。
2.首席法官經國家領袖之批准,並於公報上刊登,得命令就高等法院有審判權之所有犯罪案件或特定類別之犯罪案件,應有參審人之參與審判。但法院得隨時撤銷或修訂其命令。
-第185條 參審人中至少一人與被告同種族
就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參審人中至少應有一人與被告同一種族。
就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參審人中至少應有一人與被告同一種族。
-第186條 起訴之向被告朗讀及被告之受要求作有罪之承認聲明
1.法院準備就緒以開始審判時,被告應自動到場或經送至法院。對於被告之起訴,應向被告朗讀、說明,並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
2.如被告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時,其承認有罪之聲明應作成紀錄,並得就其承認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3.如被告拒絕聲明承認有罪、未作聲明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時,法院應依本法後文之規定選任參審人,並就案件審判。
1.法院準備就緒以開始審判時,被告應自動到場或經送至法院。對於被告之起訴,應向被告朗讀、說明,並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
2.如被告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時,其承認有罪之聲明應作成紀錄,並得就其承認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3.如被告拒絕聲明承認有罪、未作聲明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時,法院應依本法後文之規定選任參審人,並就案件審判。
-第187條 參審人之選任
1.應有參審人參與之審判,法院應就受傳喚擔任參審人職務者中選任二參審人。
2.經選任之參審人,法院認為適當時,得繼續參與多位被告之審判。
3.檢察長或被告無權拒却或反對任何參審人。
1.應有參審人參與之審判,法院應就受傳喚擔任參審人職務者中選任二參審人。
2.經選任之參審人,法院認為適當時,得繼續參與多位被告之審判。
3.檢察長或被告無權拒却或反對任何參審人。
-第188條 參審人之缺席
應有參審人參與之審判,於法院就案件之被告有罪與否未有發現前,二參審人中之任何一人,由於充分理由無法於整個審判程序參與,或無故缺席,如強制其參加於實際施行上不可能時,審判應於一參審人之參與而繼續進行,如二參審人均無法參與或缺席時,訴訟程序應停止。審判程序應由另外選任之參審人參與而重行進行。
應有參審人參與之審判,於法院就案件之被告有罪與否未有發現前,二參審人中之任何一人,由於充分理由無法於整個審判程序參與,或無故缺席,如強制其參加於實際施行上不可能時,審判應於一參審人之參與而繼續進行,如二參審人均無法參與或缺席時,訴訟程序應停止。審判程序應由另外選任之參審人參與而重行進行。
-控訴、抗辯之審判程序
-第189條 控訴之陳述要旨
1.參審人經選任後,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應陳述起訴要旨,簡要說明起訴之犯罪之本質及其準備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2.然後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應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該證人其後得受被告為抗辯理由之詰問;如有必要時,該公務員得就該證人再詢問。
3.被告依第124條規定所作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而經由移送案件之治安法官作成紀錄者,得因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主張而朗讀,以之作為控訴之證據。
1.參審人經選任後,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應陳述起訴要旨,簡要說明起訴之犯罪之本質及其準備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2.然後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應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該證人其後得受被告為抗辯理由之詰問;如有必要時,該公務員得就該證人再詢問。
3.被告依第124條規定所作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而經由移送案件之治安法官作成紀錄者,得因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主張而朗讀,以之作為控訴之證據。
-第190條 控訴已完結之程序
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就其控訴已完結,法院如發現未具備要件足以作被告有罪之判定,並未經提供反證推翻者,法院得作被告無罪之命令,該命令應作成紀錄。法院如未作上述之發現時,應通知被告抗辯。
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就其控訴已完結,法院如發現未具備要件足以作被告有罪之判定,並未經提供反證推翻者,法院得作被告無罪之命令,該命令應作成紀錄。法院如未作上述之發現時,應通知被告抗辯。
-第191條 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抗辯及詢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其後,得開始其抗辯,說明其欲依之作抗辯之事實或法律,及就控訴之證據提出其認為必要之評論。其後得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經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詰問、被告對之作再詢問,得就案件之抗辯作最後陳述。但被告之被選為證人者,其所提供之證據,較之於其他證人所提供之證據,應為法院於就起訴犯罪之抗辯之證據,優先考慮是否採用;被告中之一人經選為證人而作證時,得為其他被告之任何人利益而受詰問。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其後,得開始其抗辯,說明其欲依之作抗辯之事實或法律,及就控訴之證據提出其認為必要之評論。其後得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經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詰問、被告對之作再詢問,得就案件之抗辯作最後陳述。但被告之被選為證人者,其所提供之證據,較之於其他證人所提供之證據,應為法院於就起訴犯罪之抗辯之證據,優先考慮是否採用;被告中之一人經選為證人而作證時,得為其他被告之任何人利益而受詰問。
-第192條 被告於何種情況得就非證人名單之人詢問
未於本法規定之被告證人名單中之任何人,如在審判現場,被告得經准許,就該人為證人而詢問。
未於本法規定之被告證人名單中之任何人,如在審判現場,被告得經准許,就該人為證人而詢問。
-第193條 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答覆權
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證據,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有權就整個案件作答覆。
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證據,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有權就整個案件作答覆。
-第194條 參審人之查閱處所
1.法院認為參審人應查閱起訴犯罪之涉嫌發生處所或就審判有其重要之事項之涉嫌發生處所時,法院應即就此作命令。參審人應於法院公務員照顧下到達該處所,並由法院所選任之人引導,查閱該處所。
2.前項之公務員,除經法院許可外,不得使任何人與參審人中之任何一人通話或通訊。除法院另有指示外,應於查閱處所完結時,立即引導參審人回法院。
1.法院認為參審人應查閱起訴犯罪之涉嫌發生處所或就審判有其重要之事項之涉嫌發生處所時,法院應即就此作命令。參審人應於法院公務員照顧下到達該處所,並由法院所選任之人引導,查閱該處所。
2.前項之公務員,除經法院許可外,不得使任何人與參審人中之任何一人通話或通訊。除法院另有指示外,應於查閱處所完結時,立即引導參審人回法院。
-第195條 參審人得受詢問之場合
參審人私自對案件有關之任何事實知悉者,應通知法院;該參審人經通知法院後,即得有如其他證人之受到確認、詢問、詰問及再詢問。
參審人私自對案件有關之任何事實知悉者,應通知法院;該參審人經通知法院後,即得有如其他證人之受到確認、詢問、詰問及再詢問。
-第196條 參審人於審判中斷時之參與
審判暫時中斷者,參審人應參加中斷期間之法院之會議,及其後之會議,直至審判之終結審判之終結
審判暫時中斷者,參審人應參加中斷期間之法院之會議,及其後之會議,直至審判之終結審判之終結
-第197條 參審人之意見
被告之抗辯及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答覆程序已完結,法院得就控訴之證據及抗辯之證據作總括說明。法院就起訴犯罪有關事實之特定事項,應命參審人表示意見,以確認參審人就此類特定事項之意見及理由。參審人之意見及其理由,應作成紀錄。
被告之抗辯及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答覆程序已完結,法院得就控訴之證據及抗辯之證據作總括說明。法院就起訴犯罪有關事實之特定事項,應命參審人表示意見,以確認參審人就此類特定事項之意見及理由。參審人之意見及其理由,應作成紀錄。
-第198條 判決
參審人之意見作成紀錄並經考慮後,法院應作成判決。但法院之作成判決不受參審人之共同意見或二參審人之各別意見之拘束;惟法院應將其不同意參審人意見之理由作成紀錄。
參審人之意見作成紀錄並經考慮後,法院應作成判決。但法院之作成判決不受參審人之共同意見或二參審人之各別意見之拘束;惟法院應將其不同意參審人意見之理由作成紀錄。
-第199條 宣判刑罰及上訴
被告受有罪之判定,法院應依法宣判刑罰。但如法院之判定被告有罪,未符合參審人之意見或第188條之唯一參審人之意見時,法院應立即將審判程序之紀錄、該案件有關之證據送交聯邦法院。該案件應視為被告提起上訴,不論被告是否受到上訴之通知。
被告受有罪之判定,法院應依法宣判刑罰。但如法院之判定被告有罪,未符合參審人之意見或第188條之唯一參審人之意見時,法院應立即將審判程序之紀錄、該案件有關之證據送交聯邦法院。該案件應視為被告提起上訴,不論被告是否受到上訴之通知。
-第二十二章 高等法院之由陪審團審判
-第200條 何種情況下應有陪審團
凡依法得受死刑制裁之案件,被告應由陪審團審判。
凡依法得受死刑制裁之案件,被告應由陪審團審判。
-第201條 (廢止)
-第202條 起訴之向被告朗讀及被告之受要求作有罪之承認聲明
1.法院準備就緒以開始審判時,被告應自動到場或經送至法院。對於被告之起訴,應向被告朗讀、說明,並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
2.如被告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時,其承認有罪之聲明應作成紀錄,並得就其承認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1.法院準備就緒以開始審判時,被告應自動到場或經送至法院。對於被告之起訴,應向被告朗讀、說明,並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
2.如被告就起訴之犯罪承認有罪時,其承認有罪之聲明應作成紀錄,並得就其承認之犯罪,作有罪之判定
-第203條 法院之進行選任陪審員
1.如被告拒絕聲明承認有罪、未作聲明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時,法院應依本法後文之規定選任陪審員,並就案件審判。
2.除依本法後文規定之提出異議外,同一陪審團得於法院認為適當時,繼續就數被告之犯罪審判。
1.如被告拒絕聲明承認有罪、未作聲明承認有罪、或聲請審判時,法院應依本法後文之規定選任陪審員,並就案件審判。
2.除依本法後文規定之提出異議外,同一陪審團得於法院認為適當時,繼續就數被告之犯罪審判。
-陪審團之選任
-第204條 陪審團之組成人數及作成判定之最低人數標準
1.陪審團應由七人組成。
2.陪審團之作成判定,應經陪審團全體一致或至少五比二之多數作成。
1.陪審團應由七人組成。
2.陪審團之作成判定,應經陪審團全體一致或至少五比二之多數作成。
-第205條 陪審員之選任
陪審員係就受傳喚擔任陪審工作人員中,依下列方式以抽籤選任:
(1)所有受傳喚擔任陪審工作人員之姓名分別記載於卡片或同樣大小之紙張,於法院開庭時,將之置於箱內;
(2)須籌組陪審團時,書記官應於法院公開從箱內抽出陪審員之卡片,直至合理之拒却陪審員之主張經依除名解決而仍保留其為公正、不偏頗陪審員之人數滿額時為止。如須另籌組新陪審團時,應依同一方式作成。
(3)如一案件應作審判,陪審團於另外案件進行審判時,得於箱內之剩餘之陪審員名單中抽籤選出,另組成新陪審團;並以此方法就案件之須陪審團參與者者,另籌組新陪審團。
(4)陪審員不足時,陪審團之組成人員得由依法未被拒却充任陪審員之旁觀者中選任補充之。旁觀者之受如此通知者,有充任陪審員之義務。
陪審員係就受傳喚擔任陪審工作人員中,依下列方式以抽籤選任:
(1)所有受傳喚擔任陪審工作人員之姓名分別記載於卡片或同樣大小之紙張,於法院開庭時,將之置於箱內;
(2)須籌組陪審團時,書記官應於法院公開從箱內抽出陪審員之卡片,直至合理之拒却陪審員之主張經依除名解決而仍保留其為公正、不偏頗陪審員之人數滿額時為止。如須另籌組新陪審團時,應依同一方式作成。
(3)如一案件應作審判,陪審團於另外案件進行審判時,得於箱內之剩餘之陪審員名單中抽籤選出,另組成新陪審團;並以此方法就案件之須陪審團參與者者,另籌組新陪審團。
(4)陪審員不足時,陪審團之組成人員得由依法未被拒却充任陪審員之旁觀者中選任補充之。旁觀者之受如此通知者,有充任陪審員之義務。
-第206條 陪審員之拒却
1.每一陪審員經選任時,其姓名應作大聲朗誦。每一陪審員到場時,書記官應詢問被告,是否反對此一陪審員之審判。
2.被告未具理由亦得拒却陪審員;每一被告有拒却四名陪審員之權利。
3.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未具理由而拒却之陪審員得命其停留於現場,直至受傳喚擔任陪審工作之人員之姓名已受朗讀及已有足夠未經拒却之陪審員組成陪審團,始得離去。
4.如所有經傳喚擔任陪審工作之人員經朗誦,受拒却而無法籌組陪審團時,受命令停留於現場者應再受朗誦。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如拒却陪審員時,應依第207條之規定,說明其拒却之理由。
1.每一陪審員經選任時,其姓名應作大聲朗誦。每一陪審員到場時,書記官應詢問被告,是否反對此一陪審員之審判。
2.被告未具理由亦得拒却陪審員;每一被告有拒却四名陪審員之權利。
3.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未具理由而拒却之陪審員得命其停留於現場,直至受傳喚擔任陪審工作之人員之姓名已受朗讀及已有足夠未經拒却之陪審員組成陪審團,始得離去。
4.如所有經傳喚擔任陪審工作之人員經朗誦,受拒却而無法籌組陪審團時,受命令停留於現場者應再受朗誦。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如拒却陪審員時,應依第207條之規定,說明其拒却之理由。
-第207條 拒却之理由
依下列理由之一而拒却陪審員者,法院認為相當時,應加准許:
(1)陪審員有推定或實際之偏袒;
(2)依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之規範之規定要件等之關於陪審員個人因素之欠缺;
(3)陪審員在法院或其管轄下,擔任職務;
(4)陪審員之執行警察職務或受託執行警察職務;
(5)陪審員曾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定,法院因之認為不適於擔任陪審職務;
(6)陪審員欠缺了解英語之能力;
(7)其他任何情況法院認為不適於擔任陪審職務。
依下列理由之一而拒却陪審員者,法院認為相當時,應加准許:
(1)陪審員有推定或實際之偏袒;
(2)依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之規範之規定要件等之關於陪審員個人因素之欠缺;
(3)陪審員在法院或其管轄下,擔任職務;
(4)陪審員之執行警察職務或受託執行警察職務;
(5)陪審員曾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定,法院因之認為不適於擔任陪審職務;
(6)陪審員欠缺了解英語之能力;
(7)其他任何情況法院認為不適於擔任陪審職務。
-第208條 拒却之由法院決定
1.對陪審員之拒却,應由法院作決定。法院之決定應作成紀錄;其決定為終局決定。
2.對陪審員之拒却為法院所接受者,其遺缺應由依第205條規定選任之陪審員補充。
1.對陪審員之拒却,應由法院作決定。法院之決定應作成紀錄;其決定為終局決定。
2.對陪審員之拒却為法院所接受者,其遺缺應由依第205條規定選任之陪審員補充。
-第209條 陪審團主席之選任
1.陪審員經選任後,書記官應對之作下列之說明:「陪審圓之各位先生:選任你們之主席」。陪審員於其後應進行選舉其主席。
2.如陪審團未能於法院認為合理之期間內,以其多數決選任主席時,法院應任命主席。
3.主席應宣布陪審圑就案件所作之判定。
1.陪審員經選任後,書記官應對之作下列之說明:「陪審圓之各位先生:選任你們之主席」。陪審員於其後應進行選舉其主席。
2.如陪審團未能於法院認為合理之期間內,以其多數決選任主席時,法院應任命主席。
3.主席應宣布陪審圑就案件所作之判定。
-第210條 陪審員之宣誓
1.陪審團主席經選任後,陪審員應依1949年之「宣誓、證實規則」宣誓就職。
2.書記官於其後應將被起訴之受羈押者交給陪審團,並作下列之說明:「陪審團之先生,在你們面前之羈押犯受到某某之依某某犯罪起訴。由於此種起訴,他已受法院之必要處置,並向法院聲請審判。你們之職責為調查他是否有罪,並就雙方提供之證據決定如何採用。」
1.陪審團主席經選任後,陪審員應依1949年之「宣誓、證實規則」宣誓就職。
2.書記官於其後應將被起訴之受羈押者交給陪審團,並作下列之說明:「陪審團之先生,在你們面前之羈押犯受到某某之依某某犯罪起訴。由於此種起訴,他已受法院之必要處置,並向法院聲請審判。你們之職責為調查他是否有罪,並就雙方提供之證據決定如何採用。」
-第211條 何種情況下法院得補充陪審員或另行籌設陪審團
1.應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在審判進行中而陪審團未作成判定前,任何陪審員由於充分理由無法於整個審判程序參與,或無故缺席,如強制其參加於實際施行上不可能,或陪審員無了解英語能力時,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將未參與或無了解英語能力之陪審員免除職務而繼續審判,但陪審團之組成人員不得少於六人。
2.如於前項情形,法院認為繼績審判不適當時,得將該陪審員免除職務而補充陪審員,或將陪審圑解散而命令選任新陪審園。
3.依本條第1項規定而法院命令繼續審判者,縱然第204條第2項另有規定,就第214條第3項、第229條或第231條規定之目的之投票,應有不少於五比一之多數決。
4.依第2項規定而進行者,其審判應重行開始。
1.應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在審判進行中而陪審團未作成判定前,任何陪審員由於充分理由無法於整個審判程序參與,或無故缺席,如強制其參加於實際施行上不可能,或陪審員無了解英語能力時,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將未參與或無了解英語能力之陪審員免除職務而繼續審判,但陪審團之組成人員不得少於六人。
2.如於前項情形,法院認為繼績審判不適當時,得將該陪審員免除職務而補充陪審員,或將陪審圑解散而命令選任新陪審園。
3.依本條第1項規定而法院命令繼續審判者,縱然第204條第2項另有規定,就第214條第3項、第229條或第231條規定之目的之投票,應有不少於五比一之多數決。
4.依第2項規定而進行者,其審判應重行開始。
-第212條 法官得解散陪審團之情形
被羈押者無能力停留於法院時,法官亦得解散陪審團。
被羈押者無能力停留於法院時,法官亦得解散陪審團。
-控訴、抗辯之審判程序
-第213條 陳述控訴之要旨
1.陪審員經選任後,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應陳述起訴要旨,簡要說明起訴之犯罪之本質及其準備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2.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於其後應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其證人其後得受被告為抗辯理由之詰問;如有必要時,該公務員得就其證人再詰問。
3.被告依第142條規定所作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而經由移送案件之治安法官作成紀錄者,得因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主張而朗讀,以之作為控訴之證據。
1.陪審員經選任後,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應陳述起訴要旨,簡要說明起訴之犯罪之本質及其準備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2.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於其後應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其證人其後得受被告為抗辯理由之詰問;如有必要時,該公務員得就其證人再詰問。
3.被告依第142條規定所作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而經由移送案件之治安法官作成紀錄者,得因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主張而朗讀,以之作為控訴之證據。
-第214條 何種情況下法院得指示陪審圑作無罪之判定
1.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就其控訴已完結,法院如認為未具足以證明被告作犯罪行為之證據者,應指示陪審團作成被告無罪之判定。
2.如法院認為有證據顯示被告犯罪者,法院應通知被告作抗辯。
3.控訴之提供證據程序完結後,陪審團如認為該案件無法毫無疑慮地作判定時,得以全體一致或多數決作成被告無罪之判定。
1.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就其控訴已完結,法院如認為未具足以證明被告作犯罪行為之證據者,應指示陪審團作成被告無罪之判定。
2.如法院認為有證據顯示被告犯罪者,法院應通知被告作抗辯。
3.控訴之提供證據程序完結後,陪審團如認為該案件無法毫無疑慮地作判定時,得以全體一致或多數決作成被告無罪之判定。
-第215條 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抗辯及詢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其後,得開始其抗辯,說明其欲依之作抗辯之事實或法律,及就控訴之證據提出其認為必要之評論。其後得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經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詰問、被告對之再作詢問,得就案件之抗辯作最後陳述。但被告之選為證人者,其所提供之證據,應較諸為被告抗辯而作證人所提供之證據,優先受法院考慮是否採用;被告中之一人經選為證人而作證時,得為其他被告之任何人利益而受詰問。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其後,得開始其抗辯,說明其欲依之作抗辯之事實或法律,及就控訴之證據提出其認為必要之評論。其後得詢問為其作證之證人;經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詰問、被告對之再作詢問,得就案件之抗辯作最後陳述。但被告之選為證人者,其所提供之證據,應較諸為被告抗辯而作證人所提供之證據,優先受法院考慮是否採用;被告中之一人經選為證人而作證時,得為其他被告之任何人利益而受詰問。
-第216條 被告得就非證人名單之人詢問
未於本法規定之被告證人名單中之任何人,如在審判現場,被告得經准許,就該人為證人而詢問。
未於本法規定之被告證人名單中之任何人,如在審判現場,被告得經准許,就該人為證人而詢問。
-第217條 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答覆權
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證據,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有權就整個案件作答覆。
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證據,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有權就整個案件作答覆。
-第218條 陪審團之查閱處所
1.法院認為陪審團應查閱起訴犯罪之涉嫌發生處所或就審判有其重要之事項之涉嫌發生處所時,法院應即就此作命令。陪審團應於法院公務員照顧下,以一團體到達該處所,並由法院所選任之人引導,查閱該處所。
3.前項之公務員,除經法院許可外,不得使任何人與陪審團通話或通訊。除法院另有指示外,應於查閱處所完結時,立即引導陪審團回法院。
1.法院認為陪審團應查閱起訴犯罪之涉嫌發生處所或就審判有其重要之事項之涉嫌發生處所時,法院應即就此作命令。陪審團應於法院公務員照顧下,以一團體到達該處所,並由法院所選任之人引導,查閱該處所。
3.前項之公務員,除經法院許可外,不得使任何人與陪審團通話或通訊。除法院另有指示外,應於查閱處所完結時,立即引導陪審團回法院。
-第219條 陪審圑於審判中斷時之參與
審判暫時中斷者,陪審團應查閱中斷期間之法院之會議,及其後之會議,直至審判之終結。
審判暫時中斷者,陪審團應查閱中斷期間之法院之會議,及其後之會議,直至審判之終結。
-第220條 陪審員得受詢問之場合
陪審員私自對案件有關之任何事實知悉者,應通知法官;該陪審員經通知法官後,即得有如其他證人之受到確認、詢問、詰問及再詢問。
陪審員私自對案件有關之任何事實知悉者,應通知法官;該陪審員經通知法官後,即得有如其他證人之受到確認、詢問、詰問及再詢問。
-第221條 全體陪審員聚集一處之場合
1.法院就整個案件之審判作總括陳述之前,法院之審判僅為暫時中斷,毋須將陪審團之全體陪審員聚在一處所。
2.於案件審判中,法院認為公平、正義之必要,得命令將陪審團之全體陪審員聚在一處所。
1.法院就整個案件之審判作總括陳述之前,法院之審判僅為暫時中斷,毋須將陪審團之全體陪審員聚在一處所。
2.於案件審判中,法院認為公平、正義之必要,得命令將陪審團之全體陪審員聚在一處所。
-第222條 法院得准許為陪審員提供點心
陪審團之陪審員全體被聚於一處所,不論其在法院就整個案件之審判作總括陳述之前或於其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書記官以公費支出,提供合理之點心。
陪審團之陪審員全體被聚於一處所,不論其在法院就整個案件之審判作總括陳述之前或於其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書記官以公費支出,提供合理之點心。
-審判之終結
-第223條 向陪審團作說明
被告之抗辯及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答覆程序已完結,法官應就控訴之證據及抗辯之證據作總括說明,並設下陪審團應受引導、運用之法律。
被告之抗辯及執行控訴之公務員之答覆程序已完結,法官應就控訴之證據及抗辯之證據作總括說明,並設下陪審團應受引導、運用之法律。
-第224條 法官之責任
1.在這些案件,法官應決定:
(1)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之任何法律問題,以及(更重要的)關於被提供用以證明之事實之相關性、證據之證明力或由雙方當事人、代表雙方當事人者提出之問題之妥當性。不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提出反對,法官應依其自由裁量,禁止不得採納之證據之提出;
(2)在審判時提出作為證據之所有文書之意義及其解釋;
(3)對特定問題之證據之提出所必要之前提事實;
(4)因法官或陪審團之職責而發生之問題,且其問題之由法官作成決定者,具有拘束陪審團之效力。
2.法官於就整個案件作總括陳述時,認為適當者,得就事實問題、事實及法律兩者混雜而與訴訟程序有關之問題,向陪審團表示其意見。
(說明)
(1)當事人之一方就案件非證人者所作之陳述,主張基於其情況已經證明,該陳述得作為證據。
對於情況之是否已經證明,應由法官,而非由陪審團決定。
(2)當事人之一方基於文書之原本遺失或毀滅,主張提交文書之次種證明。
原本是否滅失或毀滅,應由法官決定。
1.在這些案件,法官應決定:
(1)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之任何法律問題,以及(更重要的)關於被提供用以證明之事實之相關性、證據之證明力或由雙方當事人、代表雙方當事人者提出之問題之妥當性。不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提出反對,法官應依其自由裁量,禁止不得採納之證據之提出;
(2)在審判時提出作為證據之所有文書之意義及其解釋;
(3)對特定問題之證據之提出所必要之前提事實;
(4)因法官或陪審團之職責而發生之問題,且其問題之由法官作成決定者,具有拘束陪審團之效力。
2.法官於就整個案件作總括陳述時,認為適當者,得就事實問題、事實及法律兩者混雜而與訴訟程序有關之問題,向陪審團表示其意見。
(說明)
(1)當事人之一方就案件非證人者所作之陳述,主張基於其情況已經證明,該陳述得作為證據。
對於情況之是否已經證明,應由法官,而非由陪審團決定。
(2)當事人之一方基於文書之原本遺失或毀滅,主張提交文書之次種證明。
原本是否滅失或毀滅,應由法官決定。
-第225條 陪審團之責任
陪審團應:
(1)決定有關事實之見解中,何者才是真實;然後就其為真實之見解,依據法官之指示,作成其應作成之判定;
(2)決定非法律之技術名詞之意義,及關於必須作成決定之有關用語之特殊意義,不論其用語是否出現於文書;
(3)決定依法律規定應視為事實問題之問題;
(4)決定一般不確定表示之是否適用於特定案件。但如該表示係關於法律或該表示之意義為法律所規定者,應由法官決定其意義。
(說明)
(1)A受到是否殺死B之審判:
法官有責任向陪審團說明,殺人罪與可歸責之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並告知陪審團其就事實之採用何種觀點時,A應受殺人罪或可歸責之致人於死罪之判定,或判定A無罪。
陪審團有責任決定,何種事實之見解為真實,並因之而依法官之指示而作判定。不論法官之指示是否正確、不論陪審團是否同意其指示,陪審團應依法官之指示而作判定。
(2)如問題為:行為人是否就特定事項依其合理之信念而從事?是否以合理之技巧或適當之警覺而從事?此類問題為應由陪審決定之問題。
陪審團應:
(1)決定有關事實之見解中,何者才是真實;然後就其為真實之見解,依據法官之指示,作成其應作成之判定;
(2)決定非法律之技術名詞之意義,及關於必須作成決定之有關用語之特殊意義,不論其用語是否出現於文書;
(3)決定依法律規定應視為事實問題之問題;
(4)決定一般不確定表示之是否適用於特定案件。但如該表示係關於法律或該表示之意義為法律所規定者,應由法官決定其意義。
(說明)
(1)A受到是否殺死B之審判:
法官有責任向陪審團說明,殺人罪與可歸責之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並告知陪審團其就事實之採用何種觀點時,A應受殺人罪或可歸責之致人於死罪之判定,或判定A無罪。
陪審團有責任決定,何種事實之見解為真實,並因之而依法官之指示而作判定。不論法官之指示是否正確、不論陪審團是否同意其指示,陪審團應依法官之指示而作判定。
(2)如問題為:行為人是否就特定事項依其合理之信念而從事?是否以合理之技巧或適當之警覺而從事?此類問題為應由陪審決定之問題。
-第226條 陪審團之退下考慮
1.法官完成其對陪審團之說明後,陪審團如願意時,得即退下而考慮應作如何之判定。
2.如陪審團從法院退下,應將之送交依法院判定之方式作宣誓之公務員,由其看管。
3.除經法院同意外,非陪審團之組成人員不得與陪審員通話或通訊。
1.法官完成其對陪審團之說明後,陪審團如願意時,得即退下而考慮應作如何之判定。
2.如陪審團從法院退下,應將之送交依法院判定之方式作宣誓之公務員,由其看管。
3.除經法院同意外,非陪審團之組成人員不得與陪審員通話或通訊。
-第227條 陪審團判定之通知法官
陪審團已就案件作成其判定時,陪審團主席應就陪審團之全體陪審員之一致判定、或多數陪審員之判定,通知法官。
陪審團已就案件作成其判定時,陪審團主席應就陪審團之全體陪審員之一致判定、或多數陪審員之判定,通知法官。
-第228條 陪審員之判定不同時之程序
1.如陪審團之判定,並非陪審員全體一致者,法官得命其退下,再作考慮。
2.陪審團之經法官認為合理期間之考慮,縱然陪審團之判定仍未達成全體一致,陪審團應向法官通知其判定。
1.如陪審團之判定,並非陪審員全體一致者,法官得命其退下,再作考慮。
2.陪審團之經法官認為合理期間之考慮,縱然陪審團之判定仍未達成全體一致,陪審團應向法官通知其判定。
-第229條 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場合
如陪審團以全體一致或多數決判定被告無罪,法官應作經紀錄之無罪判決。
如陪審團以全體一致或多數決判定被告無罪,法官應作經紀錄之無罪判決。
-第230條 判決應作成之時期
陪審團作全體一致之有罪判定;法官應因之而作有罪之判決;法官應於其時,或於同一季節之其後期間,依據法律,宣判刑罰。
陪審團作全體一致之有罪判定;法官應因之而作有罪之判決;法官應於其時,或於同一季節之其後期間,依據法律,宣判刑罰。
-第231條 判定由陪審員之多數決作成之效力
如被告有罪之判定,係由陪審團以多數決作成時:
(1)法院如同意此種判定,應因之而作有罪之判決;法官應依第230條規定作刑罰之宣判;
(2)法院如不同意此種判定,被告應由另一陪審圑重行審判。
如被告有罪之判定,係由陪審團以多數決作成時:
(1)法院如同意此種判定,應因之而作有罪之判決;法官應依第230條規定作刑罰之宣判;
(2)法院如不同意此種判定,被告應由另一陪審圑重行審判。
-第232條 陪審團應就起訴之所有犯罪作判定
1.除法院另有命令外,陪審團應就被告被起訴、審判之所有犯罪,作判定;法官得就確定陪審團判定之意義之有關問題而詢問陪審團。
2.前項法官之問題及其答覆,經法院指示應作成紀錄者,即應作成紀錄。
1.除法院另有命令外,陪審團應就被告被起訴、審判之所有犯罪,作判定;法官得就確定陪審團判定之意義之有關問題而詢問陪審團。
2.前項法官之問題及其答覆,經法院指示應作成紀錄者,即應作成紀錄。
-第233條 陪審團得就有錯誤之判定修正
因意外或錯誤而作不正確判定之通知者,陪審團得於判定作成紀錄之前,或緊接於作成紀錄之後,將判定修正;此種經修正之判定為最後之修正。
因意外或錯誤而作不正確判定之通知者,陪審團得於判定作成紀錄之前,或緊接於作成紀錄之後,將判定修正;此種經修正之判定為最後之修正。
-第234條 陪審團之無法作成判定
陪審團未能合意作成判定,法官得於其認為合理之期間經過之後,解散陪審團。
陪審團未能合意作成判定,法官得於其認為合理之期間經過之後,解散陪審團。
-第235條 陪審團解散後,被告之重行審判
陪審團經解散者,被告應受羈押或經具保釋放,並應由另一陪審團審判。
陪審團經解散者,被告應受羈押或經具保釋放,並應由另一陪審團審判。
-第二十三章 陪審員及參審人
-第236條 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之資格
年滿二十一歲而為各州居民之男性,精神正常、非聾、盲或其他缺陷致無法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職務者,不論其姓名是否列於依本章規定編列之陪審員或參審人名單,均有資格且為義務在該州內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
年滿二十一歲而為各州居民之男性,精神正常、非聾、盲或其他缺陷致無法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職務者,不論其姓名是否列於依本章規定編列之陪審員或參審人名單,均有資格且為義務在該州內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
-第237條 不得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者
下列之人不得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
(1)國家元首;
(2)各州州長;
(3)部長、助理部長;
(4)聯邦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法官及其私人秘書;
(5)國會議員及各州議會議員;
(6)馬來西亞州務大臣和首席部長及各州執行會議之委員;
(7)領事人員;
(8)政府部門之主管或執行主管職務之公務員;
(9)警察人員、聯邦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公務員、監獄之公務員;
(10)四季法院院長、專業從事司法工作之治安法官;
(11)實際執行聖職之各種宗教之牧師、神父等神職人員;
(12)實際執業辯護人及其書記;
(13)經合格登記之醫師、經合格登記之牙醫師、經合格登記之藥師;
(14)受僱於郵政、電信及海關部門之人員;
(15)聯邦軍隊之全勤工作人員;
(16)合法停留於聯邦境內之他國軍除之成員;
(17)在聯邦境內或大英國協之任何地區受刑罰之宣告,其刑罰為死刑或六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未經赦免者;
(18)不諳英語及無法以英語交談者;
(19)其他依成文法得免於充任陪審員之人或特定階級之人。
下列之人不得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
(1)國家元首;
(2)各州州長;
(3)部長、助理部長;
(4)聯邦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法官及其私人秘書;
(5)國會議員及各州議會議員;
(6)馬來西亞州務大臣和首席部長及各州執行會議之委員;
(7)領事人員;
(8)政府部門之主管或執行主管職務之公務員;
(9)警察人員、聯邦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公務員、監獄之公務員;
(10)四季法院院長、專業從事司法工作之治安法官;
(11)實際執行聖職之各種宗教之牧師、神父等神職人員;
(12)實際執業辯護人及其書記;
(13)經合格登記之醫師、經合格登記之牙醫師、經合格登記之藥師;
(14)受僱於郵政、電信及海關部門之人員;
(15)聯邦軍隊之全勤工作人員;
(16)合法停留於聯邦境內之他國軍除之成員;
(17)在聯邦境內或大英國協之任何地區受刑罰之宣告,其刑罰為死刑或六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未經赦免者;
(18)不諳英語及無法以英語交談者;
(19)其他依成文法得免於充任陪審員之人或特定階級之人。
-第238條 陪審員、參審人名單之準備
1.在每一州內,各郡之郡主管,或於未設郡主管時,土地稅賦之稽徵長,應於每年之十一月期間或於其他時間之依州務大臣之指示,準備一份以英文姓名之字母之前後順序編列之居住於各該郡內之有資格充任陪審員或參審人之名單。
2.該名單應記載每一人之姓名、職業、其作成之年、月、日、於每年之十一月或於受指示時,將之送交州務大臣。
1.在每一州內,各郡之郡主管,或於未設郡主管時,土地稅賦之稽徵長,應於每年之十一月期間或於其他時間之依州務大臣之指示,準備一份以英文姓名之字母之前後順序編列之居住於各該郡內之有資格充任陪審員或參審人之名單。
2.該名單應記載每一人之姓名、職業、其作成之年、月、日、於每年之十一月或於受指示時,將之送交州務大臣。
-第239條 副本之陳列
前條名單之副本應於郡主管、土地稅賦之稽徵長之辦公室陳列,並應於郡內之法院陳列。
前條名單之副本應於郡主管、土地稅賦之稽徵長之辦公室陳列,並應於郡內之法院陳列。
-第240條 有關異議權之說明
陳列之名單副本應附加說明,經編為名單內之人如有異議,應於名單作成後一個月內以書信寄往州務大臣。
陳列之名單副本應附加說明,經編為名單內之人如有異議,應於名單作成後一個月內以書信寄往州務大臣。
-第241條 名單之修正
於異議書信收受之期間屆滿時,各州州長應將該名單修正。
於異議書信收受之期間屆滿時,各州州長應將該名單修正。
-第242條 名單之公告
1.經修正之名單應於公報內登載,其效力直至其後經修正之名單依同樣方式登載時為止。
2.現行之各州陪審員、參審人名單副本應由各州之書記官所保有。
1.經修正之名單應於公報內登載,其效力直至其後經修正之名單依同樣方式登載時為止。
2.現行之各州陪審員、參審人名單副本應由各州之書記官所保有。
-第243條 何種情況下得加入新人於名單
每年之陪審員、參審人名單決定後,如於該州內發現資格符合且有義務擔任陪審員、參審第二人者,州之書記官應將該人之姓名加列於名單之內;則該人即有擔任陪審員、參審人之義務;其義務直至新名單發生效力為止。
每年之陪審員、參審人名單決定後,如於該州內發現資格符合且有義務擔任陪審員、參審第二人者,州之書記官應將該人之姓名加列於名單之內;則該人即有擔任陪審員、參審人之義務;其義務直至新名單發生效力為止。
-第244條 陪審團通知之程序
1.名單已完成並經登載,書記官應使名單之姓名分別記載於紙張、卡片或同一大小之圓板,並將之放入為抽籤選擇陪審員、參審人而設之箱內。
2.有通知組成陪審團之必要時,書記官應於法院之其他公務員或治安法官之前,從箱內抽出法院所指示數目之姓名。
3.依前項規定抽出之有姓名於其上之紙張、卡片或圓板,應將之置於加鎖之另一箱內;直至所有之原箱內之姓名已依前項規定抽出為止。除於前一季法院開庭期間充任之陪審員之外,其餘之姓名均應放回原箱內,再於必要時,依前述之規定方式抽選之。
4.除箱內之姓名已被抽選完畢,已被選出之姓名於每一年末不應放回原箱內。
5.書記官應將依第243條規定之新加入陪審員姓名放入箱內。
6.陪審員已死亡或離開聯邦者,書記官於選任陪審圑組成人員時,應將之忽略不計。
1.名單已完成並經登載,書記官應使名單之姓名分別記載於紙張、卡片或同一大小之圓板,並將之放入為抽籤選擇陪審員、參審人而設之箱內。
2.有通知組成陪審團之必要時,書記官應於法院之其他公務員或治安法官之前,從箱內抽出法院所指示數目之姓名。
3.依前項規定抽出之有姓名於其上之紙張、卡片或圓板,應將之置於加鎖之另一箱內;直至所有之原箱內之姓名已依前項規定抽出為止。除於前一季法院開庭期間充任之陪審員之外,其餘之姓名均應放回原箱內,再於必要時,依前述之規定方式抽選之。
4.除箱內之姓名已被抽選完畢,已被選出之姓名於每一年末不應放回原箱內。
5.書記官應將依第243條規定之新加入陪審員姓名放入箱內。
6.陪審員已死亡或離開聯邦者,書記官於選任陪審圑組成人員時,應將之忽略不計。
-第245條 公司行號之受僱人員至多一人受通知擔任陪審員
除有不可避免之情況外,公司行號之人員或其受僱人員,於法院開庭審理之每一期之同一陪審團,至多僅一人擔任陪審員。
除有不可避免之情況外,公司行號之人員或其受僱人員,於法院開庭審理之每一期之同一陪審團,至多僅一人擔任陪審員。
-第246條 參審人之選任
有召集參審人必要時,書記官應從名單中選出三位或更多之姓名。
有召集參審人必要時,書記官應從名單中選出三位或更多之姓名。
-第247條 書記官之簽發傳票命其出席
1.陪審員或參審人之已依第243條規定之方式抽籤選出或已依第246條規定而選任時,書記官應依第二表格規定之格式,簽發傳票命其出席。
2.依前項規定簽發之傳票應送達本人,或置放於受傳票人之通常生活處所或其最後住所。
此傳票應於法院開始會期之十日前送達或置放。
3.法院得指示本條之規定而簽發之傳票,不論於法院之開庭審理期間之前或其期間,得以不少於兩整天之短暫通知期間命其出席而送達。
1.陪審員或參審人之已依第243條規定之方式抽籤選出或已依第246條規定而選任時,書記官應依第二表格規定之格式,簽發傳票命其出席。
2.依前項規定簽發之傳票應送達本人,或置放於受傳票人之通常生活處所或其最後住所。
此傳票應於法院開始會期之十日前送達或置放。
3.法院得指示本條之規定而簽發之傳票,不論於法院之開庭審理期間之前或其期間,得以不少於兩整天之短暫通知期間命其出席而送達。
-第248條 出席之免除
受通知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基於正當事由,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免於出席:
(1)服務於政府之人經該政府部門之主管或執行該主管職責之公務員,於法院開庭審理會期開始前之至少四日以前,以書面向書記官聲請,經法官批准者;
(2)受通知者之以書面向書記官聲請,或於法院親自聲請,經法院批准者。
受通知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基於正當事由,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免於出席:
(1)服務於政府之人經該政府部門之主管或執行該主管職責之公務員,於法院開庭審理會期開始前之至少四日以前,以書面向書記官聲請,經法官批准者;
(2)受通知者之以書面向書記官聲請,或於法院親自聲請,經法院批准者。
-第249條 陪審員或參審人之報酬
非政府公務員經通知擔任並實際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者,有權取得公費支付之報酬。該報酬由規範委員會決定而於公報上登載。
非政府公務員經通知擔任並實際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者,有權取得公費支付之報酬。該報酬由規範委員會決定而於公報上登載。
-第250條 未到場之懲處
1.受通知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到場,或雖到場,未經法院許可而離去,或於法院休會後,已受通知、知曉應到場而未到場者,受刑法第174條規定之制裁。
2.此種刑事制裁得由法院依簡易程序之命令科處。其科處之罰金應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得;依強制執行令而對受罰人之動產、不動産出售時,強制執行令狀應由法院書記官簽名。
罰金於受罰人在場時科處;於其後七日內未繳納,或於受罰人不在場時科處,依通知或其他方式使其知曉而於其後七日內繳納,法院書記官得不經法院之命令,逕行簽發強制執行令。但法院於其認為適當時,得將其所科處之罰金減免。
1.受通知擔任陪審員或參審人,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到場,或雖到場,未經法院許可而離去,或於法院休會後,已受通知、知曉應到場而未到場者,受刑法第174條規定之制裁。
2.此種刑事制裁得由法院依簡易程序之命令科處。其科處之罰金應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得;依強制執行令而對受罰人之動產、不動産出售時,強制執行令狀應由法院書記官簽名。
罰金於受罰人在場時科處;於其後七日內未繳納,或於受罰人不在場時科處,依通知或其他方式使其知曉而於其後七日內繳納,法院書記官得不經法院之命令,逕行簽發強制執行令。但法院於其認為適當時,得將其所科處之罰金減免。
-第251條 受科處罰金而應通知之人
受科處罰金而不在場者,書記官應立即將其事實以書面通知送達,命其支付罰金,或於七日內出現於法院說明其未支付罰金之理由。
受科處罰金而不在場者,書記官應立即將其事實以書面通知送達,命其支付罰金,或於七日內出現於法院說明其未支付罰金之理由。
-第二十四章 調查、審判之一般規定
-第252條 受羈押人於法院之次開庭期審判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受羈押人之審判,於法官未有另外之命令時,應於法院之下次開庭審理之開庭期審判。但程序之紀錄及依第147條規定送交之副本,應於法院開庭期開始五日之前分別送達書記官及檢察長。法院基於正當理由並作成紀錄,得將被告之審判延至法院之次開庭期或更後之開庭期。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受羈押人之審判,於法官未有另外之命令時,應於法院之下次開庭審理之開庭期審判。但程序之紀錄及依第147條規定送交之副本,應於法院開庭期開始五日之前分別送達書記官及檢察長。法院基於正當理由並作成紀錄,得將被告之審判延至法院之次開庭期或更後之開庭期。
-第252-1條 未於預備調查受傳喚之證人之證據
未於預備調查程序提供證據之證人,不得為犯罪之起訴而於高等法院之審判程序作證。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其作證之前,已受書面通知說明該證人之意圖者,不在此限;該書面通知應記載證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欲提供之證據之實質。又刑事書記官之報告或第399條第2項提及之人所作之報告己於預備調查程序中提出,該書記官或其他作成報告之人已受通知於法院審判時出席,該書記官或其他作成報告之人所提供證據毋須向被告通知。
未於預備調查程序提供證據之證人,不得為犯罪之起訴而於高等法院之審判程序作證。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其作證之前,已受書面通知說明該證人之意圖者,不在此限;該書面通知應記載證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欲提供之證據之實質。又刑事書記官之報告或第399條第2項提及之人所作之報告己於預備調查程序中提出,該書記官或其他作成報告之人已受通知於法院審判時出席,該書記官或其他作成報告之人所提供證據毋須向被告通知。
-第253條 被告曾受有罪判定之程序
被告於受任何之犯罪之有罪判定之後,又受於有罪判定後之犯罪起訴時,前述之程序應作下列之修正:
(1)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曾受有罪判定部分,不應於法院朗讀;除被告就起訴書所指控之其後犯罪已聲明承認有罪或已被判定有罪之外,被告不應被詢問其是否有如起訴書中所提及之曾受有罪之判定。
(2)被告就起訴書所指控之其後犯罪已聲明承認有罪或已被判定有罪,被告應被詢問其是否有如起訴書中所指控之曾受有罪之判定;
(3)如被告答覆其曾受有如起訴書所提及之有罪之判定,法院得因之而進行宣判刑罰;但如被告否認其曾受有如起訴書所提及之有罪之判定、或拒絕答覆或未作答覆時,法院或由陪審團審判之陪審圑,應就被告是否曾受有罪判定調查。
被告於受任何之犯罪之有罪判定之後,又受於有罪判定後之犯罪起訴時,前述之程序應作下列之修正:
(1)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曾受有罪判定部分,不應於法院朗讀;除被告就起訴書所指控之其後犯罪已聲明承認有罪或已被判定有罪之外,被告不應被詢問其是否有如起訴書中所提及之曾受有罪之判定。
(2)被告就起訴書所指控之其後犯罪已聲明承認有罪或已被判定有罪,被告應被詢問其是否有如起訴書中所指控之曾受有罪之判定;
(3)如被告答覆其曾受有如起訴書所提及之有罪之判定,法院得因之而進行宣判刑罰;但如被告否認其曾受有如起訴書所提及之有罪之判定、或拒絕答覆或未作答覆時,法院或由陪審團審判之陪審圑,應就被告是否曾受有罪判定調查。
-第254條 檢察長得於任何階段拒絕繼續就被告追訴
1.於法院未宣告其判決,或由陪審團審判之情形,於陪審團作成判定之前,無論審判進行至何種階段,檢察長認為適當時,得通知法院,拒絕就其起訴之犯罪對被告繼續追訴;則所有各種有關起訴之程序應終止;被告同時也應被開釋。
2.由季節法院或治安法院審理之任何審判階段,在法院宣告其判決之前,執行控訴之公務員認為適當時,得通知法院,拒絕就其起訴之犯罪對被告繼續追訴;則所有各種有關起訴之程序得依法院之特許而終止。如得法院之特許而終止,被告同時也應被開釋。
3.上述之開釋,除法院作此指示外,不等於宣告被告無罪。
1.於法院未宣告其判決,或由陪審團審判之情形,於陪審團作成判定之前,無論審判進行至何種階段,檢察長認為適當時,得通知法院,拒絕就其起訴之犯罪對被告繼續追訴;則所有各種有關起訴之程序應終止;被告同時也應被開釋。
2.由季節法院或治安法院審理之任何審判階段,在法院宣告其判決之前,執行控訴之公務員認為適當時,得通知法院,拒絕就其起訴之犯罪對被告繼續追訴;則所有各種有關起訴之程序得依法院之特許而終止。如得法院之特許而終止,被告同時也應被開釋。
3.上述之開釋,除法院作此指示外,不等於宣告被告無罪。
-第255條 被告之辯護權
除第8條及其他法律之明示相反規定外,被告於任何刑事法院之程序,有權由一位辯護人辯護。
除第8條及其他法律之明示相反規定外,被告於任何刑事法院之程序,有權由一位辯護人辯護。
-第256條 法院得向被告訊問
1.為使被告有機會就不利於己之證據有關之情況作說明,法院於審判或調查之任何階段,於其認為必要時,得未經事先警告被告,訊問有關該情況之問題。
2.就本條之規定,被告毋須宣誓,亦不因其拒絕答覆此類問題,或就此類問題作不實答覆
而受制裁。但法院得就其拒絕答覆或其所作之答覆而作正當之推論。
3.被告之答覆得列為法院審判之考慮;被告之答覆顯示其曾作其他犯罪行為時,得就該其他犯罪之調查或審判中列為考慮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4.對被告之訊問,應僅限於使其有機會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關之情況之說明,而非就法院認為有關問題作一般訊問。
5.本條所授與法院之訊問被告(受羈押人)之裁量權,不得用為誘使其作不利於己陳述之目的。
6.訊問被告之權,僅就使被告對不利於己之證據,依事實作說明為目的;俾使這些事實未經說明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設定。
7.就被告訊問而提出問題,不得僅就控訴犯罪之缺陷而作補充而已。
8.被告依本條規定受高等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訊問時,整個之訊問,包括訊問之每一問題及答覆,應以英文作或紀錄。此紀錄應向被告出示或朗讀。如被告不諳英文,應以其了解之語文向其解釋;被告應有權自由就其答覆說明或補充。
9.就被告宣稱符合實際情形作成紀錄時,應由主持之治安法官簽名。
1.為使被告有機會就不利於己之證據有關之情況作說明,法院於審判或調查之任何階段,於其認為必要時,得未經事先警告被告,訊問有關該情況之問題。
2.就本條之規定,被告毋須宣誓,亦不因其拒絕答覆此類問題,或就此類問題作不實答覆
而受制裁。但法院得就其拒絕答覆或其所作之答覆而作正當之推論。
3.被告之答覆得列為法院審判之考慮;被告之答覆顯示其曾作其他犯罪行為時,得就該其他犯罪之調查或審判中列為考慮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4.對被告之訊問,應僅限於使其有機會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關之情況之說明,而非就法院認為有關問題作一般訊問。
5.本條所授與法院之訊問被告(受羈押人)之裁量權,不得用為誘使其作不利於己陳述之目的。
6.訊問被告之權,僅就使被告對不利於己之證據,依事實作說明為目的;俾使這些事實未經說明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設定。
7.就被告訊問而提出問題,不得僅就控訴犯罪之缺陷而作補充而已。
8.被告依本條規定受高等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訊問時,整個之訊問,包括訊問之每一問題及答覆,應以英文作或紀錄。此紀錄應向被告出示或朗讀。如被告不諳英文,應以其了解之語文向其解釋;被告應有權自由就其答覆說明或補充。
9.就被告宣稱符合實際情形作成紀錄時,應由主持之治安法官簽名。
-第257條 未經辯護律師代理之被告應由法院對之作說明之情形
1.於治安法院進行之審判,法院命被告作答辯時,如被告未經辯護律師代理者,法院應諭示被告有權由其本身提供證據。被告選擇自行提供證據時,法院應促其注意控訴證據之要點,以便使被告有機會對之作說明。
2.被告於審判中怠於提供證據者,不得成為控訴之他方作不利於被告之指責之主題。
1.於治安法院進行之審判,法院命被告作答辯時,如被告未經辯護律師代理者,法院應諭示被告有權由其本身提供證據。被告選擇自行提供證據時,法院應促其注意控訴證據之要點,以便使被告有機會對之作說明。
2.被告於審判中怠於提供證據者,不得成為控訴之他方作不利於被告之指責之主題。
-第258條 被告不了解訴訟程序時之程序
被告雖非精神耗弱、心神喪失,法院却無法使其了解訴訟程序時,法院得進行調查或審判。如由治安法院審理,其調查結果將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審理或其審判而對被告作有罪之判定時,其程序紀錄應移交高等法院並將案件之情況作成報告一併移交。如由一般法官組成之法院審理,應就法官之認為適當者,作成命令進行調查、審判,或宣判其刑罰。
被告雖非精神耗弱、心神喪失,法院却無法使其了解訴訟程序時,法院得進行調查或審判。如由治安法院審理,其調查結果將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審理或其審判而對被告作有罪之判定時,其程序紀錄應移交高等法院並將案件之情況作成報告一併移交。如由一般法官組成之法院審理,應就法官之認為適當者,作成命令進行調查、審判,或宣判其刑罰。
-第259條 法院之暫時終止或延展訴訟程序期限
1.因證人之缺席或其他合理之事由,有延期開始調查、審判或暫時終止調查、審判之必要或較適當時,法院得以書面命令,就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期開始調查、審判或暫時終止調查、審判程序;並得以令狀使原受羈押之被告還押,但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令被告還押者,其每次還押期間不得超過八日;又政府醫事公務員證明控訴人在特定期日前無法作證提出證據時,被告得繼續受羈押,不受八日期間之限制。
2.依本條規定作成之命令,如由治安法院作成時,應為書面命令;由主持之治安法官簽名,並應載明其理由。
(說明)
有充分證據足以懷疑被告作犯罪行為,而如將被告還押,可能取得更多證據時,即為有合理之事由將被告還押。
1.因證人之缺席或其他合理之事由,有延期開始調查、審判或暫時終止調查、審判之必要或較適當時,法院得以書面命令,就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期開始調查、審判或暫時終止調查、審判程序;並得以令狀使原受羈押之被告還押,但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令被告還押者,其每次還押期間不得超過八日;又政府醫事公務員證明控訴人在特定期日前無法作證提出證據時,被告得繼續受羈押,不受八日期間之限制。
2.依本條規定作成之命令,如由治安法院作成時,應為書面命令;由主持之治安法官簽名,並應載明其理由。
(說明)
有充分證據足以懷疑被告作犯罪行為,而如將被告還押,可能取得更多證據時,即為有合理之事由將被告還押。
-第260條 犯罪之調解
1.依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而附於本條文之後之第一部分之前二項者,如對該犯罪之控訴並未進行,得由本條文之後之第一部分之第3項提及之人調解;如對該犯罪有控訴進行中,得經審理該案件之法院之同意,由本條文之後之第一部分之第3項提及之人調解。
2.依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而附於本條文之後之第二部分者,得經審理該案件之法院之同意,由受侵 害人調解。
3.依本條規定得調解之任何犯罪行為,其教唆及未遂犯亦得依同一方式調解。
4.依本條規定對一犯罪原得調解之人,縱依法無能力與得代其作契約行為之人訂立契約仍得調解該犯罪。
5.依本條規定就犯罪之調解,具有使被告無罪之效力。
6.依刑法規定之犯罪未於本條之附錄中提及者,不得調解。
(附錄)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1.依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而附於本條文之後之第一部分之前二項者,如對該犯罪之控訴並未進行,得由本條文之後之第一部分之第3項提及之人調解;如對該犯罪有控訴進行中,得經審理該案件之法院之同意,由本條文之後之第一部分之第3項提及之人調解。
2.依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而附於本條文之後之第二部分者,得經審理該案件之法院之同意,由受侵 害人調解。
3.依本條規定得調解之任何犯罪行為,其教唆及未遂犯亦得依同一方式調解。
4.依本條規定對一犯罪原得調解之人,縱依法無能力與得代其作契約行為之人訂立契約仍得調解該犯罪。
5.依本條規定就犯罪之調解,具有使被告無罪之效力。
6.依刑法規定之犯罪未於本條之附錄中提及者,不得調解。
(附錄)
第一部分:
犯罪行為
以語言或其他行為蓄意傷害他人宗教信仰
致…..受傷害
非法拘禁他人
毆擊或使用得科以刑罰之武力
非法強制勞役
對私人造成損失或傷害之禍害行為
刑法上之非法侵害財產
住宅之非法侵害
勞務契約之刑法上違約
以犯罪之意圖誘使、劫走或拘禁已婚婦女
毀謗
印刷或雕刻其為毀謗之事項
就印刷或雕刻含有毀謗之物明知其具有毀謗性質而買賣
意圖引起破壞和平而侮辱
第二部分:
犯罪行為
自願使致發生重大傷害
基於義憤自願造成重大傷害
以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造成傷害
以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造成重大傷害
-第261條 調查、審問程序階段之治安法官之變更
治安法官於調查、審判案件,已聽取並記錄全部或部分證據而停止行使管轄權,由另外一位具有管轄權之治安法官審理時,繼任之治安法官得就已記錄之證據、或就前治安法官所記錄之部分證據及其自己所記錄之部分證據而作處分;繼任之治安法官亦得重行傳喚證人、重行開始調查或審判;但
(1)繼任之治安法官開始其審判程序時,被告得請求所有之證人或其中之任何一位受再傳喚,再次聽取其提供證據;
(2)不論案件是否因上訴而由高等法院審理,就有罪判定之證據並非完全由作成判定之治安法官自行記錄,或經移送之案件之證據並非完全由移送之治安法官自行記錄者,高等法院如認為被告有受重大偏頗之虞時,得將有罪之判定或案件之移送撤銷;並得命令一新之調查或審判。
治安法官於調查、審判案件,已聽取並記錄全部或部分證據而停止行使管轄權,由另外一位具有管轄權之治安法官審理時,繼任之治安法官得就已記錄之證據、或就前治安法官所記錄之部分證據及其自己所記錄之部分證據而作處分;繼任之治安法官亦得重行傳喚證人、重行開始調查或審判;但
(1)繼任之治安法官開始其審判程序時,被告得請求所有之證人或其中之任何一位受再傳喚,再次聽取其提供證據;
(2)不論案件是否因上訴而由高等法院審理,就有罪判定之證據並非完全由作成判定之治安法官自行記錄,或經移送之案件之證據並非完全由移送之治安法官自行記錄者,高等法院如認為被告有受重大偏頗之虞時,得將有罪之判定或案件之移送撤銷;並得命令一新之調查或審判。
-第262條 犯罪嫌疑人出現於法院之拘禁
1.出席於刑事法院者,雖非經逮捕而移送或受傳票之傳喚而出席,得由刑事法院就其具有管轄權之犯罪之訊問目的而拘禁。依證據,該受拘禁人顯示為犯罪嫌疑人時,法院得將之視為被逮捕或經傳喚而進行訴訟程序。
2.依第十七章規定之調查程序進行中、或審判已開始之後,而有人依前項規定被拘禁時,關於該受拘禁人之程序,應重行進行,應重行聽取證人之提供證據。
1.出席於刑事法院者,雖非經逮捕而移送或受傳票之傳喚而出席,得由刑事法院就其具有管轄權之犯罪之訊問目的而拘禁。依證據,該受拘禁人顯示為犯罪嫌疑人時,法院得將之視為被逮捕或經傳喚而進行訴訟程序。
2.依第十七章規定之調查程序進行中、或審判已開始之後,而有人依前項規定被拘禁時,關於該受拘禁人之程序,應重行進行,應重行聽取證人之提供證據。
-第263條 週日或公定假日
刑事法院進行之程序,不因其於週假日或公定假日舉行而無效。
刑事法院進行之程序,不因其於週假日或公定假日舉行而無效。
-第二十五章 調查、審判時採用證據及紀錄證據之方式
-第264條 在被告之前採用證據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依第十七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及第二十二章規定而採用證據,應有被告在場;被告在場經免除時,應有其辯護人在場。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依第十七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及第二十二章規定而採用證據,應有被告在場;被告在場經免除時,應有其辯護人在場。
-第265條 紀錄證據之格式
依本法規定之調查、審判應由治安法官為之者,有關證人提供之證據應依本章之規定方式紀錄。
依本法規定之調查、審判應由治安法官為之者,有關證人提供之證據應依本章之規定方式紀錄。
-第266條 輕微案件之紀錄
1.輕微案件而由治安法官審判者,治安法官於詢問每位證人進行時,應就每位證人提供之證詞主要內容作摘記。該摘記應由治安法官以易於辨識之手寫方式為之;該摘記構成紀錄之一部分。
2.治安法官未能依前項規定以手寫方式作摘記時,應記錄其事由並命他人於公開法院就其口授記成摘記而由治安法官簽名;該摘記亦構成紀錄之一部分。
1.輕微案件而由治安法官審判者,治安法官於詢問每位證人進行時,應就每位證人提供之證詞主要內容作摘記。該摘記應由治安法官以易於辨識之手寫方式為之;該摘記構成紀錄之一部分。
2.治安法官未能依前項規定以手寫方式作摘記時,應記錄其事由並命他人於公開法院就其口授記成摘記而由治安法官簽名;該摘記亦構成紀錄之一部分。
-第267條 其他案件之紀錄
除前條規定之外而由治安法院就案件所作之審判,及依第十一章、第十七章規定之調查,每位證人所提供之證詞應由主持之治安法官以易於辨識之手寫方式為之,並構成紀錄之一部分。
除前條規定之外而由治安法院就案件所作之審判,及依第十一章、第十七章規定之調查,每位證人所提供之證詞應由主持之治安法官以易於辨識之手寫方式為之,並構成紀錄之一部分。
-第268條 證據之紀錄模式
1.依前條規定採用之證據,通常不應以問題、答覆之記錄方式為之,應以敘述方式記錄。
2.主持之治安法官得依其裁量權,記錄特定之問題、答覆。
1.依前條規定採用之證據,通常不應以問題、答覆之記錄方式為之,應以敘述方式記錄。
2.主持之治安法官得依其裁量權,記錄特定之問題、答覆。
-第269條 證據之朗讀、修正
1.依第十一章及第十七章之調查程序而採用之證據,應於該證人在場時,向其朗讀,並使被告聽取;如被告不在場時,由其辯護人聽取。該證據於必要時得將之修正。
2.向證人朗讀其所提供之證據而證人否認該證據之正確性時,主持之治安法官得不就該證據作修正,而於其紀錄上記載該證人之反對意見,並於必要時增加其評語。
3.法院所採用之證據,於必要時,應以提供該證據之語文或證人所了解之語文向證人解釋。
4.所採用之證據已向證人朗讀,證人之要求修正亦已作成修正、或已為法院所知曉,該證人應作成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筆錄並加簽名。如證人拒絕時,治安法官應記錄其拒絕 。
5.法庭外之證言已向該證人朗讀,並經其承認正確,治安法官應於證人之證言附錄一保證單。該保證單應由治安法官簽名或簽其姓名之簡寫字母,並記載下列之內容:「該證據已於提供之證人在場向其朗讀(及解釋),亦由被告聽取,並經該證人承認其正確性。」
6.證人之法庭外之證言未附具保證單者,如依其他證據證明該證言符合本條之其他規定時,其經提供以之作為證據時,法院不得任加拒絕採用。
1.依第十一章及第十七章之調查程序而採用之證據,應於該證人在場時,向其朗讀,並使被告聽取;如被告不在場時,由其辯護人聽取。該證據於必要時得將之修正。
2.向證人朗讀其所提供之證據而證人否認該證據之正確性時,主持之治安法官得不就該證據作修正,而於其紀錄上記載該證人之反對意見,並於必要時增加其評語。
3.法院所採用之證據,於必要時,應以提供該證據之語文或證人所了解之語文向證人解釋。
4.所採用之證據已向證人朗讀,證人之要求修正亦已作成修正、或已為法院所知曉,該證人應作成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筆錄並加簽名。如證人拒絕時,治安法官應記錄其拒絕 。
5.法庭外之證言已向該證人朗讀,並經其承認正確,治安法官應於證人之證言附錄一保證單。該保證單應由治安法官簽名或簽其姓名之簡寫字母,並記載下列之內容:「該證據已於提供之證人在場向其朗讀(及解釋),亦由被告聽取,並經該證人承認其正確性。」
6.證人之法庭外之證言未附具保證單者,如依其他證據證明該證言符合本條之其他規定時,其經提供以之作為證據時,法院不得任加拒絕採用。
-第270條 向被告解釋證據
1.證據之提供係以被告不了解之語文為之者,被告如在場時,法院應於公開法庭以其了解之語文向其解釋。
2.文書之被採用為正式證據時,依法院之裁量權,解釋其認為必要之文書內容。
1.證據之提供係以被告不了解之語文為之者,被告如在場時,法院應於公開法庭以其了解之語文向其解釋。
2.文書之被採用為正式證據時,依法院之裁量權,解釋其認為必要之文書內容。
-第271條 關於證人態度之意見
主持之治安法官於記錄證人所提供之證據時,得於其證據之終結及摘記之下,記載其所認為重要之證人於受詢問時所表現之態度之意見。
主持之治安法官於記錄證人所提供之證據時,得於其證據之終結及摘記之下,記載其所認為重要之證人於受詢問時所表現之態度之意見。
-第272條 法官之摘記證據
高等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法官應就其所採用之證據,作成摘記。
高等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法官應就其所採用之證據,作成摘記。
-第272-1條 其他之人得經授權記載證人提供之證據
法官或治安法官依本章規定得就調查或審判時證人提供之證據,摘記其要點外,本章之規定應解釋為,不禁止法官或治安法官使第三者就證人之陳述,逐字記載。該第三人之記載亦為紀錄之一部分。
法官或治安法官依本章規定得就調查或審判時證人提供之證據,摘記其要點外,本章之規定應解釋為,不禁止法官或治安法官使第三者就證人之陳述,逐字記載。該第三人之記載亦為紀錄之一部分。
-第二十六章 判決
-第273條 宣告判決之模式
具有原始管轄權之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判決,應於公開法庭宣告。判決之宣告得於審判終結之後即為之,或於其後為之。如係於其後為宣告,應向當事人或其辯護人作適當之通知。法院作判決之宣告時,如被告被羈押,應將之攜至法院,如其未經羈押,應命其到庭,以聽取宣判。 但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准予免於到場,而其刑罰僅為罰金時,得免於出庭聽取宣判。
具有原始管轄權之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判決,應於公開法庭宣告。判決之宣告得於審判終結之後即為之,或於其後為之。如係於其後為宣告,應向當事人或其辯護人作適當之通知。法院作判決之宣告時,如被告被羈押,應將之攜至法院,如其未經羈押,應命其到庭,以聽取宣判。 但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准予免於到場,而其刑罰僅為罰金時,得免於出庭聽取宣判。
-第274條 (廢止)
-第275條 懷孕婦女之禁止宣判死刑
婦女受得處死刑之犯罪之有罪判定而受懷疑其已懷孕,或婦女被判定有罪之法院認為適當時,法院應命一個或多個執業醫師經宣誓(具結)而於隱閉場所就該婦女檢查其是否懷孕。如依檢查醫師之任何一份報告該婦女懷孕時,就該婦之刑罰宣判應為無期徒刑,而非死刑。
婦女受得處死刑之犯罪之有罪判定而受懷疑其已懷孕,或婦女被判定有罪之法院認為適當時,法院應命一個或多個執業醫師經宣誓(具結)而於隱閉場所就該婦女檢查其是否懷孕。如依檢查醫師之任何一份報告該婦女懷孕時,就該婦之刑罰宣判應為無期徒刑,而非死刑。
-第276條 替代性之判決
依刑法規定作有罪之判定,但未能確定依刑法之兩條中之那一條規定,或未能確定依刑法條文中之兩部分之那一部分時,法院應對之作說明,並於宣告判決時即以其兩者為依據而作替代性之判決。
依刑法規定作有罪之判定,但未能確定依刑法之兩條中之那一條規定,或未能確定依刑法條文中之兩部分之那一部分時,法院應對之作說明,並於宣告判決時即以其兩者為依據而作替代性之判決。
-第277條 死刑之判決
任何人受死亡之宣判時,其刑罰之宣判應指示以吊頸方式為之,但不得說明執行之地點即時間。
任何人受死亡之宣判時,其刑罰之宣判應指示以吊頸方式為之,但不得說明執行之地點即時間。
-第278條 判決之不得變更
除高等法院之外,其他法院之將其判決作成紀錄後,不得變更或另行審查。但記錄之筆誤得隨時更正;其他錯誤得於作成紀錄之日法院工作時間終止前修正。
除高等法院之外,其他法院之將其判決作成紀錄後,不得變更或另行審查。但記錄之筆誤得隨時更正;其他錯誤得於作成紀錄之日法院工作時間終止前修正。
-第279條 判決之向被告說明及判決副本之提供
判決應向被告說明。被告並得聲請判決之副本一份,並得聲請將判決翻譯成其本國語文。該聲請之判決副本及判決之翻譯成其本國語文(如實際上可能時)應不遲延而提供。除非其為輕微犯罪案件,此種副本之聲請,不得收費。
判決應向被告說明。被告並得聲請判決之副本一份,並得聲請將判決翻譯成其本國語文。該聲請之判決副本及判決之翻譯成其本國語文(如實際上可能時)應不遲延而提供。除非其為輕微犯罪案件,此種副本之聲請,不得收費。
-第280條 判決之與紀錄一併存檔
判決應加編號,其作成書面者應將之與訴訟程序之紀錄一併存檔。
判決應加編號,其作成書面者應將之與訴訟程序之紀錄一併存檔。
-第二十七章 刑罰及其執行
-第281條 關於死刑執行之規定
關於死刑刑罰,下列規定應予遵守:
(1)宣判刑罰後,應簽發加蓋法院圖章之令狀,將被告移送主管郡監獄之公務員將之羈押;該主管郡監獄之公務員或其任命之人,基於該令狀,得受領該被告;並將之羈押,直至法院之另一令狀或命令指示為止。
(2)(A)未於法定時間作上訴時,作成死刑宣判之法官,於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後,應儘速將下列之文件移送犯罪行為地之州之州務大臣:審判時採用證據之摘記及書面報告(經其簽名)該死刑之宣判是否應加執行及其理由;
(B)如已合法作成上訴時,作成死刑宣判之法官應儘速將前款所述之書面報告送交聯邦法院。如聯邦法院駁回其上訴時,主持之聯邦法官於駁回上訴後,應儘速將下列之文件移送前款所提之州務大臣:原來第一審審判時採用證據之摘記、作成死刑宣判法官之書面報告、聯邦法院訴訟程序紀錄之副本、聯邦之主持法官認為適當時,就死刑之宣判是否應加執行及其理由之經其簽名之書面報告。
(3)州務大臣於收到有關之訴訟程序文件時,應將之送交州長。州務大臣應將州長依憲法第42條規定而作成之命令之副本,加記其親筆及法院圖章,移送原作成判決之法官所屬法院。州長之命令,如係宣判之刑罰應予執行,應說明其執行之處所;如將刑罰減為其他種類之刑罰,應加說明;如受宣判刑罰之人受赦免時,亦應作如是說明。
(4)(A)法院於收到前述之州長命令時,應將之記載於法院之紀錄。該命令指示死刑應執行時,指定其執行之時間,並於州長之命令之下記載該時間及簽名。法院為執行該命令,得簽發令狀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B)州長依憲法第42條規定得就死刑執行之令狀,命令死刑之延緩執行;於其後指定執行之時間及處所。
(C)執行死刑之令狀應送交將執行死刑之郡之監獄主管公務員。該監獄之主管公務員應依法律將死刑刑罰付諸實行。
(5)(A)死刑執行時,主管監獄醫事之公務員、監獄督導、監獄之主管及監獄主管命令其在場之其他公務員,應在現場。監獄之宗教神職人員及監獄督導認為其適於在場之犯罪人之親屬及其他人,亦得在現場。
(B)死刑之判決經執行後,醫事公務員應檢驗被執行人之身體、鑑定其死亡之事實、簽名於死亡證書,並將死亡證書送交監獄主管。
(C)郡之治安法官於死刑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應舉行調查,該屍體與犯罪人是否同一、死刑是否適當執行。該治安法官認為滿意時,即應作成如是之報告,向州之州務大臣提交。
(6)受宣判死刑之人脫逃而未執行死刑時,應於脫逃人逮捕後,依法院之命令執行死刑。
(7)縱然執行死刑之時間、處所有錯誤或不作為、或依本條規定作成之命令、令狀之形式有缺陷、或本條第5項之規定未經遵守,不得認為依該令狀或命令而作之死亡執行或意欲使其發生執行效力者,變為不合法;亦不致使原應屬合法執行死刑者之其他執行,因之而變為不合法。
關於死刑刑罰,下列規定應予遵守:
(1)宣判刑罰後,應簽發加蓋法院圖章之令狀,將被告移送主管郡監獄之公務員將之羈押;該主管郡監獄之公務員或其任命之人,基於該令狀,得受領該被告;並將之羈押,直至法院之另一令狀或命令指示為止。
(2)(A)未於法定時間作上訴時,作成死刑宣判之法官,於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後,應儘速將下列之文件移送犯罪行為地之州之州務大臣:審判時採用證據之摘記及書面報告(經其簽名)該死刑之宣判是否應加執行及其理由;
(B)如已合法作成上訴時,作成死刑宣判之法官應儘速將前款所述之書面報告送交聯邦法院。如聯邦法院駁回其上訴時,主持之聯邦法官於駁回上訴後,應儘速將下列之文件移送前款所提之州務大臣:原來第一審審判時採用證據之摘記、作成死刑宣判法官之書面報告、聯邦法院訴訟程序紀錄之副本、聯邦之主持法官認為適當時,就死刑之宣判是否應加執行及其理由之經其簽名之書面報告。
(3)州務大臣於收到有關之訴訟程序文件時,應將之送交州長。州務大臣應將州長依憲法第42條規定而作成之命令之副本,加記其親筆及法院圖章,移送原作成判決之法官所屬法院。州長之命令,如係宣判之刑罰應予執行,應說明其執行之處所;如將刑罰減為其他種類之刑罰,應加說明;如受宣判刑罰之人受赦免時,亦應作如是說明。
(4)(A)法院於收到前述之州長命令時,應將之記載於法院之紀錄。該命令指示死刑應執行時,指定其執行之時間,並於州長之命令之下記載該時間及簽名。法院為執行該命令,得簽發令狀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B)州長依憲法第42條規定得就死刑執行之令狀,命令死刑之延緩執行;於其後指定執行之時間及處所。
(C)執行死刑之令狀應送交將執行死刑之郡之監獄主管公務員。該監獄之主管公務員應依法律將死刑刑罰付諸實行。
(5)(A)死刑執行時,主管監獄醫事之公務員、監獄督導、監獄之主管及監獄主管命令其在場之其他公務員,應在現場。監獄之宗教神職人員及監獄督導認為其適於在場之犯罪人之親屬及其他人,亦得在現場。
(B)死刑之判決經執行後,醫事公務員應檢驗被執行人之身體、鑑定其死亡之事實、簽名於死亡證書,並將死亡證書送交監獄主管。
(C)郡之治安法官於死刑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應舉行調查,該屍體與犯罪人是否同一、死刑是否適當執行。該治安法官認為滿意時,即應作成如是之報告,向州之州務大臣提交。
(6)受宣判死刑之人脫逃而未執行死刑時,應於脫逃人逮捕後,依法院之命令執行死刑。
(7)縱然執行死刑之時間、處所有錯誤或不作為、或依本條規定作成之命令、令狀之形式有缺陷、或本條第5項之規定未經遵守,不得認為依該令狀或命令而作之死亡執行或意欲使其發生執行效力者,變為不合法;亦不致使原應屬合法執行死刑者之其他執行,因之而變為不合法。
-第282條 關於徒刑執行之規定(有期徒刑)
關於徒刑刑罰,下列規定應加遵守:
(1)被告受徒刑刑罰宣判後,作成宣判之法院應立即送交令狀於將受羈禁之監獄。除被告已於該監獄羈押,法院應以令狀將被告交由警察單位拘留以移送該監獄。
(2)執行有期徒刑之令狀應指名送交監獄之主管公務員或被告將受羈禁之其他處所之主管公務員。
(3)被告之徒刑於監獄羈禁而執行時,令狀應送達監獄之主管公務員。
(4)有期徒刑之刑罰於宣判之日起生效,但宣判之法院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關於徒刑刑罰,下列規定應加遵守:
(1)被告受徒刑刑罰宣判後,作成宣判之法院應立即送交令狀於將受羈禁之監獄。除被告已於該監獄羈押,法院應以令狀將被告交由警察單位拘留以移送該監獄。
(2)執行有期徒刑之令狀應指名送交監獄之主管公務員或被告將受羈禁之其他處所之主管公務員。
(3)被告之徒刑於監獄羈禁而執行時,令狀應送達監獄之主管公務員。
(4)有期徒刑之刑罰於宣判之日起生效,但宣判之法院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283條 關於罰金之規定
1.依法科以罰金之刑罰者,除該法律有特別之明示規定外,下列規定應適用:
(1)罰金之總額未設最高額限制時,犯罪人所受科處之罰金無限制,但不得過多。
(2)犯罪人受罰金之刑罰時,作成該宣判之法院,依其裁量權,得作下列所有或其中之任一處置:
(A)准許繳納罰金之時間;
(B)指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金;
(C)簽發強制執行之令狀而就犯罪人之財產出售以繳納罰金;
(D)指示犯罪人怠於繳納罰金時,將受定期徒刑之制裁。徒刑之期間應較其犯罪依法原得科處之徒刑期間或其受易科罰金之原徒刑之期間為長。但罰金不得於其他時間繳納而犯罪人未繳納罰金時,除非法院認為犯罪人無財產或未具備足夠財產繳納罰金,或簽發強制執行令狀對犯罪人或其家庭更有害,法院不應就其怠於繳納罰金,簽發受有期徒刑制裁之命令。
(E)指示對犯罪人作搜索,如於其身上搜出現款,或於將其送入監獄時作搜索而搜出現款,應將之充作罰金之繳納;如有餘額應返還之。但如法院相信搜索所得之現款並非屬於犯罪人所有,或其喪失該金額,較諸移送監獄服徒刑,將遭受更大損害時,不在此限。
(3)法院於犯罪人怠於繳納罰金時,所指示之徒刑期間不得超過下列之幅度:
(A)如其犯罪為得科處徒刑制裁時:
(a)犯罪刑罰為六個月以下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原犯罪之刑罰期間之極限。
(b)犯罪刑罰為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六個月。
(c)犯罪刑罰為兩年以上時,其徒刑期間為不得超過其原刑罰最長期間之四分之一。
(B)如其犯罪為不得科處徒刑制裁時:
(a)原罰金制裁不超過25元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兩個月。
(b)原罰金為25元以上、50元以下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四個月。
(c)原罰金為超過50元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六個月。
(4)(省略)
(5)怠於繳納罰金而科處之徒刑制裁,於罰金經繳納,或罰金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時,即終止該徒刑之執行。
(6)怠於繳納罰金而科處之徒刑執行尚未完畢,但於其間已繳納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部分金額,較諸未執行部分徒刑所代表之罰金部分為多時,該徒刑之執行應終止。
(7)罰金或其未經繳納之部分,得於宣判刑罰後六年內稽徵。如依宣判之刑罰,犯罪人應受六年以上徒刑制裁時,於該徒刑期間屆滿前得稽徵罰金。犯罪人縱然死亡,其遺產之得支付債務者,仍得以之繳納罰金。
2.稽徵罰金之令狀得於聯邦內任何地區執行;但令狀須於其簽發所屬州以外之地區執行時,其執行須經將對之執行之州之具有管轄權之第一級治安法官或法官之簽名同意。
1.依法科以罰金之刑罰者,除該法律有特別之明示規定外,下列規定應適用:
(1)罰金之總額未設最高額限制時,犯罪人所受科處之罰金無限制,但不得過多。
(2)犯罪人受罰金之刑罰時,作成該宣判之法院,依其裁量權,得作下列所有或其中之任一處置:
(A)准許繳納罰金之時間;
(B)指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金;
(C)簽發強制執行之令狀而就犯罪人之財產出售以繳納罰金;
(D)指示犯罪人怠於繳納罰金時,將受定期徒刑之制裁。徒刑之期間應較其犯罪依法原得科處之徒刑期間或其受易科罰金之原徒刑之期間為長。但罰金不得於其他時間繳納而犯罪人未繳納罰金時,除非法院認為犯罪人無財產或未具備足夠財產繳納罰金,或簽發強制執行令狀對犯罪人或其家庭更有害,法院不應就其怠於繳納罰金,簽發受有期徒刑制裁之命令。
(E)指示對犯罪人作搜索,如於其身上搜出現款,或於將其送入監獄時作搜索而搜出現款,應將之充作罰金之繳納;如有餘額應返還之。但如法院相信搜索所得之現款並非屬於犯罪人所有,或其喪失該金額,較諸移送監獄服徒刑,將遭受更大損害時,不在此限。
(3)法院於犯罪人怠於繳納罰金時,所指示之徒刑期間不得超過下列之幅度:
(A)如其犯罪為得科處徒刑制裁時:
(a)犯罪刑罰為六個月以下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原犯罪之刑罰期間之極限。
(b)犯罪刑罰為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六個月。
(c)犯罪刑罰為兩年以上時,其徒刑期間為不得超過其原刑罰最長期間之四分之一。
(B)如其犯罪為不得科處徒刑制裁時:
(a)原罰金制裁不超過25元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兩個月。
(b)原罰金為25元以上、50元以下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四個月。
(c)原罰金為超過50元時,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六個月。
(4)(省略)
(5)怠於繳納罰金而科處之徒刑制裁,於罰金經繳納,或罰金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時,即終止該徒刑之執行。
(6)怠於繳納罰金而科處之徒刑執行尚未完畢,但於其間已繳納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部分金額,較諸未執行部分徒刑所代表之罰金部分為多時,該徒刑之執行應終止。
(7)罰金或其未經繳納之部分,得於宣判刑罰後六年內稽徵。如依宣判之刑罰,犯罪人應受六年以上徒刑制裁時,於該徒刑期間屆滿前得稽徵罰金。犯罪人縱然死亡,其遺產之得支付債務者,仍得以之繳納罰金。
2.稽徵罰金之令狀得於聯邦內任何地區執行;但令狀須於其簽發所屬州以外之地區執行時,其執行須經將對之執行之州之具有管轄權之第一級治安法官或法官之簽名同意。
-第284條 特定案件之執行之停止
犯罪人僅受罰金之宣判,因怠於繳納罰金而受有期徒刑之制裁時,法院之依前條規定簽發令狀者,得停止該有期徒刑之執行;法院並得命犯罪人提供保證書(或有或無保證人之保證,由法院決定)並以犯罪人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到場為條件而將犯罪人釋放。法院指定之出現於法院之期日不得於提供保證書後之十五日內。如罰金於其後未經繳納,法院得指示該有期徒刑立即開始執行。
犯罪人僅受罰金之宣判,因怠於繳納罰金而受有期徒刑之制裁時,法院之依前條規定簽發令狀者,得停止該有期徒刑之執行;法院並得命犯罪人提供保證書(或有或無保證人之保證,由法院決定)並以犯罪人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到場為條件而將犯罪人釋放。法院指定之出現於法院之期日不得於提供保證書後之十五日內。如罰金於其後未經繳納,法院得指示該有期徒刑立即開始執行。
-第285條 執行之令狀得由何人簽發
執行刑罰之令狀,得由作成刑罰宣判之法官、治安法官、其繼任法官或治安法官或代行其職權之其他法官或治安法官簽發。
執行刑罰之令狀,得由作成刑罰宣判之法官、治安法官、其繼任法官或治安法官或代行其職權之其他法官或治安法官簽發。
-第286條 執行鞭打刑罰之處所
被告僅受鞭打一種之刑罰宣判時,該鞭打刑罰依法院指示之時間、處所執行。
被告僅受鞭打一種之刑罰宣判時,該鞭打刑罰依法院指示之時間、處所執行。
-第287條 關於執行鞭打刑罰之時間
1.被告除受有期徒刑刑罰宣判外,另受鞭打刑罰之宣判時,鞭打刑罰應於徒刑宣判之日起,七日後執行;但如徒刑超過十四日時,鞭打刑罰應於徒刑宣判之日起,十四日後執行;如被告於前述期間上訴時,則應於上訴法院維持其宣判之後方得執行。
2.鞭打之執行應於前述之七日或十四日之後之實際上可能施行之日,儘速為之;如為上訴案件,於收到上訴法院維持鞭打刑罰之宣判之命令後,應於實際上可能施行之日,儘速為之。
1.被告除受有期徒刑刑罰宣判外,另受鞭打刑罰之宣判時,鞭打刑罰應於徒刑宣判之日起,七日後執行;但如徒刑超過十四日時,鞭打刑罰應於徒刑宣判之日起,十四日後執行;如被告於前述期間上訴時,則應於上訴法院維持其宣判之後方得執行。
2.鞭打之執行應於前述之七日或十四日之後之實際上可能施行之日,儘速為之;如為上訴案件,於收到上訴法院維持鞭打刑罰之宣判之命令後,應於實際上可能施行之日,儘速為之。
-第288條 執行鞭打刑罰之模式
1.被告受鞭打刑罰之宣判時,其鞭打之次數應於宣判確定之。縱成文法有不同之規定,其鞭打次數,於成年人不得超過二十四次;於青少年不得超過十次。
2.鞭打之身體部位應依負責公共秩序之所作之指示而定。
3.鞭打之籐,其直徑不得超過半英寸。
4.犯罪人為青少年,鞭打應以學校警戒之小籐為之。
5.一人於一次之審判受到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犯罪之有罪判定,其兩個或兩個以上犯罪得科處鞭打刑罰時,法院就此等犯罪之刑罰之宣判,其合併之鞭打刑罰,縱成文法有不同之規定,於成年人不得超過二十四次;於青少年不得超過十次。
1.被告受鞭打刑罰之宣判時,其鞭打之次數應於宣判確定之。縱成文法有不同之規定,其鞭打次數,於成年人不得超過二十四次;於青少年不得超過十次。
2.鞭打之身體部位應依負責公共秩序之所作之指示而定。
3.鞭打之籐,其直徑不得超過半英寸。
4.犯罪人為青少年,鞭打應以學校警戒之小籐為之。
5.一人於一次之審判受到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犯罪之有罪判定,其兩個或兩個以上犯罪得科處鞭打刑罰時,法院就此等犯罪之刑罰之宣判,其合併之鞭打刑罰,縱成文法有不同之規定,於成年人不得超過二十四次;於青少年不得超過十次。
-第289條 不得科處鞭打刑罰之人
鞭打之刑罰不得以分次執行之方式為之。下列之人不得受鞭打刑罰之科處:
(1)女性;
(2)受死刑刑罰之男性;
(3)法院認為年逾五十之男性。
鞭打之刑罰不得以分次執行之方式為之。下列之人不得受鞭打刑罰之科處:
(1)女性;
(2)受死刑刑罰之男性;
(3)法院認為年逾五十之男性。
-第290條 醫事公務員之證明之必要
1.鞭打之執行,應有一醫事公務員在場,並經醫事公務員證明犯罪人之健康狀況適於進行此種刑罰之執行。
2.於鞭打之執行進行中,醫事公務員證明犯罪人之健康狀況不適於繼續鞭打之執行時,鞭打應即終了。
3.依第293條規定而進行之鞭打執行,毋須醫事公務員在場。但法院認為犯罪人之健康狀況不適於鞭打時,應不執行鞭打。
1.鞭打之執行,應有一醫事公務員在場,並經醫事公務員證明犯罪人之健康狀況適於進行此種刑罰之執行。
2.於鞭打之執行進行中,醫事公務員證明犯罪人之健康狀況不適於繼續鞭打之執行時,鞭打應即終了。
3.依第293條規定而進行之鞭打執行,毋須醫事公務員在場。但法院認為犯罪人之健康狀況不適於鞭打時,應不執行鞭打。
-第291條 鞭打不能執行時之程序
1.依前條規定,鞭打刑罰之全部或一部未執行者,應將犯罪人羈押,直至宣判該刑罰之法院修正其刑罰為止。宣判刑罰之法院,依其裁量權,得免除該鞭打刑罰;或就其鞭打刑罰、尚未執行之鞭打刑罰部分,易刑為有期徒刑。其易刑為有期徒刑時,徒刑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法院就犯罪人之犯罪原已另科處有期徒刑刑罰時,易刑之有期徒刑應另行計算。
2.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授權法院對被告科處逾越被告依法應受科處之刑罰,或逾越該法院依法得科處之刑罰權限。
1.依前條規定,鞭打刑罰之全部或一部未執行者,應將犯罪人羈押,直至宣判該刑罰之法院修正其刑罰為止。宣判刑罰之法院,依其裁量權,得免除該鞭打刑罰;或就其鞭打刑罰、尚未執行之鞭打刑罰部分,易刑為有期徒刑。其易刑為有期徒刑時,徒刑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法院就犯罪人之犯罪原已另科處有期徒刑刑罰時,易刑之有期徒刑應另行計算。
2.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授權法院對被告科處逾越被告依法應受科處之刑罰,或逾越該法院依法得科處之刑罰權限。
-第292條 就正受徒刑執行之被告之徒刑之開始執行
1.被宣判徒刑之人為在逃之犯罪判定人或正受徒刑執行之人,法院應於宣判刑罰時指示,該徒刑之刑罰應立即開始,或於先前之徒刑終結時開始。死刑刑罰經宣判,縱有徒刑未經執行完結,仍應執行死刑。
2.前項之規定不得解釋為,任何犯罪人對於其先前或其後之有罪判定之刑罰,得因之免除。
1.被宣判徒刑之人為在逃之犯罪判定人或正受徒刑執行之人,法院應於宣判刑罰時指示,該徒刑之刑罰應立即開始,或於先前之徒刑終結時開始。死刑刑罰經宣判,縱有徒刑未經執行完結,仍應執行死刑。
2.前項之規定不得解釋為,任何犯罪人對於其先前或其後之有罪判定之刑罰,得因之免除。
-第293條 青少年犯
1.青少年違反得科以罰金或徒刑刑罰之犯罪,而由刑事法院作有罪判定時,法院就罰金之怠於繳納而科處之徒刑,或就其犯罪而科處之徒刑刑罰,得以下列方式取代:
(1)如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對犯罪人訓誡而將犯罪人開釋;
(2)命令將犯罪人送交其父母、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之人,並命該領管犯罪人之父母、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之人作成保證書,附加或未附加一位或數位保證人之擔保(依法院之命令而定),保證其就不超過十二個月期間內犯罪人之正當行為負責。但法院亦得不要求任何人提供保證書,而就犯罪人作成命令,命令被告於不超過二年之期間內應保持正當行為;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對犯罪人於其期間內附加第294-1條第1、2、3項性質之條件;
(3)犯罪人為男性時,命令以輕手杖或輕籐於法院內鞭打,但其鞭打次數不得超過十次。執行鞭打時,犯罪人之父母或監護人得在現場;
(4)依1947年《青少年犯罪法庭規則》之規定處置犯罪人。
2.青少年受有罪判定之法院,於作簡易調查後,認為其父母或監護人怠於監督,以致該青少年作非法行為時,除依本條規定之方式處罰犯罪人外,得對其父母或監護人科以20元以下罰金;法院亦得以對其父母或監護人科以20元以下罰金,取代本條所規定處罰犯罪人之方式。但非經其父母或監護人有機會作陳述或提供抗辯之證據之後,法院不得對之科處罰金。
3.法院依本條第1項(2)款規定作成命令而有理由相信,犯罪人於命令所定期間內之行為不良或犯罪人未遵守法院於命令中所作之任何指示,法院得簽發通知,以犯罪人、監督犯罪人之父母、監護人、親屬或其他受領犯罪人之人為受文者,命令受文者說明犯罪人何以毋須依本條第1項(4)款之規定處置之理由。如未能使法院就其理由感到滿足時,法院得撤銷其依本條第1項(2)款規定所作成之命令,並自撤銷之日起,以依1947年青少年犯罪法庭規則而作成之命令替代。其取代之命令之執行有必要時,得簽發令狀將該犯罪人逮捕。
1.青少年違反得科以罰金或徒刑刑罰之犯罪,而由刑事法院作有罪判定時,法院就罰金之怠於繳納而科處之徒刑,或就其犯罪而科處之徒刑刑罰,得以下列方式取代:
(1)如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對犯罪人訓誡而將犯罪人開釋;
(2)命令將犯罪人送交其父母、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之人,並命該領管犯罪人之父母、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之人作成保證書,附加或未附加一位或數位保證人之擔保(依法院之命令而定),保證其就不超過十二個月期間內犯罪人之正當行為負責。但法院亦得不要求任何人提供保證書,而就犯罪人作成命令,命令被告於不超過二年之期間內應保持正當行為;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對犯罪人於其期間內附加第294-1條第1、2、3項性質之條件;
(3)犯罪人為男性時,命令以輕手杖或輕籐於法院內鞭打,但其鞭打次數不得超過十次。執行鞭打時,犯罪人之父母或監護人得在現場;
(4)依1947年《青少年犯罪法庭規則》之規定處置犯罪人。
2.青少年受有罪判定之法院,於作簡易調查後,認為其父母或監護人怠於監督,以致該青少年作非法行為時,除依本條規定之方式處罰犯罪人外,得對其父母或監護人科以20元以下罰金;法院亦得以對其父母或監護人科以20元以下罰金,取代本條所規定處罰犯罪人之方式。但非經其父母或監護人有機會作陳述或提供抗辯之證據之後,法院不得對之科處罰金。
3.法院依本條第1項(2)款規定作成命令而有理由相信,犯罪人於命令所定期間內之行為不良或犯罪人未遵守法院於命令中所作之任何指示,法院得簽發通知,以犯罪人、監督犯罪人之父母、監護人、親屬或其他受領犯罪人之人為受文者,命令受文者說明犯罪人何以毋須依本條第1項(4)款之規定處置之理由。如未能使法院就其理由感到滿足時,法院得撤銷其依本條第1項(2)款規定所作成之命令,並自撤銷之日起,以依1947年青少年犯罪法庭規則而作成之命令替代。其取代之命令之執行有必要時,得簽發令狀將該犯罪人逮捕。
-第294條 初犯
1.非青少年在法院受得科處徒刑之犯罪之有罪判定,法院就犯罪人之品行、經歷、年齡、健康、精神狀況、犯罪之本質及犯罪之客観因素加以考慮,認為將犯罪人釋放而以緩刑處置較為便利適當時,法院得暫緩處以任何刑罰之宣判,指示犯罪人作成保證書,附具或未附具保證人之擔保,而將其開釋。在其期間內,法院得指示其於受傳喚時,出庭而聽取判決;並命其於期間內維持和平、品行端正。
2.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犯罪人於其期間內繳納控訴訴訟費用或該費用之一部分;法院亦得指示以分期繳納方式為之。第432條之規定,於本項之法院指示有所適用。
3.就犯罪人之犯罪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或具有簡易管轄權之法院,依經宣誓而提供之消息,認為犯罪人未遵守其所作成保證書內之條件時,該法院得簽發令狀,將之逮捕。
4.依前項規定而被逮捕之犯罪人,如未立即移送有權作成宣判其刑罰之法院者,應將之移送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得簽發令狀將之羈押,直至犯罪人依其所作成之保證書而應出席聽取判決時為止,或直至就其原犯罪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開庭時為止。治安法官亦得命其提供充分保證人之保證出席,而以其承諾出席聽取判決為條件而釋放。
5.治安法官依前項規定簽發令狀將犯罪人羈押時,得將之移送監獄羈押;該令狀應命令將犯罪人於其受判決日被送至法院聽取判決,或被送至法院答覆其被判定有罪之法院釋放後之行為有關之問題。
1.非青少年在法院受得科處徒刑之犯罪之有罪判定,法院就犯罪人之品行、經歷、年齡、健康、精神狀況、犯罪之本質及犯罪之客観因素加以考慮,認為將犯罪人釋放而以緩刑處置較為便利適當時,法院得暫緩處以任何刑罰之宣判,指示犯罪人作成保證書,附具或未附具保證人之擔保,而將其開釋。在其期間內,法院得指示其於受傳喚時,出庭而聽取判決;並命其於期間內維持和平、品行端正。
2.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犯罪人於其期間內繳納控訴訴訟費用或該費用之一部分;法院亦得指示以分期繳納方式為之。第432條之規定,於本項之法院指示有所適用。
3.就犯罪人之犯罪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或具有簡易管轄權之法院,依經宣誓而提供之消息,認為犯罪人未遵守其所作成保證書內之條件時,該法院得簽發令狀,將之逮捕。
4.依前項規定而被逮捕之犯罪人,如未立即移送有權作成宣判其刑罰之法院者,應將之移送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得簽發令狀將之羈押,直至犯罪人依其所作成之保證書而應出席聽取判決時為止,或直至就其原犯罪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開庭時為止。治安法官亦得命其提供充分保證人之保證出席,而以其承諾出席聽取判決為條件而釋放。
5.治安法官依前項規定簽發令狀將犯罪人羈押時,得將之移送監獄羈押;該令狀應命令將犯罪人於其受判決日被送至法院聽取判決,或被送至法院答覆其被判定有罪之法院釋放後之行為有關之問題。
-第294-1條 保證書之條件
受法院之命令作成保證書,附具或未附具保證人之擔保,如於保證書內擔保其維持和平或品行端正者,法院得要求其於保證書內附加下列之一款或多款條件:
(1)該犯罪人應於特定期間內受特定人之監督;
(2)法院為確保該監督之執行,得附加條件。
(3)免於酒醉之住所、工作團體或其他法院認為必要之條件。
受法院之命令作成保證書,附具或未附具保證人之擔保,如於保證書內擔保其維持和平或品行端正者,法院得要求其於保證書內附加下列之一款或多款條件:
(1)該犯罪人應於特定期間內受特定人之監督;
(2)法院為確保該監督之執行,得附加條件。
(3)免於酒醉之住所、工作團體或其他法院認為必要之條件。
-第295條 由警察監督之刑罰之宣判
1.曾受得科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有罪判定,又受另一得科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有罪判定,則
(1)高等法院或四季法院得指示,犯罪人於前犯罪宣判之刑罰執行完結時起,立即交由警察作不超過三年之特定期間之監督;
(2)治安法院得指示犯罪人於前犯罪宣判之刑法執行完結時起,立即交由警察作不超過一年之特定期間之監督。
2.受警察監督之犯罪人於其受監督期間內,在聯邦內另外受到有期徒刑之宣判時,其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不計算於警察監督期間之內。
1.曾受得科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有罪判定,又受另一得科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有罪判定,則
(1)高等法院或四季法院得指示,犯罪人於前犯罪宣判之刑罰執行完結時起,立即交由警察作不超過三年之特定期間之監督;
(2)治安法院得指示犯罪人於前犯罪宣判之刑法執行完結時起,立即交由警察作不超過一年之特定期間之監督。
2.受警察監督之犯罪人於其受監督期間內,在聯邦內另外受到有期徒刑之宣判時,其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不計算於警察監督期間之內。
-第296條 受警察監督者之責任
1.受警察監督之人而於聯邦境內未受羈押者,應
(1)向其住所所在地所屬之警察管區之警長通知其住所所在地;
(2)其住所改變,但仍在同一警察管區之內,應就其住所之變更,向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通知;
(3)其住所改變而遷移至另一警察管區時,應向離去之住所及擬遷往之住所所屬之警察管區之主管,通知其住所之變更;
(4)其住所改變而遷往聯邦所管轄之外時,應將其住所之變更及擬遷往之處所,向其將離去之住所所在地所屬之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通知;
(5)如遷往聯邦所管轄之外之其他地區而其後返回聯邦時,應向其擬居住之住所所在地所屬之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通知其返回聯邦及其住所之所在地。
⑵受警察監督之人為男性者,應依州之警察長所定之期日,每月向該警察長或其所指定之人親身報到;警察長或其所指定之人得於其報告時,得親自或命他人取其手紋。
1.受警察監督之人而於聯邦境內未受羈押者,應
(1)向其住所所在地所屬之警察管區之警長通知其住所所在地;
(2)其住所改變,但仍在同一警察管區之內,應就其住所之變更,向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通知;
(3)其住所改變而遷移至另一警察管區時,應向離去之住所及擬遷往之住所所屬之警察管區之主管,通知其住所之變更;
(4)其住所改變而遷往聯邦所管轄之外時,應將其住所之變更及擬遷往之處所,向其將離去之住所所在地所屬之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通知;
(5)如遷往聯邦所管轄之外之其他地區而其後返回聯邦時,應向其擬居住之住所所在地所屬之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通知其返回聯邦及其住所之所在地。
⑵受警察監督之人為男性者,應依州之警察長所定之期日,每月向該警察長或其所指定之人親身報到;警察長或其所指定之人得於其報告時,得親自或命他人取其手紋。
-第297條 未遵守第296條規定之制裁
受警察監督之人而於聯邦境內未受羈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1)停留於任何處所超過四十八小時而未向該處所所屬之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通知其住所所在地;
(2)改變其住所而未依前條規定作通知;
(3)未依前條規定每個月向州之警察長報到,除非其能證明並使法院相信其已盡最大努力遵守法律,該受管察監督之人於上述任何情形之一將受一年有期徒刑之懲處。
受警察監督之人而於聯邦境內未受羈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1)停留於任何處所超過四十八小時而未向該處所所屬之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通知其住所所在地;
(2)改變其住所而未依前條規定作通知;
(3)未依前條規定每個月向州之警察長報到,除非其能證明並使法院相信其已盡最大努力遵守法律,該受管察監督之人於上述任何情形之一將受一年有期徒刑之懲處。
-第298條 在馬來西亞各州之外之警察監督命令應適用之法律
第296條及第297條,於依新加坡、馬拉加州或澎南州(The States of Msalacca or Penang)之法律規定而命令任何人於新加坡、馬拉加州或澎南州內應受警察監督,而該受警察監督之人在馬來西亞之州境內時,亦有其適用。
第296條及第297條,於依新加坡、馬拉加州或澎南州(The States of Msalacca or Penang)之法律規定而命令任何人於新加坡、馬拉加州或澎南州內應受警察監督,而該受警察監督之人在馬來西亞之州境內時,亦有其適用。
-第299條 執行令狀之返還
刑罰已執行完畢時,執行之公務員應將命令其執行之令狀返還簽發該令狀之法院,並於令狀內簽名並手寫證明已執行刑罰之方式。
刑罰已執行完畢時,執行之公務員應將命令其執行之令狀返還簽發該令狀之法院,並於令狀內簽名並手寫證明已執行刑罰之方式。
-第二十八章 刑罰之停止、易刑及減免
-第300條 停止或赦免刑罰之權限
1.任何人受刑罰之宣判,犯罪行為地或犯罪判定作成地之州長,依據憲法第42條之規定,得無條件或附條件且該條件為被宣判刑罰者接受而停止其刑罰之執行,或赦免其受宣判刑罰之全部或一部。
2.州長受到停止或赦免刑罰之聲請時,得要求作成有罪判定之法官或治安法官,就其應否准予停止或赦免刑罰表示意見。該法官或治安法官應依其要求,表示其意見。
3.刑罰之停止或赦免附有條件而作成停止或赦免之州長認為其條件有未被履行者,該州長得撤銷其停止或赦免刑罰之處分;該州長作此種處分後,因停止或赦免刑罰而受益之人如未受羈押時,任何警察,縱未具逮捕令,亦得將之逮捕,並由治安法官將之羈押以執行其未服之刑罰部分。
4.本條之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對於州長就刑罰之大赦、暫緩執行以爭取赦免、緩刑或易科他種刑罰權限之一種干擾。
1.任何人受刑罰之宣判,犯罪行為地或犯罪判定作成地之州長,依據憲法第42條之規定,得無條件或附條件且該條件為被宣判刑罰者接受而停止其刑罰之執行,或赦免其受宣判刑罰之全部或一部。
2.州長受到停止或赦免刑罰之聲請時,得要求作成有罪判定之法官或治安法官,就其應否准予停止或赦免刑罰表示意見。該法官或治安法官應依其要求,表示其意見。
3.刑罰之停止或赦免附有條件而作成停止或赦免之州長認為其條件有未被履行者,該州長得撤銷其停止或赦免刑罰之處分;該州長作此種處分後,因停止或赦免刑罰而受益之人如未受羈押時,任何警察,縱未具逮捕令,亦得將之逮捕,並由治安法官將之羈押以執行其未服之刑罰部分。
4.本條之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對於州長就刑罰之大赦、暫緩執行以爭取赦免、緩刑或易科他種刑罰權限之一種干擾。
-第301條 減輕、易科刑罰之權限
犯罪地之州長依據憲法第42條之規定,得未經受刑罰宣告人之同意,將下列順序之刑罰減輕為其順序之後之任何一種刑罰:
(1)死刑;
(2)徒刑;
(3)罰金。
犯罪地之州長依據憲法第42條之規定,得未經受刑罰宣告人之同意,將下列順序之刑罰減輕為其順序之後之任何一種刑罰:
(1)死刑;
(2)徒刑;
(3)罰金。
-第二十九章 曾受無罪或有罪之判定之有關規定
-第302條 曾受有罪或無罪判定之人,不得受同一犯罪重行審判
1.因一犯罪已受有管轄權法院之審判,並經判定為有罪或無罪;此有罪或無罪之判定未經撤銷而仍有效時,該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再次受審判,亦不得因同一事實依第166條之規定原得以不同之犯罪起訴而再次受審判;亦不得因同一事實依第167條規定原得判定有罪而再次受審判。
2.就一犯罪已受無罪或有罪判定之人,就其依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得於前審判中作分別控訴之不同犯罪,得受再次審判。
3.一行為而造成結果,該行為構成一犯罪,但該行為與其結果構成另一犯罪時,如行為人僅就其行為受有罪之判定,而於其受有罪判定時,其行為之結果未發生或法院不知結果已發生者,行為人得就其行為及結果構成之另一犯罪而受審判。
4.一行為犯數罪名者,行為人縱受一犯罪之審判而判定無罪或有罪,如原法院就另一犯罪無管轄權時,行為人得就另一犯罪之控訴,受審判。
5.就告訴之駁回或被告之開釋,於本條並不等於對被告作無罪之判定。
(說明)
(1)A受到「受僱人之竊盜罪」之起訴,而受無罪之判定。無罪之判定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力時,A不得就同一事實,受到「受僱人之竊盜罪」、竊盜罪或侵佔罪之起訴。
(2)A受到殺人犯罪之起訴、審判,而受無罪之判定。A原即未受強盜罪之起訴,但事實顯示A實施殺人行為時,亦作強盜之行為,則A於其後得受強盜罪之起訴、審判。
(3)A受到致人重傷罪之審判而受有罪之判定。受傷害之人其後死亡,A得就過失殺人罪再次受審判。
(4)A受到過失殺死B罪之審判而受有罪之判定。A不得於其後就同一事實,受殺人(B)罪之再次審判。
(5)A受到自願致B受傷害罪之起訴而受有罪之判定,A不得於其後就同一事實受自願致B受重傷害罪之審判,但如案件符合本條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1.因一犯罪已受有管轄權法院之審判,並經判定為有罪或無罪;此有罪或無罪之判定未經撤銷而仍有效時,該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再次受審判,亦不得因同一事實依第166條之規定原得以不同之犯罪起訴而再次受審判;亦不得因同一事實依第167條規定原得判定有罪而再次受審判。
2.就一犯罪已受無罪或有罪判定之人,就其依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得於前審判中作分別控訴之不同犯罪,得受再次審判。
3.一行為而造成結果,該行為構成一犯罪,但該行為與其結果構成另一犯罪時,如行為人僅就其行為受有罪之判定,而於其受有罪判定時,其行為之結果未發生或法院不知結果已發生者,行為人得就其行為及結果構成之另一犯罪而受審判。
4.一行為犯數罪名者,行為人縱受一犯罪之審判而判定無罪或有罪,如原法院就另一犯罪無管轄權時,行為人得就另一犯罪之控訴,受審判。
5.就告訴之駁回或被告之開釋,於本條並不等於對被告作無罪之判定。
(說明)
(1)A受到「受僱人之竊盜罪」之起訴,而受無罪之判定。無罪之判定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力時,A不得就同一事實,受到「受僱人之竊盜罪」、竊盜罪或侵佔罪之起訴。
(2)A受到殺人犯罪之起訴、審判,而受無罪之判定。A原即未受強盜罪之起訴,但事實顯示A實施殺人行為時,亦作強盜之行為,則A於其後得受強盜罪之起訴、審判。
(3)A受到致人重傷罪之審判而受有罪之判定。受傷害之人其後死亡,A得就過失殺人罪再次受審判。
(4)A受到過失殺死B罪之審判而受有罪之判定。A不得於其後就同一事實,受殺人(B)罪之再次審判。
(5)A受到自願致B受傷害罪之起訴而受有罪之判定,A不得於其後就同一事實受自願致B受重傷害罪之審判,但如案件符合本條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03條 曾受無罪或有罪判定之聲明
1.聲明其曾受無罪或有罪判定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得以下列之格式或有同樣效力之格式為之:
「被告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他不應受審判。」
2.此種聲明得與其他聲明一併為之。但因此種聲明而引起之爭端,應先於其他聲明所引起之爭端而審判、處置。
3.被告聲明已受無罪或有罪之判定,於高等法院之審判程序引起爭端時,移送至高等法院之前一審判之證人於公開法庭外之證言筆錄、法官之摘記,及其後犯罪起訴有關之證人於公開法庭外之證言筆錄而移送至法院者,高等法院得將之作為證明或否認起訴犯罪之同一性之證據。
1.聲明其曾受無罪或有罪判定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得以下列之格式或有同樣效力之格式為之:
「被告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他不應受審判。」
2.此種聲明得與其他聲明一併為之。但因此種聲明而引起之爭端,應先於其他聲明所引起之爭端而審判、處置。
3.被告聲明已受無罪或有罪之判定,於高等法院之審判程序引起爭端時,移送至高等法院之前一審判之證人於公開法庭外之證言筆錄、法官之摘記,及其後犯罪起訴有關之證人於公開法庭外之證言筆錄而移送至法院者,高等法院得將之作為證明或否認起訴犯罪之同一性之證據。
-第七編 上訴及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命令
-第三十章 上訴至高等法院
-第304條 不得上訴之案件
犯罪之刑罰僅限於25元以下罰金而由治安法官作成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者,不得上訴 。
犯罪之刑罰僅限於25元以下罰金而由治安法官作成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者,不得上訴 。
-第305條 被告聲明承認犯罪時,其上訴權之限制
被告聲明承認有罪,治安法官依該聲明而作成有罪之判定者,被告僅得就宣判刑罰之合法性及刑罰之輕重幅度而上訴。
被告聲明承認有罪,治安法官依該聲明而作成有罪之判定者,被告僅得就宣判刑罰之合法性及刑罰之輕重幅度而上訴。
-第306條 被告受無罪宣判時之上訴
被告經治安法官宣判無罪者,不得上訴;但由檢察長上訴或經檢察長書面同意而上訴者,不在此限。
被告經治安法官宣判無罪者,不得上訴;但由檢察長上訴或經檢察長書面同意而上訴者,不在此限。
-第307條 上訴之程序
1.除第304條規定適用之案件及受第305條及第306條規定限制之案件外,對於治安法官就刑事案件所作之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不服之當事人,得就此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之法律錯誤、事實錯誤、刑罰之刻薄過度或不足過輕,得於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之作成、宣告後十日內,向治安法院之書記提出一式三份以高等法院為受文者之上訴通知,並同時依規定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2.上訴通知應記載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之住所,以便送達與上訴有關之通知或文書。
3.上訴通知已向治安法院之書記提出後,該治安法院應將該案件作成決定之理由書之副本經簽名而送交上訴人或其辯護人。該副本得依上訴通知內所記載之住所送達,或以掛號信寄往前述之住所。
4.依前項規定送達法院作成決定之理由書副本後十日內,上訴人應向審判案件之法院書記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應以一式三份並以高等法院為受文者。
5.上訴人已依本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提出上訴通知,並經聲請治安法官審判時所作之證據摘要副本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提出期間為下列兩者中之較長者:
(1)前項規定應作成之期間;
(2)依本條第2項所記載住所送達免費索取之證據摘要副本之後十日期間。
6.上訴狀應簡要說明其不服之判決之要旨,並記載原法院判決錯誤之特定法律或事實。
7.(1)上訴人在監獄時,如於本條規定之期間內以書面或口頭向監獄主管公務員作成上訴通知,該通知內並包括一般上訴狀內應記載之特定要項,上訴訴訟費用亦經繳納時為已依本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2)監獄主管公務員應立即將該上訴通知、上訴狀或其要旨及上訴費用,交付原作審判之治安法院之書記。
8.由檢察長提起上訴者,毋庸繳納上訴費用。
9.上訴狀未於本條規定期間內作成時,其上訴視為撤回。審判法院於其前曾准許暫時停止刑罰或命令之執行者,應執行之。但本項之規定不得被解釋為限制法官依第310條規定之權限。
1.除第304條規定適用之案件及受第305條及第306條規定限制之案件外,對於治安法官就刑事案件所作之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不服之當事人,得就此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之法律錯誤、事實錯誤、刑罰之刻薄過度或不足過輕,得於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之作成、宣告後十日內,向治安法院之書記提出一式三份以高等法院為受文者之上訴通知,並同時依規定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2.上訴通知應記載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之住所,以便送達與上訴有關之通知或文書。
3.上訴通知已向治安法院之書記提出後,該治安法院應將該案件作成決定之理由書之副本經簽名而送交上訴人或其辯護人。該副本得依上訴通知內所記載之住所送達,或以掛號信寄往前述之住所。
4.依前項規定送達法院作成決定之理由書副本後十日內,上訴人應向審判案件之法院書記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應以一式三份並以高等法院為受文者。
5.上訴人已依本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提出上訴通知,並經聲請治安法官審判時所作之證據摘要副本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提出期間為下列兩者中之較長者:
(1)前項規定應作成之期間;
(2)依本條第2項所記載住所送達免費索取之證據摘要副本之後十日期間。
6.上訴狀應簡要說明其不服之判決之要旨,並記載原法院判決錯誤之特定法律或事實。
7.(1)上訴人在監獄時,如於本條規定之期間內以書面或口頭向監獄主管公務員作成上訴通知,該通知內並包括一般上訴狀內應記載之特定要項,上訴訴訟費用亦經繳納時為已依本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2)監獄主管公務員應立即將該上訴通知、上訴狀或其要旨及上訴費用,交付原作審判之治安法院之書記。
8.由檢察長提起上訴者,毋庸繳納上訴費用。
9.上訴狀未於本條規定期間內作成時,其上訴視為撤回。審判法院於其前曾准許暫時停止刑罰或命令之執行者,應執行之。但本項之規定不得被解釋為限制法官依第310條規定之權限。
-第308條 上訴紀錄之移送
上訴人依第307條規定完成上訴手續時,原法院應向高等法院、檢察長及上訴人之辯護人,送交經其簽名之訴訟程序紀錄及其作成決定之理由之副本、上訴通知及上訴狀之副本。
上訴人依第307條規定完成上訴手續時,原法院應向高等法院、檢察長及上訴人之辯護人,送交經其簽名之訴訟程序紀錄及其作成決定之理由之副本、上訴通知及上訴狀之副本。
-第309條 (廢止)
-第310條 特定情形之上訴例外准許
任何人期望提起上訴,但因未遵守本法之規定、格式以致未能上訴者,得向法官聲請。受聲請之法官,就公平、正義之維護認為有其必要時,得附加條件並對治安法官及當事人作指示而准許上訴。
任何人期望提起上訴,但因未遵守本法之規定、格式以致未能上訴者,得向法官聲請。受聲請之法官,就公平、正義之維護認為有其必要時,得附加條件並對治安法官及當事人作指示而准許上訴。
-第311條 上訴期間執行之暫時停止
除鞭打刑罰(鞭打刑罰於上訴期間應停止執行)之外,其他種類之刑罰,不得因上訴而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但下級法院或法官於其認為合理者,得命令其提供擔保而命令暫時停止執行。其擔保之條件應就原法院之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之金額之交付、特定行為之履行、不履行及刑罰所可能形成之制裁等而決定。
除鞭打刑罰(鞭打刑罰於上訴期間應停止執行)之外,其他種類之刑罰,不得因上訴而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但下級法院或法官於其認為合理者,得命令其提供擔保而命令暫時停止執行。其擔保之條件應就原法院之判決、刑罰宣判或命令之金額之交付、特定行為之履行、不履行及刑罰所可能形成之制裁等而決定。
-第312條 上訴案件之編號、列入順序表
1.法官就上訴之聲請未作簡易駁回,應將第308條所述之文件交付書記官。書記官應將該上訴編號,並列入審理上訴案件之順序表,並應向當事人通知該上訴已列入順序表。
2.上訴案件之審理期日經確定時,書記官應向當事人通知。
3.法官本於職權,或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向當事人作合理之通知而提前或延緩上訴之審理 。
1.法官就上訴之聲請未作簡易駁回,應將第308條所述之文件交付書記官。書記官應將該上訴編號,並列入審理上訴案件之順序表,並應向當事人通知該上訴已列入順序表。
2.上訴案件之審理期日經確定時,書記官應向當事人通知。
3.法官本於職權,或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向當事人作合理之通知而提前或延緩上訴之審理 。
-第313條 上訴之審問、聽取之程序
1.上訴之審理,上訴人如出庭,應先提出其上訴之理由;被上訴人如出庭,繼而提出反對上訴之理由;其後上訴人有權作答覆。
2.如上訴人未出庭陳述其上訴之理由,法院得考慮其上訴聲請,依其認為適當者,作成命令。但上訴人離開法院管轄權所及之區域或上訴人違反其經提供擔保停止羈押之條件而未親自出庭時,法院得就其上訴聲請不作考處、不作任何命令;惟如法院附加其認為適當之條件者,縱有前述情形,亦得考慮上訴聲請而作成命令。
1.上訴之審理,上訴人如出庭,應先提出其上訴之理由;被上訴人如出庭,繼而提出反對上訴之理由;其後上訴人有權作答覆。
2.如上訴人未出庭陳述其上訴之理由,法院得考慮其上訴聲請,依其認為適當者,作成命令。但上訴人離開法院管轄權所及之區域或上訴人違反其經提供擔保停止羈押之條件而未親自出庭時,法院得就其上訴聲請不作考處、不作任何命令;惟如法院附加其認為適當之條件者,縱有前述情形,亦得考慮上訴聲請而作成命令。
-第314條 被上訴人之未到場(缺席)
1.審理上訴時,被上訴人未出庭而法院認為上訴通知未經適當送達於被上訴人時,法院應不作成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有關上訴之命令;應暫時中止審理之進行,延緩至未來期日以待被上訴人之到場。法院並應經書記官向被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到場之必要通知。
2.前項規定之通知未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時,法院應於被上訴人缺席之情況下,繼續上訴之審理。
1.審理上訴時,被上訴人未出庭而法院認為上訴通知未經適當送達於被上訴人時,法院應不作成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有關上訴之命令;應暫時中止審理之進行,延緩至未來期日以待被上訴人之到場。法院並應經書記官向被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到場之必要通知。
2.前項規定之通知未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時,法院應於被上訴人缺席之情況下,繼續上訴之審理。
-第315條 被上訴人於特定情況下之逮捕
因被告經判定無罪而上訴者,法官得簽發令狀指示將被告逮捕而移送於該法官。法官於上訴審理期間得將被告交監獄羈押或命具保釋放。
因被告經判定無罪而上訴者,法官得簽發令狀指示將被告逮捕而移送於該法官。法官於上訴審理期間得將被告交監獄羈押或命具保釋放。
-第316條 上訴之決定
於上訴審理時,法官認為無充分理由就原法院之判決干涉時,得駁回上訴;於其他情形,法官得作下列之處置:
(1)因被告之判定無罪而上訴時,廢棄該判定無罪之命令,並指示作進一步調查,或指示被告之再次審判或將被告移送他法院審判;法官亦得依法律判定被告有罪,並宣判刑罰;
(2)因被告受有罪判定或其刑罰而上訴時,法官得
(A)廢棄有罪認定及刑罰之宣判,而將被告開釋或宣判被告無罪,或命令被告再次受審判或使其受審判;
(B)變更犯罪之認定,維持原宣判之刑罰,變更或不變更犯罪之認定而減輕或加重刑罰或變更為不同性質之其他刑罰。
(3)因其他命令而上訴時,變更或撤銷該命令。
於上訴審理時,法官認為無充分理由就原法院之判決干涉時,得駁回上訴;於其他情形,法官得作下列之處置:
(1)因被告之判定無罪而上訴時,廢棄該判定無罪之命令,並指示作進一步調查,或指示被告之再次審判或將被告移送他法院審判;法官亦得依法律判定被告有罪,並宣判刑罰;
(2)因被告受有罪判定或其刑罰而上訴時,法官得
(A)廢棄有罪認定及刑罰之宣判,而將被告開釋或宣判被告無罪,或命令被告再次受審判或使其受審判;
(B)變更犯罪之認定,維持原宣判之刑罰,變更或不變更犯罪之認定而減輕或加重刑罰或變更為不同性質之其他刑罰。
(3)因其他命令而上訴時,變更或撤銷該命令。
-第317條 更加採用證據之命令
1.依本章規定審理上訴案件之法官,認為有增加證據之必要時,得親自採用證據或指示治安法官採用證據。
2.由治安法官採用證據時,應向高等法院保證該證據為真實;高等法院依此證據應儘速處理該上訴案件。
3.除法官另有指示外,採用證據時,被告或其辯護人應在場。
4.依本條規定之採用證據,就第二十五章而言,應視為調查。
1.依本章規定審理上訴案件之法官,認為有增加證據之必要時,得親自採用證據或指示治安法官採用證據。
2.由治安法官採用證據時,應向高等法院保證該證據為真實;高等法院依此證據應儘速處理該上訴案件。
3.除法官另有指示外,採用證據時,被告或其辯護人應在場。
4.依本條規定之採用證據,就第二十五章而言,應視為調查。
-第318條 判決
上訴之審理程序結束後,法院應立即或於其後在公開法院宣告其判決。如未立即為之,應於其時向當事人說明其指定之宣告判決期日,或於其後指定宣告判決之期日而通知當事人。
上訴之審理程序結束後,法院應立即或於其後在公開法院宣告其判決。如未立即為之,應於其時向當事人說明其指定之宣告判決期日,或於其後指定宣告判決之期日而通知當事人。
-第319條 判決之證明書及其後處置
1.法官依本章規定而就上訴案件作成決定時,應就其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案件之原事實認定、原宣判刑罰或命令作成之法院作書面證明。
2.上訴未被駁回時,前項之證明應說明准許上訴之理由或治安法院之決定受變更之原因。
3.收受法官證明其判決或命令之法院,應依法官之該判決或命令而作成命令;於必要時,紀錄亦應依法官之判決或命令而修正。
1.法官依本章規定而就上訴案件作成決定時,應就其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案件之原事實認定、原宣判刑罰或命令作成之法院作書面證明。
2.上訴未被駁回時,前項之證明應說明准許上訴之理由或治安法院之決定受變更之原因。
3.收受法官證明其判決或命令之法院,應依法官之該判決或命令而作成命令;於必要時,紀錄亦應依法官之判決或命令而修正。
-第320條 上訴當事人之死亡
依第306條規定之上訴案件,因被告之死亡而終結;本章之其他上訴案件,除就罰金刑罰而作之上訴之外,因上訴人之死亡而終結。
依第306條規定之上訴案件,因被告之死亡而終結;本章之其他上訴案件,除就罰金刑罰而作之上訴之外,因上訴人之死亡而終結。
-第321條 (廢止)
-第322條 費用
1.除下列各項規定外,依本章及次章規定進行之程序,法官得命令告訴人向被告,或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其認為適當之費用,但因被告受無罪判定而進行之任何程序,法官不得就其費用而作成命令。
2.該費用應由法官於作其決定時估計之。
3.不得對檢察長作成任何有關費用之命令,不論是命令檢察長支付或命令向檢察長支付。
1.除下列各項規定外,依本章及次章規定進行之程序,法官得命令告訴人向被告,或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其認為適當之費用,但因被告受無罪判定而進行之任何程序,法官不得就其費用而作成命令。
2.該費用應由法官於作其決定時估計之。
3.不得對檢察長作成任何有關費用之命令,不論是命令檢察長支付或命令向檢察長支付。
-第三十一章 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命令
-第323條 向下級法院命令移送紀錄
1.法官就下級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刑罰或命令之記載、宣判之正確性、合法性、妥當性及下級法院之訴訟程序之合乎常規性,認為必要時,得命令下級刑事法院提交其訴訟程序紀錄而檢查之。
2.依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作成之命令,非本條意義之訴訟程序。
1.法官就下級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刑罰或命令之記載、宣判之正確性、合法性、妥當性及下級法院之訴訟程序之合乎常規性,認為必要時,得命令下級刑事法院提交其訴訟程序紀錄而檢查之。
2.依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作成之命令,非本條意義之訴訟程序。
-第324條 命令更進一步調查之權限
依據前條規定而檢查訴訟程序紀錄,或其他原因,法官得指示治安法官而該治安法官應就依第135條規定駁回之控訴,作進一步調查,或就被告被開釋之案件之被告作進一步調查。
依據前條規定而檢查訴訟程序紀錄,或其他原因,法官得指示治安法官而該治安法官應就依第135條規定駁回之控訴,作進一步調查,或就被告被開釋之案件之被告作進一步調查。
-第325條 法官變更判決命令之權限
1.法官依前述之方式取得訴訟程序之紀錄,或其他方式而得知紀錄之內容時,得依其裁量權,行使第311條、第315條、第316條及第317條之權限。
2.除被告本身或其辯護人有機會作辯護外,不得依本條作任何有不利於被告之命令。
3.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官就被告受無罪判定之認定,亦得變更為有罪判定。
1.法官依前述之方式取得訴訟程序之紀錄,或其他方式而得知紀錄之內容時,得依其裁量權,行使第311條、第315條、第316條及第317條之權限。
2.除被告本身或其辯護人有機會作辯護外,不得依本條作任何有不利於被告之命令。
3.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官就被告受無罪判定之認定,亦得變更為有罪判定。
-第326條 當事人到場之准許
法官行使其變更權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不得由其本人或其辯護人到場提供意見,但法官認為適當時,得准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或其辯護人提供意見。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得影響前條第2項之規定。
法官行使其變更權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不得由其本人或其辯護人到場提供意見,但法官認為適當時,得准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或其辯護人提供意見。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得影響前條第2項之規定。
-第327條 變更判決、命令之命令
法官依本章規定就案件變更判決或命令時,應就其決定或命令向案件之事實認定、刑罰或命令作成之原法院作書面證明;如其認定、刑罰或命令經變更者,應向原法院說明變更之理由。收受法官證明其決定或命令之法院,應依法官之該決定或命令而作成命令;於必要時,紀錄亦應依法官之決定而修正。
法官依本章規定就案件變更判決或命令時,應就其決定或命令向案件之事實認定、刑罰或命令作成之原法院作書面證明;如其認定、刑罰或命令經變更者,應向原法院說明變更之理由。收受法官證明其決定或命令之法院,應依法官之該決定或命令而作成命令;於必要時,紀錄亦應依法官之決定而修正。
-第八編 特別程序
-第三十二章 死亡之調查
-第328條 死亡原因之意義
在本章中之用語「死亡原因」,不但包括檢驗屍體、解剖屍體得確認之明顯死亡原因,並包括關於死亡之方式及是否他人之不法行為導致、或加速其死亡之意見形成之有關事項。
在本章中之用語「死亡原因」,不但包括檢驗屍體、解剖屍體得確認之明顯死亡原因,並包括關於死亡之方式及是否他人之不法行為導致、或加速其死亡之意見形成之有關事項。
-第329條 警察調查死亡之責任
1.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於收到下列消息:
(1)有人自殺;
(2)有人被他人或動物、機械殺死或因意外死亡;
(3)有人死亡而其情況使人有合理懷疑他人作犯罪行為;
(4)屍體經發現而不知如何死亡;
(5)有人突然死亡,
應以實務上最少之遲延,將該消息傳送至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
2.於收到前項所述之消息後,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或受其指揮之其他警察而為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或官階在士官之上之警察,應立即前往屍體所在之處所作調查,並作成關於其顯見之死亡原因報告,描述於屍體發現之受傷、骨折、瘀傷或其他痕跡,及依其見解認為可能與死亡有關之痕跡、標的、情況,與死亡有關之人;並說明痕跡係依何種方式或何種武器、工具而造成。
3.依本條規定進行調查死因之警察,得行使第八章關於「得逮捕犯罪」案件,警察得行使之特別權限之全部或一部。於死亡調查中就其詢問之人所作之陳述,第112條、第113條及第114條之規定有其適用。
4.調查報告應由作成之警察簽名;如該報告非由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作成者,應將調查報告立即送交於主管警察。
5.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應立即將調查報告送交屍體被發現所在地所屬之治安法官。
6.依本條第1項所提供之消息,雖足以相信有人死亡,但因火災或其他原因,屍體不甚可能找尋,或其屍體確係存在,但置於無法尋回之情況,本條第2項所提及之警察仍應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並將調查報告送交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應有如前項所述之收受調查報告之治安法官,就調查報告而作處置。
1.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於收到下列消息:
(1)有人自殺;
(2)有人被他人或動物、機械殺死或因意外死亡;
(3)有人死亡而其情況使人有合理懷疑他人作犯罪行為;
(4)屍體經發現而不知如何死亡;
(5)有人突然死亡,
應以實務上最少之遲延,將該消息傳送至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
2.於收到前項所述之消息後,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或受其指揮之其他警察而為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或官階在士官之上之警察,應立即前往屍體所在之處所作調查,並作成關於其顯見之死亡原因報告,描述於屍體發現之受傷、骨折、瘀傷或其他痕跡,及依其見解認為可能與死亡有關之痕跡、標的、情況,與死亡有關之人;並說明痕跡係依何種方式或何種武器、工具而造成。
3.依本條規定進行調查死因之警察,得行使第八章關於「得逮捕犯罪」案件,警察得行使之特別權限之全部或一部。於死亡調查中就其詢問之人所作之陳述,第112條、第113條及第114條之規定有其適用。
4.調查報告應由作成之警察簽名;如該報告非由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作成者,應將調查報告立即送交於主管警察。
5.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應立即將調查報告送交屍體被發現所在地所屬之治安法官。
6.依本條第1項所提供之消息,雖足以相信有人死亡,但因火災或其他原因,屍體不甚可能找尋,或其屍體確係存在,但置於無法尋回之情況,本條第2項所提及之警察仍應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並將調查報告送交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應有如前項所述之收受調查報告之治安法官,就調查報告而作處置。
-第330條 警察於若干案件安排解剖、檢驗屍體之責任
依前條規定進行調查之警察,認為有理由懷疑死者之死亡係因突然、不自然方式、或因暴力、或其死亡係因他人之不法行為而導致或加速其死亡時,應立即通知其距離最近之政府醫事人員。除該警察認為屍體所在地所屬之治安法官有親自赴現場勘驗之必要外,應將該屍體送往距離最近之政府醫院或其他適當場所,以便政府醫事人員進行驗屍;如政府醫事人員確定其死亡原因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該警察得命令將屍體埋葬。
依前條規定進行調查之警察,認為有理由懷疑死者之死亡係因突然、不自然方式、或因暴力、或其死亡係因他人之不法行為而導致或加速其死亡時,應立即通知其距離最近之政府醫事人員。除該警察認為屍體所在地所屬之治安法官有親自赴現場勘驗之必要外,應將該屍體送往距離最近之政府醫院或其他適當場所,以便政府醫事人員進行驗屍;如政府醫事人員確定其死亡原因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該警察得命令將屍體埋葬。
-第331條 驗屍
1.於收到前項消息後,政府醫事人員應於實際施行可能之範圍內,儘速驗屍。
2.醫事人員因確定死因之必要,得將驗屍擴及解剖屍體,並對其特定部分作分析,或將其特定部分移送醫學硏究機構作醫學硏究。
1.於收到前項消息後,政府醫事人員應於實際施行可能之範圍內,儘速驗屍。
2.醫事人員因確定死因之必要,得將驗屍擴及解剖屍體,並對其特定部分作分析,或將其特定部分移送醫學硏究機構作醫學硏究。
-第332條 政府醫事人員之報告
1.醫事人員之驗屍應作成驗屍報告,說明屍體之態樣及就其態樣所得到之結論,並證明其死亡原因,記載年、月、日而於報告上簽名。醫事人員應將驗屍報告送交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該主管警察應將之附於第329條第5項報告之後。
2.醫事人員之驗屍報告及依第331條第2項送往醫學硏究機構之該硏究機構人員所作成之報告,得採用為證據,並得作為依本章及第十七章之調查所作陳述之有關事實之表面證據。
1.醫事人員之驗屍應作成驗屍報告,說明屍體之態樣及就其態樣所得到之結論,並證明其死亡原因,記載年、月、日而於報告上簽名。醫事人員應將驗屍報告送交警察管區之主管警察;該主管警察應將之附於第329條第5項報告之後。
2.醫事人員之驗屍報告及依第331條第2項送往醫學硏究機構之該硏究機構人員所作成之報告,得採用為證據,並得作為依本章及第十七章之調查所作陳述之有關事實之表面證據。
-第333條 治安法官於收到報告後之責任
1.治安法官未依本章規定進行調查而對於死亡原因之說明認為滿足時,應將其認為滿足之死亡原因及其認為滿足之理由,向檢察長報告,並應將其所持有之有關該案件之所有報告、文書送交檢察長。
2.於其他情形,治安法官應儘速依本章規定進行調查。
3.如就死者之死亡之有關行為或導致其死亡之傷害行為已對任何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時,治安法官即毋須依本條第1項規定作成報告或進行任何調查。
1.治安法官未依本章規定進行調查而對於死亡原因之說明認為滿足時,應將其認為滿足之死亡原因及其認為滿足之理由,向檢察長報告,並應將其所持有之有關該案件之所有報告、文書送交檢察長。
2.於其他情形,治安法官應儘速依本章規定進行調查。
3.如就死者之死亡之有關行為或導致其死亡之傷害行為已對任何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時,治安法官即毋須依本條第1項規定作成報告或進行任何調查。
-第334條 於警察羈押時或於精神病醫院時死亡
於警察機關、精神病醫院或監獄之羈押時死亡者,羈押該死者之警察、精神病醫院之主管或監獄之主管公務員,應立即向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說明其死亡有關之情形。該治安法官或其他治安法官,就警察機關羈押而死亡之案件,應對其死亡原因進行調查;於其他情形,則於認為便利時,對其死亡原因進行調查。
於警察機關、精神病醫院或監獄之羈押時死亡者,羈押該死者之警察、精神病醫院之主管或監獄之主管公務員,應立即向距離最近之治安法官說明其死亡有關之情形。該治安法官或其他治安法官,就警察機關羈押而死亡之案件,應對其死亡原因進行調查;於其他情形,則於認為便利時,對其死亡原因進行調查。
-第335條 治安法官之權限
1.依本章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具有其一般調查犯罪行為所得行使之權限。
2.不論醫事人員是否已依第331條規定驗屍,依本章規定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認為,為發現死者之死亡原因,由醫事人員驗屍有其便利者,得命令醫事人員就該屍體檢驗;治安法官認為必要時,並得命令將已埋葬之屍體掘出,以便驗屍。
1.依本章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具有其一般調查犯罪行為所得行使之權限。
2.不論醫事人員是否已依第331條規定驗屍,依本章規定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認為,為發現死者之死亡原因,由醫事人員驗屍有其便利者,得命令醫事人員就該屍體檢驗;治安法官認為必要時,並得命令將已埋葬之屍體掘出,以便驗屍。
-第336條 治安法官得勘驗屍體
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得不親自勘驗屍體;但其認為便利時,得勘驗屍體;並得將已埋葬之屍體掘出,以便勘驗。
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得不親自勘驗屍體;但其認為便利時,得勘驗屍體;並得將已埋葬之屍體掘出,以便勘驗。
-第337條 治安法官調查之內容
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應調查,何時、於何處、如何及依何種方式而導致死亡;並調查是否有人與該人之死亡有犯罪性之相關。
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應調查,何時、於何處、如何及依何種方式而導致死亡;並調查是否有人與該人之死亡有犯罪性之相關。
-第338條 證據及發現之作成紀錄
1.依本章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應將有關之證據及其就事實之發現作成紀錄,並應立即將該證據原本及經其簽名證明為確實之事實發現、或該證據之副本或就事實發現經其手證明為正確者,送交檢察長。
2.依本章規定而進行之調查,其舉行調查之處所應為對大眾公開之處所。但進行調查之法官,基於公共政策或便利之考慮,得依其裁量權,於調查進行之任何階段,禁止一般人民或特定人之參加。
1.依本章進行調查之治安法官應將有關之證據及其就事實之發現作成紀錄,並應立即將該證據原本及經其簽名證明為確實之事實發現、或該證據之副本或就事實發現經其手證明為正確者,送交檢察長。
2.依本章規定而進行之調查,其舉行調查之處所應為對大眾公開之處所。但進行調查之法官,基於公共政策或便利之考慮,得依其裁量權,於調查進行之任何階段,禁止一般人民或特定人之參加。
-第339條 檢察長就死亡調查之權限
1.檢察長得隨時指示一治安法官依本章之規定,就第329條及第334條所提及之死亡案件之死亡原因及與死亡有關之情況作死亡調查。受命之治安法官應進行調查,就死亡原因及檢察長指示其調查之有關情況等之發現,作成紀錄。
2.依本章規定所作之調查已終結,檢察長認為有必要作更進一步之調查時,檢察長得指示原治安法官再次進行調查程序,作更進一步之調查。該治安法官即有權再次進行調查程序、作更進一步之調查,有如原調查程序尚未終結而繼續進行方式而進行調查。但本項規定於原調查之一般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之發現已依之而就行為人提起控訴時,不適用。
3.依本條規定作指示時,檢察長並得指示已埋葬之屍體是否掘出。
4.檢察長依本條所作之指示,受命治安法官應於不作不必要遲延情況下而加遵守、執行。
1.檢察長得隨時指示一治安法官依本章之規定,就第329條及第334條所提及之死亡案件之死亡原因及與死亡有關之情況作死亡調查。受命之治安法官應進行調查,就死亡原因及檢察長指示其調查之有關情況等之發現,作成紀錄。
2.依本章規定所作之調查已終結,檢察長認為有必要作更進一步之調查時,檢察長得指示原治安法官再次進行調查程序,作更進一步之調查。該治安法官即有權再次進行調查程序、作更進一步之調查,有如原調查程序尚未終結而繼續進行方式而進行調查。但本項規定於原調查之一般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之發現已依之而就行為人提起控訴時,不適用。
3.依本條規定作指示時,檢察長並得指示已埋葬之屍體是否掘出。
4.檢察長依本條所作之指示,受命治安法官應於不作不必要遲延情況下而加遵守、執行。
-第340條 醫事報告於特定案件得採用為證據
1.受過失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審判,被害人之屍體之驗屍醫事人員已死亡或離開聯邦時,該醫事人員依本法規定作成之報告,就該醫事人員驗屍時之屍體情況及死亡原因,得採用為證據。
2.依前項規定而將醫事人員之驗屍報告採用為證據時,法院或陪審圓,基於該報告係未經宣誓作成,且被告無機會對之向作報告人詰問,得就該證據之證明力作適當之減低。
1.受過失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審判,被害人之屍體之驗屍醫事人員已死亡或離開聯邦時,該醫事人員依本法規定作成之報告,就該醫事人員驗屍時之屍體情況及死亡原因,得採用為證據。
2.依前項規定而將醫事人員之驗屍報告採用為證據時,法院或陪審圓,基於該報告係未經宣誓作成,且被告無機會對之向作報告人詰問,得就該證據之證明力作適當之減低。
-第341條 訴訟程序紀錄之保管
檢察官應隨時使依本章規定進行之程序紀錄送交書記官;書記官應負責保管之,並就此種紀錄作成目錄。
檢察官應隨時使依本章規定進行之程序紀錄送交書記官;書記官應負責保管之,並就此種紀錄作成目錄。
-第341-1條 關於變更判決命令之權限
第三十一章之規定,就依本章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有其適用。
第三十一章之規定,就依本章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有其適用。
-第三十三章 精神不健全之人
-第342條 被告被懷疑為精神不健全時之程序
1.法官進行審判或治安法官進行調查或審判時,有理由懷疑被告精神不健全,因而無法作抗辯時,該法官、治安法官應首先調查其精神是否不健全之事實。
2.調查其精神是否不健全時,被告毋庸出現於現場。醫事人員之簽名證明書說明依其見解被告精神不健全或應由精神病醫院拘禁觀察者,法官或治安法官得將之採用為證據。法官或治安法官認為適當時,得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僅就醫事人員之口頭證明採用為證據。
3.法官或治安法官不認為被告有能力作抗辯時,應將其調查或審判延期,並將被告送交聯邦境內之精神病醫院,作不逾一個月之觀察。
4.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於被告拘留於其醫院之期間應作觀察。在其期間屆滿前,經其手向法院作成證明書,報告其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之意見;如無法於該期間內作特定之結論,應向法院作如是之證明,並要求將被告作較長期間之拘留於醫院。其延長之拘留期間至多二個月。
5.檢察長於審判之前之任何程序之任何階段,懷疑被告之精神不健全時,得命令將被告送交精神病醫院,作為期不逾一個月之觀察。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於被告拘留於其醫院之期間應作觀察。在其期間屆滿前,應經其手作成向檢察長證明其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之意見書;如無法於該期間內作特定之結論,應向檢察長作如是之證明,並要求將被告作較長期間之拘留於醫院。檢察長得命令將被告之拘留於醫院之期間延長,其延長之拘留期間至多二個月。縱然1952年之「精神不正常有關規則」另有特別規定,精神病醫院之督導受到檢察長依本條規定所作之命令時,得將被告拘留,其期間不得超過檢察長命令所定之期間。
1.法官進行審判或治安法官進行調查或審判時,有理由懷疑被告精神不健全,因而無法作抗辯時,該法官、治安法官應首先調查其精神是否不健全之事實。
2.調查其精神是否不健全時,被告毋庸出現於現場。醫事人員之簽名證明書說明依其見解被告精神不健全或應由精神病醫院拘禁觀察者,法官或治安法官得將之採用為證據。法官或治安法官認為適當時,得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僅就醫事人員之口頭證明採用為證據。
3.法官或治安法官不認為被告有能力作抗辯時,應將其調查或審判延期,並將被告送交聯邦境內之精神病醫院,作不逾一個月之觀察。
4.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於被告拘留於其醫院之期間應作觀察。在其期間屆滿前,經其手向法院作成證明書,報告其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之意見;如無法於該期間內作特定之結論,應向法院作如是之證明,並要求將被告作較長期間之拘留於醫院。其延長之拘留期間至多二個月。
5.檢察長於審判之前之任何程序之任何階段,懷疑被告之精神不健全時,得命令將被告送交精神病醫院,作為期不逾一個月之觀察。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於被告拘留於其醫院之期間應作觀察。在其期間屆滿前,應經其手作成向檢察長證明其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之意見書;如無法於該期間內作特定之結論,應向檢察長作如是之證明,並要求將被告作較長期間之拘留於醫院。檢察長得命令將被告之拘留於醫院之期間延長,其延長之拘留期間至多二個月。縱然1952年之「精神不正常有關規則」另有特別規定,精神病醫院之督導受到檢察長依本條規定所作之命令時,得將被告拘留,其期間不得超過檢察長命令所定之期間。
-第343條 醫事督導之證明書
1.醫事督導如證明被告之精神良好,具備作抗辯之能力時,法官或治安法官應進行其調查或審判。
2.醫事督導如證明被告之精神不健全、無能力作抗辯時,法院就其事實滿意而作成認定時,擬定進行之審判或調查應延期。
3.醫事督導所出具之證明,就本條得採用為證據。
4.如經證明被告之精神不健全、無能力作抗辯時,法院依本條規定而進行之程序,被告得不到場。
1.醫事督導如證明被告之精神良好,具備作抗辯之能力時,法官或治安法官應進行其調查或審判。
2.醫事督導如證明被告之精神不健全、無能力作抗辯時,法院就其事實滿意而作成認定時,擬定進行之審判或調查應延期。
3.醫事督導所出具之證明,就本條得採用為證據。
4.如經證明被告之精神不健全、無能力作抗辯時,法院依本條規定而進行之程序,被告得不到場。
-第344條 調查或審判期間,精神不健全被告之釋放
1.被告經認定為精神不健全、無能力作抗辯時,其被控訴之犯罪為得具保而停止覊押之罪行時,法官或治安法官得就其裁量權,於有充分擔保時將被告釋放。其擔保內容包括被告應受適當之照顧、避免被告之自行傷害或傷害他人,於法官或治安法官或其所指定之其他公務員命令其到場時,應到場。
2.如被告受控訴之犯罪為不得具保而停止覊押之罪行,或被告無法提供充分之擔保時,法官或治安法官應將其案情向審判舉行地所屬州之州長報告。該州長得依其裁量權,命令將被告覊押於精神病醫院。法官或治安法官應依該命令,將之付諸執行。
3.州長未作成命令前,得將被告移送精神病醫院作安全拘留。
1.被告經認定為精神不健全、無能力作抗辯時,其被控訴之犯罪為得具保而停止覊押之罪行時,法官或治安法官得就其裁量權,於有充分擔保時將被告釋放。其擔保內容包括被告應受適當之照顧、避免被告之自行傷害或傷害他人,於法官或治安法官或其所指定之其他公務員命令其到場時,應到場。
2.如被告受控訴之犯罪為不得具保而停止覊押之罪行,或被告無法提供充分之擔保時,法官或治安法官應將其案情向審判舉行地所屬州之州長報告。該州長得依其裁量權,命令將被告覊押於精神病醫院。法官或治安法官應依該命令,將之付諸執行。
3.州長未作成命令前,得將被告移送精神病醫院作安全拘留。
-第345條 調查或審判之重行開始
依第344條規定而釋放之被告,法院得隨時命令被告出庭或將被告送至法庭,依第342條規定進行。
依第344條規定而釋放之被告,法院得隨時命令被告出庭或將被告送至法庭,依第342條規定進行。
-第346條 被告顯示於其行為時精神不健全
被告於治安法官進行審判時,顯示精神良好,治安法官就其取得之證據,有理由相信被告之行為如係於精神良好情況下作成,應屬犯罪行為,但被告於其行為時,係精神不健全致無法了解其行為本質、其行為係不正當或其行為違反法律,該治安法官應繼續其調查程序;如被告應送交他法院審判時,應將之移送審判。
被告於治安法官進行審判時,顯示精神良好,治安法官就其取得之證據,有理由相信被告之行為如係於精神良好情況下作成,應屬犯罪行為,但被告於其行為時,係精神不健全致無法了解其行為本質、其行為係不正當或其行為違反法律,該治安法官應繼續其調查程序;如被告應送交他法院審判時,應將之移送審判。
-第347條 因精神不健全而作被告無罪之判決
任何人之受到無罪判定,係基於其涉嫌作犯罪行為時,因精神不健全、無法了解其行為本質、其行為係不正當或其行為違反法律者,就其事實之認定應特別陳述被告是否作該涉嫌犯罪之行為。
任何人之受到無罪判定,係基於其涉嫌作犯罪行為時,因精神不健全、無法了解其行為本質、其行為係不正當或其行為違反法律者,就其事實之認定應特別陳述被告是否作該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348條 被告經無罪判定後之安全拘留
1.事實之認定為被告作涉嫌之行為,該涉嫌之行為,雖原應構成犯罪行為,但被告於無意識中所為時,審判之法院應將被告安置於法院認為適當之處所及其方式而作安全拘留,並將該案件情況向審判舉行地所屬之州之州長報告,聽候其命令。但審判之法院如為治安法院,治安法官認為被告受控訴之犯罪並非嚴重之本質,如將被告釋放,被告不致傷害其自身或他人時,得依其裁量權,將被告勸誡而開釋。
2.於州長渡假期間,得命令將被告送交精神病醫院拘禁。
1.事實之認定為被告作涉嫌之行為,該涉嫌之行為,雖原應構成犯罪行為,但被告於無意識中所為時,審判之法院應將被告安置於法院認為適當之處所及其方式而作安全拘留,並將該案件情況向審判舉行地所屬之州之州長報告,聽候其命令。但審判之法院如為治安法院,治安法官認為被告受控訴之犯罪並非嚴重之本質,如將被告釋放,被告不致傷害其自身或他人時,得依其裁量權,將被告勸誡而開釋。
2.於州長渡假期間,得命令將被告送交精神病醫院拘禁。
-第349條 受拘禁之精神不健全被告經報告其有能力作抗辯時之程序
依第344條規定拘禁於精神病醫院之被告,經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及二位訪客之連帶證明,依其見解,被告有能力作抗辯時,受拘禁之被告應於法官或治安法官所定之時間被攜至法院,並進行調查或審判。該醫事督導及二位訪客所作之連帶保證書,得採用為證據。
依第344條規定拘禁於精神病醫院之被告,經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及二位訪客之連帶證明,依其見解,被告有能力作抗辯時,受拘禁之被告應於法官或治安法官所定之時間被攜至法院,並進行調查或審判。該醫事督導及二位訪客所作之連帶保證書,得採用為證據。
-第350條 受拘禁之精神不健全被告經報告將之開釋為適當時之處置程序
依第348條規定被拘禁於精神病醫院,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及二位訪客連帶證明,依其見解,如將受拘禁之人釋放,不致傷害其自身或他人時,州之州長得命令將該受拘禁人開釋。
依第348條規定被拘禁於精神病醫院,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及二位訪客連帶證明,依其見解,如將受拘禁之人釋放,不致傷害其自身或他人時,州之州長得命令將該受拘禁人開釋。
-第351條 將精神不健全之人送交其親屬照顧
1.依第344條或第348條規定受拘禁於精神病醫院者,其親戚或朋友聲請將受拘禁人交其照顧或拘束,並向州長提供令其滿意之擔保,其擔保內容包括受拘禁人受適當之照顧、避免受拘禁人之自行傷害或傷害他人。州長於向所有或其中二位曾訪問受拘禁人之訪客及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諮詢後,依其裁量權,命令將受拘禁人送交該聲請人。但受拘禁人係依本法第344條規定而拘禁於醫院者,州長得命令聲請人提供令州長滿意之擔保,於受拘禁人有能力作抗辯時,聲請人應將之送交法院審判。
2.受拘禁於醫院之人依前項規定送交聲請人時,應附加條件,命聲請人於依州長指示而定之時間,將受拘禁人攜至州長所指示之公務員,作檢查。
1.依第344條或第348條規定受拘禁於精神病醫院者,其親戚或朋友聲請將受拘禁人交其照顧或拘束,並向州長提供令其滿意之擔保,其擔保內容包括受拘禁人受適當之照顧、避免受拘禁人之自行傷害或傷害他人。州長於向所有或其中二位曾訪問受拘禁人之訪客及該精神病醫院之醫事督導諮詢後,依其裁量權,命令將受拘禁人送交該聲請人。但受拘禁人係依本法第344條規定而拘禁於醫院者,州長得命令聲請人提供令州長滿意之擔保,於受拘禁人有能力作抗辯時,聲請人應將之送交法院審判。
2.受拘禁於醫院之人依前項規定送交聲請人時,應附加條件,命聲請人於依州長指示而定之時間,將受拘禁人攜至州長所指示之公務員,作檢查。
-第352條 精神病醫院及訪客意義之解釋
「精神病醫院」在本章中係指依1952年之「精神不正常有關規則」之規定而設立、維持之精神病醫院;「訪客」係指「精神不正常有關規則」第32條規定而作短期訪問之人而言。
「精神病醫院」在本章中係指依1952年之「精神不正常有關規則」之規定而設立、維持之精神病醫院;「訪客」係指「精神不正常有關規則」第32條規定而作短期訪問之人而言。
-第三十四章 影響司法行政之犯罪案件之程序
-第353條 在法院之犯罪行為之程序
刑法第175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0條或第228條所描述之犯罪行為
,係於治安法院之前或其視線範圍內作成時,不論為刑事或民事法院,得命令將犯罪人拘留,並於該日之法院休會前受理該案件,得科處不超過50元之罰金。如怠於繳納罰金,得處以不逾二個月之有期徒刑,但罰金於徒刑執行期間繳納者,應將之釋放。
刑法第175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0條或第228條所描述之犯罪行為
,係於治安法院之前或其視線範圍內作成時,不論為刑事或民事法院,得命令將犯罪人拘留,並於該日之法院休會前受理該案件,得科處不超過50元之罰金。如怠於繳納罰金,得處以不逾二個月之有期徒刑,但罰金於徒刑執行期間繳納者,應將之釋放。
-第354條 構成該犯罪之事實之紀錄
1.前條規定之情形發生時,法院應將構成該犯罪行為之事實作成紀錄。犯罪人所作之陳述(如有時)、事實之認定及審判之刑罰,應一併列入紀錄內。
2.犯罪行為係刑法第228條規定之犯罪,其紀錄應顯示法院受干涉或侮辱時所進行之程序之性質及其階段,以及該干涉或侮辱之性質。
1.前條規定之情形發生時,法院應將構成該犯罪行為之事實作成紀錄。犯罪人所作之陳述(如有時)、事實之認定及審判之刑罰,應一併列入紀錄內。
2.犯罪行為係刑法第228條規定之犯罪,其紀錄應顯示法院受干涉或侮辱時所進行之程序之性質及其階段,以及該干涉或侮辱之性質。
-第355條 替代之程序
法院對於第353條所提及之犯罪行為,認為依通常法律程序處置較妥當者,就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及犯罪人依前文所述所作之陳述作成紀錄後,得命令將該犯罪人提起控訴,並得命令提供擔保某於指定期間於治安法官之前出現;如未提供充分擔保,將犯罪人拘禁送交一治安法官處理。
法院對於第353條所提及之犯罪行為,認為依通常法律程序處置較妥當者,就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及犯罪人依前文所述所作之陳述作成紀錄後,得命令將該犯罪人提起控訴,並得命令提供擔保某於指定期間於治安法官之前出現;如未提供充分擔保,將犯罪人拘禁送交一治安法官處理。
-第356條 懲處之減免權限
法院依第353條規定,對於拒絕或怠於作任何依法應作之行為,或故意侮辱、干涉行為之犯罪人,作成懲處之判決時,得依其裁量權,開釋犯罪人,或於犯罪人遵守法院之命令、犯罪人向法院請求或向法院道歉為其接受時,減免其懲處。
法院依第353條規定,對於拒絕或怠於作任何依法應作之行為,或故意侮辱、干涉行為之犯罪人,作成懲處之判決時,得依其裁量權,開釋犯罪人,或於犯罪人遵守法院之命令、犯罪人向法院請求或向法院道歉為其接受時,減免其懲處。
-第357條 拒絕提供證據
證人於治安法院拒絕答覆向其詢問之問題、拒絕交付其持有之文書或發揮其所擁有之知識、權限,而就其拒絕未能提出合理之理由時,法院得科以不逾七日之有期徒刑之刑罰;其科處刑罰之理由應作成紀錄。但如於科處刑罰之同時,證人同意受詢問、答覆問題或交付文書時,不在此限。如證人堅持拒絕答覆、交付文書時,縱已受本條規定之刑罰判裁,仍得依第353條或第355條規定處置。
證人於治安法院拒絕答覆向其詢問之問題、拒絕交付其持有之文書或發揮其所擁有之知識、權限,而就其拒絕未能提出合理之理由時,法院得科以不逾七日之有期徒刑之刑罰;其科處刑罰之理由應作成紀錄。但如於科處刑罰之同時,證人同意受詢問、答覆問題或交付文書時,不在此限。如證人堅持拒絕答覆、交付文書時,縱已受本條規定之刑罰判裁,仍得依第353條或第355條規定處置。
-第358條 上訴
1.受下級法院依本章規定科處刑罰之人得向高等法院上訴。
2.第三十章之規定,於其得適用之範圍內,就依本條規定而上訴之案件準用之。上訴法院得變更或撤銷下級法院之事實認定,或減少、變更或撤銷下級法院所作成之刑罰。
3.第31條之規定,於治安法官依本章規定所作之各程序亦有其適用。
1.受下級法院依本章規定科處刑罰之人得向高等法院上訴。
2.第三十章之規定,於其得適用之範圍內,就依本條規定而上訴之案件準用之。上訴法院得變更或撤銷下級法院之事實認定,或減少、變更或撤銷下級法院所作成之刑罰。
3.第31條之規定,於治安法官依本章規定所作之各程序亦有其適用。
-第359條 治安法官就特定於其前之犯罪之迴避審判
除依第353條及第357條規定外,治安法官不得就依本法第129條規定,於其前作犯罪行為、違抗其權威或該治安法官於進行司法程序時依其通知而將之送至其前者,進行審判。
除依第353條及第357條規定外,治安法官不得就依本法第129條規定,於其前作犯罪行為、違抗其權威或該治安法官於進行司法程序時依其通知而將之送至其前者,進行審判。
-第三十五章 妻、子女之養育
-第360條 (廢止)
-第361條 (廢止)
-第362條 (廢止)
-第363條 (廢止)
-第364條 (廢止)
-第三十六章 提審之本質之說明
-第365條 高等法院作若干命令之權限
高等法院得於其認為適當時指示:
1.就下列之人釋放:
(1)依1958年之「引渡規則」或1967年之「國協刑事逃犯法案」之引渡令狀,而押於聯邦境內之監獄者;
(2)涉嫌受非法或不適當羈押於聯邦境內之公共或私人羈押處所者。
2.依強制執行令狀而拘禁之被告,送至法院依法律審理。
高等法院得於其認為適當時指示:
1.就下列之人釋放:
(1)依1958年之「引渡規則」或1967年之「國協刑事逃犯法案」之引渡令狀,而押於聯邦境內之監獄者;
(2)涉嫌受非法或不適當羈押於聯邦境內之公共或私人羈押處所者。
2.依強制執行令狀而拘禁之被告,送至法院依法律審理。
-第366條 聲請之方式
任何因引渡令狀或涉嫌受非法、不適當羈押而聲請移送法院處理者,應提交宣誓書,陳述其人於何處、被何人羈押及就其所知之羈押有關事實,並以使法院足以認為有相當理由據以推定係違反受羈押者之意志、且無正當理由而羈押為其目標。
任何因引渡令狀或涉嫌受非法、不適當羈押而聲請移送法院處理者,應提交宣誓書,陳述其人於何處、被何人羈押及就其所知之羈押有關事實,並以使法院足以認為有相當理由據以推定係違反受羈押者之意志、且無正當理由而羈押為其目標。
-第367條 宣誓書應由何人簽名作成
前項所述必須具備之宣誓書應由受羈押人或據稱受羈押人簽名作成;但如能顯示因受強迫、限制或其他充分理由無法由受羈押人或據稱受羈押人作成時,宣誓書得由他人作成。
前項所述必須具備之宣誓書應由受羈押人或據稱受羈押人簽名作成;但如能顯示因受強迫、限制或其他充分理由無法由受羈押人或據稱受羈押人作成時,宣誓書得由他人作成。
-第368條 令狀之副本
依第366條規定,就依令狀而羈押之人聲請將之送至法院時,應將該令狀之副本送交法院。該令狀之副本應向實施羈押之人索取,該副本並應經其簽名證實。如未交付副本時,應於宣誓書內顯示其已向實施羈押之人索取而遭拒絕。
依第366條規定,就依令狀而羈押之人聲請將之送至法院時,應將該令狀之副本送交法院。該令狀之副本應向實施羈押之人索取,該副本並應經其簽名證實。如未交付副本時,應於宣誓書內顯示其已向實施羈押之人索取而遭拒絕。
-第369條 依強制執行令狀而拘禁之被告之送至法院
依強制執行令狀將被告拘禁之主管公務員,應於逮捕被告後,於實際施行可能之範圍內,儘速將之送至法院,由法院依法處理;拘禁被告之主管公務員如怠於作成,該法院應命令將被告送至法院。
依強制執行令狀將被告拘禁之主管公務員,應於逮捕被告後,於實際施行可能之範圍內,儘速將之送至法院,由法院依法處理;拘禁被告之主管公務員如怠於作成,該法院應命令將被告送至法院。
-第370條 令狀之準備
法院命令將受覊押人移送法院時,應出具令狀。該書而令狀應由書記官準備經其簽名,並加蓋法院之圖章。
法院命令將受覊押人移送法院時,應出具令狀。該書而令狀應由書記官準備經其簽名,並加蓋法院之圖章。
-第371條 令狀之送達
除法院另有指示外,該令狀應送交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受領令狀之人應親自將之送交令狀之受文者,或依法院之指示為之。
除法院另有指示外,該令狀應送交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受領令狀之人應親自將之送交令狀之受文者,或依法院之指示為之。
-第372條 刑事案件之命受羈押人到場
1.於聯邦境內之監獄受羈押人,就刑事法院之審理案件之到場有必要時,該法院得簽發令狀,以監獄之主管公務員為受文者,要求將該受羈押人於適當管理情況下,送至令狀內指定之時間、處所。
2.監獄之主管公務員應將令狀內所指定之受羈押人,依其指示命令他人將之送至法院所指定之處所;並就其離開監獄期間作安全拘留。
3.法院得於該令狀內簽名附記,要求將令狀內記載之人,於就該受羈押人有關事項因其缺席而暫時停止程序時,隨時送至法院。
4.令狀應加蓋法院圖章,並由書記官或治安法官簽名。
1.於聯邦境內之監獄受羈押人,就刑事法院之審理案件之到場有必要時,該法院得簽發令狀,以監獄之主管公務員為受文者,要求將該受羈押人於適當管理情況下,送至令狀內指定之時間、處所。
2.監獄之主管公務員應將令狀內所指定之受羈押人,依其指示命令他人將之送至法院所指定之處所;並就其離開監獄期間作安全拘留。
3.法院得於該令狀內簽名附記,要求將令狀內記載之人,於就該受羈押人有關事項因其缺席而暫時停止程序時,隨時送至法院。
4.令狀應加蓋法院圖章,並由書記官或治安法官簽名。
-第373條 令狀之受文者之責任
依本章規定簽發之令狀之受文公務員,應依令狀內之規定為之,並對於受羈押人,於因令狀內所記載之目的而離開監獄期間,作安全拘留。
依本章規定簽發之令狀之受文公務員,應依令狀內之規定為之,並對於受羈押人,於因令狀內所記載之目的而離開監獄期間,作安全拘留。
-第374條 上訴
因高等法院之依本章規定作決定或指示而受侵害之人,得自該決定或指示作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聯邦法院上訴。
因高等法院之依本章規定作決定或指示而受侵害之人,得自該決定或指示作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聯邦法院上訴。
-第375條 就放逐令狀,本章之規定不適用
依有關放逐法律規定而被羈押於公共羈押所者,本章之規定不適用之。
依有關放逐法律規定而被羈押於公共羈押所者,本章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九編 補充規定
-第三十七章 檢察長
-第376條 檢察長
1.法務部長為檢察長,並就本法規定之所有刑事控訴及刑事程序,有控制及指揮之權。
2.法務部副部長具有副檢察長之所有權限;於法務部長出缺或無法視事時,代理檢察長。
3.檢察長得任命適當人選數人為副檢察長。除受檢察長之一般統籌、指揮外,受檢察長任命之副檢察長具有行使依本法或其他成文法規定檢察長所享有或得行使之所有及單獨個別之權利、權限。但專屬於檢察長之權利、權限,副檢察長不得享有。
4.第68條第2項、第381條、第385條及第386條規定之檢察長具有或得
行使之權利、權限,為檢察長之專屬權利、權限。
1.法務部長為檢察長,並就本法規定之所有刑事控訴及刑事程序,有控制及指揮之權。
2.法務部副部長具有副檢察長之所有權限;於法務部長出缺或無法視事時,代理檢察長。
3.檢察長得任命適當人選數人為副檢察長。除受檢察長之一般統籌、指揮外,受檢察長任命之副檢察長具有行使依本法或其他成文法規定檢察長所享有或得行使之所有及單獨個別之權利、權限。但專屬於檢察長之權利、權限,副檢察長不得享有。
4.第68條第2項、第381條、第385條及第386條規定之檢察長具有或得
行使之權利、權限,為檢察長之專屬權利、權限。
-第377條 於法院之刑事控訴之指揮
在高等法院之刑事控訴、任何得逮捕犯罪人之罪行之刑事控訴及由治安法官進行之調查,除下列各條規定外,應由下列之人指揮之:
(1)由檢察長、副檢察長、辯護律師、或在傳格魯州(The State of Trengganu)境內
,由告訴人所僱用、並由檢察長或於檢察長一般統籌、指揮下之副檢察長之明示書面授權之辯護人,以指揮控訴或調查。
(2)由官階在督察之上之警察代表檢察長指揮。
但在任何郡之刑事控訴或調查,如依上述規定,將導致不合理之遲延或費用之增加時,檢察長得於必要時在公報上之公示,指示對於得逮捕犯罪之犯罪行為之控訴,在該郡內,由官階在督察之下之警察指揮。再者,郡之未依前述之特別規定而作授權時,檢察長得以書面授權階在士官之上之警察指揮控訴;其期間自書面授權之日起,不得逾十四日。
在高等法院之刑事控訴、任何得逮捕犯罪人之罪行之刑事控訴及由治安法官進行之調查,除下列各條規定外,應由下列之人指揮之:
(1)由檢察長、副檢察長、辯護律師、或在傳格魯州(The State of Trengganu)境內
,由告訴人所僱用、並由檢察長或於檢察長一般統籌、指揮下之副檢察長之明示書面授權之辯護人,以指揮控訴或調查。
(2)由官階在督察之上之警察代表檢察長指揮。
但在任何郡之刑事控訴或調查,如依上述規定,將導致不合理之遲延或費用之增加時,檢察長得於必要時在公報上之公示,指示對於得逮捕犯罪之犯罪行為之控訴,在該郡內,由官階在督察之下之警察指揮。再者,郡之未依前述之特別規定而作授權時,檢察長得以書面授權階在士官之上之警察指揮控訴;其期間自書面授權之日起,不得逾十四日。
-第378條 何人得代表檢察長出席
代表檢察長於任何刑事上訴案件出席之人,限於檢察長本人、副檢察長、官階在督察之上之警察、經檢察長以書面明示授權之律師、或代理檢察長之副檢察長以書面明示授權之律師。
代表檢察長於任何刑事上訴案件出席之人,限於檢察長本人、副檢察長、官階在督察之上之警察、經檢察長以書面明示授權之律師、或代理檢察長之副檢察長以書面明示授權之律師。
-第379條 律師之僱用
經檢察長之書面同意,律師得受政府之僱用,代表政府指揮刑事控訴、調查、刑事上訴案件代表檢察長出席或代表檢察長表示專屬應由檢察長表示之法律見解。該律師之報酬應由統一資金支付,其數額由財政部長批准而支付;該律師於指揮刑事控訴或調查、於刑事上訴案件之出席及法律意見之表示時,視為公務員。
經檢察長之書面同意,律師得受政府之僱用,代表政府指揮刑事控訴、調查、刑事上訴案件代表檢察長出席或代表檢察長表示專屬應由檢察長表示之法律見解。該律師之報酬應由統一資金支付,其數額由財政部長批准而支付;該律師於指揮刑事控訴或調查、於刑事上訴案件之出席及法律意見之表示時,視為公務員。
-第380條 就簡易不得逮捕之犯罪案件之控訴
雖本章中有規定,
1.公務員依成文法規定得於法院控訴時,就成文法准許其控訴之案件,得於法院提起控訴;
2.於治安法院之簡易不得逮捕犯罪人之犯罪案件:
(1)檢察長、副檢察長或警察得出席並指揮控訴;
(2)依成文法規定有責任或權限執行違反法律之犯罪,得由該執行之政府部門、地方機關、經成文法授權之單位等之公務員,或由地方機關、成文法授權之單位所僱用之人,出席並指揮其有關之犯罪之控訴。
(3)就其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犯罪,私人得親自或由其辯護人,或在傳格魯州由一般辯護人,出席並指揮控訴。
雖本章中有規定,
1.公務員依成文法規定得於法院控訴時,就成文法准許其控訴之案件,得於法院提起控訴;
2.於治安法院之簡易不得逮捕犯罪人之犯罪案件:
(1)檢察長、副檢察長或警察得出席並指揮控訴;
(2)依成文法規定有責任或權限執行違反法律之犯罪,得由該執行之政府部門、地方機關、經成文法授權之單位等之公務員,或由地方機關、成文法授權之單位所僱用之人,出席並指揮其有關之犯罪之控訴。
(3)就其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犯罪,私人得親自或由其辯護人,或在傳格魯州由一般辯護人,出席並指揮控訴。
-第381條 檢察長於何種情況下得指示將被告開釋
依第147條規定之調查記錄之副本經送交檢察長,檢察長如認為就該案件無進行其後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有權作成經其簽名之書面命令,指示將被告就案件所索涉之事項開釋;如被告因該案件已受拘禁時,指示將之釋放。檢察長應將其命令送交作調查之法院;收受命令之法院應下令將被告送至法院,並將之開釋。該法院應將檢察長之命令、開釋被告之有關程序,作成紀錄,並將該紀錄之副本送交書記官。
依第147條規定之調查記錄之副本經送交檢察長,檢察長如認為就該案件無進行其後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有權作成經其簽名之書面命令,指示將被告就案件所索涉之事項開釋;如被告因該案件已受拘禁時,指示將之釋放。檢察長應將其命令送交作調查之法院;收受命令之法院應下令將被告送至法院,並將之開釋。該法院應將檢察長之命令、開釋被告之有關程序,作成紀錄,並將該紀錄之副本送交書記官。
-第382條 檢察長於何種情況下得指示治安法官更加採用證據
1.檢察長就調查紀錄認為已有犯罪行為之掲露,應對被告採取更進一步之程序,但認為所採用之證據於特定點或特定方面有缺陷,不足以成立充分、適當之審判時,檢察長得作成經其簽名之書面命令,命令該治安法官更進一步探用證據。檢察長於其命令中,得指示其就已作證之證人再次訊問,或以其他方式繼績調查,以便更進一步採用證據。
2.治安法官於收到檢察官之命令後,應使他人將被告送至其前,並依該命令,重開調查程序。
3.為進行此種補充性之調查,被告如已具保獲釋時,應以書面通知其於治安法院到場;如被告羈押於法院,治安法官應以命令使被告於其指定之期日被送至法院。
4.關於一般犯罪調查之規定,於得適用之範圍內,就補充性之調查,亦準用之。
5.補充性調查終時,治安法官應立即將程序之紀錄副本送交檢察長。
1.檢察長就調查紀錄認為已有犯罪行為之掲露,應對被告採取更進一步之程序,但認為所採用之證據於特定點或特定方面有缺陷,不足以成立充分、適當之審判時,檢察長得作成經其簽名之書面命令,命令該治安法官更進一步探用證據。檢察長於其命令中,得指示其就已作證之證人再次訊問,或以其他方式繼績調查,以便更進一步採用證據。
2.治安法官於收到檢察官之命令後,應使他人將被告送至其前,並依該命令,重開調查程序。
3.為進行此種補充性之調查,被告如已具保獲釋時,應以書面通知其於治安法院到場;如被告羈押於法院,治安法官應以命令使被告於其指定之期日被送至法院。
4.關於一般犯罪調查之規定,於得適用之範圍內,就補充性之調查,亦準用之。
5.補充性調查終時,治安法官應立即將程序之紀錄副本送交檢察長。
-第383條 由另外一位治安法官進行補充性調查
補充性調查得由原調查之治安法官之外之其他治安法官為之。
補充性調查得由原調查之治安法官之外之其他治安法官為之。
-第384條 檢察長得變更或重行擬定犯罪控訴
依第147條規定之調查紀錄之副本已送交檢察長,檢察長如認為必要或便利時,應變更原起訴之犯罪控訴,重行擬定犯罪控訴、或增加犯罪之控訴;但仍應遵守本法關於控訴形式之規定。
依第147條規定之調查紀錄之副本已送交檢察長,檢察長如認為必要或便利時,應變更原起訴之犯罪控訴,重行擬定犯罪控訴、或增加犯罪之控訴;但仍應遵守本法關於控訴形式之規定。
-第385條 檢察長得命令將調查程序向其移交
治安法官於受檢察長命令時,應立即將其已進行或正在進行之調查程序移交檢察長。該調查程序應有如暫時停止方式中止。
治安法官於受檢察長命令時,應立即將其已進行或正在進行之調查程序移交檢察長。該調查程序應有如暫時停止方式中止。
-第386條 檢察長於其後得對治安法官下達諭示
調查程序已依前條規定移交檢察長,檢察長得就該程序有關之調查認為必要者作諭示。受諭示之治安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其論示執行,並依該諭示指揮、終結該調查程序。
調查程序已依前條規定移交檢察長,檢察長得就該程序有關之調查認為必要者作諭示。受諭示之治安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其論示執行,並依該諭示指揮、終結該調查程序。
-第三十八章 具保停止羈押
-第387條 被告於何種情況下得具保停止覊押
1.除受不得具保停止覊押之犯罪控訴之人之外,受犯罪控訴之人被警察於未具逮捕令之情況下逮捕或羈押、或自動出席於法院或被他人攜至法院者,如於警察羈押期間或法院進行程序之任何階段提供保證人擔保其於指定之期日、處所到場者,該被告應由警察分局之主官警察或官階在士官長之上之警察或法院釋放。
2.前項所述之警察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被告就其到場依本法後文之規定作成未附具保證人之保證書,將被告釋放,而不要求被告之提供保證人擔保。
1.除受不得具保停止覊押之犯罪控訴之人之外,受犯罪控訴之人被警察於未具逮捕令之情況下逮捕或羈押、或自動出席於法院或被他人攜至法院者,如於警察羈押期間或法院進行程序之任何階段提供保證人擔保其於指定之期日、處所到場者,該被告應由警察分局之主官警察或官階在士官長之上之警察或法院釋放。
2.前項所述之警察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被告就其到場依本法後文之規定作成未附具保證人之保證書,將被告釋放,而不要求被告之提供保證人擔保。
-第388條 受「不得具保停止覊押之犯罪」控訴之人於何種情況下得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
1.受「不得具保停止覊押之犯罪」控訴之人,警察於未具逮捕令之情況下逮捕或羈押之,或其自動出席於法院或被他人送至法院時,得由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或法院於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時,將之釋放。但如有合理之根據足以認為被告違反得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罰之罪行時,不得因其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惟被告未滿十六歲、或為婦女、罹病之人,法院得指示使被告得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
2.於警察偵查、法院調查、審判之任何階段,警察或法院認為無合理依據足以相信被告犯不得具保停止覊押之犯罪行為,但有充分理由就其犯罪行為作進一步之調查時,被告於該調查期間得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或依該警察或法院之裁量權,命令被告就其出具依本法後文規定作成未附具保證人之保證書,將被告釋放。
3.警察或法院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於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而將被告釋放時,應就其作成如此處置之理由作成紀錄。
4.被告於受不得具保停止覊押之犯罪之控訴之審判終結後,但未宣告判決之前,法院如認為有合理之依據足以相信被告未犯該罪時,得將被告釋放;如被告受拘禁時,命令被告作成未附具保證人之保證書擔保其於宣告判決之期日出庭聽取判決,而將被告釋放。
5.依本條規定經釋放之被告,法院於依本法規定進行之其後任何訴訟程序之任何階段時,得命令將被告逮捕,並得命令將被告覊押。
1.受「不得具保停止覊押之犯罪」控訴之人,警察於未具逮捕令之情況下逮捕或羈押之,或其自動出席於法院或被他人送至法院時,得由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或法院於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時,將之釋放。但如有合理之根據足以認為被告違反得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罰之罪行時,不得因其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惟被告未滿十六歲、或為婦女、罹病之人,法院得指示使被告得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
2.於警察偵查、法院調查、審判之任何階段,警察或法院認為無合理依據足以相信被告犯不得具保停止覊押之犯罪行為,但有充分理由就其犯罪行為作進一步之調查時,被告於該調查期間得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或依該警察或法院之裁量權,命令被告就其出具依本法後文規定作成未附具保證人之保證書,將被告釋放。
3.警察或法院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於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而將被告釋放時,應就其作成如此處置之理由作成紀錄。
4.被告於受不得具保停止覊押之犯罪之控訴之審判終結後,但未宣告判決之前,法院如認為有合理之依據足以相信被告未犯該罪時,得將被告釋放;如被告受拘禁時,命令被告作成未附具保證人之保證書擔保其於宣告判決之期日出庭聽取判決,而將被告釋放。
5.依本條規定經釋放之被告,法院於依本法規定進行之其後任何訴訟程序之任何階段時,得命令將被告逮捕,並得命令將被告覊押。
-第389條 保證書之保證金數額
依本章規定命被告作成之保證書之金額,應就案件之情況,就足以使被告依規定而到場之範圍內訂定,但不得逾越不必要之數額。法官於上訴案件,不論是否就被告之有罪判定之上訴,得准許任何人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法官亦得就警察或法院所要求之保證人擔保金作增加或減少之處置。
依本章規定命被告作成之保證書之金額,應就案件之情況,就足以使被告依規定而到場之範圍內訂定,但不得逾越不必要之數額。法官於上訴案件,不論是否就被告之有罪判定之上訴,得准許任何人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法官亦得就警察或法院所要求之保證人擔保金作增加或減少之處置。
-第390條 具保停止覊押之施行
1.任何人之自行提供保證書或提供保證人擔保而受釋放前,警察或法院應命於其保證書或保證人另作保證書內記載相當之保證金而釋放。其因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者,亦應於保證書內載明受釋放之人於保證書內載明之時間、處所到場,並繼續其後之到場,直至警察或法院另有指示時為止。
2.提供保證書而受釋放之人,如案件需要時,亦有義務於高等法院或其他法院,就其所受之控訴,到場而抗辯。
1.任何人之自行提供保證書或提供保證人擔保而受釋放前,警察或法院應命於其保證書或保證人另作保證書內記載相當之保證金而釋放。其因提供保證人擔保而釋放者,亦應於保證書內載明受釋放之人於保證書內載明之時間、處所到場,並繼續其後之到場,直至警察或法院另有指示時為止。
2.提供保證書而受釋放之人,如案件需要時,亦有義務於高等法院或其他法院,就其所受之控訴,到場而抗辯。
-第391條 受釋放之人
1.保證書經作成,受擔保於特定期日、處所到場之人應即釋放。如其受覊押於監獄而法院准許其具保停止覊押者,應向監獄之主管公務員簽發釋放之命令;該監獄主管公務員於收到命令時,應將之釋放。
2.第387條、第388條及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就保證書所擔保有關事項之外之其他原因而受羈押者,亦應將之釋放。
1.保證書經作成,受擔保於特定期日、處所到場之人應即釋放。如其受覊押於監獄而法院准許其具保停止覊押者,應向監獄之主管公務員簽發釋放之命令;該監獄主管公務員於收到命令時,應將之釋放。
2.第387條、第388條及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就保證書所擔保有關事項之外之其他原因而受羈押者,亦應將之釋放。
-第392條 經提供保證人擔保而受釋放之人於何種情況,得以逮捕令將之逮捕
因錯誤、詐欺或其他原因,其提供不足之保證人擔保而被接受,或其保證人擔保原為充分,其後變成不充分時,准許停止羈押之法院得簽發逮捕令,指示將受釋放之人逮捕而送至其前;而後命其提供充分之保證人擔保,如其未能提供充分之保證人擔保時,將之移送法院羈押。
因錯誤、詐欺或其他原因,其提供不足之保證人擔保而被接受,或其保證人擔保原為充分,其後變成不充分時,准許停止羈押之法院得簽發逮捕令,指示將受釋放之人逮捕而送至其前;而後命其提供充分之保證人擔保,如其未能提供充分之保證人擔保時,將之移送法院羈押。
-第393條 保證人得聲請免除保證書所載之擔保責任
1.就受釋放人之到場而作保證人者,得隨時向治安法官聲請,免除所有保證人擔保之全部責任,或該聲請人應承擔之責任。
2.向治安法官作前述之聲請後,治安法官應簽發逮捕令,指示將受釋放之人逮捕而送至其前。
3.依該逮捕令,受釋放之人被送至其前,或由受釋放之人自動到場,該治安法官應指示由保證人所提供之保證書應撤銷,就其全部或部分撤銷則應就其與聲請人是否有關而定。
並命該人另尋覓其他保證人;如未能尋得充分保證人時,得將之移送拘禁。
4.保證人得隨時就該人之到場或到場員擔保責任之人逮捕並立即送交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應撤銷該保證人之保證書,並命該人尋覓其他保證人,如其未能尋得充分保證人時,將其移送拘禁。
1.就受釋放人之到場而作保證人者,得隨時向治安法官聲請,免除所有保證人擔保之全部責任,或該聲請人應承擔之責任。
2.向治安法官作前述之聲請後,治安法官應簽發逮捕令,指示將受釋放之人逮捕而送至其前。
3.依該逮捕令,受釋放之人被送至其前,或由受釋放之人自動到場,該治安法官應指示由保證人所提供之保證書應撤銷,就其全部或部分撤銷則應就其與聲請人是否有關而定。
並命該人另尋覓其他保證人;如未能尋得充分保證人時,得將之移送拘禁。
4.保證人得隨時就該人之到場或到場員擔保責任之人逮捕並立即送交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應撤銷該保證人之保證書,並命該人尋覓其他保證人,如其未能尋得充分保證人時,將其移送拘禁。
-第394條 上訴
因下級法院之命令或其聲請受下級法院拒絕而受侵害之人,得向高等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就下級法院之命令得維持、變更或廢棄之。
因下級法院之命令或其聲請受下級法院拒絕而受侵害之人,得向高等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就下級法院之命令得維持、變更或廢棄之。
-第三十九章 有關證據之特別規定
-第395條 得提供重要證據之證人罹患重病時之程序
1.對於得逮捕之犯罪得提供重要證據之證人,依治安法官之判斷,罹患嚴重之疾病以致無法依一般之程序令其提供證據時,不論該證人所提供之證據係為起訴或為抗辯證據,治安法官得就其所在地訊問,取得證言。但應依其情況作合理之通知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及被告;告知治安法官訊問證人取得證言之意圖,及其訊問證人之時間、處所。
2.如被告受覊押,治安法官得命令監獄之主管公務員將被告於其指定之時間移送至其指定之處所;該監獄主管公務員應依治安法官之命令將之移送。
3.法院就被告之犯罪審判,治安法官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證言證實與該犯罪有關;如提供證言之證人已死亡或有充分理由未能出庭時,於符合下列要件時,該治安法官於公開法庭外取得之證言,不論該證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得於法院朗誦之,證言經治安法官證實係由其指揮下作成;證人於作證言時罹患嚴重疾病已由外在之其他證據證明或未能提供反證推翻;證言係於治安法官所作通知內述明之特定時間、處所合法作成;因該證人證言而受不利之一方已受到合理之通知,該方當事人本人或其辯護人得於其時到場,如其到場時,並有充分機會對該證人詰問。
1.對於得逮捕之犯罪得提供重要證據之證人,依治安法官之判斷,罹患嚴重之疾病以致無法依一般之程序令其提供證據時,不論該證人所提供之證據係為起訴或為抗辯證據,治安法官得就其所在地訊問,取得證言。但應依其情況作合理之通知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及被告;告知治安法官訊問證人取得證言之意圖,及其訊問證人之時間、處所。
2.如被告受覊押,治安法官得命令監獄之主管公務員將被告於其指定之時間移送至其指定之處所;該監獄主管公務員應依治安法官之命令將之移送。
3.法院就被告之犯罪審判,治安法官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證言證實與該犯罪有關;如提供證言之證人已死亡或有充分理由未能出庭時,於符合下列要件時,該治安法官於公開法庭外取得之證言,不論該證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得於法院朗誦之,證言經治安法官證實係由其指揮下作成;證人於作證言時罹患嚴重疾病已由外在之其他證據證明或未能提供反證推翻;證言係於治安法官所作通知內述明之特定時間、處所合法作成;因該證人證言而受不利之一方已受到合理之通知,該方當事人本人或其辯護人得於其時到場,如其到場時,並有充分機會對該證人詰問。
-第396條 依法應作證人提供證據而欲離開聯邦國境時之處置
有足以使治安法官滿意之證據證實依法有作證人之義務或依法將有作證人之義務,意欲離開聯邦國境,如該證人於審判時不到場,將有無法達成公平、正義之虞時,治安法官得依檢察長或犯罪人之聲請及就該證人被拘留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因拘留、時間浪費之賠償給予補償之約定,將該證人列交私人管束,直至審判終結,或提供使治安法官滿意之擔保其於審判時出庭提供證據而釋放。
有足以使治安法官滿意之證據證實依法有作證人之義務或依法將有作證人之義務,意欲離開聯邦國境,如該證人於審判時不到場,將有無法達成公平、正義之虞時,治安法官得依檢察長或犯罪人之聲請及就該證人被拘留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因拘留、時間浪費之賠償給予補償之約定,將該證人列交私人管束,直至審判終結,或提供使治安法官滿意之擔保其於審判時出庭提供證據而釋放。
-第397條 醫事人員非於公開法庭所作之證言
高等法院認為依其他方式採用證據將導致重大不便時,得准許政府醫事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於其認為適當時,得未經高等法院之傳喚其為證人,而由治安法官於治安法院,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命其提供證言,以作為高等法院審判程序之證據。
高等法院認為依其他方式採用證據將導致重大不便時,得准許政府醫事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於其認為適當時,得未經高等法院之傳喚其為證人,而由治安法官於治安法院,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命其提供證言,以作為高等法院審判程序之證據。
-第398條 其他證人非於公開法庭所作之證言
於準備程序之調查,任何就公務員於此種調查過程中之詢問、分析、作成報告而取得之任何事項、事物之處置、占有而必須掌握之證據,任何犯罪行為有關之工具、武器、物品或事項之占有、處置而必須掌握之證據,為證明提供上述證據之證人其所作之計劃或考察之正確性而必須掌握之證據等,治安法官如已採用此類證據,而高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未經高等法院之傳喚其為證人,而由治安法官於治安法院,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命其提供證言,以作為高等法院審判程序之證據。
於準備程序之調查,任何就公務員於此種調查過程中之詢問、分析、作成報告而取得之任何事項、事物之處置、占有而必須掌握之證據,任何犯罪行為有關之工具、武器、物品或事項之占有、處置而必須掌握之證據,為證明提供上述證據之證人其所作之計劃或考察之正確性而必須掌握之證據等,治安法官如已採用此類證據,而高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未經高等法院之傳喚其為證人,而由治安法官於治安法院,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命其提供證言,以作為高等法院審判程序之證據。
-第399條 某些人之報告
1.本條第2項所列舉之人經其手作成之文書,而以之作為關於任何人、事項、或事物之經其詢問、分析所得之報告,或犯罪人之書記官經其手作成之文書,而以之作為關於提出請求其就指紋作成報告之指紋有關事項、事物之報告,得於任何調查、審判或本法之任何其他程序提供為證據,但作成報告之人或書記官經法院之傳喚到場作證,或經被告之聲請命其到場作證者,不在此限。
經被告聲請作成報告之人或書記官到場作證者,應於審判開始至少三日前,由被告通知檢察長。
檢察長擬以上述報告作為證據時,應於審判開始至少十日前,將該報告之副本送達被告
2.下列之人,本條規定有其適用:
(1)醫事硏究機構之公務員;
(2)政府醫事公務員;
(3)受僱於馬來西亞聯邦政府或新加坡政府之化學人員;
(4)經部長任命且登錄於公報之文書檢驗員;
(5)依聯邦之成文度量衡法而任命之度量衡檢察員;
(6)其他經部長任命且登錄於公報,應受本條規定規範之人
3.本條第2項規定之人及犯罪人書記官依本法應據實作成報告。
1.本條第2項所列舉之人經其手作成之文書,而以之作為關於任何人、事項、或事物之經其詢問、分析所得之報告,或犯罪人之書記官經其手作成之文書,而以之作為關於提出請求其就指紋作成報告之指紋有關事項、事物之報告,得於任何調查、審判或本法之任何其他程序提供為證據,但作成報告之人或書記官經法院之傳喚到場作證,或經被告之聲請命其到場作證者,不在此限。
經被告聲請作成報告之人或書記官到場作證者,應於審判開始至少三日前,由被告通知檢察長。
檢察長擬以上述報告作為證據時,應於審判開始至少十日前,將該報告之副本送達被告
2.下列之人,本條規定有其適用:
(1)醫事硏究機構之公務員;
(2)政府醫事公務員;
(3)受僱於馬來西亞聯邦政府或新加坡政府之化學人員;
(4)經部長任命且登錄於公報之文書檢驗員;
(5)依聯邦之成文度量衡法而任命之度量衡檢察員;
(6)其他經部長任命且登錄於公報,應受本條規定規範之人
3.本條第2項規定之人及犯罪人書記官依本法應據實作成報告。
-第399-1條 中央銀行就貨幣真偽之報告
於訴訟程序必須決定貨幣是否被偽造時,中央銀行總裁或經其書面授權代理之其他公務員所作成關於該貨幣經其檢驗之是否偽造之證明書應為充分證據。除法院另有命令外,中央銀行總裁或其他銀行職員就該證明書之內容,不受詰問。
於訴訟程序必須決定貨幣是否被偽造時,中央銀行總裁或經其書面授權代理之其他公務員所作成關於該貨幣經其檢驗之是否偽造之證明書應為充分證據。除法院另有命令外,中央銀行總裁或其他銀行職員就該證明書之內容,不受詰問。
-第400條 先前之有罪判定或無罪釋放,得如何證明
1.在調查、審判或本法之其他訴訟程序,關於先前之有罪判定、無罪釋放、或將行為人交付警察監督之命令之證明,除依現行有關法律規定之模式之外,得於被告與受有罪判定或無罪釋放之人為同一人之證據之外,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1)就有罪判定或無罪釋放之決定,應作成刑罰宣判或釋放命令,該判決或命令之副本應由馬來西亞聯邦或新加坡共和國之公務員,將之列入法院紀錄保管。經由保管之公務員作成之簽名摘錄得作為證據。
(2)如為有罪之判定,由刑罰執行處所之馬來西亞聯邦或新加坡共和國之監獄主管公務員所簽發之證明書,或法院移送犯罪人服刑之令狀得作為證據。
2.監獄主管公務員於其所簽發之證明書內記載,於證明書內之手紋為證明書所說明之人相關者,該證明書就其所載事實,應採用為證據。
3.就有罪判定之證明書,法院應推定其為真實,推定其由馬來西亞聯邦或新加坡共和國之監獄主管公務員所簽名作成;法院並應推定該證明書之簽名者,為證明書內所指之監獄主管公務員。
1.在調查、審判或本法之其他訴訟程序,關於先前之有罪判定、無罪釋放、或將行為人交付警察監督之命令之證明,除依現行有關法律規定之模式之外,得於被告與受有罪判定或無罪釋放之人為同一人之證據之外,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1)就有罪判定或無罪釋放之決定,應作成刑罰宣判或釋放命令,該判決或命令之副本應由馬來西亞聯邦或新加坡共和國之公務員,將之列入法院紀錄保管。經由保管之公務員作成之簽名摘錄得作為證據。
(2)如為有罪之判定,由刑罰執行處所之馬來西亞聯邦或新加坡共和國之監獄主管公務員所簽發之證明書,或法院移送犯罪人服刑之令狀得作為證據。
2.監獄主管公務員於其所簽發之證明書內記載,於證明書內之手紋為證明書所說明之人相關者,該證明書就其所載事實,應採用為證據。
3.就有罪判定之證明書,法院應推定其為真實,推定其由馬來西亞聯邦或新加坡共和國之監獄主管公務員所簽名作成;法院並應推定該證明書之簽名者,為證明書內所指之監獄主管公務員。
-第401條 被告藏匿時,證據之紀錄
1.如經證明被告藏匿而無即時將之逮捕之可能時,就控告之犯罪有審判管轄權或有權將其移送高等法院審判之法院,得於被告缺席之情況,就為追訴提供證據之證人訊問,並將其證言作成紀錄。此種非於公開法庭經合法傳喚程序而採用之證據,如被告被逮捕,且就被告犯罪之調查或審判程序擬採用為證據,而該提供證據之人已死亡、無能力再提供證據,或其到場提出證據所致之訴訟遲延、費用支出或不方便,就案件之情況不合理時,得直接提供作為證據。
2.有得科處死刑或其他徒刑之犯罪由未經證實之人作成時,第一級之治安法院得進行調查並詢問證人。此種非於公開法庭經合法傳喚程序而採用之證據,如其後被告經起訴而證人死亡、無能力再提供證據或已離開聯邦國境時,得直接提供作為證據。
1.如經證明被告藏匿而無即時將之逮捕之可能時,就控告之犯罪有審判管轄權或有權將其移送高等法院審判之法院,得於被告缺席之情況,就為追訴提供證據之證人訊問,並將其證言作成紀錄。此種非於公開法庭經合法傳喚程序而採用之證據,如被告被逮捕,且就被告犯罪之調查或審判程序擬採用為證據,而該提供證據之人已死亡、無能力再提供證據,或其到場提出證據所致之訴訟遲延、費用支出或不方便,就案件之情況不合理時,得直接提供作為證據。
2.有得科處死刑或其他徒刑之犯罪由未經證實之人作成時,第一級之治安法院得進行調查並詢問證人。此種非於公開法庭經合法傳喚程序而採用之證據,如其後被告經起訴而證人死亡、無能力再提供證據或已離開聯邦國境時,得直接提供作為證據。
-第420條 非於公開法庭所作證言之被法院採用為證據
犯罪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審判,在移送之治安法官之前,並經被告在場而採用之證據,如提供證據之證人於高等法院經傳喚並詢問時,法官得依其裁量權,採用為證明該證人於移送之治安法官之前作不同陳述之證據。
犯罪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審判,在移送之治安法官之前,並經被告在場而採用之證據,如提供證據之證人於高等法院經傳喚並詢問時,法官得依其裁量權,採用為證明該證人於移送之治安法官之前作不同陳述之證據。
-第四十章 關於保證書之規定
-第403條 以保證金取代保證書
受法院或公務員之命令應作成保證書之人,附具或未附具保證人立擔保,除就品行端正作成保證書外,得經該法院或公務員之許可,以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取代保證書。
受法院或公務員之命令應作成保證書之人,附具或未附具保證人立擔保,除就品行端正作成保證書外,得經該法院或公務員之許可,以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取代保證書。
-第404條 保證書經違反時之處置
1.有下列之情形之一:
(1)依本法規定之保證書經作成,而法院就有關證據認為該保證書確經作成;
(2)保證書係擔保到場,而法院就有關證據認為該保證書確經作成;
而該保證書所擔保事項經違反者,法院應將其違反事由作成紀錄,並通知就該保證書應負責之人繳納懲罰金或表示何以其無庸繳納懲罰金之事由。
2.如保證書應負責之人未能說明其事由而又怠於繳納懲罰金,法院得簽發強制執行令狀,查封、出售該負責之人之財產,以償還其應繳納之懲罰金。
3.該令狀得於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如該人之財產係於簽發令狀之法院管轄區域之外時,得由該財產所在地所屬之治安法官之簽名同意而出售之。
4.如懲罰金未經繳納,又未能依強制執行、出售償還時,簽發強制執行令狀之法院得以命令就該保證書應負責之人科以六月以下之徒刑。
5.法院得,依其裁量權,減免前述之刑罰,而僅就懲罰金之一部分強制執行。
6.本條有關之規定不得解釋為,依本法規定之保證書違反之懲罰金之全部或部分,不得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催繳。
1.有下列之情形之一:
(1)依本法規定之保證書經作成,而法院就有關證據認為該保證書確經作成;
(2)保證書係擔保到場,而法院就有關證據認為該保證書確經作成;
而該保證書所擔保事項經違反者,法院應將其違反事由作成紀錄,並通知就該保證書應負責之人繳納懲罰金或表示何以其無庸繳納懲罰金之事由。
2.如保證書應負責之人未能說明其事由而又怠於繳納懲罰金,法院得簽發強制執行令狀,查封、出售該負責之人之財產,以償還其應繳納之懲罰金。
3.該令狀得於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如該人之財產係於簽發令狀之法院管轄區域之外時,得由該財產所在地所屬之治安法官之簽名同意而出售之。
4.如懲罰金未經繳納,又未能依強制執行、出售償還時,簽發強制執行令狀之法院得以命令就該保證書應負責之人科以六月以下之徒刑。
5.法院得,依其裁量權,減免前述之刑罰,而僅就懲罰金之一部分強制執行。
6.本條有關之規定不得解釋為,依本法規定之保證書違反之懲罰金之全部或部分,不得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催繳。
-第405條 治安法院命令之上訴
依前條規定而由治安法官作成之命令,均得向高等法院上訴。
依前條規定而由治安法官作成之命令,均得向高等法院上訴。
-第406條 命令催繳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
就應於指定期日於高等法院到場或到場作特定行為而作之保證書有違反時,法官得指示治安法官就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向應資責之人催繳。
就應於指定期日於高等法院到場或到場作特定行為而作之保證書有違反時,法官得指示治安法官就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向應資責之人催繳。
-第四十一章 證物及與犯罪有關財產之處置
-第406-1條 法院應考慮案件之證物之處置
1.依本法規定,所有訴訟程序已終結時,法院應考慮案件之證物應如何處置;並就其處置,依法律作成命令。
2.如法院就案件之證物之處置未作成命令,應將證物交付訴訟程序之主管警察。警察應依本章規定,有如法院作成命令,以處置證物。
但如警察於任何時期就其處置任何證物有懷疑,或任何人向警察請求交付證物而警察拒絕交付時,警察或被拒絕之人得向就該案件作決定之法院作簡易聲請;該法院應就證物之適當處置作成命令。
1.依本法規定,所有訴訟程序已終結時,法院應考慮案件之證物應如何處置;並就其處置,依法律作成命令。
2.如法院就案件之證物之處置未作成命令,應將證物交付訴訟程序之主管警察。警察應依本章規定,有如法院作成命令,以處置證物。
但如警察於任何時期就其處置任何證物有懷疑,或任何人向警察請求交付證物而警察拒絕交付時,警察或被拒絕之人得向就該案件作決定之法院作簡易聲請;該法院應就證物之適當處置作成命令。
-第407條 與犯罪有關之財產之處置命令
1.法院認為適當畤,得就依本法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或文書扣押、保管。
2.刑事法院於調查或審判進行中或終結時,就任何犯罪行為工具或受犯罪行為侵害之有關財產或文書,不論其由當事人之提供、該法院之持有、警察或其他公務員之持有,如認為適當時,得就該財產或文書之保管或處置作成命令。
法院之權限包括就該財產之沒收、沒入、毀棄或交付特定人之命令之作成,但應依據沒收、沒入、毀棄或交付之有關成文法規定處理。
3.法官依前項規定作成命令,但未能經由其屬下有關人員便利交付該財產於應得之人時,法官得指示該命令由治安法官執行之。
4.法院就有關之財產、文書作成命令時,應指示該命令立即生效、於未來特定期日生效或於未來不特定事實之發生為條件而生效。除該財產為動物或易於敗壞之外,法院於其命令應附加必要之指示及條件,以確定該財產或文書於調查或審判進行中或其終結時之必要時間提交,或就其調查或審判結果為上訴或其他訴訟程序之必要時間提交。
5.本條所指之「財產」,包括犯罪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此之所謂「財產」,不但包括由任何當事人原來占有或控制之財產,並包括該財產經轉換或變動而成之財產,以及經轉換或變動而立即或其後取得之孳息。
1.法院認為適當畤,得就依本法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或文書扣押、保管。
2.刑事法院於調查或審判進行中或終結時,就任何犯罪行為工具或受犯罪行為侵害之有關財產或文書,不論其由當事人之提供、該法院之持有、警察或其他公務員之持有,如認為適當時,得就該財產或文書之保管或處置作成命令。
法院之權限包括就該財產之沒收、沒入、毀棄或交付特定人之命令之作成,但應依據沒收、沒入、毀棄或交付之有關成文法規定處理。
3.法官依前項規定作成命令,但未能經由其屬下有關人員便利交付該財產於應得之人時,法官得指示該命令由治安法官執行之。
4.法院就有關之財產、文書作成命令時,應指示該命令立即生效、於未來特定期日生效或於未來不特定事實之發生為條件而生效。除該財產為動物或易於敗壞之外,法院於其命令應附加必要之指示及條件,以確定該財產或文書於調查或審判進行中或其終結時之必要時間提交,或就其調查或審判結果為上訴或其他訴訟程序之必要時間提交。
5.本條所指之「財產」,包括犯罪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此之所謂「財產」,不但包括由任何當事人原來占有或控制之財產,並包括該財產經轉換或變動而成之財產,以及經轉換或變動而立即或其後取得之孳息。
-第408條 指示以取代命令
法官得不依前項規定作成命令,指示將貨物交付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應將之視為財產由警察扣押、警察依本法後文描述之方式向其報告而處理之。
法官得不依前項規定作成命令,指示將貨物交付治安法官;該治安法官應將之視為財產由警察扣押、警察依本法後文描述之方式向其報告而處理之。
-第409條 將被告所屬之金錢交付善意買受人
任何人受有罪判定,其犯罪為或包括竊盜或收受竊盜贓物,第三人經證明向犯罪人購買竊盜物而不知或無理由相信其為竊盜物時,如於逮捕犯罪人時從其身上搜取金錢,法院得因善意買受人之聲請,於將竊盜物返還其有權占有人之外,並命令將其身上搜取之金錢交付善意買受人,但其數額不得超過善意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數額。
任何人受有罪判定,其犯罪為或包括竊盜或收受竊盜贓物,第三人經證明向犯罪人購買竊盜物而不知或無理由相信其為竊盜物時,如於逮捕犯罪人時從其身上搜取金錢,法院得因善意買受人之聲請,於將竊盜物返還其有權占有人之外,並命令將其身上搜取之金錢交付善意買受人,但其數額不得超過善意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數額。
-第410條 治安法院命令之停止執行
治安法院依第407條或第409條所作之命令,高等法院等指示其停止執行,以便高等法院考慮,並得就該命令作修正、變更或撤銷之。
治安法院依第407條或第409條所作之命令,高等法院等指示其停止執行,以便高等法院考慮,並得就該命令作修正、變更或撤銷之。
-第411條 就譭謗或其他事項之物之毀棄
1.依刑法第292條、第293條、第501條或第502條規定而判定之犯罪,法院得命令就犯罪有關之物之副本或發行之份數,不論係由法院保管或仍由犯罪人占有,將之毀棄。
2.依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74條或第275條規定而判定之犯罪,法院得依同一方式,命令將與犯罪有關之食品、飮料、藥物或醫事準備物品毀棄。
1.依刑法第292條、第293條、第501條或第502條規定而判定之犯罪,法院得命令就犯罪有關之物之副本或發行之份數,不論係由法院保管或仍由犯罪人占有,將之毀棄。
2.依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74條或第275條規定而判定之犯罪,法院得依同一方式,命令將與犯罪有關之食品、飮料、藥物或醫事準備物品毀棄。
-第412條 不動產之回復占有
1.有人因暴力而受有罪之判定,法院認為因犯罪人之使用此種暴力使他人就不動產之占有剝奪時,得於其認為適當時,命令將該財產回復受剝奪之人占有。
2.前項之法院命令不得侵害其他任何人依民事訴訟,就該不動產得成立之權利或利益。
1.有人因暴力而受有罪之判定,法院認為因犯罪人之使用此種暴力使他人就不動產之占有剝奪時,得於其認為適當時,命令將該財產回復受剝奪之人占有。
2.前項之法院命令不得侵害其他任何人依民事訴訟,就該不動產得成立之權利或利益。
-第413條 警察扣押財產之程序
1.警察依第20條就逮捕之人搜索而發現、扣押財產,或就其發現、扣押財產依其客觀情況,疑係竊盜物或其他發現之物,足以懷疑有犯罪情事發生時,該警察應立即向治安法官報告。該治安法官應就該財產之適當處置作成下列命令:得命令將該財產交付有權占有該財產之人保管;如無法確定有權占有該財產之人時,就該財產之保管及如何提交法院作成命令。
2.有權占有該財產之人為治安法官所知曉時,該治安法官得命令將財產依其認為適當之條件,交付該人占有。該治安法官應使人向該有權占有之人送達通知書,通知該命令之內容,並命其於受領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間內領取該財產(治安法官於通知書內所定之期間不得少於四十八小時)。
3.如無法確定有權占有該財產之人時,治安法官得指示將該財產交由警察保管。警察總長於此種情形,應簽發通告,特別說明該財產之內容,並命就該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前往,並自通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證據證明其權利。但治安法官依有關證據顯示認為,該財產無相當價值,或其價值微少,依治安法官之見解,無依本法後文規定出售之實際可行性或將其交由警察保管時,依其費用及所導致之不便利,不合理者,該治安法官得於前所述之通告所訂定期間屆至或立即將該財產毀棄或依其他方式處置。
4.前項之通告,如財產價值50元以上時,應於公報登載。
1.警察依第20條就逮捕之人搜索而發現、扣押財產,或就其發現、扣押財產依其客觀情況,疑係竊盜物或其他發現之物,足以懷疑有犯罪情事發生時,該警察應立即向治安法官報告。該治安法官應就該財產之適當處置作成下列命令:得命令將該財產交付有權占有該財產之人保管;如無法確定有權占有該財產之人時,就該財產之保管及如何提交法院作成命令。
2.有權占有該財產之人為治安法官所知曉時,該治安法官得命令將財產依其認為適當之條件,交付該人占有。該治安法官應使人向該有權占有之人送達通知書,通知該命令之內容,並命其於受領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間內領取該財產(治安法官於通知書內所定之期間不得少於四十八小時)。
3.如無法確定有權占有該財產之人時,治安法官得指示將該財產交由警察保管。警察總長於此種情形,應簽發通告,特別說明該財產之內容,並命就該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前往,並自通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證據證明其權利。但治安法官依有關證據顯示認為,該財產無相當價值,或其價值微少,依治安法官之見解,無依本法後文規定出售之實際可行性或將其交由警察保管時,依其費用及所導致之不便利,不合理者,該治安法官得於前所述之通告所訂定期間屆至或立即將該財產毀棄或依其他方式處置。
4.前項之通告,如財產價值50元以上時,應於公報登載。
-第414條 無人主張權利時之程序
1.依第422條第3項之通告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就該財產確立其權利,該財產之占有人無法顯示其合法取得該財產時,得依警察總長之命令將之出售。
2.如從通知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就該財產之所有權確立其權利時,該財產,或該財產出售時之純金額,歸屬於該財產受扣押處所所屬之州政府所有。
1.依第422條第3項之通告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就該財產確立其權利,該財產之占有人無法顯示其合法取得該財產時,得依警察總長之命令將之出售。
2.如從通知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就該財產之所有權確立其權利時,該財產,或該財產出售時之純金額,歸屬於該財產受扣押處所所屬之州政府所有。
-第415條 財產易於敗壞或僅具微小價值時之程序
依第422條第3項規定,由治安法官命令警察保管之財產為易於敗壞,或依警察總長之見解,該財產之價值少於10元,或該財產之保管將導致不合理之費用花費及不便利時,該財產得隨時出售之;其出售之金額得於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準用第413條及第414條之規定。
依第422條第3項規定,由治安法官命令警察保管之財產為易於敗壞,或依警察總長之見解,該財產之價值少於10元,或該財產之保管將導致不合理之費用花費及不便利時,該財產得隨時出售之;其出售之金額得於實際施行之可能範圍內,準用第413條及第414條之規定。
-第416條 財產所有人離開州境域時之程序
1.就該財產有權占有之人離開該財產所屬之州之境域時,如該財產易於敗壞,或受理該財產應如何處置報告之治安法官認為將該財產出售有利於其所有人,或該財產之價值少於10元時,該治安法官得隨時指示將該財產出售,該財產出售所得之純金額應依第414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之。
2.依第422條第2項規定,財產應於命令內所定期間內提交,而受領人因過失或不作為,未於該期間內領取時,如該財產易於敗壞,或依治安法官之見解,該財產之價值少於10元時,該治安法官得指示將之出售;其出售之純金額,於受權利人聲請時,對之支付。
1.就該財產有權占有之人離開該財產所屬之州之境域時,如該財產易於敗壞,或受理該財產應如何處置報告之治安法官認為將該財產出售有利於其所有人,或該財產之價值少於10元時,該治安法官得隨時指示將該財產出售,該財產出售所得之純金額應依第414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之。
2.依第422條第2項規定,財產應於命令內所定期間內提交,而受領人因過失或不作為,未於該期間內領取時,如該財產易於敗壞,或依治安法官之見解,該財產之價值少於10元時,該治安法官得指示將之出售;其出售之純金額,於受權利人聲請時,對之支付。
-第四十二章 刑事案件之移轉管轄
-第417條 法官之移轉案件之權限
法官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1)隸屬於其下之刑事法院不能進行公平、公正之調查或審判;
(2)若干極不尋常之法律問題可能發生;
(3)犯罪之場所或其附近之查閱,於調查或審判之滿意進行有其必要;
(4)依本條規定而作之移轉管轄命令係為當事人、證人之共同便利;
(5)依本條規定而作之移轉管轄命令係為達成公平、正義目標之便宜措施,或依本法之規定應作成;
法官得作下列之一之命令:
(A)命令依第22條至第126條就犯罪無管轄權之法院,於其他方面有能力就該犯罪調查或審判時,進行該犯罪之調查或審判;
(B)將特定之刑事案件移轉於他,由他親自審判;
(C)就原應移送至某一處所審判者,於另一處所審判。
法官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1)隸屬於其下之刑事法院不能進行公平、公正之調查或審判;
(2)若干極不尋常之法律問題可能發生;
(3)犯罪之場所或其附近之查閱,於調查或審判之滿意進行有其必要;
(4)依本條規定而作之移轉管轄命令係為當事人、證人之共同便利;
(5)依本條規定而作之移轉管轄命令係為達成公平、正義目標之便宜措施,或依本法之規定應作成;
法官得作下列之一之命令:
(A)命令依第22條至第126條就犯罪無管轄權之法院,於其他方面有能力就該犯罪調查或審判時,進行該犯罪之調查或審判;
(B)將特定之刑事案件移轉於他,由他親自審判;
(C)就原應移送至某一處所審判者,於另一處所審判。
-第418條 向法官聲請移轉命令,應以聲明書為之
1.向法官聲請其行使前條規定之權限時,應以聲明為之;其聲請除由檢察長為之者外,應以聲明書為之。
2.此種聲請應於犯罪之調查或審判終結前為之。
3.被告依本條規定聲請時,法官於其認為適當時,指示被告作成保證書,附具或未附具保證人之擔保,而以被告如受有罪判定時,應賀擔控訴之費用為條件。
4.被告依本條規定作聲請時,應向檢察長作書面通知,並附其理由書之副本。除法官之審理該聲請與被告之書面通知之後,至少二十四小時內,法官應不就被告之聲請作實質之命令處置。
1.向法官聲請其行使前條規定之權限時,應以聲明為之;其聲請除由檢察長為之者外,應以聲明書為之。
2.此種聲請應於犯罪之調查或審判終結前為之。
3.被告依本條規定聲請時,法官於其認為適當時,指示被告作成保證書,附具或未附具保證人之擔保,而以被告如受有罪判定時,應賀擔控訴之費用為條件。
4.被告依本條規定作聲請時,應向檢察長作書面通知,並附其理由書之副本。除法官之審理該聲請與被告之書面通知之後,至少二十四小時內,法官應不就被告之聲請作實質之命令處置。
-第四十三章 訴訟程序中之不合通常規定之情形
-第419條 訴訟程序於錯誤之場所舉行
刑事法院之事實發現、有罪、無罪之判定或命令,不得僅因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於其進行之場所、治安法官或法院有錯誤,而當然撤銷。但如其錯誤以致無法達成公平、正義者,不在此限。
刑事法院之事實發現、有罪、無罪之判定或命令,不得僅因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於其進行之場所、治安法官或法院有錯誤,而當然撤銷。但如其錯誤以致無法達成公平、正義者,不在此限。
-第420條 被告自白不合規定取得時之程序
被告依第115條或第256條所作之自白或其他陳述之紀錄,於法院程序中提出或已為法院收受,採用為證據,法院發現治安法官於紀錄被告之陳述,未遵守此等條文之規定時,如被告就其陳述係適當地作成者,應採用為證據;如其錯誤就被告於其犯罪之實體抗辯並無侵害時,亦應將其採用為證據。
被告依第115條或第256條所作之自白或其他陳述之紀錄,於法院程序中提出或已為法院收受,採用為證據,法院發現治安法官於紀錄被告之陳述,未遵守此等條文之規定時,如被告就其陳述係適當地作成者,應採用為證據;如其錯誤就被告於其犯罪之實體抗辯並無侵害時,亦應將其採用為證據。
-第421條 起訴書之怠於作成
1.事實認定、有罪或無罪之判定、宣判,不得因未作成起訴書而無效。但依上訴法院之見解 ,未作成起訴書以致無法達成公平、正義者,不在此限。
2.如上訴法院認為,未作成起訴書以致無法達成公平、正義者,應命令作重行之審判。
1.事實認定、有罪或無罪之判定、宣判,不得因未作成起訴書而無效。但依上訴法院之見解 ,未作成起訴書以致無法達成公平、正義者,不在此限。
2.如上訴法院認為,未作成起訴書以致無法達成公平、正義者,應命令作重行之審判。
-第422條 不合通常規定不致使訴訟程序無效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有管轄權法院之事實發現、有罪、無罪之判定或命令,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廢棄或變更:
(1)依本法進行之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之告訴、傳票、令狀、起訴書、判決書或其他訴訟程序之任何錯誤、省略或不合通常規定;
(2)依第129條規定提起控訴須經批准者,其批准之欠缺;
(3)陪審員名單或參審人名單之怠於備置或其修正;
(4)陪審員或參審人資格有不符合者;
(5)證據之不當採用或不當拒絕採用;
(6)就陪審員或參審人之不當指揮。
但上述之錯誤、省略、不當採用或拒絕採用證據、不合通常規定、資格欠缺或不當指揮,以致無法達成公平、正義者,不在此限。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有管轄權法院之事實發現、有罪、無罪之判定或命令,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廢棄或變更:
(1)依本法進行之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之告訴、傳票、令狀、起訴書、判決書或其他訴訟程序之任何錯誤、省略或不合通常規定;
(2)依第129條規定提起控訴須經批准者,其批准之欠缺;
(3)陪審員名單或參審人名單之怠於備置或其修正;
(4)陪審員或參審人資格有不符合者;
(5)證據之不當採用或不當拒絕採用;
(6)就陪審員或參審人之不當指揮。
但上述之錯誤、省略、不當採用或拒絕採用證據、不合通常規定、資格欠缺或不當指揮,以致無法達成公平、正義者,不在此限。
-第423條 非法強制執行;不合通常規定,並非故意侵權行為
依本法之強制執行,不得視為非法;縱然傳票、有罪或無罪之判定、強制執行令狀或其他訴訟程序之作成有瑕疵或方式有欠缺,執行人員不得被視為故意侵權行為人;該當事人縱然於其後作不合通常規定之行為,亦不得視為,自始即為故意侵權行為人。但因不合通常規定致受損害者,得於任何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請充分之損害賠償。
依本法之強制執行,不得視為非法;縱然傳票、有罪或無罪之判定、強制執行令狀或其他訴訟程序之作成有瑕疵或方式有欠缺,執行人員不得被視為故意侵權行為人;該當事人縱然於其後作不合通常規定之行為,亦不得視為,自始即為故意侵權行為人。但因不合通常規定致受損害者,得於任何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請充分之損害賠償。
-第四十四章 其他
-第424條 證明書於何人之前宣誓
1.除法院另有規定,證明書於下列之人之前宣誓時,得於刑事法院運用:
(1)於馬來西亞聯邦境內之任何治安法官或書記官;
(2)於新加坡共和國境內之任何法官、特別區法官、副特別區法官、書記官、副書記官、警察治安法官或依新加坡共和國成文法而授權得受理證明書之宣誓之人;
(3)於英國、蘇格蘭、愛爾蘭、海峽島或其他於大英帝國之統治或管轄下之任何殖民地、島嶼或地區之法官、公證人或其他擔任實施宣誓之人;
(4)於其他處所,代表聯邦行使領事功能之人員。
2.法院就法官、法院、公證人、領事、副領事或其他人於證明書上之圖章或簽名,應作司法認知。
1.除法院另有規定,證明書於下列之人之前宣誓時,得於刑事法院運用:
(1)於馬來西亞聯邦境內之任何治安法官或書記官;
(2)於新加坡共和國境內之任何法官、特別區法官、副特別區法官、書記官、副書記官、警察治安法官或依新加坡共和國成文法而授權得受理證明書之宣誓之人;
(3)於英國、蘇格蘭、愛爾蘭、海峽島或其他於大英帝國之統治或管轄下之任何殖民地、島嶼或地區之法官、公證人或其他擔任實施宣誓之人;
(4)於其他處所,代表聯邦行使領事功能之人員。
2.法院就法官、法院、公證人、領事、副領事或其他人於證明書上之圖章或簽名,應作司法認知。
-第425條 法院之傳喚、訊問之權限
任何法院依本法進行之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之任何階段,得傳喚任何人為證人;得就在場而未經傳喚之人訊問;得再傳喚、再訊問已受訊問之人。但如其提供之證據顯示對於案件之決定有重要性時,法院應傳喚、訊問、或再傳喚、再訊問該人。
任何法院依本法進行之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程序之任何階段,得傳喚任何人為證人;得就在場而未經傳喚之人訊問;得再傳喚、再訊問已受訊問之人。但如其提供之證據顯示對於案件之決定有重要性時,法院應傳喚、訊問、或再傳喚、再訊問該人。
-第426條 就支付控訴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命令
1.法院就於該法院受有罪判定之人,依其裁量權,作下列兩者或其中之一命令:
(1)命令受有罪判定之人支付全部之控訴費用或法院所指示之部分金額;
(2)命令受有罪判定之人向因其犯罪而身體、人格或財產受侵害之人或其代表,支付法院所定之金額作為賠償。
2.法院於其命令,應就控訴費用或補償金額之受領人,特加確定之;第432條之規定,除第1項4款外,就依本條作成之命令,亦有其適用。
3.法院得指示,其就控訴費用之命令或就損害賠償之命令,何者具有優先執行效力;法院如無指示,控訴費用之命令有優先於損害賠償之命令之效力。
4.就損害賠償之命令而已支付賠償金額於受害人或其代表時,該受害人或其代表就犯罪所受之損害之請求,視為已獲滿足。但法院損害賠償之命令不得作不利於就財產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民事救濟權之解釋;亦不得作有不利於就命令之賠償金額之民事賠償救濟之解釋。
5.本條之命令由治安法官為之者,得上訴於高等法院。
1.法院就於該法院受有罪判定之人,依其裁量權,作下列兩者或其中之一命令:
(1)命令受有罪判定之人支付全部之控訴費用或法院所指示之部分金額;
(2)命令受有罪判定之人向因其犯罪而身體、人格或財產受侵害之人或其代表,支付法院所定之金額作為賠償。
2.法院於其命令,應就控訴費用或補償金額之受領人,特加確定之;第432條之規定,除第1項4款外,就依本條作成之命令,亦有其適用。
3.法院得指示,其就控訴費用之命令或就損害賠償之命令,何者具有優先執行效力;法院如無指示,控訴費用之命令有優先於損害賠償之命令之效力。
4.就損害賠償之命令而已支付賠償金額於受害人或其代表時,該受害人或其代表就犯罪所受之損害之請求,視為已獲滿足。但法院損害賠償之命令不得作不利於就財產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民事救濟權之解釋;亦不得作有不利於就命令之賠償金額之民事賠償救濟之解釋。
5.本條之命令由治安法官為之者,得上訴於高等法院。
-第427條 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及證人之費用之以公費支付
高等法院(包括原即由其審理或經移送而審理)、四季法院或治安法院之審理刑事案件,得依其裁量權,以公共基金,就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及為控訴或為被告抗辯而作證人者,支付其費用。其支出費用應受補償者,包括出席移送案件之法院及高等法院或其中之一法院之費用、出席四季法院或治安法院之費用,以及因刑事案件而花費時間、精力之補償。法院應就其認為適當之範圍內,確定其應由統一基金支付之金額。
高等法院(包括原即由其審理或經移送而審理)、四季法院或治安法院之審理刑事案件,得依其裁量權,以公共基金,就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及為控訴或為被告抗辯而作證人者,支付其費用。其支出費用應受補償者,包括出席移送案件之法院及高等法院或其中之一法院之費用、出席四季法院或治安法院之費用,以及因刑事案件而花費時間、精力之補償。法院應就其認為適當之範圍內,確定其應由統一基金支付之金額。
-第428條 關於支付之比例、範圍之規則
規則委員會得就前述之控訴費用、損害賠償或補償之命令,訂定其支付之比例或範圍之規則。規則委員會並得就次條所提及之證明書方式及其詳細內容,訂定規則。
規則委員會得就前述之控訴費用、損害賠償或補償之命令,訂定其支付之比例或範圍之規則。規則委員會並得就次條所提及之證明書方式及其詳細內容,訂定規則。
-第429條 治安法官之證明書
1.治安法官移送案件由高等法院審判時,應經其手,依前述之規則委員會所訂定之證明書方式,證明各個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及於其前到場之證人得支付之費用或補償之金額。
2.由高等法院命令向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或證人支付之其他費用或補償,應經書記官之證實。
1.治安法官移送案件由高等法院審判時,應經其手,依前述之規則委員會所訂定之證明書方式,證明各個執行控訴之公務員及於其前到場之證人得支付之費用或補償之金額。
2.由高等法院命令向執行控訴之公務員或證人支付之其他費用或補償,應經書記官之證實。
-第430條 就特殊努力之獎賞
對於得科以死刑或徒刑犯罪之犯罪嫌疑人、此類犯罪之未遂犯或教唆犯之逮捕,法院認為有私人盡非尋常之勇氣、勤勉或努力者,得就公共基金,命令支付不超逾100元之金額。
對於得科以死刑或徒刑犯罪之犯罪嫌疑人、此類犯罪之未遂犯或教唆犯之逮捕,法院認為有私人盡非尋常之勇氣、勤勉或努力者,得就公共基金,命令支付不超逾100元之金額。
-第431條 對於逮捕被告時被殺害者之家屬之補償
對於前條所述之犯罪之犯罪嫌疑人為逮捕或羈押時,受殺害之人,財政部長得命令,就公共基金向被殺害者之配偶、父母或子女支付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合理金額。
對於前條所述之犯罪之犯罪嫌疑人為逮捕或羈押時,受殺害之人,財政部長得命令,就公共基金向被殺害者之配偶、父母或子女支付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合理金額。
-第432條 費用、賠償、補償金額支付之有關規定
1.除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外,任何人之依照本法規定,基於任何有關理由,受命令支付費用、賠償、補償金額者,法院於作成該命令時,得依其裁量權,作下列所有或其中之任一處置:
(1)准許其支付該金額之時間;
(2)指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金額;
(3)簽發強制執行之令狀而就其財產出售以繳納該金額;
(4)指示怠於支付該金額,或強制執行所得財產出售之所得不足繳納該金額者,將受有期徒刑之制裁。徒刑之期間應較其犯罪原得科處之徒刑期金或其受易刑時之原徒刑之期間為長。但該金額不得於其他時間繳納而未繳納時,除非法院認為該人無財產或未具備足夠財產支付該金額,或簽發強制執行令狀狀對該人本身或其家庭更有害,法院不應就其怠於支付該金額,簽發受有期徒刑制裁之命令。
(5)指示對該人作搜索,如於其身上搜出現款,或於將其送入監獄時作搜索而搜出現款,應將之充作該金額之支付;如有餘額應返還之。但如法院相信搜索所得之現款並非屬於該人所有,或其喪失該現款,較諸移送監獄服徒刑,將遭受更大損害時,不在此限。
2.怠於交付該金額,或強制執行所得財產出售之所得不足繳納該金額時,法院作成有期徒刑之命令時,其有期徒刑之期間不得超過下列之範圍:
原應支付之金額不逾25元時,其徒刑期間為不逾一個月.;
原應支付之金額為25元以上、50元以下時,其徒刑期間為不逾二個月;
其他之情形,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四個月。
3.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依本條規定而科處之徒刑刑罰,於該金額支付,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時,即中止該徒刑之執行。
4.怠於交付金額而科處之徒刑執行尚未完畢,但於其間已支付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部分金額,較諸未執行部分徒刑所代表之金額部分為多時,該徒刑之執行應終止終止。
5.稽徵金額之令狀,得於聯邦內任何地區執行;但令狀須於其簽發所屬州以外之地區執行時,其執行須經將對之執行之州之具有管轄權之第一級治安法官或法官之簽名同意。
1.除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外,任何人之依照本法規定,基於任何有關理由,受命令支付費用、賠償、補償金額者,法院於作成該命令時,得依其裁量權,作下列所有或其中之任一處置:
(1)准許其支付該金額之時間;
(2)指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金額;
(3)簽發強制執行之令狀而就其財產出售以繳納該金額;
(4)指示怠於支付該金額,或強制執行所得財產出售之所得不足繳納該金額者,將受有期徒刑之制裁。徒刑之期間應較其犯罪原得科處之徒刑期金或其受易刑時之原徒刑之期間為長。但該金額不得於其他時間繳納而未繳納時,除非法院認為該人無財產或未具備足夠財產支付該金額,或簽發強制執行令狀狀對該人本身或其家庭更有害,法院不應就其怠於支付該金額,簽發受有期徒刑制裁之命令。
(5)指示對該人作搜索,如於其身上搜出現款,或於將其送入監獄時作搜索而搜出現款,應將之充作該金額之支付;如有餘額應返還之。但如法院相信搜索所得之現款並非屬於該人所有,或其喪失該現款,較諸移送監獄服徒刑,將遭受更大損害時,不在此限。
2.怠於交付該金額,或強制執行所得財產出售之所得不足繳納該金額時,法院作成有期徒刑之命令時,其有期徒刑之期間不得超過下列之範圍:
原應支付之金額不逾25元時,其徒刑期間為不逾一個月.;
原應支付之金額為25元以上、50元以下時,其徒刑期間為不逾二個月;
其他之情形,其徒刑期間為不超過四個月。
3.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依本條規定而科處之徒刑刑罰,於該金額支付,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時,即中止該徒刑之執行。
4.怠於交付金額而科處之徒刑執行尚未完畢,但於其間已支付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部分金額,較諸未執行部分徒刑所代表之金額部分為多時,該徒刑之執行應終止終止。
5.稽徵金額之令狀,得於聯邦內任何地區執行;但令狀須於其簽發所屬州以外之地區執行時,其執行須經將對之執行之州之具有管轄權之第一級治安法官或法官之簽名同意。
-第433條 訴訟程序紀錄之副本
1.如告訴人、被告或因刑事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或命令而受影響之人,期望就訴訟程序紀錄之任何命令、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或其他部分,取得副本時,應向法院聲請。除法院基於特殊事由,認為免費提供副本為適當者外,聲請人應依法院指示而繳納相當之金額。
2.檢察長得隨時聲請訴訟程序副本;檢察長之聲請副本,不得命其繳納費用。
1.如告訴人、被告或因刑事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或命令而受影響之人,期望就訴訟程序紀錄之任何命令、非於公開法庭作成之證言或其他部分,取得副本時,應向法院聲請。除法院基於特殊事由,認為免費提供副本為適當者外,聲請人應依法院指示而繳納相當之金額。
2.檢察長得隨時聲請訴訟程序副本;檢察長之聲請副本,不得命其繳納費用。
-第434條 (廢止)
-第435條 警察就疑為竊盜物財產之扣押之權限
警察之任何一員就指控為竊盜物之財產、或懷疑其為竊盜物者,或財產於發現之情況足以使人懷疑有犯罪已發生時,得將該財產扣押。如實施扣押之警察隸屬該財產所在地距離最近之警察分局時,應立即將其扣押財產,向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報告。
警察之任何一員就指控為竊盜物之財產、或懷疑其為竊盜物者,或財產於發現之情況足以使人懷疑有犯罪已發生時,得將該財產扣押。如實施扣押之警察隸屬該財產所在地距離最近之警察分局時,應立即將其扣押財產,向警察分局之主管警察報告。
-第436條 具保受釋放之人之提供其通訊處以便通知
經提供保證人之擔保,或其本身之保證書而受釋放之人,應向法院或接受其具保之公務員,提供其通訊處,以便其後通知及有關程序之送達。如受釋放之人無法尋覓,或基於其他原因,其送達無法對受釋放人生效時,將通知及有關程序置放於該通訊處,具有適法送達於受釋放人之效力。
經提供保證人之擔保,或其本身之保證書而受釋放之人,應向法院或接受其具保之公務員,提供其通訊處,以便其後通知及有關程序之送達。如受釋放之人無法尋覓,或基於其他原因,其送達無法對受釋放人生效時,將通知及有關程序置放於該通訊處,具有適法送達於受釋放人之效力。
-第437條 命令將被綁架者釋放之權限
治安法官依據經宣誓作成之告訴,於其管轄區域範圍內,有人基於不法目的而綁架、非法拘禁婦女或未滿十四歲之女孩時,得作成命令,立即將婦女釋放,如為未滿十四歲之小孩,送交其丈夫、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有合法照顧權之人。治安法官為執行其命令,得使用必要命令,以使其遵守該命令。
治安法官依據經宣誓作成之告訴,於其管轄區域範圍內,有人基於不法目的而綁架、非法拘禁婦女或未滿十四歲之女孩時,得作成命令,立即將婦女釋放,如為未滿十四歲之小孩,送交其丈夫、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有合法照顧權之人。治安法官為執行其命令,得使用必要命令,以使其遵守該命令。
-第438條 受無理由控訴之損害賠償
1.一人之使警察逮捕另一人,審理該案件之治安法官認為無充分理由實施逮捕者,得命促使警察逮捕之人交付其認為適當之不逾25元之金額,作為受逮捕者因其受逮捕而導致之時間、費用之損失。
2.(廢止)
3.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而作賠償之決定,不妨害受逮捕者提起私行拘禁侵權行為之訴訟。
1.一人之使警察逮捕另一人,審理該案件之治安法官認為無充分理由實施逮捕者,得命促使警察逮捕之人交付其認為適當之不逾25元之金額,作為受逮捕者因其受逮捕而導致之時間、費用之損失。
2.(廢止)
3.治安法官依本條規定而作賠償之決定,不妨害受逮捕者提起私行拘禁侵權行為之訴訟。
-第439條 治安法官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
除經其上屬之高等法院許可外,治安法官就其為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之案件,不得審判或為移送該案件於高等法院而作預備調查。
(說明)
治安法官為當地政府組織之一員,或基於代表機關之公法上能力而牽涉,或僅因其曾於涉嫌犯罪地查閱、或其他與犯罪有關交易之發生處所曾查閱,並就案件而作調查者,於本條規定,不得視為案件之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
(舉例說明)
A為土地稅賦稽徵長,依據有關消息,指示對B以違反土地法控訴,A即因之不得擔任治安法官而審理該案件。
除經其上屬之高等法院許可外,治安法官就其為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之案件,不得審判或為移送該案件於高等法院而作預備調查。
(說明)
治安法官為當地政府組織之一員,或基於代表機關之公法上能力而牽涉,或僅因其曾於涉嫌犯罪地查閱、或其他與犯罪有關交易之發生處所曾查閱,並就案件而作調查者,於本條規定,不得視為案件之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
(舉例說明)
A為土地稅賦稽徵長,依據有關消息,指示對B以違反土地法控訴,A即因之不得擔任治安法官而審理該案件。
-第440條 依本法規定之出售財產,有關公務員不得應買
公務員之職責與依本法規定之出售財產有關連者,不得就其財產之出售應買。
公務員之職責與依本法規定之出售財產有關連者,不得就其財產之出售應買。
-第441條 受收受贓物罪控訴時,其他案件之證據得採用
因收受竊盜贓物或占有竊盜物而受控訴之訴訟程序中,如發現其於本案犯罪發生之前十二個月內,占有其他竊盜物,該證據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種階段,均得提出。此種證據得就被告是否知曉本案有關之財產為竊盜物而採用為證據。
因收受竊盜贓物或占有竊盜物而受控訴之訴訟程序中,如發現其於本案犯罪發生之前十二個月內,占有其他竊盜物,該證據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種階段,均得提出。此種證據得就被告是否知曉本案有關之財產為竊盜物而採用為證據。
-第442條 於何種情況下,先前有罪判定之證據得提供
因收受竊盜贓物或占有竊盜物而受控訴之訴訟程序中,已有證據證明該財產被發現時,為被告所占有;如被告於其前五年內受到有關詐欺或不誠實犯罪之有罪判定,該先前有罪判定之證據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種階段,均得提出。此種證據於證明該財產被發現時為被告所占有之情形下,得就被告是否知悉該財產為竊盜物而採用為證據。伹其擬就其先前有罪判定之證據提出時,應於其提出前(至少七日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又為本條之目的,被告之先前有罪判定毋庸列為起訴之內容之一。
因收受竊盜贓物或占有竊盜物而受控訴之訴訟程序中,已有證據證明該財產被發現時,為被告所占有;如被告於其前五年內受到有關詐欺或不誠實犯罪之有罪判定,該先前有罪判定之證據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種階段,均得提出。此種證據於證明該財產被發現時為被告所占有之情形下,得就被告是否知悉該財產為竊盜物而採用為證據。伹其擬就其先前有罪判定之證據提出時,應於其提出前(至少七日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又為本條之目的,被告之先前有罪判定毋庸列為起訴之內容之一。
-第443條 表格
本法附錄之第二表所設之各種表格,於客觀情況之必要,得作相當之變動,以便為各別設置目的之用途。
本法附錄之第二表所設之各種表格,於客觀情況之必要,得作相當之變動,以便為各別設置目的之用途。
-第444條 罰金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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